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393號
TPHV,89,上更,393,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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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冠雄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武雄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本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三千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兩造簽訂之「醫療用材料試藥合約書」第三條標題為「驗收」,各項內容均係 有關貨品包裝、標示、品質及更換新產品之約定,依系爭合約前後文觀之,同 條第六項所稱:「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等語,應係指因該材料 品質等本身因素致被禁止或限制而言。本件既係基於投標而訂約之買賣,非屬 不准臨購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辯:上級單位省衛生處不准臨購即主張終止系爭 合約,不足採取。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訂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除有約定或法定事由得終止契 約外,於約定期間內兩造應互負履行契約內容之義務,是所謂之「標價,不標 量」係指被上訴人於合約履行期間內如有所需即應向上訴人叫貨,而不標量係 因被上訴人每月之需求量不定,非指被上訴人可隨心所欲,不受契約約束,而 得任意中止履行系爭合約。
㈢兩造簽約時,上訴人為確保履行契約責任,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即與上游廠商 懷生有限公司(下簡稱懷生公司)簽訂系爭透析用濃縮液之經銷合約書,因被 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違約,因而對懷生公司賠償六十四萬八千元。茲將六十



四萬八千元之計算,說明如下:上訴人與懷生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二條約定 系爭透析用濃縮液每桶為一百二十五元,每月數量為一千一百桶(D360每 月四百桶,D300每月七百桶),懷生公司向訴外人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濟生公司)進價每桶七十二元,懷生公司每桶利潤為五十三元 ,因被上訴人毀約,致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未再向懷生公司叫貨十一個月,總計一萬二千一百桶,以每桶五十三元利潤計 ,懷生公司損失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又懷生公司於四月份因與上訴人有約故 備妥存量,因上訴人未提貨,導致懷生公司輾轉出售該月份一千一百桶,損失 六千七百元,故總計為六十四萬八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訴外人懷生公司透析液進貨發票一紙為 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文雄、何國興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之文義解釋,除有因該材料本身品質因素致被權責 機關禁止或限制使用情形外,尚包含有權責機關為維護醫療管理體系、藥品控 管及採購制度所設立之禁止或限制規定之情形,以達醫療用藥品質及管理制度 之目的。是以省屬醫療院所就採購藥品衛材之合約中,均明文為前述類此之約 定,以保留院方所採購之用藥,一經權責機關限制或禁止者即得終止合約,他 方不得異議之權利。本件系爭透析用濃縮液既經省衛生處不准被上訴人採購, 被上訴人依該條項之約定,自得終止採購。再該條項之約定與藥材之驗收並無 相關,而係獨立之意思表示,即依該條文義僅須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採購得標 材料,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採購,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自不能謂該條標題為 「驗收」,即牽強附會就本項文義限縮於「因材料品質本身因素致被禁止或限 制使用」之解釋。
㈡依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衛四字第八七○○○九○四九號函 文主旨:「貴院為醫療需求擬臨購Better Iodine Oint等十八種藥品,並經貴 院藥事委員會議通過案,復請查照」等語,可知該函所指「臨購」之意,係指 省屬醫療院所依據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頒之「藥品使用及管理作業規範」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為「因醫療需要,須採購非聯標品項者,得由各醫療科酌簽經藥 事委員會通過,院長核可,陳衛生處准予備查後購用」之情形而言。再省衛生 處未將本件招標、簽約之情形排除在外,自應認藥品之臨購,應包括本件已招 標、訂約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省衛生處權責機關之管理機制。故縱使被上訴人 就系爭透析用濃縮液以醫療用材料招標、簽約,於行政規範上固有未合,該招 標、簽約雖經上級機關即省衛生處核備,但此究屬內部督導考核之問題,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決定之。 ㈢系爭透析用濃縮液列入省聯標一般藥品項目,而非一般醫療器材,此不僅有臺



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衛四字第八七○○○九○四九號函文中 說明二,句首即為省聯標備用血液透析液等語可證,且上訴人出售之濟生藥廠 血液透析濃縮液三00、三六0,皆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為衛署藥 製字第GMPG-0000000000號及衛署藥字第GMPG-0000 000000號藥品,再健保局將濟生藥廠之透析用液劑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用 藥品項表內,各醫療院所須以表內所規定之「藥品類別代號」申報請領健保給 付,健保局方可依規定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公開招標等事項報請備查公文資料為 證;並聲請再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事前未指摘,亦未不准被上訴 人招標,為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示詳細評估再議?