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賽玉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葉芷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仁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貴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通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630號,中華民國105年 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1127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戊○○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 (A部分)、九、十一至十四、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丁○○、戊○○(綽號許媽、許太太)、丙○○、甲○○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丁○○、簡鎮章、簡南山、洪光文(後3人經原審判刑確定)、趙文章(已歿,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商梅華(上述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商梅英、曲振芳(後2人因未入境,未據起訴)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郭小青、商梅華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各人實際參與之犯行及是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下述) ,由乙○○透過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黃大姊」,在大陸地區尋找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每人收取人民幣 4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費用,再由「黃大姊」每件支付乙○○人民幣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復以介紹 1個人頭老公,獲取新臺幣(下同,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2萬元代價,委由丁○○、戊○○、丙○○,以支付7萬元 (分3階段給付,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支付2萬元,取得入臺證後支付3萬元,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支付2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在臺灣尋找無結婚真意之人頭老公,再視情形委由甲○○教導大陸地區女子及人頭老公面談技巧,每件給予6至9萬元報酬,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由戊○○、丙○○介紹簡鎮章予乙 ○○充當人頭老公牟利,再於同年 9月23日由乙○○安排丙○ ○陪同簡鎮章前往大陸地區,並由簡鎮章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 姬於同年 9月26日,在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 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嗣於100年10月25日起至 102年 6月26日,簡鎮章4度申請吳水姬入境來臺團聚,均因未 通過嘉義縣專勤隊面談而遭駁回,乙○○乃請丁○○親至嘉義 聯繫簡鎮章,簡鎮章並於 102年10月21日遷移戶籍至臺北,迨 於 102年10月29日,由丁○○協助簡鎮章填載「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 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 承辦人員,申請吳水姬入境來臺團聚,乙○○則找甲○○傳授 簡鎮章應答內容,供其於103年2月25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 面談,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
之核發准吳水姬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繼之由甲○○教授 吳水姬應答內容,供吳水姬於103年4月 2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 員之面談,通過面談後,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吳水 姬於等候第 2次面談中被查獲,故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乙○○因本案自「黃大姊」處取得人民幣2萬5,000元,並 支付1萬元人頭費予簡鎮章、2,000元車馬費予丁○○,戊○○ 、丙○○之介紹費及甲○○之報酬,則因吳水姬遭查獲而未支 付。
