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22號
TPHM,105,上訴,292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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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肇源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肇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9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仿散彈槍製造之APS CAM870空氣散彈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 日20時26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北區中正、武陵路口逮 捕,並扣得系爭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暨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46289號鑑定書 及扣案之系爭槍枝為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槍枝遭警 方查獲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辯稱:伊當日甫於模型槍店購得系 爭槍枝後,未久即遭警方查獲,不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槍枝乙節,業據其供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 派出所警員黃智偉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6至197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 果陳報書、偵查報告暨查獲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含系爭槍枝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 至25頁、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又系爭槍枝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APS CAM870空 氣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仿散彈槍製 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已暢通,且有撞針,擊發功能正 常,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使用,擊發方式係以撞針 敲擊適用子彈之彈殼底部引爆底火,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 ,同型槍枝前經實際裝填改造散彈試射結果,所發射之金屬 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版,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 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5年6月1日刑鑑 字第1050046289號鑑定書及同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5836 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第63頁)。 綜上,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系爭槍枝之 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乃為本案應審究之關鍵 重點。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搭乘友人陳金詮駕駛之汽車,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購買系爭槍枝,購得後返回 陳金詮車上,嗣行經在同市北區中正路、武陵路口之際,遇 警方攔查,並扣得系爭槍枝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金詮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伊 於查獲當日約17時許,駕車在新竹市北大路搭載被告,被告 陪伊送貨,先前往新豐地區,再至竹北市,途經竹北市一模 型槍店前,被告下車進入該店購買物品,約20分鐘後,被告 手提一白色購物袋上車,向伊出示袋內之玩具槍及紙製子彈 ,並表示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繼續駕車送貨, 嗣返回新竹市,即於查獲地點遇警攔查等語相符(見偵查卷 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90至96頁),並與證人黃智偉到庭證



稱:伊當日在現場盤問被告身分之際,被告謊報他人資料, 伊請被告出示證件,適見上開汽車後座有購物袋,伊認為係 毒品,乃請被告會同查看,被告旋趁機逃跑,伊追及被告後 ,被告自承因另案遭通緝中,乃帶同被告、陳金銓及上開汽 車返回派出所,之後進行搜索查扣系爭槍枝及白色塑膠袋內 之槍枝配件,該白色塑膠袋上有「酷愛」字樣,被告製作筆 錄時,一再表明甫於竹北遊戲店購得系爭槍枝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至200頁),復與證人即「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竹 北光明店店長陳榮澤於原審時證稱:伊在該直營店已任職3 年多,店內商品出售均有電腦紀錄,該店提供予客人之白色 塑膠袋上印有店名,經向總公司查證結果,該店於當日晚間 確有出售與系爭槍枝同型之玩具槍,售價約1萬元出頭,包 含灌氣轉接座,原廠彈殼、推彈杯、紙片、集彈網等附件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再觀諸卷附由陳榮澤提 供之上開專賣店購物清單內容,該店確有於當日20時21分許 售出該款CAM870槍枝1支(見原審卷第160頁),佐以卷附黃 智偉提供之搜索過程照片上註記「酷愛塑膠袋」及「時間: 105年5月11日21時15分」(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被告所 稱系爭槍枝係於本案查獲前未久在上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 店」購得乙節,並非子虛。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 於商店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玩具槍枝者, 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模型槍並 非違法槍枝。上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為公開營業之商 家,全國共有8家直營門市,業據證人陳榮澤於原審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並有相關網頁資料5紙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且該店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 北分局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亦 有該局105年7月22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51156076號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既於該店門市公開銷售之 情況下購買系爭槍枝,已難認其主觀上確係知悉系爭槍枝為 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且其甫購得系爭槍枝未久即遭警方 查獲,又無任何事證足認自購得系爭槍枝時起迄警方查獲為 止,尚有拆解或檢視系爭槍枝內部結構之情形,而槍枝、子 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 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 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並非一般 民眾可輕易辨別,再衡諸上開專賣店之總公司即酷愛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酷愛公司)負責人王朝任於原審時證稱:該公



司係經由合法報關手續,以玩具槍枝名義,自香港進口與系 爭槍枝同型之玩具槍,其空氣動能為2.45焦耳/平方公分, 進口後未曾改造,伊不知悉搭配具有火藥之子彈使用,是否 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4頁),暨卷附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初步檢視結果欄內載明:「槍 枝初步檢視結果因結構特殊,無法鑑判」等語(見偵查卷第 23頁),益見縱令從事專門販賣玩具模型槍之業者,或專事 查緝非法槍枝之警察,仍無法知悉或鑑判系爭槍枝或同型玩 具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院尤無從逕認被告當時確 已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主觀 犯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得證明被告持有系 爭槍枝之客觀行為,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之故意,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因而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系 爭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乃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略 載如下:
①被告於94年間,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涉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同年間,又涉嫌改造暨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惟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 ,涉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亦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等犯行,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 見被告對於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乙節,具有高度辨識能力,而 系爭槍枝有撞針,蓄氣槽未置於槍枝本體內,並不符合國內 空氣槍之規定,又為金屬材質,被告自應知悉系爭槍枝為具 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查獲當日18時許購得系爭槍枝云云 ,證人陳金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日19時30分許購得系 爭槍枝云云,而上開專賣店購物清單顯示該店售出槍枝時間 為當日20時21分許,3者時間不一,其中購物清單所示時間 與本案查獲時間更僅相隔5分鐘,證人陳榮澤復於原審時證