本件前已陳報臺灣省 政府衛生處辦理公開招標並訂立契約之情形,是否亦在不准臨購範圍內等事宜。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參與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採購醫療材料透 析用濃縮液,以每桶單價二百三十元得標,兩造嗣於同年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詎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被上訴人 突然中止叫貨,而以高價轉向訴外人信東藥品公司購買同等質之藥材,被上訴人 顯已違約。因伊售與被上訴人之藥材每桶單價二百三十元,進價則為一百二十五 元,故每桶獲利一百零五元,自合約書簽訂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平均每月 售貨量一千一百桶,則自伊起訴起至契約有效期間十個月,伊可預期之利益為一 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又因被上訴人違約,伊須賠償伊進貨之上游廠商懷生公司六 十四萬八千元,爰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八十萬三千元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合約中明訂係「標價,不標量」,並未強制伊須向上訴人採 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伊得隨 時終止該材料之採購,上訴人不得異議,因省衛生處對於此項採購未准備查,伊 依上開約定終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透析用濃縮液藥,毋庸負違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為辦理八十六年度醫療用衛材、試藥等事項,而以公告方式通知醫療 器材供應商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參與招標明細表中編號第二九 五、二九六號之透析用濃縮液(洗腎液)規格A三六0五L及B三00五L兩種 ,以每桶單價二百三十元得標,兩造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簽訂契約書,契約有 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招標明細表、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簽約後開始向伊購買透析用濃縮液,惟自八十七年四 月起未再向伊購買之情,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僅辯稱:雙方合約中約定「標價, 不標量」,未強制伊必須向上訴人採購云云。觀之兩造合約書第二條㈡:「決標 單價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合約有效期內, 乙方(上訴人)隨時應甲方(被上訴人)之請,於接得通知後,按照所指定名稱 、規格、廠牌、數量等七日內交貨」、第五條㈠:「在合約期效內,每次依照實



際所交付材料數量,經驗收合格後,按決標單價結算付款」等語,可知:兩造約 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隨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訴人所得標之品項, 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數量,被上訴人每次則依照實際所交付材料數量經驗收合格 後,按決標之單價計付價款,堪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除有約定或法定事由得終止契約外,於約定期限內,兩造互負履行契約內 容之義務,並非如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雖兩造就上 訴人交貨之數量未明確約定,胥依被上訴人之需要隨時叫貨,被上訴人若無實際 需要而未向上訴人訂購時,固無違契約之約定;惟若被上訴人實際有需要卻不依 約向上訴人訂購,而改向第三人訂購,實質上等同於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合約, 此顯與兩造間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本質有違。故被上訴人辯稱:雙方合 約中明訂係「標價,不標量」,並未強制伊向上訴人採購之約定,殊非可採。四、被上訴人另辯陳:依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 制,故伊得隨時終止採購,上訴人不得異議,因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認對於此項臨 購未准備查,伊因而依上開約定終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透析用濃縮液藥一節,固 提出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衛四字第八七0000九0四九號 函為憑(原審卷第二九頁)。上訴人則以: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不准被上訴人臨購 ,不屬於上開條項規範之範圍等語。是故,在此應先予探討者,係合約書中第三 條第六項之規範真意為何?經查:
㈠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明訂:「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甲方(被上訴 人)得隨時終止該材料之採購,乙方(上訴人)不得異議」云云,僅依文意,似 包含系爭濃縮液如經權責機關在行政上禁止或限制之情形在內;惟再輔佐上下相 關條款之約定,作體系觀察,即可得知:本項位於合約書第三條「驗收」項下, 該條第一項指系爭濃縮液之「標示」,第二、三項指系爭濃縮液之「包裝」,第 四、五項指該品項之「品質」,第七項指系爭濃縮液之品質時效性屆至時,更換 新產品之事項,足見本條各項均有關品質之本身因素,如標示、包裝、品質時效 等而言;準此,本條第六項「得標材料如經權責機關禁止或限制」,藉由上下條 款之觀察,亦應限縮於:有關系爭濃縮液之品質本身因素,致被禁止或限制使用 而言。