㈡101年 1、2月間,由戊○○介紹丁○○予乙○○充當人頭老公 牟利,再於同年 4月27日由乙○○安排丁○○前往大陸地區, 並由丁○○與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於同年 4月28日,在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丁○○於101年6月13日,復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 申請郭小青入境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 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郭小青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 再由郭小青於101年9月13日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 人員面談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丁○○、郭小青於101年9 月21日再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郭小青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 料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 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丁○○ 與郭小青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 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因本案自「黃大姊」 處取得人民幣2萬3,000元,並支付 7萬元人頭費予丁○○、2 萬元介紹費予戊○○。
㈢102年3月 3日前某日,由丁○○介紹簡南山予乙○○充當人頭 老公牟利,再於同年3月 3日由乙○○陪同簡南山(同行者尚有 趙文章) 前往大陸地區,並由簡南山與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華於 同年3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 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簡南山於 102年4月 3日,復由乙○○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 ,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商梅華入境來臺團聚, 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 商梅華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乙○○教授應答內容供 商梅華於102年6月25日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通過面談
後,於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簡南山、商梅華於 102年11 月 7日再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商梅華之入出境許可證等資 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 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簡南山 與商梅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 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因本案自「黃大姊」 處取得人民幣2萬3,000元,並支付 7萬元人頭費予簡南山、2 萬元介紹費予丁○○。
㈣101 年間某日,由丁○○介紹趙文章予乙○○充當人頭老公牟 利,再於102年3月3日由乙○○陪同趙文章(同行者尚有簡南山 )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趙文章與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英於同年3月 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趙文章分別於 102年6月5日、103年 2月27日,二度由丁○○協助填載「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 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商梅英入 境來臺團聚,惟趙文章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趙文 章與商梅英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趙文章與乙○ ○、丁○○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商梅英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乙○○因本案自「黃大姊」處取得人民 幣1萬元,並支付 3萬元人頭費予簡南山、5,000元介紹費予丁 ○○。
㈤102 年年中某日,由丁○○介紹洪光文予乙○○充當人頭老公 牟利,再於同年11月19日由乙○○安排洪光文前往大陸地區, 並由洪光文與大陸地區女子曲振芳於同年11月21日,在福建省 南平市劍州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 公證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洪光文嗣於103年1月22日 ,由乙○○協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提出予移民署 之承辦人員,申請曲振芳入境來臺團聚,並由乙○○找甲○○ 傳授洪光文應答內容,供其應付移民署承辦人員之面談,惟洪 光文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其與曲振芳間婚姻關係 不實而未予准許,致洪光文與乙○○、丁○○、甲○○等人以 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曲振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 遂。乙○○因本案自「黃大姊」處取得人民幣 1萬元,並支付 4萬元人頭費予洪光文、5,000元介紹費予丁○○,甲○○之報 酬因面談未過而未支付。
