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備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358號
TPHV,89,上更,358,200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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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預備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大樓係地主盧陳妍真提供土地所有權,地上物所有人陳信維拆除戲院, 建商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出資合建,而各自指定建照起 造人,其原始建築人即原始所有權人為盧陳妍真陳信維及廣合公司。原始 建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三日訂立協議書分配車位,七十四年二 月一日再立協議書,以第二附圖指定分配車位之特定位置。 二、被上訴人之車位所有權及停車位置承受自廣合公司,上訴人之車位所有權及 停車位置承受自陳信維,係依據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協議書第二附圖分配之車 位而使用,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依此收取車位管理費,則雙方均應受七十四年 二月一日協議書之拘束。
三、依系爭大樓保全登記之複丈成果表可知,系爭車位經標示為停車位,而非預 備車位,上訴人地下室持分九十六分之五,持分面積三一.六七平方公尺( 總面積六○八.○八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停車位面積一四.八七五平方公 尺,並未超過持分面積,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位為預備車位,顯與事實不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證人連景之證述之車位數量、被上訴人丁○○與前手辜澤生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前手陳信維劉炳霖之車位借用契約,皆明系爭地下室之分管約定係 依據前開盧陳研真陳國堂間之買賣契約之附圖,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七十四 年二月一日之協議書附圖。而前開之二份買賣契約書中皆未對預備車位有任



何編號或分管之記載,則該車位應屬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範圍,上訴人主 張其對系爭預備車位有權單獨使用,並非真實。 二、上訴人所憑以認定其對系爭車位經分管得由其使用之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之協 議書,係由盧陳研真、廣合建設公司及陳信維三方所簽立,而該三方是否即 為當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應由上訴人就此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指陳信維 為當時之原始建築人所憑之合建契約並未提出,自無從以之為斷。 三、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之協議書中,其附圖分別標明「盧」、「陳」、「廣合公 司」,而系爭之車位並未定該車位分配之歸屬,依該協議書第四條規定,顯 未分配共同使用之地方,是知該協議書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停車位已有分管協 議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證明。
四、縱認盧陳妍真等三人之協議書確可認定系爭車位已交由陳信維分管之分管協 議,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該協議書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系爭 預備車位既無任何分管約定,則上訴人使用該預備車位,自非法所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預備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合法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與伊共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九三之三號地下層 (下稱系爭地下層),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地下層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未經包括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自占有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十 四.八七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上訴人將之 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惟屢經通知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 共有人全體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面積超過十四.八七 五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共有坐落系爭地下層建物,係由訴外人陳信維、盧陳 研真提供土地,由建商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出資興建,七十 二年三月三日由陳信維、盧陳研真、廣合公司協議分配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由 陳信維分得系爭地下層編號二四、二五上、下層停車位及地面編號二六號平面停 車位。嗣因系爭地下層無公共廁所(下稱公廁),為增建公廁致陳信維分得之編 號二四、二五上、下層停車位,無法架設機械式停車位,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協 議時,將原編號二四、二五上、下層停車位改編為二四號平面停車位,另以系爭 車位編號二五者分與陳信維,使陳信維不因增建公廁而損其權益,伊乃輾轉受讓 系爭車位,並按期繳納管理費,且所使用之面積,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伊 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乃係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地下層建物,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面積一四‧八七五平方公尺之系爭車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 院函地政機關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為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自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侵害被上訴 人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本院四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 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 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係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 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號判例可稽。
㈡系爭地下層建物係由訴外人陳信維、盧陳研真與建商廣合公司共同出資合作興建 ,三者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依據合建 契約再簽訂協議書補充之,此業經證人即廣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連景之、盧陳 研真之子盧立華陳信維之子陳忠明、代書鍾坤滿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 二五、一四六、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並有協議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二五頁),故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訴外人陳信維、盧陳研真 與建商廣合公司等三人,堪以認定,依前述判例意旨,其三人可原始取得系爭地 下層建物之所有權。
㈢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七一七○○號 函所附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七二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七十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 請書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三使字第一八五一號 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地下層之起造人,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登記為廣 合公司、盧陳研真陳忠明等三人,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廣合公司、廣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張禎之、郭吳安曼、盧陳研真陳忠明等 六人(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及外放證物),惟查起造人陳忠明係原始建築人陳 信維之子,陳忠明證稱:「我父親是陳信維,以我為起造人之一,我父親與廣合 建設公司合建的房屋,都用孩子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 二頁),而廣記公司則與廣合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張禎之、郭吳安曼則係向 廣合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者,亦經證人連景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 故陳忠明、廣記公司、張禎之、郭吳安曼、均非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自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
㈣依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原始建築人陳信維、盧陳研真及廣合公司於七十二年三月三 日即就系爭建物地下室及壹樓停車位訂立協議書,陳信維分配之車位為、、 號停車位(其中、號停車位為系爭車位旁之上下機械停車位),嗣於七十 四年二月一日再立協議書補充之,其中關於停車位約定陳信維取得如協議書附圖 編號地面層號及地下層、號之位置,此有協議書及其附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六、一○七頁、二五至二九頁),而證人連景之亦證稱:「廣合公司與陳 信維、盧陳研真三人是合建關係,車位由三人按圖均分,系爭車位由陳信維分得 (編號),當時所謂號車位是號車位之上層,後因加蓋廁所,將編號車 位改為系爭車位,此協議三方均知。」「陳信維分配二十四、二十五號上下層車 位,後來為蓋廁所,二十四號車位改為平面車位,故補二十五號車位,以補陳信



