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指定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葦翊無罪部分撤銷。
江葦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江葦翊前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 ㈡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 、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7月 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23日間之某時 ,明知友人傅建嘉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龍」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發票人為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鶴公司)之支票1本(票號為LD0000000至0000000號 ),為「大龍」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7租屋處收受該支票1本 (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另其於收受前開支票1 本後至104年4月23日間之某時,為慶生而僱請廖宜羚至其上
開租屋處從事活動,竟為報酬之支付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在松鶴公司票號LD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 為「104年4月2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陸千捌 佰元」等文字,偽造支票1紙,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廖宜羚, 供作應支付之酬勞而行使之。因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建樺發現 上開支票1本遭竊,於104年3月27日,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 致輾轉取得上開支票之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聚 富公司)助理郭育辰於104年4月23日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承德分行提示卻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葦翊否認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支 票不是我簽發的,行使也不是我做的云云,其於警詢時否認 有在前開票號為LD00 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等 資訊,並將該支票交付予廖宜羚之行為(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22516號卷,第12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坦承有上開填寫資料並交付支票予廖宜羚之行為(10 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下稱18993號卷,第21頁反面), 另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並辯稱:伊那時候是羈押期間 ,伊盡量都認罪,但內容伊都不清楚,伊是順著檢察官之話 承認,伊也不清楚怎麼伊拿給湯正君後,伊還有辦法生1張 票給廖宜羚,因為當下伊還有別的案子,伊想要出來,檢察 官問伊很多事情,伊為了求交保都承認云云(104年度訴字 第5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154頁背面)。然查被告係 在其租屋處,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綽號「大龍」之人 交付發票人為松鶴公司、票號為LD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 票1本,為被告所承認,因而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業經原審論罪科刑且判決確定,應認被告持有LD0000 000至0000000號支票無誤,而本件票號LD0000000號之支票 即為上開支票之其中1張,自為被告所持有,亦足以認定。 證人廖宜羚於警詢、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前往被 告之租屋處坐檯,被告因沒有錢支付表演費,所以拿票號LD 0000000號之支票予伊等語(偵22516號卷第11、13頁,偵18 993號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9至90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該支票未兌現後,曾找過伊,問伊支票去 哪裡,能否將支票拿給他,伊忘記如何回答被告,但伊未將 支票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1頁)。是倘被告未曾交付支
票予廖宜羚,何需向廖宜羚要求取回該支票?復參廖宜羚與 被告已認識1、2年,廖宜羚與被告沒有常講話等情,應認其 等並非熟識,又其等並無任何怨隙一情,業經證人廖宜羚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90頁),堪認廖宜羚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 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票有問題,但伊仍用該 支票支付經紀費,伊就不用給廖宜羚經紀費等語(偵18993 號卷第21頁反面);支票上之松鶴公司大小章本來就蓋好好 幾張,伊是挑選其中有蓋用大小章之票給廖宜羚等語(偵18 993號卷第34頁反面),經與證人廖宜羚上開證述互核,足 認廖宜羚所言非虛,被告確係為支付廖宜羚之酬勞而交付本 件支票予伊無訛。再查本件票號LD0000000號支票業經吳建 樺於104年3月27日掛失止付一情,業經證人吳建樺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偵22516號卷第9頁正反面),復有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偵22516號卷第5至7頁 ),而票號LD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日期為104年4 月23日,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該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是足認票號LD0000000號支票 上之金額、發票日等資訊,並非松鶴公司及吳建樺所登載。 證人廖宜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說要給伊多少錢都 可以,但被告就是給伊這張支票,伊沒有遇到人家給伊支票 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再證人廖宜羚於 警詢時證述:伊不會將支票兌現,因此伊將該支票交給石旻 仟,請其幫忙換現金等語(偵22516號卷第11頁反面),準 此,足見證人廖宜羚對支票之相關事項一無所悉。