嗣經警分別扣得乙○○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吳水姬於103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 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該次訊問係採檢察官 訊問、吳水姬回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訊問過程中,吳水姬語 氣平和,態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均能自主回 答提問,此有原審104年3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 第53-59頁),足認吳水姬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吳水姬因屬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已經遣返出境,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吳水姬到庭作證接受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惟此係事實上無從行使反對 詰問權,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吳水姬,自 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是吳水姬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另吳水姬103年5月2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依法毋庸具結,參酌檢察官訊問吳水姬前,已依 法告知權利事項,筆錄亦由吳水姬閱覽無訛始簽名,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筆錄,該次訊問係採檢察官訊問、吳水 姬回答之一問一答方式,訊問過程中,吳水姬語氣平和,態 度自然,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均能自主回答提問,此 有原審104年3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7-53頁) ,綜合上開吳水姬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顯見吳水姬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再吳水姬已遣返出境 ,現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已如前述,且吳水姬於本次檢察 官偵訊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 之供述內容,該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 辯護人認吳水姬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云云,殊無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甲○○、 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或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事實㈠至㈤、被告丁○○就事實㈡至㈤、 被告甲○○就事實㈠㈤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事實㈠部 分,固坦承有協助簡鎮章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及「保證書」,並於簡鎮章至臺北面談時接送簡鎮章等 情;被告戊○○就事實㈠及㈡部分,固坦承其介紹簡鎮章、 丁○○予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水姬、郭小青假結婚;被 告丙○○就事實㈠部分,固坦承其介紹簡鎮章予乙○○,並 陪同簡鎮章至大陸地區與吳水姬結婚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丁○ ○辯稱:簡鎮章非伊介紹予乙○○,係因簡鎮章不識字,伊 始受簡鎮章之託填寫上開資料,伊不知簡鎮章與吳水姬是假 結婚,直至幫簡鎮章填寫上開資料時才知情云云;被告戊○ ○辯稱:伊介紹簡鎮章、丁○○予乙○○,乙○○只有說會 給伊紅包,但事後沒有給,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被告丙○ ○辯稱:因戊○○告知乙○○在大陸有親戚要嫁至臺灣,故 伊為回報簡鎮章之選舉人情,才介紹簡鎮章予戊○○及乙○ ○,當時乙○○及戊○○給伊 3萬元補貼伊陪同簡鎮章去大 陸的食宿及機票費用,伊以為簡鎮章與吳水姬是真結婚,伊 陪簡鎮章至大陸後,發現吳水姬與簡鎮章睡不同房間而產生 懷疑,回臺後便具名寄信向警政署檢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員警在伊住處做筆錄後,說伊檢舉太籠統,還要蒐集證 據,伊沒有教吳水姬應答內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供承屬實 (偵字11127卷一之一第11-32頁、偵字11127卷四第75-80頁 ,偵字15610卷三第86-91頁,原審卷一第45、112-116、140 頁,原審卷三第142、159頁,本院卷第323-332、460-468頁 ) ,核與證人簡鎮章、簡南山、洪光文、趙文章、商梅華、 吳水姬、郭小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1127卷四 第84-86、91-93、97-99、102-103、114-115、120-121、12 6-128頁,卷五第6-7頁;原審卷一第79-81頁,卷三第112、 142、159-160頁,卷四第5、9頁) ,而被告戊○○、丙○○ 亦分別坦承確有介紹簡鎮章、丁○○予乙○○之情 (本院卷 第397-389、403頁),復有:①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譯文及錄音光碟;②自乙○○、丁○○、戊○○、簡 鎮章、簡南山、趙文章、洪光文、郭小青、商梅華處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③103年2月24日臺北市專 勤隊蒐證照片24張、103年5月7日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3張
