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33號
TPHM,105,上訴,2633,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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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董福源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怡君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
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筑前任職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自訴人董 福源、劉怡君分別為該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及財務經理。中 華系統公司曾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邀請被告,在址設臺北 市○○○路00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大樓15樓1501會議室( 下稱1501會議室),舉行「溝通面談會議」,與會人員為自 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時任該公司法務經理之郭佳瑋(101 年11月起為營運管理處處長)及被告。復於同年12月18日, 於上開1501會議室召開人評會,自訴人董福源為人評會委員 之一,自訴人劉怡君及被告均為列席人員。詎被告竟基於誣 告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該1501會議室於101 年10月16日舉行「溝通面談會 議」時,並未開啟門禁管制系統,且亦明知其於會議進行中 ,始終未表示其要離開會議室,更未發生其表示要離開卻無 法開啟會議室門及遭自訴人阻止其離開之情事。惟被告竟於 101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捏造以下不實 之告訴內容:「101年10月16日....那個會議室(1501室) 是個密閉的空間,門必須刷卡才會打開。」、「我從進門到 離開都是他們刷卡才能打開,沒有卡片就不能刷卡離開,而 當時我沒有那個卡片,所以沒辦法自行離開。」、「(問: 你中是否有表示過想要離去的意願?)我不敢表示。因為主 管在場,我怕我說我要離去,他會說我不服從主管的命令。 」等語,而對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誣 告。
㈡被告復明知於101 年12月17日在上開1501會議室舉行之「人



事評議會議」(下稱人評會),係由中華系統公司總經理陳 衍霆擔任主席並主持會議,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僅分別為 人評會委員及列席人員,並無決定啟動刷卡門禁機制之權, 且自訴人亦未將會議室門關閉。在會議進行中被告從未向任 何人表示其要離開會議室,自訴人更無阻止被告離開會議室 之言行。詎於102 年4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稱: 「在101 年12月17日同一場所我被叫到同一地點即15樓會議 室. . . . 當我想離去的時候門是上鎖的,所以我就報警, 才會去警察局做筆錄,之後才提起本案告訴」、復於102 年 5 月22日(自訴狀誤載為102 年5 月21日)提出補充告訴狀 ,指稱:「董福源劉怡君郭佳瑋於102 (按係101 年之 誤)12月17日以不合法之人評會組織,要求告訴人參與開會 ,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於台北市○○○路00號15樓會議室 內,於告訴人請求離去時拒不開啟電子門,已構成妨害自由 罪....」、「告訴人見該人評會毫無組織章程,....根本屬 非法召集,且僅有董福源劉怡君二人發言,其他人皆為漠 然之背書者,告訴人當場要求離去,然該大門為電子門自動 上鎖,告訴人無法開啟,董福源郭佳瑋亦拒不開門」、「 .. ..三人同時挾眾欺寡,並用言詞羞辱告訴人,經告訴人 要求離去,董福源郭佳瑋仍相應不理,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而報警....,被告三人之犯行已構成妨害自由」等語,復於 102年10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有表達我要出去 ,在譯文裏面是以喧鬧聲帶過,且他們聲音太大;所以他們 的錄音裏聽不到我說要出去,我是在外面敲門很大聲時,拉 門把打不開時說要出去的」等語,以此對自訴人董福源、劉 怡君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誣告。因認被告許雅筑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頁正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166頁至169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 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 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 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 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 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主席陳衍霆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陳顯龍 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4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0134297000號函送資料、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行政管理處回 文1紙、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102 年5月2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被告102年12月10日、103年3 月18日、104年1月14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104年5 月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全程錄音暨其 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01 年10月16日在1501會議室參加溝通 面談會議,及於101 年12月17日在1501會議室參加人評會, 並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告



