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366號
TPHM,105,上訴,236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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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惟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聖惟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惟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 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馬伕,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愷他命6 包, 及摻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 bk-MDMA )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4 包,原欲供己施 用,同時另以2,000 元之代價,購入Taiwan Mobile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嗣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有販毒之人以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予不特定買 家,遂喬裝買家撥打該門號佯稱購買毒品,陳聖惟接獲員警 喬裝之買家來電,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談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復於 104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旁,擬以咖啡包每包1,000元,愷他命每包1,200元 ,愷他命4包與咖啡包4包合計折算7,500元之價格,販售上 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愷他命4包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嗣於準備交易上揭毒品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4包、愷他命6包,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7頁、第88頁、第109頁、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1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第110頁至第1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34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第88至90頁, 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刑事卷【下稱聲羈卷】第4至8頁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號【下稱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並據證人詹明晟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復有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及 其譯文、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 頁、第3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如附 表編號3所示咖啡粉末內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2頁、第27頁、第30頁、第59頁、第94頁至第97頁), 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另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況本件參諸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伊要販賣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 警,係擬以咖啡包每包1,000元、愷他命每包1,200元,愷他 命4包與咖啡包4包合計折算7,500元之價格販售,而扣案咖 啡包4元、愷他命6包,伊係以10,00元萬元之價格買入等語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45頁、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按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按所 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 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 照)。是核被告陳聖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為謀價 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此 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買方無購入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㈡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 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必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 由欄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營利意圖,於理由欄漏未認定 及說明,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 主張:㈠原判決係認被告同時購入本件扣案毒品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員警接獲檢舉有販毒之人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暗示販 賣毒品之簡訊予不特定買家,遂喬裝買家撥打該門號佯稱 購買毒品,被告接獲員警喬裝之買家來電,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然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係記載:「陳聖惟…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發送販賣毒品簡訊, 嗣經民眾接獲簡訊而向警方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警員乃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佯稱購 買毒品,並與陳聖惟約定於104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處進行毒品交易 。」等語,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105年5月26日審理時表示 被告至遲於取得上開門號手機時即已知悉該手機係供販毒 所用且被告應係販毒集團成員等情(見當日審理筆錄第11 頁,另第11頁第5行之筆錄末尾有脫落,應更正為「即已 知悉該手機『為販毒』所用之手機」,一併敘明)。詎原 判決竟未說明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上開「被告為販毒集團 成員」、「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被告發送販毒簡訊」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 以被告不合常理之供述認定犯罪事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至公訴檢察官認定被告為販毒集團成員、自始具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之理由,已於原審上開審理期 日論告時說明,再詳述如下: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係向身份不詳之男子購買,然被告於 偵查中一度供稱該手機係「中壢凱悅認識的朋友低價賣給 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就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時 點,被告於警詢時原稱係於遭查獲之前幾個月,且非與本 案查獲毒品一同購得(見偵查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手機跟毒品是同一天、不同時間購得 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於104年6月12日羈押庭訊問時 及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係同日同時購得等語(見聲羈卷當日 訊問筆錄第2頁,原審卷10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足認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堪慮。2、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手機是跟中壢凱悅的馬夫買的,咖啡包跟第三 級毒品K他命都是跟他買的,毒品是花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手機是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於104年6月12日聲押庭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是因交 付手機之人有告訴你簡訊的解讀方式並且提供毒品給你, 你才能夠依該簡訊販賣相對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對。 」、「(問:為何你又稱你看得懂那個人發的方式?究竟



