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林蔚名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50、5451、6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柏毅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江柏毅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柏毅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凌晨某時許,與鄭鴻文、楊皓凱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寶愛酒吧包廂內飲酒,因施用愷他命之舉 止而遭服務生及酒吧安管洪進雄、鄭融瑜等人制止,雙方因 而發生肢體衝突,洪進雄因此退出包廂外,江柏毅主觀上可 預見其自衝突中於包廂內所撿拾之瑞士折疊刀1把(非江柏 毅隨身所攜,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屬質地堅硬之 金屬材質,甚為鋒利,若近距離朝人體之胸部或四肢揮砍, 可能傷及胸腔內之重要臟器,而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持其於包廂中所撿拾不詳人所有之瑞士折疊刀1把,夥同多 人走出包廂外,自行朝洪進雄右胸部身體處近距離接續猛力 刺擊2次,洪進雄見狀旋即閃躲,並以手阻擋刀鋒,而洪進 雄遭刺擊跌倒在地後,江柏毅仍接續持刀砍傷洪進雄之右腳 ,幸因洪進雄有前揭閃躲阻擋動作,始未生重傷之結果,惟 仍因此受有右胸4×0.5×0.3公分之撕裂傷、左手第二指(2 ×0.8×0.5公分)、第三指(4×0.5×0.8公分)、第四指 (3×0.3×1公分)切割傷併神經損傷、左手第三指、第四 指併肌腱損傷、右腳(6×3×2公分、11×3×2公分、8×3 ×2公分)之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前揭衝突發生後,一同前來飲酒之鄭鴻文、楊皓凱(2人此 部分犯行,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江柏毅及數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恐遭寶愛酒吧關上大門無法離開, 復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鴻文將已受 有上開傷勢之洪進雄推倒在地,再由江柏毅、楊皓凱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洪進雄拖行至寶愛酒 吧樓下1樓,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洪進雄行無義務之事 ,藉此得以令渠等從酒吧大門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對江柏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江 柏毅所撿拾持用之瑞士折疊刀1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洪進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上訴人即 被告江柏毅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4、199頁),本院審酌證人洪進雄該等 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洪進雄於原審時已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洪 進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傷害被害人洪
進雄,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酒喝多了, 突然在包廂內被打,眼睛亦因噴到辣椒水而感到不適,伊在 視線不清楚之情況下,只想儘速離開包廂,然因不清楚包廂 外有多少圍事,乃隨手撿拾包廂內之瑞士折疊刀往外衝;被 害人手上的傷勢,是因為當時他的槍掉了,去抓刀子才會受 傷,而伊擔心他來搶刀,所以才往他的腳上攻擊,伊從來都 沒有想要傷害他身體重要部位;而在發現酒吧大廳鐵門關上 後,想抓住在場圍事以爭取談判空間,才會持刀攻擊被害人 ,並非要挾持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 被害人素昧平生,雙方僅因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彼時因眼 睛遭噴灑辣椒水而視線不清,並非故意瞄準被害人之胸部持 刀刺擊,此或係因被害人有所反抗而誤傷胸部,何況倘被告 真有殺人之犯意,大可攻擊被害人左胸之心臟要害,何以被 害人受傷部位在右胸,且僅為「4×0.5×0.3公分」之淺層 表皮傷口;被告在被害人遭挾持無法回擊時,亦未見有何積 極攻擊被害人之舉動,足見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 出手攻擊被害人,且依照被害人病歷資料來看,被害人所受 的傷害最主要是在左手,傷勢都不深,並不會造成被害人手 部功能性永久不治或難治的傷害,不會構成重傷害未遂罪; 被告係因被害人當時手持黑色形狀類似短槍之物體指向被告 ,擔心該物體為真槍或辣椒槍,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之傷害 ,始持刀刺擊以求自衛,自有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客觀情事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鄭鴻文、楊皓凱等人飲酒, 因故與酒吧安管之被害人起肢體衝突,被告有手持上開瑞士 折疊刀攻擊被害人,經被害人閃躲並以手阻擋,跌倒在地後 ,猶遭被告砍傷右腳,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 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6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先後於偵訊 及原審時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二第286至288頁,原審卷一第234至241頁)。復觀諸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勘驗內容 詳如下述),核與被告、被害人先後所述本件案發起因與被 害人受傷之被害情節相符,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36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 面至第120頁反面、122至139、240頁反面,本院卷第204頁 ),並有被告所撿拾供其所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瑞士折疊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於案發後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急救,再於同日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傷口清創縫合及神經肌腱肌 肉修復重建手術,並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節, 有馬偕醫院105年6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 歷、長庚醫院105年7月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21號函暨病歷資 