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晴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在 被害人詹椀茹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竊 得詹椀茹置於隨身包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下 稱汽車駕照)等物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在未經詹椀茹同意下,以詹椀茹之名義,同意授權 不知情陳聖竤(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代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上開詹 椀茹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5樓予陳聖竤收受。其後陳聖竤即依黃郁晴指示於 不詳時、地代刻詹椀茹之印章,並先後為下列行為:(一)陳聖竤於103年4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不知情之陳立維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飛躍通訊行內,將上開 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印章交予陳立維,委由 陳立維代詹椀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陳立維於:1、同日 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於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 章欄及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書( 2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詹椀茹」印文共4枚,而 表示詹椀茹同意委任陳立維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第三代行 動電話服務及不同意中華電信公司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之旨 ,陳立維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照,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中華電信 公司誤以為係詹椀茹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予陳立維,足 生損害於詹椀茹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 戶管理之正確性。(2)於同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竹北門市,於遠傳電信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 請書(2份)之申請人簽名欄、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2份)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詹椀茹」印文共6枚, 而表示詹椀茹委任陳立維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服務及確認了解所申辦專案內容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 之商品之旨,陳立維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詹椀茹之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照,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 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係詹椀茹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交 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及搭配 該2門號使用之平板電腦各1台予陳立維,足生損害於詹椀 茹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
(二)陳聖竤又於103年5月1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公司)新莊中正直營店,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2份)之申請人簽名欄、A+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1 份)之立同意書人欄、新申辦及NP福利195方案30個月專 案同意書(1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委託書(2份)之委託 人欄上,偽造「詹椀茹」印文共8枚,而表示詹椀茹委任 陳聖竤欲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及確認了解所 申辦專案內容並已取得申辦專案所搭配之商品之旨,陳聖 竤並將上開私文書連同詹椀茹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交予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致亞太電信公司誤 以為係詹椀茹同意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及搭配該2門號使用 之Coolpad牌平板電腦及ZTE牌手機各1台予陳聖竤,足生 損害於詹椀茹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 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所述,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詹椀茹、李昕倪、陳勝竤、陳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份、中華電信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書2份(陳立維代理)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啟 用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2份(陳立維代理)、 亞太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委託書各2份(陳聖竤代理)、李昕倪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存摺存簿未登摺交易清單、李昕倪與黃郁晴Line對話內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12月8日函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授權陳聖竤以詹椀茹名義,申辦上開中 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等各門號行動電 話之犯行,並辯稱:伊只同意李昕倪去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門號行動電話,只拿到1萬元,伊沒有同意刻詹椀茹之印 章,我只同意辦1個門號,是李昕倪叫伊將詹椀茹之證件寄 給陳聖竤,伊沒有委託陳聖竤辦理門號,伊是依李昕倪之指 示將詹椀茹之證件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給
陳聖竤,伊有跟李昕倪說伊不放心陳聖竤,李昕倪跟伊說陳 聖竤是她老闆,伊才寄給陳聖竤等語。
五、經查:
