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814號
TPHM,105,上訴,2814,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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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 軟體臉書與呂榆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門號供作聯繫之用,後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上 午8 時至9 時許,經呂榆誠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門號聯繫確認交易細節,而於104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3分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即呂榆誠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前,由甲○ ○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與呂榆誠,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 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甲○ ○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 呂榆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臉書通訊對話 翻拍畫面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第2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呂榆誠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甲○○於偵查、原審均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呂榆誠,在臉書留電話給呂榆誠



是希望呂榆誠不要在臉書上問一些奇怪的事來騷擾,後來呂 榆誠就未再打電話與其聯絡等語。
六、查:
㈠證人呂榆誠於原審明確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 時先被帶到派出所,警察同時要找甲○○,且知道其認識甲 ○○,就問其能否找到甲○○,又說若其能供出毒品來源, 可以減輕其施用毒品案件之刑度,且因其有另案要執行,警 察說可將其自監獄借提出來跟家人見面,故其始陳稱所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購自甲○○,並主動提供與甲○○間的臉 書通訊紀錄給警察。但其從未向甲○○買過毒品,其為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在查獲前一週從臺北帶回來的,其 於為警查獲當天並未與甲○○見面,甲○○亦未曾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由上開證言,已可見呂榆誠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購自甲○○。
㈡雖證人呂榆誠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4 年5 月16日上午8 至9 時許,以其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綽號「阿南」之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 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1 樓前交易等語(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及於偵 訊時證稱:其於104 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查獲這次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前1 、2 小 時與甲○○以電話聯繫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即其住家樓下,以1,500 元之價格向甲○○所購得,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等語(他字卷第37至39頁)。然證 人呂榆誠上開陳述,與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具結所為證言, 前後明顯矛盾,已有重大瑕疵可指。況對照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登人為莊裕華,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查( 他字卷第9 頁),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通聯 者,是否即為證人呂榆誠,顯非無疑。況參諸證人呂榆誠於 警詢時供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母申登之00000000 00號(他字卷第5 頁),卻於警詢泛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 其向友人借用撥打予甲○○,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不記得當 時所使用之門號等語(他字卷第38頁),即便經檢察官提示 3 組行動電話號碼,呂榆誠亦無法指出係以何者撥打電話予 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字卷第38頁)。且證人呂榆誠 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請其幫忙介紹毒品 來源的朋友所持用,其不知該友人本名,當時其於警詢中, 是將其變成其朋友的角色,向警察表示跟甲○○有接觸,實 際上是其友人與甲○○之間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頁)



。更可見呂榆誠於警詢、偵查所述不一,無由遽予採信甲○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榆誠之犯行。 ㈢有關證人呂榆誠與甲○○間之臉書通訊紀錄,有卷附呂榆誠 之手機翻拍畫面列印紙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5頁背面)。 然證人呂榆誠於原審已證稱:其做完警詢筆錄後,想到曾與 甲○○透過臉書聯繫,就主動將臉書通訊紀錄拿給警察看, 目的是要讓警察相信其真的認識甲○○,但該臉書通訊並非 104 年5 月16日之對話。該對話是其幫忙一位女性朋友跟甲 ○○聯繫購買搖頭丸,甲○○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其就請該友人自行撥打該門號與甲○○聯絡,其當 時人在臺北,不清楚之後他們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89頁背面、91頁背面、93頁)。且上開翻拍畫面並未顯 示日期,已難認係呂榆誠於何時與甲○○之對話。再者,該 對話內容顯示:
甲○○:我都是現金交易。
呂榆誠:放心,絕對現金。
甲○○:這我當然放心,因為你擔保。
呂榆誠:確定一個一千?
甲○○:不放心,只是帶著大用去,沒錯。
呂榆誠:我打給我朋友叫他打給你羅,你電話給我,我叫他 打給你。
甲○○:不,叫你朋友去你那邊,你在那著錢,我跟你對, 我不亂對人,怕出事。
呂榆誠:我人在臺北,她人在桃園唉。
甲○○:你叫你朋友打給我,0000000000,跟你朋友說9.30 以前到等語。
由上開對話中提及:「叫你朋友打給我」、「跟你朋友說9. 30以前到」等語以觀,足見證人呂榆誠於原審證述:臉書對 話係其代女性友人向甲○○洽購搖頭丸,甲○○留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呂榆誠轉知其友人,由該友人與甲 ○○自行聯繫等情屬實。益見證人呂榆誠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非可採信。
㈣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104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46分 至9 時33分間,曾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多次通話、發簡訊,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可稽(他字卷第12 頁)。而依該通聯紀錄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46分之通話及同日上午8 時48分、 8 時49分收發簡訊時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附近,與證人呂榆誠於警詢所述於104 年5 月 16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甲○○



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顯有不符。更難以此認定證人 呂榆誠於警詢所述於上開時、地與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為真。況證人呂榆誠於偵查中所證:於查獲(104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前1 、2 個小時與甲○○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38頁); 卻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104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許等語(他字卷第6 、30 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9 時至10時間,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有9 時20分、9 時33分之通聯(他字 卷第12頁),以該2 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距離證人呂榆誠所述交易毒品地點即桃園市 ○○區○○路00號亦有86公尺之距離(他字卷第14頁),更 無從擔保證人呂榆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陳述屬實,自難採為不利於甲○○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呂榆誠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言前後迥異,且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擔 保其真實性,已有重大瑕疵。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對甲○○ 為無罪之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揭之說明 ,對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呂榆誠於警詢、偵查就聯繫經過、購 買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面交地點等事項,為一致之陳述 ,且未曾提及介紹友人向甲○○洽購毒品之事,原審未說明 何以不足採信;證人呂榆誠已證述,其提供給警察之臉書對 話,並非104 年5 月16日當日所為,可見於購毒前已知悉甲 ○○之聯絡電話,自可能透過該行動電話聯絡購毒。原判決 認定事實容有上開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㈢惟按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 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 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此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以得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始為已足。查 甲○○與呂榆誠間乃販毒者與購毒者之對向關係,呂榆誠為 使自身施用毒品犯行,因供出上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減刑寬典,其所稱甲○○乃毒品來源之 證詞,虛偽之危險性極高,應有補強證據始得採信。原判決 已詳敘證人呂榆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與審理中所述前後 不一,已有重大瑕疵;且卷內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通聯時間 、基地台位置,及在臉書對話中甲○○已表示要呂榆誠轉告 友人與甲○○電話聯繫等,均不足以補強呂榆誠於警詢、偵 查中所述,反足以認定證人呂榆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所為證 言始與事實相符,因認證人呂榆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可 採。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甲○○確有公訴人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甲○○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從而,原審 為甲○○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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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