;④郭小青、商梅華、吳水姬、商梅英、曲振芳申請來臺查 詢列印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丁○○、簡南山、簡鎮章、趙文章、洪光文出 具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婚紗、宴 客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面談紀錄;⑤移民署10 4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吳水姬10 0年10月25日等5次申請來臺及面談資料在卷可資佐憑 (偵字 115 59卷附表五對照頁數,偵字11127卷一之一第34-35、44 -50、66-84.1頁,偵字11127卷一之二第207、228-261、271 、310-333頁,偵字11127卷二第15、57-68、83、100-114、 179-180、199、221-245頁,偵字11127卷三第13、27-38、1 31-140頁,偵字11127卷四第11、53-62、65-73頁,偵字156 10卷一第96-103頁;原審卷二第74-295頁、監聽譯文卷) , 足徵被告乙○○、丁○○、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確有參與事實㈠犯行,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鎮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在嘉義申辦好幾次吳水 姬之入出境許可證均未通過,乙○○叫丁○○找伊,要伊 上來臺北申辦,伊說不想再辦了,丁○○叫伊先上臺北跟 乙○○談,不然乾脆離婚,伊在丁○○找伊遷戶籍時有跟 丁○○說伊與吳水姬假結婚之事,丁○○本來就知道了; 因伊比較不會寫字,最後1次(指102年10月29日)申請吳水 姬來臺之文件是丁○○填寫,填寫之前就有跟丁○○說假 結婚之事;伊跟丁○○在103年2月25日、 3月10日電話中 有討論要跟乙○○要人頭老公費之事;伊至臺北移民署面 談及拿吳水姬入出境許可時,丁○○有去接送伊,丁○○ 知道伊是要去面談,也有打電話叫伊面談前一天不要喝酒 ;伊在103年3月10日電話中跟丁○○說「吳水姬入出境許 可證通過了,伊不會虧待他的」,是指請丁○○喝酒等語 (原審卷三第42-44、48-49、53-54頁);核與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丁○○與簡鎮章原本 不認識,是伊給丁○○車馬費 2,000元,請丁○○去南部 找簡鎮章他們才認識,伊交代丁○○跟簡鎮章說請他上來 臺北一趟或是去離婚也可以,看簡鎮章有何打算,是否有 交代丁○○遷戶籍之事伊忘記了;簡鎮章要至臺北面談時 ,因為簡鎮章說丁○○會去接他,所以伊在電話中有問丁 ○○是否有接到,不是伊要丁○○去接簡鎮章的;另因簡 鎮章喝酒就會亂講話,所以伊在103年4月 1日有打電話要 丁○○盯住簡鎮章在面談前不要喝酒,但沒有跟丁○○談
到錢的事,也沒給報酬,只有說事成後不會虧待他,此處 是指請丁○○吃飯等語(原審卷三第67-68、75頁)相符。 參酌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103年2月20日下午12時18分46秒,簡鎮章聯繫丁○ ○告知同年月25日上臺北面談之事,並相約接送事宜; 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11分04秒、上午10時55分21秒、上 午11時35分47秒(譯文時間誤載為下午),丁○○與簡鎮章 亦討論關於面談準備資料事情;103年2月25日下午7時22 分19秒,簡鎮章面談結束後即聯繫丁○○,丁○○即要簡 鎮章於吳水姬入臺證通過後即向乙○○向索取人頭老公費 ;103年3月2日下午12時35分46秒、下午12時44分59秒, 簡鎮章除與丁○○討論入臺證及人頭老公費之事,更曾向 丁○○表示若入臺證下來,要請丁○○唱歌(原審監聽譯 文卷第5、19-23、26-27頁);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 21秒,簡鎮章電話告知入臺證通過,移民署通知翌日上臺 北領取之事,丁○○即要簡鎮章先向乙○○索取人頭老公 費,否則不要將入臺證交給乙○○,並相約翌日接送簡鎮 章一起至移民署領取,簡鎮章更表示不會虧待丁○○;隨 即於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46分16秒,丁○○將吳水姬入 臺證通過之情告知戊○○,並討論簡鎮章係戊○○介紹予 乙○○,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需向乙○○索取,若乙○○ 不給錢就要簡鎮章不交付入臺證;隨後103年3月10日下午 3時12分11秒及翌日上午7時51分48秒、57分52秒、上午11 時33分05秒、下午4時19分04秒、103年3月13日下午4時37 分37秒亦分別電話聯繫簡鎮章、戊○○討論領證及介紹費 、人頭老公費事宜,丁○○亦向簡鎮章要求若將來吳水姬 入臺簡鎮章要請他喝酒(原審監聽譯文卷第36-40、43頁) ;復於103年3月17日上午11時38分39秒,戊○○更向丁○ ○表示她有跟簡鎮章說拿到介紹費也會分給丁○○一些, 亦交代簡鎮章去金門前先聯絡丁○○商討向乙○○索取介 紹費及人頭老公費之事;103年3月30日下午12時30分15秒 、4月2日下午1時47分02秒,丁○○與簡鎮章、戊○○又 聯繫有關交代簡鎮章索取費用之事;103年4月12日下午6 時11分21秒、4月25日下午130時分12秒、4月26日上午9時 16分23秒,丁○○則與簡鎮章、吳水姬討論等候第2次面 談之事;103年4月13日上午11時47分56秒,丁○○在與洪 光文通話時,更提及嘉義那個(指簡鎮章)如果有拿到人頭 老公費會借給丁○○等語(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3-44、51、 54、68-69、71、88頁)。