維的上下層的損失,簽署協議書時就決定要蓋廁所,只是圖上沒有註明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故系爭車位係經原始取得系 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全體協議,由陳信維分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係分別 自原所有權人陳信維及廣合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該分管協 議應對兩造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況上 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自陳信維(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陳忠明)輾轉受讓系爭車位,均 按期繳納管理費,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足證上 訴人及其前手占用系爭車位迄今已長達十餘年,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 訴人丙○○丁○○乙○○分別於七十九年間、七十七年間、八十五年間輾轉 自廣合公司受讓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三○頁), 是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迄今亦均按原協議之廣合公司所分管之車位使用系爭地下 層建物長達十餘年,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附圖(見本院卷第一 九七至二○三頁、本院上字卷第五七至五九頁)觀之,系爭車位之部分均劃有車 位,故被上訴人應無不知或無可得而知系爭地下層建物車位分管協議之情事,縱 上開車位買賣契約系爭車位圖示部分未標示上訴人之姓名,亦無礙被上訴人應知 且可得而知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所受讓車位之分管協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自不 得執此主張其為不知有分管契約之善意第三人。況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九十六分之五,即持分面積三一.六七平方公尺(總面積六○八.○八 平方公尺),而系爭停車位面積一四.八七五平方公尺,如以二個車位計算,上 訴人所占用系爭地下層建物面積並未超過其持分面積,顯無致被上訴人受有不測 之損害之虞,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就維持法律之安定性而言, 仍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意旨,系爭地下層建物之原始 建築人陳信維、盧陳研真及廣合公司就系爭地下層建物所訂之分管協議書,對於 其後受讓系爭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自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連景之雖證稱:「當時共有二十三個車位分配」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時車 位分配如協議書之後的附圖所示,這份上面有寫「作廢」的是建照圖上所示的, 而本院卷二十八頁的圖,是尚未蓋房子的時候所做的分配圖,原先簽協議書時就 已有建照的案子,我們是承接建築執照,我們當時發現原先的附圖不妥,故才以 二十八頁圖作使用執照的聲請或銷售。」(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而本院卷二 十八頁之附圖中共標示有1至個編號之車位,其中系爭車位並標示「補」之 字樣,故證人連景之所證稱之「當時共有二十三個車位分配」等語,係指本院卷 二十七頁已標示「作廢」字樣之附圖,被上訴人僅以證人連景之證言中之一句話 ,即主張系爭車位非協議書所協議分管之標的,自非可採。 ㈥至於協議書之附圖在系爭車位處雖標示有「預備車位」之字四樣,惟系爭地下層 建物保存登記之所憑之測量成果圖僅標示「停車位」之字樣(見本院卷第一三二 、一三三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二○三 頁、本院上字卷第五七至五九頁)附圖中系爭車位處未標示有「預備車位」之字 樣,足證系爭車位應屬建築法法定之停車位,被上訴人以系爭車位係「預備車位 」,主張上訴人不得占用,亦屬無據。




㈦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車位經原出資興建之訴外人陳信維、盧陳研真、廣合公司 協議由陳信維分得系爭車位,上訴人乃輾轉受讓系爭車位,並按期繳納管理費, 且所使用之面積,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乃係有 占有使用之權源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自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等 語,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國 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予共有人全體,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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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