稱:伊無法確認系爭槍枝是否由其任職之上開專賣店售出, 亦不能確認被告是否曾至該店購買模型槍等語,其所稱當日 該店出售之玩具槍連同配件價格為1萬元出頭一節,亦與上 開購物清單僅記載槍枝售價9,100元,而無其他零配件之內 容不符,酷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又無玩具槍販售一項, 證人王朝任於原審作證時亦不敢確定系爭槍枝為酷愛公司進 口之玩具槍,自難認被告確係在上開專賣店購得系爭槍枝者 。
③證人王朝任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悉系爭槍枝如搭配具有火 藥之子彈使用是否會有殺傷力等語,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105年12月30日函文亦顯示酷愛公司係以槍枝零件及附件 名義進口貨物,海關則依酷愛公司提供之原廠動能數據資料 ,計算出其進口槍枝之射擊動能為2.47焦耳/平方公分,並 未實際檢測該等進口槍枝,可見王朝任或酷愛公司均無法確 認該公司進口之槍枝完全合法,亦不可能向顧客或被告保證 該公司所出售之玩具槍均合法。何況酷愛公司嗣經警搜索查 扣多支與系爭槍枝同型之玩具槍,王朝任因而涉嫌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尤難憑其證詞認定被告不知 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
㈡惟查:
①被告曾涉犯非法持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等案件,固可認其 較諸一般人更為瞭解非法槍枝,然依上開證人王朝任證詞及 卷附酷愛公司銷售網頁內容,該公司所販售與系爭槍枝同型 之玩具槍,均係以玩具空氣槍之形式進口與販賣(見原審卷 第184至194頁、偵查卷第30至34頁),被告復自始供稱:伊 於瀏覽網路資料後,始至上開專賣店購買系爭槍枝,因表示 會自行操作,店家人員乃未作介紹、說明或示範,尚未及試 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本案既無 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撞針可充作火藥 式槍枝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檢視、拆解、試用過系爭槍 枝,自難僅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 暨系爭槍枝內部構造不符合空氣槍之法令規定,即遽行推論 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 ②被告與證人陳金銓陳榮澤間,對於被告在上開專賣店購買 系爭槍枝之時間、價格,所為供(證)述雖有若干齟齬,且 與該店購物清單所載內容略有不一,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甫 購得系爭槍枝暨上開專賣店於本案查獲前之當日晚間曾出售 與系爭槍枝同型玩具槍1枝之關鍵事項,並無二致,倘被告 非向上開專賣店購得系爭槍枝,如何能預知該店適巧有出售 型號完全相同之玩具槍1枝,且時間序亦未出現任何矛盾之



處!至被告與陳金銓所述購買系爭槍枝時間不一、陳榮澤所 述同型玩具槍之出售價格與該店購物清單所載不符、陳榮澤 無法確認被告曾至上開專賣店購買系爭槍枝、王朝任不敢確 定系爭槍枝係酷愛公司所進口等情,或係個人記憶誤差所致 ,或係商店內部銷售記錄之登載時間延滯或簡化品項使然, 或係憚於自身亦涉及本案犯罪而有所保留,又均屬枝節事項 ,自無從憑認系爭槍枝並非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向上開專賣店 購得者。
③依證人王朝任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文內容, 酷愛公司及海關固僅依原廠動能數據資料,計算出該公司進 口與系爭槍枝同型玩具槍之射擊動能為2.47焦耳/平方公分 ,並未實際以火藥式子彈試射檢測其動能若干,然酷愛公司 既以空氣槍形式進口及公開販賣該等玩具槍(見偵查卷第30 至34頁),依原廠提出之數據資料計算結果,又符合我國法 令規定(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酷愛公司 負責人陳朝明或該公司門市人員曾向被告或其他顧客說明系 爭槍枝可作為火藥式槍枝使用,則無論王朝任或酷愛公司人 員是否知悉系爭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 均不得以該公司未曾保證系爭槍枝完全合法,或王朝任本人 亦因此涉及非法販賣非法槍枝犯行,即謂王朝任之證詞無法 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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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