實情為何?)他有稍微提過,不然我怎麼會買那隻手機呢 。…我只知道那隻是工作機。」等語(見聲羈卷當日訊問 筆錄第4、5頁),是被告既係向販售毒品之人購得行動電 話,並知悉該行動電話乃供販毒使用,由被告所述「不然 我怎麼會買那隻手機呢」等語,更可得知被告係為販賣毒 品始取得、持有該行動電話,進而其取得扣案毒品之目的 顯係為售出以營利,否則豈有取得、持有該行動電話之必 要?3、觀諸員警查獲本案時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見 偵查卷第28頁),被告在與員警對話時,自稱「我們」等 語,且被告當時原稱「我身上現在有4包小惡魔」,然於 音軌時間4:20卻就小惡魔之價格稱「我們1包賣1千,5包 以上賣8百」,竟能就超出其身上所持有之4包小惡魔之數 量「5包」為報價,復再稱「咖啡(小惡魔)你們之後還 會要嘛就算你們800就好」,故被告顯然並非如其自白係 偶然接獲喬裝顧客之員警來電始萌生犯意,而係k他命販 賣集團之成員,早有販毒之犯意,係為掩飾其販賣集團常 習性之犯行,始於原審辯稱極為違背常情之取得販毒手機 及毒品之情節。4、被告為警查獲時,既遭扣得發送販毒 簡訊之行動電話,且簡訊之發送時間為104年6月4日,與 被告遭查獲時間係104年6月10日,相隔僅短短6日,被告 辯稱該行動電話所發送之販毒簡訊非其或其販毒集團成員 所為,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5、綜上所述,原審輕易 採信被告說詞,所為上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均非可 採。㈡原審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並諭知緩刑;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其所判處之刑度及緩刑之諭知自均應失所附麗。而被 告既係本有販毒犯意,且係常習性之集團販毒犯行,依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理應從重量刑,且不應諭知緩刑。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 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 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 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 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查本件被告係因持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扣案第三級毒,因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有販毒之人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傳送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予不特定買家,遂喬裝買 家撥打該門號佯稱購買毒品,被告於接獲員警喬裝之買家 來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揭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於接獲員警喬裝 之買家來電,而與之為交易毒品之合意時,堪認其主觀上 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向其上手購買毒品 時,縱認其亦同時購買行動電話以供聯絡,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係供其與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尚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向其上手購買 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㈡另參諸 販毒者為避免販賣毒品時遭查緝,為過濾購毒者身分,由 販毒者交付行動電話給購毒者,供購毒者與販毒者於購毒 時聯絡工具,亦所在多有,尚難以被告持有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及對向上手購買行動電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 遽認被告於向上手購買毒品時,主觀上即具有販賣毒品意 圖。又如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販毒集團提供被告對外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衡情販毒集團應係無償交付被告使用 ,始合常理,惟本件被告卻以2,000元向其上手購買,此 顯有悖常理,是被告是否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販毒集 團成員,顯有疑問。㈢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 並未查得其他任何足資認定被告係屬販毒集團成員之證據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尚難執卷附被告與員警喬裝購毒者通話喬裝買家之錄 音譯文(見偵查卷第28頁),認被告在與員警對話時自稱 「我們」等語,所稱「我們」係指販毒集團。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係屬販毒集團成員云云,尚嫌速斷。㈣綜上 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屬販毒集團成員,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於向其上手購買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即具 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據。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 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 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其僅販賣 毒品1次,尚非長期販賣,又其販入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 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反面),暨其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 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於本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預期所獲利益均不甚高,兼衡以前述之家庭環 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戒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內並應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 ,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 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 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 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 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新法,併執行之。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粉末4包, 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已如前述,且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3、又裝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包裝袋6只(即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裝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咖啡色粉末之包裝 袋4只(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包裝毒品, 以便利販賣,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 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5、至104年6月10日固同時查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ppl 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5),惟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及郭雅誠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訴 字卷第37頁),且與扣案之Fareas t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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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愷他命6 包 │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 │2.驗前總毛重約18.46 公克,共│
│ │ │ 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餘總毛重18.4566 公克,檢出│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
│ 2 │裝載編號1 所示愷他│ │
│ │命之外包裝袋6 只 │ │
├──┼─────────┼──────────────┤
│ 3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1.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
│ │硝甲西泮(Nimetaze│ metazepam )及3,4-亞甲基雙│
│ │pam )及3,4-亞甲基│ 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
│ │雙氧甲基卡西酮(3,│ edioxymethcathinone 、Meth│
│ │4-methylenedioxyme│ ylone 、bk-MDMA )之成分。│
│ │thcathinone、Methy│2.驗前總毛重71.493公克,驗前│
│ │lone、bk-MDMA )成│ 總淨重68.2080 公克,取樣0.│
│ │分之咖啡粉末4 包 │ 927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
│ │ │ 重70.5659 公克,均檢出Nime│
│ │ │ tazepam 、Caffeine、Methyl│
│ │ │ one 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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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裝載編號3 所示含第│ │
│ │三級毒品成分咖啡粉│ │
│ │末之外包裝袋4 只 │ │
├──┼─────────┼──────────────┤
│ 5 │Taiwan Mobile 廠牌│ │
│ │行動電話1 支(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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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