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勳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勝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236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9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勳、游勝凱、曾正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訴後因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補正,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 定)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遭其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基於縱使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賴先生」、綽號「阿新」、「阿坤」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 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等3 人〈下稱陳韋勳3 人〉就詐騙 手法為冒用公務員名義且3 人以上共同犯之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韋勳、游勝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 帳號及戶名告知「賴先生」、「阿坤」,另由曾正憲於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阿新」使用,嗣「賴先生」、 「阿新」、「阿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 4年5月28日14時許至同年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 某時,接續假冒「基隆署立醫院護士」、「基隆市警察局林 世宏警官」、「基隆市警察局廖世華組長」、「吳文正檢察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蔡進治與其夫黃鴻而,向蔡進治、 黃鴻而夫妻佯稱蔡進治遭人冒名申請心臟病補助款、帳戶遭 人盜用、涉嫌詐騙、需監管黃鴻而名下帳戶,查明是否有資 金流入等語,要求蔡進治、黃鴻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蔡進治、黃鴻而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陳韋勳3 人上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韋勳3 人復分別依「 賴先生」、「阿新」、「阿坤」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付予對方,曾正憲並將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給「阿新」領款(領款及交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阿新」並因而給付曾正憲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嗣黃鴻而與蔡進治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鴻而、蔡進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17 至12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勳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0 、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進治於警詢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549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匯款申請書1 份、蔡進治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印本1 份、告訴人黃鴻而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 戶、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陳韋勳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8、21、23、25至27、60至62頁) ,堪認陳韋勳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記載陳韋勳係於 104 年4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賴先生 」云云,然依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62頁)
,該帳戶係於104 年5 月19日開戶,是陳韋勳顯係於104 年 5 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將該帳戶資料告知「賴先生 」,以供「賴先生」使用,起訴書此部分之誤載自應更正, 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勝凱坦承有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阿坤」使 用,並依「阿坤」指示領款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一位在酒店喝酒時認識 的朋友「阿坤」,「阿坤」說要買房子需要領錢出來付頭期 款,他沒有帳戶,希望伊可以提供一個帳戶給他使用,要伊 幫他將錢領出來,「阿坤」說這筆錢是家人匯給他的,伊不 知道「阿坤」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游勝凱 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帳 戶帳號及戶名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 男子,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8 日14時許至同年月31日某時,接續假冒「基隆署立醫院護士 」、「基隆市警察局林世宏警官」、「基隆市警察局廖世華 組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蔡進治與其 夫黃鴻而,向該2 人佯稱蔡進治遭人冒名申請心臟病補助款 、帳戶遭人盜用、涉嫌詐騙、需監管黃鴻而名下帳戶,查明 是否有資金流入等語,要求黃鴻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黃鴻而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 匯入游勝凱上開帳戶內,游勝凱復依「阿坤」之指示,將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阿坤」等情,業據黃鴻而、蔡 進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9 至16頁),並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收款人為游勝 凱之匯款申請書1 份、黃鴻而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 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如附表編號3 所示游勝凱帳戶之開 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0、 21、24、28、29、66至68頁),均堪認屬實。游勝凱雖辯稱 係遭「阿坤」以要購屋需付頭期款為由所騙云云,惟游勝凱 於警、偵訊時已供稱:伊是在酒店喝酒時認識「阿坤」,伊 不知道「阿坤」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都 是「阿坤」打給伊的,來電都沒有顯示號碼等語(偵卷第7 、57頁反面至58頁),足見游勝凱與「阿坤」並不熟識,不 僅對「阿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知,甚至無法與「 阿坤」聯繫,2 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則游勝凱辯 稱其係遭「阿坤」以要購屋需付頭期款為由所騙一節,已有 違反經驗法則之可疑。況縱使「阿坤」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 ,其若需要以家人匯來之款項支付購屋頭期款,亦可請家人
直接匯款給房屋賣家,實無向游勝凱借用帳戶,將款項匯入 後又領出之必要,是游勝凱辯稱係將帳戶借給「阿坤」以供 其購屋支付頭期款云云,不足採信。況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且個人帳戶係供個 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亦關涉個 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 責任,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開戶手續簡便,使一般人申請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 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 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 ,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 )之工具有關。