⒉自上開證言及監聽譯文綜合觀之,被告丁○○雖非自100
年9 月間簡鎮章至大陸與吳水姬假結婚之始,即參與吳水 姬非法來臺事宜,惟丁○○既已自承其於 101年間即已擔 任人頭老公,與乙○○安排之大陸地區女子郭小青假結婚 ,並共同使郭小青非法入境臺灣,其後於101年、102年間 更陸續介紹人頭老公趙文章、簡南山、洪光文予乙○○, 使渠等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利用相同手法共同使大陸 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依被告乙○○及簡鎮章上開證述 關於乙○○委託丁○○轉達簡鎮章至臺北申辦吳水姬來臺 事宜、不然要簡鎮章離婚等內容,足證丁○○至遲於 102 年10月21日簡鎮章遷戶籍至臺北前、受乙○○之託至嘉義 聯絡簡鎮章時,已知悉簡鎮章與吳水姬係假結婚無訛。被 告丁○○辯稱其於102年10月29日代簡鎮章填寫申請團聚 資料時,始知悉簡鎮章與吳水姬係假結婚云云,與事實不 符,無從採信。再被告丁○○於嗣後簡鎮章申請吳水姬來 臺過程中,數次積極聯繫簡鎮章、戊○○討論關於面談及 介紹費、人頭老公費等事情,更時常接送簡鎮章,並曾與 簡鎮章一同至移民署領取吳水姬入臺證等情,且被告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 稔,其與簡鎮章原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僅因乙○ ○委託而相識,縱因此認識成為朋友,倘被告丁○○無法 從中獲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積極聯繫介入, 使得吳水姬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況依前開證述及監聽 譯文,被告乙○○、簡鎮章雖未明確與丁○○約定事後給 予之酬勞,惟亦曾向丁○○表示吳水姬入臺後將請客吃飯 、喝酒、唱歌、借錢等酬謝,戊○○甚至表示欲將介紹費 分一些給丁○○,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無論被告丁○ ○事後是否確實獲利,亦不影響其主觀之營利意圖。 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丁○ ○雖非於整個犯罪過程之初,即參與簡鎮章與吳水姬假結 婚以非法來臺事宜,然被告丁○○於知悉簡鎮章與吳水姬
係假結婚後,仍參與介入吳水姬非法來臺之申請手續,代 簡鎮章填寫申請團聚資料,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是辯護 人為被告丁○○辯稱:丁○○係於 102年10月29日代簡鎮 章填寫申請吳水姬來臺團聚資料後,始知悉假結婚情事, 於知情前未參與吳水姬假結婚及非法來臺手續,亦無營利 意圖,不構成犯罪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戊○○確有參與事實㈠犯行,有下列事證足以認定: 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人頭老公簡鎮 章是伊乾媽戊○○與丙○○所介紹,丙○○與簡鎮章是南 部人,戊○○帶 2人介紹給伊,戊○○、丙○○與簡鎮章 一開始就知道要來找伊做假結婚,100年9月簡鎮章去大陸 前有上臺北與伊見面,當時戊○○及丙○○均在場,伊向 簡鎮章說伊阿姨吳水姬要來臺打工,簡鎮章就同意去大陸 與吳水姬辦理假結婚,伊當場也有向戊○○說一共要付簡 鎮章 7萬人頭老公費,因伊是跟戊○○接洽,當時戊○○ 先開口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需花費包含機票、臺胞證等約 3萬元,該3萬元屬於假結婚的必要程序花費,伊經手的每 件假結婚案件都會支付,伊就交給戊○○ 3萬元,戊○○ 當場將錢交給丙○○,戊○○就要丙○○書立如偵字1155 9卷第108頁左下方之單據,該單據伊就交由戊○○保管, 該 3萬元並非如戊○○所述是丙○○向伊所借,亦非如丙 ○○所述是補貼丙○○帶簡鎮章去大陸之費用,但 3萬元 未包含人頭老公費及介紹費;吳水姬入臺就會給介紹費 2 萬元由戊○○與丙○○自行拆分,介紹費是由伊與戊○○ 約定,本件是戊○○幫伊介紹人頭老公的第 1件,伊拜託 戊○○尋找合適的人和吳水姬結婚讓吳水姬來臺,伊向戊 ○○表示會給人頭老公酬勞7萬元及介紹人2萬元介紹費, 但因吳水姬面談未確定過關,故介紹費尚未給付戊○○或 丙○○,伊有向戊○○表示面談確定過關才會給介紹費, 監聽譯文中提到的許太太就是戊○○,戊○○與丁○○在 電話中所討論伊應該支付給戊○○的錢就是吳水姬來臺的 2萬元介紹費,平常伊上班很忙,故吳水姬在辦入出境許 可時,都是吳水姬與簡鎮章自己和戊○○接洽等語甚為明 確(原審卷三第65-67、70-72、74、76頁)。 ⒉證人簡鎮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去大陸辦假結婚前有上 臺北與乙○○、戊○○見面,當時有說要用假結婚方式讓 吳水姬來臺灣,約定吳水姬入臺後要給伊 5萬元,但伊實 際上只拿到 1萬;戊○○知道伊與吳水姬是假結婚,伊有 跟戊○○說,伊與戊○○是辦本件假結婚才認識,戊○○ 對伊很好;伊在移民署所述關於與吳水姬假結婚是丙○○
牽線,認識乙○○、戊○○辦理假結婚過程,是乙○○與 戊○○用電話一步步教伊如何做,乙○○通知伊到臺北討 論假結婚時,戊○○都在場,戊○○也會跟伊講一些辦理 假結婚之事等情均正確,丙○○也有在場陪伊一起談等語 (原審卷三第41、43、49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證述內 容大致相合。