料、105年8月9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53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4、165至224頁,原 審卷二第1至5頁);觀諸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顯係遭他人持刀刺擊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 與被害人所證述於案發時遭被告持刀攻擊受傷等情節互核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 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 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 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 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之犯意,乃其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 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 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 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 定之基礎。經查:
⑴被告前揭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瑞士折疊刀係其自包廂衝突中撿 拾而來,為被告於歷次訊問時所坦認(詳後述),並有該折 疊刀扣案可憑。而該折疊刀、刀柄長度15公分,屬塑膠材質
;刀刃為單刃,長度約12公分,最寬處約4公分,屬刀鋒銳 利、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金屬材質等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有照片3張 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反面至233頁)。被告乃具有 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對於上開瑞士折疊刀甚為鋒利,倘 持之猛力刺擊他人身體,足以切割、穿刺人體之情,顯然能 有所認識,觀諸被告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即右胸部處近距 離接續猛力刺擊2次,被告應可預見其持該瑞士折疊刀刺向 被害人右胸部或四肢,可能傷及胸腔內之重要臟器及四肢, 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朝被害人之右胸部、四肢 揮砍,其主觀上自有致被害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⑵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其內容略以:「①1時22分52秒,被害人走在群眾最後面, 被害人之後方可見1名身穿白色短褲、灰色短上衣、黑色夾 腳拖鞋之被告,右手持扣案折疊刀跑向被害人後方,被害人 回頭並側身看著被告,被告持扣案瑞士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身 體之右側後迅速抽出。②1時22分54秒,被告繼續追被害人 ,並持上開扣案瑞士折疊刀再次刺向被害人身體右側。接著 被害人與被告接從畫面中間下方走出監視畫面」、「1分31 秒開始可看到被告持刀在通道刺殺被害人的行為,其後一堆 人往畫面的右下角走去,後來又看到一堆人又走回來通道」 ,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22至139、240頁反面,本院卷第204頁),足證被告當 時係自被害人後方近身處持刀進行攻擊,再佐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所載之送醫救治情形,被害人右胸受有撕裂傷, 足徵被告係朝被害人之右胸部攻擊,再參酌被害人以手抵擋 被告刺擊刀鋒之左手手指,因此導致受有切割傷併神經損傷 及併肌腱損傷之傷害,益徵被告持用攻擊之刀鋒甚利,且當 時下手力道之猛烈,所以才會傷及被害人伸手阻擋之手指神 經、肌腱,益徵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 可對身體造成重大傷害之金屬刀械,卻仍近距離朝人身猛力 刺擊,且攻擊部位係被害人之右胸部及四肢,其確有致人重 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本件被害人所受胸部傷害,雖未達深度穿刺傷,然此係因被 害人有加以閃躲,甚至出手阻擋刀鋒,始未生重傷之結果, 業經認定如前。再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 (見偵卷二第167至177頁,原審卷一第122至139頁),被告 自包廂內衝出至走廊,刺擊被害人右胸部,及其後被害人遭
拖行,直至被告等人離開寶愛酒吧,均未見被告曾以手搓揉 眼部、嗆鼻或眼睛不適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其因遭辣椒水噴 到,致其視線模糊,不清楚所攻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為何云 云,殊無可採。何況,倘若被告需挾持被害人,以要求店內 人員開門,以當日同案被告鄭鴻文等人前往寶愛酒店之人數 眾多,實無必要以攻擊被害人之方式達到挾持人之目的,更 無針對被害人胸部進行攻擊之必要,且依被告刺擊被害人胸 部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欲挾持被害人之動作。而被告係 以扣案瑞士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力刺擊2次,業已詳如 上述,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稱係被害人閃避才誤傷云云 ;另被告所辯伊僅係要儘速逃離現場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 犯罪目的及動機,亦無解其重傷未遂罪責之成立。 ②又參以證人鄭融瑜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4年9月18日 凌晨,因店內人員請伊與被害人前往寶愛酒吧823包廂勸導 同案被告鄭鴻文等人不要施用愷他命,然因被告等人不聽制 止,多人大聲叫囂,其中1人拿出辣椒槍朝伊臉部噴灑辣椒 水,當下眼睛相當疼痛無法睜開,旋即與被害人退出包廂外 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8至130頁,偵卷二第287至28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先後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同案被 告鄭鴻文等人於104年9月18日凌晨某時許,至伊所任職之寶 愛酒吧消費,因被告等人想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而遭制止, 乃在包廂內砸杯子及水果盤滋事,後來少爺向現場經理反應 ,伊想自己本來就與同案被告鄭鴻文認識,因而與證人鄭融 瑜同往包廂,請同案被告鄭鴻文等人離開酒吧,結果鄭鴻文 等人便翻桌,現場還有人使用辣椒槍或瓦斯槍,伊與鄭融瑜 因受不了而退出包廂,並在視線模糊之際,突然遭人持刀追 擊,伊因胸部遭刺擊而出於本能反應以手阻擋,造成手部亦 受有傷害,伊不認識拿刀之人,亦不清楚該人為何要刺伊等 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一第236至239頁反 面)。復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前往包 廂內勸阻同案被告鄭鴻文等人之店內員工(含被害人),雖 有人攜帶紅色長條狀物體,然均未見有何人持黑色形狀類似 短槍之物體,反而是店內人員自包廂內走出後,始看見店內 員工(含被害人)手持黑色形狀類似短槍之物體,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 ,原審卷一第122至127、240頁反面),顯見該黑色形狀類 似短槍之物體本來應在包廂內,而為店內員工離開包廂所攜 出,是在包廂內開辣椒槍之人,應屬同案被告鄭鴻文之同夥 ,而非寶愛酒吧之店內員工等情,亦堪認定。況被告於原審 中亦陳稱:被害人手上的應該就是那把辣椒槍,之後警察有