訴,復於102 年5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 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0月 16日參加溝通面談會議入座後,郭佳瑋即起身關門,而離開 時亦係由他人開門,因過程中均未自行開啟會議室大門,乃 依照101 年12月17日之經驗認門禁系統有開啟;至於101 年 12月17日人評會時,伊有起身拉門以表示離去之意思,但門 禁系統上鎖無法離去,伊當場有打電話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係中華系統公司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自訴人董福 源、劉怡君分別為該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及財務經理。中華 系統公司曾於101年10月16日於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 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大樓1501會議室,舉行「溝通面談會議」 ,與會人員為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時任法務經理郭佳瑋 (後升為營運管理處處長)及被告。復於同年12月17日,於 前揭1501會議室召開人評會,該公司總經理陳衍霆擔任主席 並主持會議,自訴人董福源為人評會委員之一,自訴人劉怡 君及被告均為列席人員,該次人評會會議全程,1501會議室 門禁系統係開啟。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 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邀其 於101 年10月16日前往參加「溝通面談會議」,要對自訴人 董福源劉怡君提出強制罪的告訴;復於102 年5 月22日、 102 年12月10日、103 年3 月18日、104 年1 月14日具狀提 出補充告訴,指述被告董福源劉怡君郭佳瑋於101 年12 月17日以不合法之人評會組織,要求告訴人參與開會,並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於臺北市○○○路00號15樓會議室內,對 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上揭101 年10 月16日指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以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3號處分書駁回101 年10月 16日部分之再議。至101 年12月17日指訴妨害自由部分則經 該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 號命令發回續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後,以103 年度偵續字一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9號命令 發回續查。該案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董福源郭佳瑋於原審、證人陳



衍霆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在卷(見原審卷第238 至241 頁 背面、第242 至246 頁、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45頁正反面) ,且有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至和平東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102 年5 月2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 103 年3 月18日、104 年1 月14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 被告102 年7 月27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9 月22日、 104 年5 月7 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等件(見偵字第6542號卷第4 至5 頁、第22頁、第3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37 至141 頁;偵續字第726 號卷第8 至15頁、第27至33頁、第92至97 頁、第98至100 頁;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6 至10頁、第196 至200 頁反面;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2 頁正 反面、第3 至8 頁、第59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101 年12月17日人評會之部分:
⒈關於101 年12月17日人評會之經過,證人陳衍霆於偵查中結 證稱:當日開會時會議室的門是關著的,可以刷門禁卡或按 門內解除扭解除門禁離開;當日被告有前去門那邊要開門, 因為被告父親及工會的人在會議室外面,伊認為許雅筑是要 開門讓她父親及工會的人進來,後來伊請靠近門的同仁將門 打開讓工會的人進會議室;被告父親及工會的人先在會議室 外面敲門,且外面有吵雜聲,接著許雅筑才離座去門那邊要 開門;被告見工會的人進入會議室後,就坐下來繼續開會等 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45頁正反面);證人郭 佳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2月17日人評會當中,那時候有敲 門聲,我有轉頭問主席(即陳衍霆)說我們需不需要報警, 主席說不用,接著許雅筑就撥電話報警;外面敲門聲伊不確 定是誰敲的,(為什麼敲門的人不能打開會議室的大門)因 為12月17日當天,門禁是有啟動的。從外面進去會議室,需 要刷卡;被告打電話報警好像是說我要報警,我現在被關在 會議室裡面;主席在一陣敲門聲之後,伊忘了是主席自己或 請同仁開門,讓工會的人列席;又被告報警後,警方有到場 ,問被告是不是要繼續開會,被告稱要繼續開會,警方就離 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反面);而證 人即工會理事長陳顯龍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們工會要參 加人評會,陳衍霆他們拒絕,開會時,是伊敲會議室的門, 伊有試著打開會議室的門,但打不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 一字第26號卷第189 頁)。且觀諸自訴代理人所呈101 年12



月17日人評會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 可知自訴人劉怡君於人評會報告時,突然有吵嚷聲,郭佳瑋 問:需要報警嗎?陳衍霆:沒關係啦。被告當場打電話報警 表示被關在會議室內,後來工會理事長陳顯龍有發言要求列 席,之後警方有到場處理。由上足認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 人評會開會時,該1501會議室之門禁系統係啟動狀態,工會 成員在外敲門、開門無法進入,被告聽聞後起身前往會議室 門口開門未果,隨即打電話報警表示被關於1501會議室內, 經證人陳衍霆命與會同仁開門使工會理事長等人入內,始繼 續開會等情,應堪認定。再者,證人陳衍霆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101 年12月17日人評會開會時,董福源劉怡君 是被告的直接主管、間接主管,要在人評會陳述被告不適任 之原因,當日人評會決議告訴人不適任,決定要資遣被告等 語(見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卷第28頁正反面),核與自 訴代理人所提出之101 年12月17日人評會錄音譯文所顯示自 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有在場陳述被告不適任意見之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又經本院向中華系統公司函 詢何權限或職等之人可以啟動或解除門禁系統,經中華系統 公司函覆稱:有關該1501會議室之門禁系統係由中華電信行 動通信分公司行政管理處進行管理。如本公司有啟動、解除 門禁系統之需要者,需事前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行政 管理處申請,經其審核通過後其將啟動、解除門禁系統等情 ,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6日以華統行字第10500053號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知有啟動門禁系統 之需要者,需事前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行政管理處申 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於前 揭人評會開會時係中華系統公司之行政管理處處長及財務經 理,而分別為被告之行政人事主管及直屬主管,而101 年12 月17日人評會係為決定被告是否是否適任及是否資遣被告, 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開會時有到場陳述被告不適任之原因 ,則被告基於上情,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自訴人董福源係行 政管理處處長,這個人評會係其上簽呈開啟的,自訴人劉怡 君當日也有在場,係伊的直屬主管,在人評會也係報告伊不 適任之人,伊認為他們知道101 年12月17日的門有無上鎖, 而且自訴人董福源可以設定何人可以開會議室的門,且伊並 沒有會議室門禁卡,伊覺得他們利用職務要伊到那個地點, 而且他們知道伊沒有門禁出入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 面至第162 頁),而懷疑自訴人等人涉有共同妨害自由,尚 非全然無因。申言之,前揭人評會開會時,1501會議室之門 禁系統係啟動狀態,然被告並未持有門禁卡,會議進行中有