⒊證人吳水姬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已付給乙○○的人 民幣2萬5,000元要由戊○○、乙○○及丙○○ 3人來分; 乙○○還要分配給簡鎮章5萬元、甲○○8萬元,還要分給 戊○○及丙○○,但戊○○及丙○○分配金額多少伊不清 楚,戊○○與丙○○都有打電話教伊如何應付面談,戊○ ○說她有辦法,說她在金門機場有熟人,如果在金門機場 面談百分百可以讓伊過來臺灣,她女兒在金門機場那裡, 但這次是和伊大姊(指乙○○之母)一起過來,就沒往金門 過,這邊過(指吳水姬入境面談之松山機場)是甲○○有辦 法,往金門過就是戊○○有辦法等語無訛(偵字11127卷四 第114頁,卷五第6-7頁;原審卷二第55-57頁)。參以被告 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 59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丁○○與乙○○對話中亦提及 吳水姬原欲由金門機場入境接受面談,後改由松山機場乙 情,亦印證吳水姬上開證述屬實(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0-51 頁)。
⒋由上開證述明顯可知被告戊○○於介紹簡鎮章予乙○○時 ,即已明確知悉吳水姬係欲假結婚來臺打工,乙○○委託 其尋找在臺人頭老公,乙○○允諾給予人頭老公簡鎮章報 酬,亦約定於吳水姬成功入臺後會給介紹人戊○○及丙○ ○共 2萬元之報酬,由戊○○與丙○○自行拆分,被告戊 ○○更於假結婚過程教導吳水姬及簡鎮章如何辦理手續。 而被告乙○○稱戊○○為乾媽、被告簡鎮章亦自稱戊○○ 對其很好,是乙○○、簡鎮章與戊○○之關係均屬良好, 況就吳水姬與簡鎮章係假結婚之情,被告乙○○與簡鎮章 亦均坦承知情在卷,此等證述內容均會使乙○○、簡鎮章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2 人並無動機惡意誣陷戊○○之 理,上開證述均屬可採。
⒌佐以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103年 3月10日下午2時35分21秒,簡鎮章電話告知 丁○○,吳水姬入臺證通過之事,丁○○隨即於103年3月 10日下午2時46分16秒,電話告知戊○○此事,戊○○明 確回答簡鎮章係她介紹予乙○○,介紹費及人頭老公費需 向乙○○索取,戊○○更表示要教簡鎮章若乙○○不給錢
就不交付入臺證;隨後103年 3月10日下午3時12分11秒, 丁○○詢問簡鎮章是否為戊○○介紹,簡鎮章亦答覆正確 且表示戊○○剛才有電話聯繫,並討論領證及人頭老公費 之事;翌日上午 7時57分52秒、上午11時33分05秒,丁○ ○與戊○○復討論領證及介紹費、人頭老公費之事 (原審 院監聽譯文卷第36-40、43頁);復於103年3月17日上午11 時38分39秒,戊○○向丁○○表示她有向簡鎮章說之後拿 到介紹費也會分給丁○○一些,並表示要交代簡鎮章向乙 ○○要求連同人頭老公費及戊○○之 2萬元介紹費一起匯 至簡鎮章戶頭;103年4月2日下午1時47分02秒,戊○○向 丁○○表示已交代簡鎮章於吳水姬入臺時,就要堅持立即 向乙○○索取人頭老公及戊○○介紹費之事 (原審監聽譯 文卷第43-44、54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3月10日下午2時46分16秒及3月17 日上午11時38分39秒之監聽譯文,伊與戊○○討論關於乙 ○○應給戊○○的錢,是指簡鎮章的介紹費等語無誤 (原 審卷三第78頁)。
⒍綜合上開證詞及監聽譯文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戊○○知悉 吳水姬與簡鎮章係假結婚,並基於取得 2萬元介紹費之營 利意圖而介紹簡鎮章予乙○○,更教導簡鎮章與吳水姬如 何辦理假結婚手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吳水姬非法入臺 ,應堪認定。
⒎至證人簡鎮章雖於原審一度證稱:伊忘記第一次上臺北談 假結婚時有何人在現場,上後臺北僅與戊○○碰過一次面 ,該次見面都沒說什麼,也沒有提到戊○○要給伊錢之事 ,不曉得戊○○在假結婚過程中負責何事等語 (原審卷三 第45頁) ,然其後又改稱如上,觀之簡鎮章於本件審理擔 任證人作證時,一開始或因畏罪或因人情壓力而一度否認 假結婚之情,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因記憶、理解問題及表達 方式而有部分前後矛盾之狀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 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 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 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不可採信,綜觀證人簡鎮章先後證述內容,並與被 告乙○○、丁○○及證人吳水姬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等綜 合斟酌,應以首開證詞較值採信,是辯護人以簡鎮章此部 分證詞為被告戊○○辯稱:戊○○未受利益,亦未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云云,應不足取。
㈣被告戊○○確有參與事實㈡犯行,認定如下: 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和戊○ ○聊天時提到伊是大陸人,在大陸有一些朋友過得很苦, 想來臺灣賺錢,101年間丁○○去大陸辦假結婚前大約1、 2 個月,戊○○說丁○○經濟不好,想賺點錢,就約在臺 北市公園路的公保大樓介紹丁○○給伊,之前伊不認識丁 ○○,介紹人頭老公給伊可取得約 2萬元之介紹費,戊○ ○拜託伊找大陸女子跟丁○○假結婚,介紹時有討論到要 辦假結婚及要付約7、8萬元之人頭老公報酬,伊自始自終 都向戊○○、丁○○說要做假結婚,並沒有提到如果丁○ ○看得上就真結婚;郭小青不知道丁○○是戊○○介紹的 等語(原審卷三第96-98頁) 明確。而被告乙○○稱戊○○ 為乾媽,關係尚屬良好,況就此等證述內容亦會使乙○○ 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並無動機惡意誣陷戊○○之理 ,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假結婚 是戊○○所介紹,伊之前不認識乙○○,伊答應去辦假結 婚後,戊○○才於 101年間在臺北市公園路的公保大樓介 紹乙○○給伊認識,一開始就是要做假結婚,假結婚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