㈡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理應探求兩造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並以立約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併供斷定。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公開招標及簽約前,均 已將招標公告、招標過程、得標結果、簽約合約書等向上級機關陳報,並經上級 機關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及審計部臺灣省審計部函覆核備在案等情,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該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北醫總字第四八七六號函稿、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三字第八五00九一0四四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北醫總字第七七一八號函稿、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審省處五字第一一六六五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北醫總字第0七七 二號函、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省處五字第一三九0號函 、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北醫總字第一四八八號函、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衛三字第八00一五八二八號函多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 八至六十頁),足徵:被上訴人將招標及簽約等事項,均依行政程序向上級機關



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陳報及核備,當時根本未思及:會遭受上級機關以該二種濃縮 液屬「省聯標」標購項目而於行政上遭限制或禁止購買之情形,故合約書第三條 第六項之約定,依簽約當時之情事觀之,不可能包括此種因內部行政程序上不准 購買之情形在內甚明。
㈢依上說明,兩造間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當事人之真意應僅指:有關系爭透 析用濃縮液之品質本身因素致遭權責機關限制或禁止之情形;至於基於內部行政 之採購規定,因系爭二種濃縮液列於省聯標項目內而不准被上訴人自行招標購買 之情形,不在本條項約定之規範範圍內。
㈣雖兩造就系爭之透析用濃縮液,究應歸類於藥品、醫療器材,爭執不休。惟參酌 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招標明細表上就系爭透析用濃縮液業已標註行政院衛生 署藥品許可證之字號(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二紙附 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堪認該二品項應屬「藥品」無訛。查省屬醫 院藥品採購採聯合招標方式辦理,每屆由一家省立醫院主辦,並代表簽訂合約, 各醫院基於醫療需求,同成分藥品應由省聯標得標品項內選購使用,當時第七屆 省聯標有與系爭二種透析用濃縮液相同成分之洗腎液得標簽約在案,則依藥品聯 合招標合約精神及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藥品管理作業原則,醫院用藥品以聯標品項 為限,不得採購與聯標相同之藥品,若因醫療需要,須採購非為聯標品項者,得 由各醫院藥事委員會討論通過,報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精省前應為臺灣省 政府衛生處)准予備查後,列為臨購品項,並依規定辦理採購事由,所謂臨購即 係指醫院為醫療需求依上述規定辦理之藥品臨時採購而言;雖本件被上訴人前陳 報衛生處,惟案由衛生處第三科(醫院管理)承辦,迨其後被上訴人再另函陳報 ,案由衛生處第四科(藥品管理)承辦,衛生處因而函復被上訴人請詳細評估再 議,行政院衛生署未直接針對本件前已簽訂合約之情形置論效力等情,業據本院 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據覆明確,有該署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衛署中字第0000 五九八號、同年三月二日九十衛署中字第000二六六四號函二份可參(本院卷 第六七、七十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種透析用濃縮液列入八十六年 度醫療用材料、試藥予以公開招標,未盡符合藥品採購之行政規範,惟此應屬行 政機關內部督導考核之問題,縱有不當,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更何況  ,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至兩造簽約履行之一年餘後,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發  函不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濃縮液,此亦屬兩造簽約後發生之事由,自不  應將簽約後發生之危險歸由上訴人負擔,始符誠信及公允。五、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有購買系爭透析用濃縮液需要時,應向上 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以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於簽約後禁止其向上訴人臨購為由,依 合約書第三條第六項終止兩造間契約,為不合法。又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被上訴人  確實有購買系爭濃縮液之必要,並向他人購買之情,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認  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未向上訴人購買,如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號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予以審酌如下:




㈠所受損害六十四萬八千元:
1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簽約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十日與懷 生公司簽約,約定以每桶一百二十五元、每月採購共計一千一百桶之數量,向 懷生公司購買系爭二種透析用濃縮液,以供轉售與被上訴人,契約有效期間自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 四月起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濃縮液,上訴人因而亦未向懷生公司購貨,懷生公 司依約向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六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已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匯寄上開數額與懷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懷生公司之 負責人何國興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並有上訴人與懷 生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上訴人匯款之回條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 一四至一一五、一一七頁)。