起身開門未果、工會成員無法進門之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自由因此遭妨礙,指稱其於1501會議室內行動自由遭妨礙 ,懷疑係長官即自訴人2 人等人涉有共同妨害自由,而對自 訴人董福源劉怡君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⒉證人陳衍霆於偵查時固證稱:1501會議室門禁系統開啟時, 若無門禁卡亦可由會議室內按鈕解除門禁後離去,是被告之 行動自由並無遭妨礙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 45頁反面),且中華系統公司105 年11月16日華統行字第 10500053號函覆稱「如果啟動門禁系統且門已關閉. . . , 進入會議室後並得持門禁卡刷卡離開會議室或按壓會議室門 口旁之門禁鈕離開會議室,亦可請會議室內其他人代為刷卡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查,證人郭佳瑋於 原審證稱:「(問:你們那個紅色按鈕,就是從會議室門的 裡面要出去外面的紅色按鈕,是安裝在哪裡?)其實我對於 那個紅色按鈕的位置不太有印象,因為我知道按那個紅色按 鈕就可以開門出去,是我們已經搬離了當時十五樓辦公室, 搬到同一棟二樓,我們搬到二樓之後,十五樓會議室就拆掉 了,可是那時候聽我們總經理說,那個門禁啟動後,按紅色 按鈕就可以出去,我是那時候才知道。」、「(問:所以你 在開會當天,連你都不知道有紅色按鈕可以出去這件事情? )我當天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而觀諸自 訴代理人所呈1501會議室內出入門之照片,亦顯示該會議室 內出入門旁僅設有燈光電源、冷氣控制、門禁讀卡機等設施 ,該設施旁並未見設有按鈕可供人解除門禁(見102 年度偵 字第6542號卷第64頁,照片六),經本院函詢中華系統公司 1501會議室室內門禁鈕之位置,依該公司於105 年11月16日 以華統行字第10500053號函文函覆所檢附之會議室室內照片 圖五及說明所示,該門禁鈕係設在門禁讀卡機下方接近踢腳 板位置(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4 頁),足見前揭 會議室內固設有可解除門禁之按鈕,然此按鈕位置一般人均 不會注意,若非熟悉門禁系統或職級較高之人,實無從確切 掌握。審酌被告僅係中華系統公司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 亦非時常出入1501會議室,而當時身為法務經理之證人郭佳 瑋並不知悉有門禁鈕之存在,則被告無從得知1501會議室出 入門另設有按鈕可供解除門禁之資訊,尚與常情無違,自不 得以1501會議室內設有按鈕可解除門禁系統乙節,即遽認被 告應知悉該門禁鈕並可自由離去。是上開證人陳衍霆之證述 及中華系統公司函文,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自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明知人評會時,自訴人董