給我看照片,地上有1把槍,應該就是被害人手上的那把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足認被告於攻擊被害人時 ,業已明確知悉被害人手持黑色形狀類似短槍之物體實為辣 椒槍,且其於實行上開加害行為之際,被害人並未對被告或 在場之人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難謂有何受到現在不法侵害 而得行使正當防衛權或誤想防衛之客觀情事。再稽諸被害人 所受上開傷勢以觀,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 迥異,亦非普通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於動 手之際用力之猛,確有持刀刺擊被害人之積極侵害行為,而 非出於自我防衛意識,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相諉,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 故意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尚聲請勘驗其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第六段檔案,以證明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被告 也在旁邊,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這時被告當可攻擊被害人 ,且最後是被害人自己在沒有人協助的情形下自己1個人走 出去,可見被害人當時傷勢並不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重傷未遂罪,並非 殺人未遂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行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 、186頁反面,偵卷三第13頁,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117頁 ,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153、20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 286至288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62至165、 172至17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未遂罪。又被告基於重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刀刺 擊被害人,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重傷部分,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 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
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於 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宿怨,此節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供述明 確,再參以本案被告之下手部位、持刀攻擊之次數等犯罪情 節,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重傷未遂罪,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鴻文、楊皓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正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等語,惟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鄭鴻文等人一同將被害人拖行至寶愛酒吧樓下1樓, 乃係為了順利離開案發現場,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且眾人隨即將被害人留在當場後即行離 去等情,亦經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 明。
三、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原審認被告係成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⑵本件扣案之瑞 士折疊刀1把,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非其所有,而係自案發現場之包廂地板所拾得等語( 見偵卷一第7頁正反面、186至187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第155、205頁),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原審遽認該扣案之瑞 士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諭知沒收,即有未當。是被告上 訴辯稱並無殺人故意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固無可取,惟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突即持扣案之瑞士折疊刀刺擊被害人 ,幸因被害人閃躲,並以手進行抵擋,方未生重傷之結果, 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危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 ,犯罪情節非輕,而依馬偕醫院病歷所載,被害人家屬當天 因馬偕醫院外有眾人,堅持轉院至長庚醫院(見原審卷一第 149頁反面),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審理 時就刀械來源、當晚消費緣由、衝突原因及有無結帳等均避 重就輕、否認刺殺行為之辯詞、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迄今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述表明沒有要再追究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二)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鴻文、楊皓凱恣意以如事 實欄二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 、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生活狀 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以原審此部分量刑未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強制犯行之時 間甚短,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