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104號
TPHM,105,上更(一),104,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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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燦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704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640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吳燦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面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燦宬自民國100 年間年中某日時起,分別陸續借貸金錢予 李鴻彬,嗣李鴻彬無力償還借款,吳燦宬為索討李鴻彬所積 欠之債務,竟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李 鴻彬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所樓下,強押李鴻 彬乘坐吳燦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 內湖區星雲路某處之洗車場內,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 李鴻彬之行動自由。俟到達上開洗車場後,吳燦宬與數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眾 人將李鴻彬圍住,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帶你 去山上」等語脅迫李鴻彬,致使李鴻彬心生畏懼,且憚於吳 燦宬等人人多勢眾,迫於情勢遂聯繫彭文昌,彭文昌到場後 ,見狀認如其未同意為保證人,李鴻彬勢必無法自由離去, 為使李鴻彬脫困,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而與李鴻 彬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民宅內,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425094、發票日101 年11月6 日)1 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將借款之事書立借款契約 書以為憑據(移送書所載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因警偵辦吳燦宬另涉之案重利案件(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時,扣得李鴻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 通知李鴻彬到場說明,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燦宬固坦承於101 年11月6 日中午某時 許,告訴人李鴻彬確有乘坐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路某處之洗車場內,嗣後告 訴人有聯繫彭文昌,並與彭文昌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民宅內, 共同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 紙交付被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 根本沒有押李鴻彬,是他自己上車,伊把他帶到洗車場,但 伊沒有強押,是在麥當勞時,被告通知彭文昌過來,伊並未 強迫他們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1月6 日 中午某時許,在告訴人上址居所樓下,將強押告訴人乘坐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至臺北市 內湖區星雲路某處之洗車場內,俟到達上址洗車場後,被 告又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場要求告 訴人聯繫彭文昌,嗣彭文昌到場後,告訴人並與彭文昌在 臺北市內湖區某民宅內,共同簽發面額27萬元之本票、借 款契約書各1 紙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4680號卷( 下稱偵卷)第4 、29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37至38、 138 頁),核與告訴人李鴻彬於偵查中、證人彭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640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13、21至22頁,原審卷第76至80頁) ,並有告訴人與彭文昌共同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本票、借 款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告訴人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也沒 有強迫簽本票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 告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強押乘坐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至臺北市內湖 區星雲路某處之洗車場內,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圍住,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債務, 就要帶你去山上」等語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迫於情勢遂聯繫彭文昌到場,並因此與彭文昌在臺北市 內湖區某民宅內,共同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本票、借款契 約書各1 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鴻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叫兩個年輕人在伊家樓下等伊,他們看到伊就來搶伊車鑰 匙,並聯絡被告,他們兩個人都抓著伊的手臂不讓伊離開 ,5 分鐘後,被告就到場,那兩人就推伊上被告計程車, 伊無法掙脫就上車了,就開到內湖,快到了之後,他們有 把伊的頭用外套蓋住,但伊知道那是洗車場的地下室,那 裡連同被告在場的有4 個人,地下是有門是關著的,被告 叫伊聯絡伊的老闆蔡先生,伊有想要走,但他們不讓伊走 ,伊在那裡從中午待到晚上11點多,他們有說如果伊不處 理,要帶伊去山上,後來蔡先生有來,但蔡先生不知道什 麼事,叫伊跟被告自己處理,伊才請表弟彭文昌當保人, 因為被告說彭文昌他認識,且彭文昌自己有房子,被告比 較好找人等情綦詳(見調偵卷第13、22頁),核與證人彭 文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當天告訴人用電話打到伊 手機,跟伊說他遭被告帶到內湖去,沒有人給他擔保,他 不能離開,請伊過去一趟,我們約在麥當勞見面,伊到麥 當勞時,告訴人和被告都在場,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我們 談了一會,談論的內容是告訴人欠他20幾萬的經過,加了



利息,共欠20幾萬,但當時伊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我們 談10幾分鐘之後,被告說這裡人那麼多,不好講話,要伊 跟他一起走,我們就到一個像民宅的地方,我們是在該處 1樓的其中1個房間談事情,那個民宅有很多人,感覺很像 凶神惡煞,我們進去時沒有人跟我們說話,只有伊、告訴 人、被告在房間裡,被告說:「趕快簽一簽,按時間還錢 大家都沒事」,伊中午就知道告訴人被帶走,但當時伊沒 想到這麼嚴重,伊以為他的老闆會幫忙處理,直到晚上李 鴻彬再次打給伊,伊才知道告訴人回不了家,簽本票當時 是晚上12點左右,因為告訴人的老闆沒有幫忙,他才會待 這麼久,被告又一直要伊簽本票,跟伊說簽完就沒事,感 覺上伊不簽,告訴人回不了家,伊想趕快把告訴人帶走, 因為伊也害怕他受到傷害,所以就簽了等情(見調偵卷第 21頁,原審卷第76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彭文 昌共同簽發面額為27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紙 在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亦於警詢中經警詢以:「據告 訴人指稱101年12月間(應係101年11月6 日之誤)他從住 處外出工作,被2 名年輕人押著,並打給你說找到人了, 你3 分鐘後到場,並把他強押上你的計程車載臺北市內湖 區某民宅內,是否有此事?」自承:「有」「加上我總共 3個人,我負責開車。」(見偵卷第4頁),其並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警詢供述實在(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供承: 伊把告訴人載到內湖星雲路的洗車場。伊跟他說他欠伊錢 至少要簽本票給伊,告訴人當天101年11月6日於台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上之麥當勞簽27萬的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交 付給伊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承,(問:彭文昌沒有來之前告訴人為何無法離開現 場?)他要走,伊說你至少要請一個保人。(問:告訴人 沒有請到保人之前無法離開?)他什麼都沒有,伊找尋車 的人去找他的,找了將近一年,連地址都沒有,伊要他至 少找個保人,要等到他的保人到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26頁),依被告夥同與本件債務無關之姓名、年籍不詳2 人到場強押告訴人上車洽談債務還款事宜,且限制告訴人 離去,告訴人始打電話央求與告訴人債務無關之彭文昌到 場,而彭文昌到場後,見狀認其如未同意為保證人,告訴 人勢必無法自由離去,二人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 ,不得已遂共同簽具本票用以擔保且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 務。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彭文昌上揭所證,洵屬有據,堪以 採信,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無其他事證可憑 ,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致電聯繫彭文 昌出面處理債務,並使告訴人與彭文昌共同簽發本票,使渠 等行無義務之事等情,雖係一行為使告訴人等二人行無義務 之事,惟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數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前揭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所為之手段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及彭文昌二 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雖於事實認定記載,惟未於理由內 論敍說明,致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不相適合之違誤。(二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或增訂(如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強制告訴人及非 債務人身分之彭文昌共同簽具本票,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 手段,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2 女之生活狀況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 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 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 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取得面額為27萬元之本票未 扣案,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為其持有中(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6 頁反面),此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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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