(一)陳聖竤持詹椀茹之證件,於上揭一、㈠所示時、地委託陳 立維辦理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2門號行動電 話,並自遠傳電信公司取得搭配門號之平板電腦2台,及 陳聖竤於上揭一、㈡所示時、地,持詹椀茹之證件申辦上 開亞太電信公司2門號行動電話,並取得搭配門號之Coolp ad牌平板電腦及ZTE牌行動電話各1台等事實,業據證人陳 聖竤於偵查中,證人陳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3年度偵字第120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有中華 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1份、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書2 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書2份、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委託書各2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 32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至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有無授權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 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平板電腦: 1、證人陳聖竤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詹 椀茹(實係指被告,下同)、李昕倪,詹椀茹之身分證件 、印章是詹椀茹拿給李昕倪,李昕倪再交給伊,伊跟詹椀 茹聊過要幫她代辦門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證人李昕倪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亦證稱:告訴人(應 係指被告)請陳聖竤幫他辦門號,所以將證件寄給陳聖竤 ,但是後來又覺得不放心,在103年5月間用Line與陳聖竤 聯繫,跟陳聖竤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附 近,跟陳聖竤面交證件,當時拿到身分證、健保卡、一顆 木頭章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惟徵諸證人李昕倪嗣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在FB上跟詹椀茹說陳聖竤的地址 ,因為我住的地方沒辦法收,所以伊請陳聖竤先收,他收 了之後,伊再去拿,地址是在新莊,是伊問陳聖竤的,因 為伊要請他幫伊代收,伊有跟陳聖竤說是證件,伊跟詹椀 茹說完寄件地址之後大概2、3天,伊才去新埔捷運站跟陳 聖竤拿證件,拿到雙證件、印章;詹椀茹是委託伊辦門號 ,詹椀茹在FB上有跟伊說他有先聯繫過陳聖竤,但詹椀茹 說不放心給陳聖竤辦,實際情況就是伊今天講的這樣,詹 椀茹是想要以手機換現金,和詹椀茹在FB上沒有聊到要辦
幾個門號,要辦哪一個電信公司,伊就只辦1個門號,匯 錢給詹椀茹時有跟她說那是1個門號的錢,陳聖竤只有幫 伊代收證件,他沒有因為辦門號的事匯錢給伊,伊跟陳聖 竤之前聊過,陳聖竤說他也知道詹椀茹,因為詹椀茹在網 路上有詢問過很多辦門號換現金的人,詹椀茹請伊辦門號 的事跟陳聖竤完全沒有關係,伊只請他代收證件,沒有跟 陳聖竤說是要辦門號用的,伊是在103年4月底請詹椀茹將 證件寄到陳聖竤處,伊有跟詹椀茹說陳聖竤是伊老闆等語 (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64頁),證人李昕倪前後證述內容 不一,則證人李昕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請陳聖 竤辦門號,所以將證件寄給陳聖竤云云,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況參以證人陳聖竤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詹 椀茹的證件是寄給伊,一開始是李昕倪跟伊接洽,李昕倪 說詹椀茹要辦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則 證人陳聖竤於偵查中上開證詞,不僅與其後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內容不一,且與證人李昕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顯 然不符;再證人陳聖竤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詹椀茹是 李昕倪介紹給伊,伊有寄錢給李昕倪云云,惟此為證人李 昕倪所否認,且原審審理時當庭令證人李昕倪、陳聖竤相 互對質結果,證人陳聖竤復改證稱:這個案子伊不是直接 跟詹椀茹,伊是經過李昕倪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是證人陳聖竤於偵查中上開證言,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假裝詹椀茹本人請李昕倪向 電信公司代辦門號,伊沒有提供印章,伊係在網路上聽網 友說用國民身分證可以換現金,該綱友說他有在辦門號換 現金,伊就依指示將詹椀茹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寄到 收件人是男的地址,過幾天後一個女生用FB與伊聯絡,說 其已收到了,並稱要過來幾天才能知道可以換多少現金, 後來該女子就拿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去辦門號, 在103年5月2日匯款1萬元給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號 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證人李昕倪、陳聖竤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 第64頁),堪認被告並未授權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電信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被告授權對象僅係李昕倪1人無訛。
3、又參諸陳聖竤持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中華電信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辦理各該門號行動電 話、平板電腦之時間,係分別在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 1日,均係在陳聖竤於103年5月1日至2日間在新北市新埔
捷運站將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付李昕倪前,而 李昕倪始持詹椀茹上開證件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去辦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 諱,並據證人李昕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68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52 頁反面至64頁),本件被告既係依李昕倪指示將詹椀茹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寄給陳聖竤,而後再由陳聖竤轉交給 李昕倪去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而陳聖竤則在將 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轉交給李昕倪之前,於被告 及李昕倪並不知情情形下,逕自持詹椀茹上開證件至中華 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辦理各該門號行 動電話、平板電腦,自難認係在被告原先授權範圍內;況 參諸被告供稱:本件李昕倪有匯款1萬元給伊等語(見他 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李昕倪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 主觀上亦係認為其係委託李昕倪辦理,尚難認陳聖竤辦理 上開門號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均係獲得被告的授權。 4、再依證人李昕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陳聖竤處取得之 物尚有木頭章1顆,顯然該木頭章並非證人李昕倪所託人 刻印等語;證人陳聖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會幫客 戶刻印章,有無幫詹椀茹刻印章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47頁反面),及參以卷附辦理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 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均蓋 有詹椀茹印文(見偵查號卷第20頁至第40頁),均可見該 印章於證人陳立維、陳聖竤辦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時即有 之,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證人陳聖竤辦理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乙節,已如前述,則該印章部分自亦難認係 經被告授權陳聖竤所刻。