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陳韋勳、游勝凱均為成年人,已在社會上 歷練、工作,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等對於隨 意借用帳戶及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匯入款項之不詳人士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提供使用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且自己代為提領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等 節,自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其等對於不詳人士係利用自 己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申設 之帳戶供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 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會代為提領交付,足認 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陳韋勳、游勝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陳韋勳、游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陳韋勳、游勝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現 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 況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陳韋勳、游勝凱可預見其等提供如 附表編號1 、3 所示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其等所領出之帳 戶款項屬詐騙所得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陳韋勳、游勝凱 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陳韋勳、游
勝凱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所定加重要 件有所認識,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陳韋勳、游勝凱所為均應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件陳韋勳、游勝凱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之「領款」行為 ,非僅屬以幫助之犯意而為該條項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 戶」行為,陳韋勳、游勝凱各自與「賴先生」、「阿坤」間 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游勝凱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陳韋勳、游勝凱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陳韋勳、游勝凱 2 人提供其等申設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 生」、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使用於詐欺之途,復親自前 往銀行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交給 「賴先生」、「阿坤」收受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或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陳韋勳有期徒刑7 月、游勝凱有期徒刑10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⑴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⑵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陳韋勳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帳戶內剩餘之犯罪所得995元(已於104年6月8日領出並結清 銷戶),自屬陳韋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陳韋勳之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以維持。
六、游勝凱上訴仍執原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陳韋勳上訴坦 承犯行,並稱願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按 陳韋勳於原審固僅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 犯行,惟其併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至本 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並無真心悔悟力謀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陳韋勳犯罪後之 態度,與原審相較有何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並無改變,其 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認陳韋勳有犯罪之習慣,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 請求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 分強制工作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強制工作之宣告,顯對被告 不利益,本件係陳韋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自 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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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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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設人│ 交付時間 │ 交付之帳戶 │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及交付情形 │
│ │ │ │ │ │及匯入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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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韋勳│104 年5 月19│上海商業儲蓄│蔡進治│104 年5 月29日│陳韋勳於104年5月29│
│ │ │日至同年月29│銀行樹林分行│ │14時56分許,將│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
│ │ │日間之某日(│帳號00000000│ │65萬元匯入陳韋│16時18分許,臨櫃或│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帳戶│ │勳左列帳戶內 │使用自動櫃員機,分│
│ │ │104 年4 月間│ │ │ │3次共領出現金64萬9│
│ │ │某日) │ │ │ │千元(另有手續費5 │
│ │ │ │ │ │ │元),旋即在新北市│
│ │ │ │ │ │ │中和區中山路2 段上│
│ │ │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
│ │ │ │ │ │ │分行交給「賴先生」│
│ │ │ │ │ │ │,陳韋勳左列帳戶內│
│ │ │ │ │ │ │剩餘犯罪所得995 元│
│ │ │ │ │ │ │(已於104年6月8 日│
│ │ │ │ │ │ │領出並結清銷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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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正憲│104 年5 月間│凱基商業銀行│黃鴻而│104 年6 月2 日│曾正憲於104 年6 月│
│ │ │某日 │(原萬泰商業│ │10時48分許,將│2 日12時48分許、同│
│ │ │ │銀行)三重分│ │615 萬元匯入曾│年月4 日10時25分許│
│ │ │ │行帳號000000│ │正憲左列帳戶內│,分別臨櫃領出現金│
│ │ │ │000000號帳戶│ │ │500萬元、82萬9千元│
│ │ │ │ │ │ │,旋於領款同日在新│
│ │ │ │ │ │ │北市三重區凱基商業│
│ │ │ │ │ │ │銀行三重分行附近交│
│ │ │ │ │ │ │給「阿新」,另將左│
│ │ │ │ │ │ │列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
│ │ │ │ │ │ │阿新」,由「阿新」│
│ │ │ │ │ │ │於104年6月2 日至同│
│ │ │ │ │ │ │年月3 日間,分14次│
│ │ │ │ │ │ │共領出現金32萬元(│
│ │ │ │ │ │ │另有手續費共計50元│
│ │ │ │ │ │ │),曾正憲左列帳戶│
│ │ │ │ │ │ │內剩餘犯罪所得95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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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勝凱│104 年5 月間│中國信託商業│黃鴻而│104 年6 月4 日│游勝凱於104年6 月4│
│ │ │某日 │銀行板橋分行│ │13時32分許,將│日15時42分許,臨櫃│
│ │ │ │帳號00000000│ │200 萬元匯入游│領出現金200 萬元,│
│ │ │ │0000號帳戶 │ │勝凱左列帳戶內│於同日17時許,在新│
│ │ │ │ │ │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
│ │ │ │ │ │ │段187 號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板橋分行對面│
│ │ │ │ │ │ │交給「阿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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