福源、劉怡君僅分別為人評會委員及列席人員,並無決定啟 動刷卡門禁機制之權;且被告偵查中始終指訴係郭佳瑋將會 議室大門關上、而從未指訴係自訴人2 人將會議室門關閉, 被告係明知而為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67 頁 )。惟查,當日人評會係為決定被告是否適任及是否資遣被 告,而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分別係中華系統公司之行政管 理處處長及財務經理,而分別為被告之行政人事主管及直屬 主管,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懷疑自訴人董福源劉怡君等 人共同涉妨害自由,並非全然無據。且如有啟動、解除門禁 系統之需要者,需事前向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行政管理 處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將啟動、解除系統,有中華系統公司 105 年11月16日以華統行字第1050005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知會議室門禁系統之啟動需事 先提出申請,與關門之人為何人無關。此外,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明知之情事,是自訴人起訴此 部分之指訴,尚不可採。
⒋上訴意旨指稱:依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引用之中華系統公司之函文,可知被告稱自訴人利用門禁刷 卡管制系統妨害其自由,係屬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誣為 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觀諸上開中華系統 公司函文記載固略以:「本公司對於位於金山大樓辦公室( 即前員工許雅筑當時工作所在辦公室)工作之同仁,並未個 別發給『行動通信大樓』之『門禁卡』,而係由金山大樓辦 公之系統公司同仁,視需要隨時向金山大樓保管公用門禁卡 之系統公司同仁登記取用。. . . 前員工「許雅筑」於任職 時,本及有權登記取用「行動通信大樓」之公用門禁卡。所 有行動通信大樓員工,只要能憑『門禁卡』刷卡進入會議室 ,即能自由地再以『門禁卡』刷卡離開會議室。」等語,有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華統行字第 10200016號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113 至114 頁),且證人郭佳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仁經過 登記取用,可換取1501會議室之門禁卡,伊不知被告為何不 領取門禁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審酌中華電信關係 企業工會成員前往1501會議室聲援被告時亦不知換取門禁卡 ,以致僅能於會議室門外敲門,足見1501會議室啟動門禁系 統需換取門禁卡始得進出之事,亦非全體員工知悉明瞭之事 。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日知悉且確有換取門禁卡 而得以刷卡進入、離開會議室。是被告指稱其當日開門未果 ,因乃門禁系統啟動,而懷疑自訴人涉妨害其自由,尚非全 然無憑。是上開中華系統公司函文及證人郭佳瑋上開證述,



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上訴意旨復指稱:若101 年12月17日人評會時被告有遭妨害 其自由,則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20時前往和平東路派 出所提出告訴時,理應就當日遭妨害自由部分逕行提出告訴 ,然被告當晚提出告訴時,卻完全未論及101 年12月17日人 評會部分,足認被告明知人評會時並非自訴人2 人及郭佳瑋 將會議室門關上,亦明知被告並未以言語及行動向任何在場 之人表示要離開會議室;且被告於原審雖辯稱101 年12月17 日在和平東路派出所有向警察陳述12月17日完整的經過,員 警說該日犯罪資料在被告手機,等被告準備好再提出,然依 證人即製作101 年12月17日被告告訴筆錄之員警陳明毅於原 審證述,可知被告上開辯解係不實,且被告從未將手機內之 犯罪資料提出;又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就101 年 10月16日部分,係主張未經其同意而對其錄影部分之妨害自 由,極力澄清101 年12月17日提出告訴時並未指述101 年10 月16日遭妨害自由,更凸顯被告對自訴人此部分之告訴,屬 明知不實而捏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169 至 171 頁、第184 頁)。惟查,證人即製作101 年12月17日許 雅筑告訴筆錄之員警陳明毅於原審證稱:製作筆錄之前,許 雅筑講過什麼內容,伊真的都不記得,但伊製作筆錄係採取 一問一答方式,依據告訴人所陳述內容登載,詢問有無疑問 ,製作完成後會給許雅筑閱讀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正反面)。觀諸上開告訴筆錄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 6542號卷第4 至5 頁警詢筆錄即附表一),可知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當晚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對自訴人2 人提出告訴時 ,筆錄固僅記載101 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時涉嫌強制罪 妨害自由之事,而未記載101 年12月7 日人評會涉嫌遭妨害 自由之事,然被告既於101 年12月17日人評會時,起身離座 開門未果,發現門禁系統開啟,足認被告認其行動自由遭妨 礙,始有報警之舉。至於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當晚至和平 東路派出所就101 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時遭強制罪之妨 害自由案件提告時,是否一併就101 年12月17日人評會時遭 妨害自由案件提出告訴,乃其是否行使告訴之訴訟權利與自 由,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懷疑自訴人於人評會上涉有共同妨 害其自由之情。是自訴代理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
⒍自訴及上訴意旨復指稱略以:被告明知於會議時,其並未要 求離去,卻仍於告訴狀及偵訊時,指稱被告當場要求離去時 ,自訴人等人拒不開啟電子門,確屬明知不實而誣告;且被 告103 年11月13日詢問時稱甫踏入會議室即想要離去,突然