5、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李昕倪、陳聖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內容,既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逕認被告有授權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平板電腦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沒有與對方講清楚 要辦幾個門號,或只能辦幾個門號,對方在辦之前也不用再 經過伊同意,證件寄給對方就由對方處理,雙方約定就這樣 ,如果有辦出來就會匯錢給伊,當初也沒有說好辦好門號伊 可以收多少錢等語,核與證人李昕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 前在FB聊時沒有聊到要辦幾個門號、如何辦、辦哪一個電信 等語相符,可知被告於授權證人李昕倪「辦門號換現金」時 ,並未與證人李昕倪約明授權範圍,被告辯稱只有同意辦一 個,只有拿一個門號的錢,1萬元云云,委無足採。再觀諸 被告與證人李昕倪FB通訊紀錄,證人李昕倪問被告「想拿多 少?」、「是什麼狀況,很嚴重嗎」、「一共要多少」,被 告答稱「車禍」、「需要換人工關節」、「要快10萬」,後 又稱「只是還差一點」、「3~4」,益徵被告於同意授權證 人李昕倪時,其主觀上希望可以拿取之金額遠高於1萬元, 被告辯稱只有同意辦一個,只有拿到一個門號的錢,1萬元 云云,顯係以事後結果推論先前授權範圍之卸責之詞。㈡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女生跟我說只要將雙證件寄給她 的老闆就可以了」、「該女生說她當護士沒空,要請她老闆 辦理」、「該女子說她的主業是護士,如果沒有時間都會交 給他的老闆去辦」、「該女生叫我寄給陳聖竤」顯然被告於 寄出被害人詹椀茹之證件時,即已知悉日後將由證人陳聖竤 代為辦理門號乙情。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前未與證人李昕倪 約定授權範圍,其意僅在換取數額不定之現金,對於之後係 由證人李昕倪或陳聖竤代為辦理門號、向何電信公司辦理門 號、辦理幾門門號等節毫不在意,一律概括授權由證人李昕 倪及陳聖竤處理之主觀心態,實已昭然若揭。原審認本件難 以證明被告有授權證人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遠傳、亞太電 信等門號,認定事實容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 假裝詹椀茹本人請李昕倪向電信公司代辦門號,伊沒有提供 印章,伊係在網路上聽網友說用國民身分證可以換現金,該 綱友說他有在辦門號換現金,伊就依指示將詹椀茹的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寄到收件人是男的地址,過幾天後一個女生 用FB與伊聯絡,說其已收到了,並稱要過來幾天才能知道可 以換多少現金,後來該女子就拿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去辦門號,在103年5月2日匯款1萬元給伊等語(見104年 度他字第1號偵查卷第12頁),核與證人李昕倪、陳聖竤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2 頁至第64頁),堪認被告並未授權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電信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被告授權對象僅係李昕倪1人無訛。㈡參諸陳聖竤 持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至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辦理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之時 間,係分別在103年4月29日,103年5月1日,均係在陳聖竤 於103年5月1日至2日間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將詹椀茹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交付李昕倪前,而李昕倪始持詹椀茹上開證 件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去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李昕倪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68頁至第 71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64頁),本件被告既係依李昕倪 指示將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寄給陳聖竤,而後再由 陳聖竤轉交給李昕倪去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而陳 聖竤則在將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轉交給李昕倪之前 ,於被告及李昕倪並不知情情形下,逕自持詹椀茹上開證件 至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辦理各該門 號行動電話、平板電腦,自難認係在被告原先授權範圍內; 況參諸被告供稱:本件李昕倪有匯款1萬元給伊等語(見他 字卷第12頁),核與證人李昕倪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主 觀上亦係認為其係委託李昕倪辦理,尚難認陳聖竤辦理上開 門號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均係獲得被告的授權。㈢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李昕倪、陳聖竤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惟證人李昕倪、陳聖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 容,既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已如前述,其等證言自難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有授權陳聖竤辦理上開中華電信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各該門號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關。㈢綜上所述,本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下 ,自難僅憑被告依李昕倪指示將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寄給陳聖竤,而後再由陳聖竤轉交給李昕倪去代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而陳聖竤則在將詹椀茹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轉交給李昕倪之前,持詹椀茹上開證件至中華電信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辦理各該門號行動電話、 平板電腦,遽認係在被告原先授權範圍內,而逕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 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 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