再證人陳 昆輝於警詢時陳稱:石旻仟表示該支票係他人開給伊的,伊 叫郭育辰前往兌現,但其為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掛名負責 人,故其以公司名義前往兌票,惟該支票遭退票等語(偵22 516號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陳昆輝及石旻仟分別為公司 負責人及實際執行事務之人,其等對於票據之使用,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與經驗,倘其等取得支票時,該支票之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並未登載確實,其等應不至於逕將該支票持往兌 現,準此,應認廖宜羚取得本件支票時,該支票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確已詳實記載完成。而被告既收受贓物持有本件支 票,又以該支票作為廖宜羚之酬勞而交付之,自須將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登載完備,方足以取信廖宜羚。另證人廖 宜羚於偵查、原審亦證稱被告江葦翊叫我去坐檯,但是他身 上沒有錢,所以給我支票。是被告從身上拿出來的。我收到 這張支票時,我只有注意到是一萬六千八(百元)(偵1899 3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再被告於偵 訊時陳稱:發票日、金額之字跡是伊的,伊是挑取其中有蓋
大小章的票給廖宜羚及伊請廖宜羚來陪玩,要給他經紀費等 語(偵18993號卷第44頁、第21頁背面)。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是從上事證觀之,足見被告有叫證人廖宜羚前來坐檯,而交 付前述載有日期及金額之支票予廖宜羚做為報酬,當時廖宜 羚亦已有看票面是一萬六千八百元,而此金額只有被告為給 付廖宜羚坐檯報酬,才有動機填寫票面金額等而偽造有價證 券,況前揭支票係被告收受贓物所持有並在被告控制中,且 被告又是當場為給付廖宜羚之坐檯報酬而交付該支票予證人 廖宜羚,被告也明知前揭支票並非其所有,其無權限簽發,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前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之字跡是伊的, 並有交付該支票予廖宜羚做為報酬等,自與事實相符,前揭 支票自為被告所偽造,是證人廖宜羚雖證稱其未看到被告簽 發票據之動作,惟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前揭 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前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 之帳號是其字跡,惟前揭提示人之帳號係提示人全球聚富公 司助理郭育辰所代為填寫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公司帳戶 等,有全球聚富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且提示人之帳號一般 由提示人填寫亦合乎常情,被告此部分之承認與事實不合,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足認本件支票上之金額、發 票日等資料,係被告於交付支票予廖宜羚前,由被告填載偽 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取得本件支票,自無簽發松鶴公司票據之權,被告亦明知 支票非其所有,其自無權限簽發。復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並未用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影響被告陳述之 任意性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 第33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說伊承認之部 分與羈押不同,伊被起訴加重強盜,在偵查時,因為伊要交 保,所以檢察官問伊很多案件,就都承認,反正伊涉及之討 債都變成加重強盜,所以那時候伊都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5 4頁反面),準此,足認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 尚不致被告陳述任意性受影響,且被告已明確知悉其經法院 裁定羈押之原因並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縱其就本件犯 行坦承不諱,亦與其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復參之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情形:「(為何要將這張支票給廖 宜羚使用?)我請她來陪玩,要給她經紀費,我拿錯票了」 、「(收受支票本對你有何好處?)當下我知道票有問題, 但我仍用這張票支付經紀費,我就不用給廖宜羚經紀費」( 偵18933號卷第21頁反面);「(104年4月23日是否為交付
給廖宜羚當天?)忘記了」、「(松鶴公司大小章你蓋的? )不是,一本本來就蓋好好幾張了」、「(你是挑取其中有 蓋用大小章的票給廖宜羚?)是。」(偵18933號卷第44頁 正反面),均足見被告尚能就本件偽造支票之細節加以回答 ,要非全然順著檢察官之問題而為答覆。是被告泛稱其係順 著檢察官之話承認云云,要係飾詞狡辯,洵屬無稽,應認被 告前揭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 中,祇應論以偽造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之前案執行之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 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 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支票填載金額為1萬6,800元而行 使之,其行為固無足取,然衡酌其金額非鉅,且僅係用以支 付廖宜羚之酬勞,酌諸法益侵害之程度,要與大量偽造有價 證券之情節有別,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前揭票 號LD0000000號之支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就前揭事實部分未予詳查,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廖宜羚、吳建樺、陳昆輝之證述、上開支票之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單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全 球聚富公司之聲明約定書各1份及本案支票影本1張等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案執行完畢 後,仍不思正途,收受贓物後未得授權,明知支票非其所有 ,並無簽發之權限,即任意填載金額、日期於支票,並將支 票交付廖宜羚,抵充被告個人應支付之報酬款項,有害支票 發票人之權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支票票面金額僅1萬6,800元、個人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另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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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D0000000 │ 104年4月23日 │松鶴國際資│華南商業銀行│ 1萬6,800元 │
│ │ │ │產開發股份│龜山分行 │ │
│ │ │ │有限公司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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