發現許銘監等人沒有陪同伊進入會議室,所以想要出去找他 們云云,與被告104 年5 月17日再議聲請狀陳述在工會理事 場敲門前不知會議室門有上鎖,告訴人係聽見用力敲門無人 應理,乃起身自行開門,發現門打不開,因無人理會,告訴 人當下反應為自訴人有意上鎖不讓被告自由進出,始打電話 報警等意旨完全不同,可印證關於101年12月17日告訴,屬 明知不實而誣為指述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 173至174、第175至181頁)。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指稱其 當場有表示要求離去之意,就此,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有 表達要出去,在譯文裡面是以喧鬧聲帶過,且聲音太大,所 以錄音裡聽不到伊說要出去。伊是在外面敲門很大聲時,拉 門把打不開時說要出去的,因為他們不開門,伊才會報警等 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726號卷第59頁反面)。而證人郭佳 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結束前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出 去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證人陳衍霆亦於偵 查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表示要離開會議室等語(見偵 續一字第26號卷第45頁反面),且自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 17日人評會錄音譯文中亦無記載被告有表示要離開之語(見 原審卷第31至40頁),惟審酌當日人評會進行時,會議室門 禁系統確實有開啟,且被告有起身開門未果之事實,已如前 述,是被告提出告訴指稱當時無法開啟電子門,自認遭限制 行動自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當時雖有聽聞工會成 員敲門無法進入始起身,但被告既有離席起身開門未果之行 為,是被告告訴時稱其有表達離去之意,縱有誇大其詞,尚 難以誣告罪相繩。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101 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部分: ⒈關於101 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時,1501會議室是否有開 啟門禁系統乙節,證人董福源於原審證稱:當日會議室門可 以自由打開,不用刷卡,門禁系統沒有啟動等語(見原審卷 第239 頁反面),且中華系統公司亦函覆稱:「㈠本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會議室(以下簡稱1501室 )之門禁系統於101 年10月16日並未設定開啟,屬於開放狀 態,員工可自由進出不需刷卡。㈡1501室門禁系統於啟動後 ,員工須以門禁卡刷卡出入,如刷卡將留下相關刷卡紀錄如 附件一。經查,1501室門禁系統因於101 年10月16日並未設 定開啟,故無員工進出之刷卡紀錄,此可參考中華電信行動 通信分公司行政管理處於102年3月間回復:「1.經查101年 10月16日『1501室』無刷卡紀錄。」,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 9日華統行字第10500009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第 202至205頁)。是1501會議室於101年10月16日舉行溝通面



談會議時,並未啟動門禁系統乙事,應堪認定。 ⒉關於當日開會時會議室門是否關閉,及何人關閉、開啟乙節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進1501會議室時,門是打開的 ,伊入座後,證人郭佳瑋就起身把會議室的門關起來,當日 伊都沒有碰會議室的門,伊離開的時候,因為自訴人劉怡君 要去印會議紀錄給伊,所以係劉怡君開的門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 頁);證人即自訴人董福源於原審證稱:當日會議進 行中門是關上的,會議快要結束時,被告說要會議紀錄,所 以那時候係郭佳瑋先離開會議室,影印會議紀錄給被告;當 日是誰把會議室門關上,伊沒有印象;當日被告係自己走進 會議室,當時門是開著的,被告進去會議室後,門是關上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反面);證人郭佳 瑋於原審證稱:當日被告係最後一位進入會議室,(被告進 來的時候,門是開的還是關的?)進來時門是開的,被告進 來以後有沒有關門,伊沒有印象。當日會議結束的時候,被 告要求現場要copy一份會議紀錄給她,伊說好,就拿了會議 資料出去copy,copy完之後回來交給許雅筑,伊把門拉開出 去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正反面)。依前開被告之 辯解與證人董福源郭佳瑋之證述,就被告進入會議室時門 係開啟狀態,會議進行中會議室門是關閉狀態乙節大致相符 。惟就會議開始時何人將門關上,及結束時究由何人開啟會 議室門此點,雙方所述並不一致,審酌當日會議主要係自訴 人及郭佳瑋找被告參加溝通面談會議,故被告進門後,衡情 應無自行關閉會議室門之理。另被告固稱會議結束時係自訴 人劉怡君開門去影印等語,惟證人董福源郭佳瑋則均證述 係證人郭佳瑋開門出去影印等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溝通 面談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郭佳瑋對被告 要求會議紀錄一份,表示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劉怡君則曾表示我再copy給妳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 頁),然而,不論係何人去開門,尚難認被告在會議結束後 去開啟會議室之門。
⒊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其告訴 內容略以:「那個會議室(即1501會議室)是個密閉的空間 ,門必須刷卡才會打開」、「我從進門到離開都是他們刷卡 才能打開,沒有卡片就不能刷卡離開,而當時我沒有那個卡 片,所以沒辦法自行離開」、「(問:你在會議中是否有表 示過想要離去的意願?)我不敢表示,因為主管在場,我怕 我說我要離去,他會說我不服從主管的命令。」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654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由上開筆