被上訴人以懷生公司未將上開損害賠償申報當年 度所得稅云云,質疑證人何國興之證詞真正。惟查上訴人早於原審時即已提出 其與懷生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原證四,原審證物袋內),核與何國興提出 者相符,且陳述其賠付懷生公司之數額,並未更動,則依其他事證堪認證人之   證詞為可採,懷生公司縱未將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申報所得稅,亦不影響其   證詞及物證之證明力。故被上訴人空口否認,顯非可採。 2又證人何國興到庭時未能詳述其與上訴人間計算損害賠償六十四萬八千元之計 算基礎,就此,上訴人自陳:懷生公司之進價成本為每桶七十二元,再以每桶 一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售與伊,每桶利潤五十三元;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一個月,按契約約定每月應叫貨一千一百桶計算,共 計一萬二千一百桶,按每桶五十三元利潤計,計損失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另   懷生公司於四月份備妥存量,因上訴人未予提貨,懷生公司無法處理該月份一   千一百桶,經輾轉出售,損失六千七百元,懷生公司因而要求上訴人賠付六十   四萬八千元等情(本院卷第四一頁),並提出懷生公司向濟生公司進貨之統一   發票為憑(本院卷第四三頁);被上訴人在此指摘:上訴人與懷生公司間之契   約有保證訂購數量,惟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此約定等語。本院對照本件兩造間之   合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向上訴人購買一定數量,僅約定被上訴人得   視需要向上訴人訂貨;而上訴人與懷生公司間之契約,則約定上訴人「每月須   向懷生公司共計購買一千一百桶」,足見兩份契約就購買數量上之迥異。職是   ,懷生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自不得全盤向被上訴人請求,而   應進一步詳予斟酌,故被上訴人所辯,有其可採之處。 3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濃縮液,而被上訴人於 簽約後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十二個月),共計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縮液一萬三千零六十桶,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計表可參(原審證物六, 置於證物袋內),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應堪採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平 均向上訴人購買一千零八十八桶(13060X1/12=1088,桶以下四捨五入)。是   故,從以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數量觀察,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本件合約   有效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止(十個月),預估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之數量   總計一萬零八百八十桶(1088x10=10880) 。再參酌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懷生   公司向濟生公司之進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四三頁),可知懷生公司向濟生公



   司以每桶七十二元進貨,其後再以每桶一百二十五元售予上訴人,則懷生公司   每桶之利益為五十三元(125-72=53),故懷生公司於十個月內因上訴人未向   其進貨一萬零八百八十桶之所失利益應為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元(53x10880   =576640)。至於懷生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因備妥存量,上訴人未購貨致輾轉   出售之損失六千七百元一節,則因被上訴人並未保證每月向上訴人提貨,故上   訴人賠付與懷生公司之此部分損失,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所失利益一百十五萬五千元:
  本件被上訴人自簽約後每月平均向上訴人購買一千零八十八桶,並自八十七年四  月起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濃縮液,又上訴人向懷生公司訂約購買系爭二種濃縮液 之進價為每桶一百二十五元,再以每桶二百三十元之價格售與被上訴人,均詳如 前述,是上訴人自懷生公司購入系爭藥品後,再轉售與被上訴人之每桶利益為一 百零五元(230-125=105) ,職故自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本件合約有效 期間止之八十八年一月止(十個月),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據以計 算應為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元(105 X 1088 X10 = 0000000)。 ㈢依上所云,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一百七十一 萬九千零四十元(576640+0000000=0000000),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依據,被上訴人 所辯各節,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一萬九千零四十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准許之;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予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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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雄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