錄記載可知,被告告訴之內容主要著重於會議室是密閉空間 ,門禁系統須刷卡始得進出,然被告並無門禁卡,所以認為 無法自行離開此節;佐以被告於參加101年10月16日該次溝 通面談會議之過程中,會議室之門曾關上等情,事證已如前 述。則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2月17日至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告 ,係依據前揭參加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門禁系統啟動致開 門未果之經驗,認其參與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時, 該1501會議室之門於關閉後,因被告並未持有門禁卡,所以 認為無法自行離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誤認、懷疑當日會議室之門禁系統有遭人啟動,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⒋自訴代理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董福源劉怡君、郭佳 瑋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會議結束時,係直接 自行將門打開離去,足證被告明知當日並未啟動門禁管制系 統,而是門虛掩、沒有關緊,無庸刷卡即能自由進出云云( 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反面)。惟查,證人董福源於原審證稱 :「(被告後來怎麼離開的?)門打開就離開了」、「(她 自己打開的嗎?)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及證人郭佳瑋於原審證稱:當天 會議結束的時候,因為有寫會議記錄,許雅筑要求現場要 copy一份給她,伊說好,伊就拿了會議資料出去copy,copy 完之後回來交給許雅筑,伊出去的時候,伊把門拉開出去影 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正反面),足認當日會議結束 時,證人郭佳瑋曾開會議室門去影印會議紀錄,尚難認被告 有自行開啟會議室門離去之情。又證人董福源於警詢時固證 稱:當時門沒有緊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542號卷第7 頁反面);證人郭佳瑋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會議結束的時候 ,伊拿會議資料出去copy,當天伊開那個門的時候,因為那 個門是沒有緊密扣上,是虛掩的,所以伊是輕易地把它拉開 來出去影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正反面);證人劉怡 君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該會議室的門禁刷卡,當天會議 室門並沒有關閉上鎖,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云云(見102 年 度偵字第6542號卷13頁反面)。惟證人董福源於原審證稱: 「(問:101 年10月16日,被告在場的時候,會議室的門是 關著的嗎?)門是關著」、「(問:但是你確定她進去會議 室之後,門是關上的?)門是關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40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足認會議進行時,會議室門 係關門狀態。至於該會議室門是否是否有緊閉抑或虛掩?是 否啟動門禁系統?既然當日會議開始、結束時,係由被告以 外之人關閉、證人郭佳瑋曾開會議室之門,被告是否實際接



觸該門仍有疑義,難謂其主觀上有明知該門是否緊閉及有無 啟動門禁系統之狀態。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 認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自訴人上訴意旨復略以:被告明知101 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 會議時,並未表示要離去,更未遭受任何人以任何行為妨害 離去之自由,卻於101 年12月17日告訴時指稱「會議室是個 密閉空間,門必須刷卡才會打開,我從進門到離開都是他們 刷卡才能打開」等虛偽不實之詞;且自訴人於102年4月12日 提出101年10月16日會議室門禁系統並未啟動之資料,被告 見狀即於該次庭訊後之告訴書狀即決口不提上開誣告內容, 且於原審改稱101年10月16日主要係告自訴人等人利用主要 之權利要求進入會議室,未經同意對其錄影,且對其拍桌, 心生恐懼云云,迴避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提告時上開虛構 之事實,足認被告101年12月17日報案時,係抱持101年10月 16日會議時除被告外僅有自訴人二人郭佳瑋在場、別無其 他之人可就誣告之內容加以反證推翻之心態云云(見本院卷 第30頁至33頁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6頁)。惟查,觀諸 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至和平東路派出所提出此部分告訴之 意旨,主要係著重會議室門係密閉空間,而該會議室有門禁 系統,門禁系統需刷卡始得進出,而被告並無門禁卡,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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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