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17號
TPHM,105,上易,61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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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曾威凱律師
      陳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宥辰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勳律師
      林奎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君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芳徵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璋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昱中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7、12770號),提起
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癸○○分別為「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 召集人及前執行長,2人以要求立委做成廢核四之決議為訴 求,透過網路訊息傳遞,號召群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 10時許起至立法院集結,包圍立法院。庚○○、乙○○、壬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得知訊息,於同日中 午12時許在立法院各出入口及警方架設之拒馬出入口(下稱 拒馬活口)前,見有車輛駛出,即包圍查看是否為立法委員 (下稱立委)座車,若是立委即阻擋車輛駛離,以此方式迫使 立委回到議場議決上開議案。當時立法院院區安全警衛之工 作,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負責。立法院院區外



之週邊道路開放空間,則由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依法到場維持集會現場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排除民眾包圍及阻擋立委座車駛離,確 保立法院內人員之進出自由及人身安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則係奉令前往支援中正一分局 執行上開職務務;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辛○○、癸○○ 、庚○○、乙○○、壬○○均明知於此,竟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癸○○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上述群眾,集結在臺 北市中正區濟南路、鎮江街立法院中興大樓(下稱中興大樓 )外拒馬活口前道路邊,見時任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丙○○ 已派警力勸離擋在拒馬活口前之民眾向活口兩側移動,以讓 出通道供立法院內人員進出通行,並下令打開拒馬活口,以 利立法院內之立委及員工外出用餐。癸○○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走向拒馬活口,雙手抓住拒馬鐵條 欲將拒馬活口上鎖,不讓拒馬活口被打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丙○○執行職務,丙○○見狀隨即上前阻擋,撥開癸○○ 之手,將癸○○拉離拒馬活口,癸○○隨為警逮捕。 ㈡辛○○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與群眾圍堵立法院 中興大樓外拒馬活口前之濟南路上,見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 組警員甲○○,正在排除群眾阻擋偵防車(癸○○為警逮捕 後坐上該偵防車)駛離、指揮偵防車前進離開現場。辛○○ 與甲○○有數步之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起步衝向甲○○,邊衝邊喊稱「百九仔(指甲○○)!幹( 皆台語)」等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並 抬起右腳踢踹甲○○左大腿後側,致甲○○受踹身體不穩而 向前跌了一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辛○○ 隨即為甲○○壓制在地予以逮捕。
㈢庚○○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鎮江街口,與其他群眾 集結阻擋立委進出立法院時,適張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搭載立委吳育昇欲離開立法院,庚○○竟基於強制 犯意,或坐在該車輛前方路面,或成大字型倒在該車輛前方 路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志成行使駕車搭載立委吳育昇 離去之權利,嗣庚○○旋隨即遭在場員警抬離現場而未遂。 ㈣乙○○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28分許,見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由立法院中興大樓濟南路側門車道駛 出搭載立委林明溱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爬上該車輛引擎 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駕車搭載立委林明溱離 去之權利,嗣旋遭在場員警拉下而未遂。




㈤壬○○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東路、鎮江街口,與其他群眾集結阻擋立委座車離開立法 院時,適有內湖分局警務佐廖雲機依責任分區指揮官即內湖 分局分局長張奇文之指示依法執行公務,伸手將不依舉牌警 告離開之群眾推開至兩邊,以利立委座車能順利通行離開, 壬○○因不滿廖雲機之阻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口咬 廖雲機左手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廖雲機執行職務,廖雲機被咬後隨將壬○○當場逮捕。二、案經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辛 ○○、庚○○、乙○○、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①中正一分局警員甲○○於103年4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屬被告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癸○○於原審、 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0頁 至第221頁、本院卷第205頁);②證人丁○○之警詢陳述( 偵字第12770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中正一分局職務報告及保 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462頁 至第463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第469頁至第471頁),均 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1頁 反面、第126頁、第221頁,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 面);③證人即警員廖雲機之警詢陳述(偵字第9107號卷一 第161頁至第162頁)、103年4月29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910 7號卷二第465頁),均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且經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證據能 力(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5頁);上開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 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 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 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 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 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 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 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 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 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 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 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 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 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 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 ,①被告癸○○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丙○○之偵訊證述 (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28頁至第529頁)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1頁);②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主張證人甲○○之偵訊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05頁);③被告壬○○ 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廖雲機於偵訊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11頁)。然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 述皆業經依法具結在案,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又觀諸渠等筆錄製作時之情況,均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被告癸○○辛○○、壬○○及渠等之辯護人亦均未 主張上開筆錄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 證人丙○○、甲○○、廖雲機均業於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業經檢察官、被告癸○○辛○○、壬○○及渠等之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癸○○辛○○、壬○○之 反對詰問權,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 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四、再按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 ,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 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錄影並非以連 續錄影或有時間、日期之顯示為必要,僅需確係事發當場錄 製,內容非經人為排練、操控,影像過程係出於客觀、自然 即可。蓋因通常集會遊行等公共活動時間不定,是否會發生 違法情事或何時發生違法情事亦無法事先預測,自無法強求 到場之警察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方式蒐證,而依其專業 判斷為必要之蒐證即可。且按攝影機錄製之現場紀錄,以及 進而據以擷取之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錄音、錄影、電 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 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依前開規定在現場所錄 製活動過程之錄影帶,其內容可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其錄 影帶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其畫面所呈現之內 容係屬客觀事實經過之表現過程,與人之供述容易受個人主 觀因素、記憶等影響不同,自具有證據能力。若係以錄影光 碟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影光碟畫面乃錄影內容之顯示(即



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若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製作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 一,該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 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及畫面 擷取照片自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影光碟具有有同等證據 價值。查本案下述引用之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均係員警 以錄影機攝錄現場實物形貌、聲音而得透過機器播放傳達, 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應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且其 所呈現之畫面兼或聲音,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非法方式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等不法情事;復於104年6月25日、104年8月20日原 審審理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渠等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第159頁反面),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 聯性,原審已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原審卷第148頁至第 152頁、第159頁),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畫 面為照片(本院卷第259頁至279頁),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 擷取照片與錄影光碟內容同一,本院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是上開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 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 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 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 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 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



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廖雲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字第9107 號卷二第485頁至反面),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此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與證 明文書,又該醫院與廖雲機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 壬○○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上開 已論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第295頁至第31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 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員警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新聞截取照片(偵字第9107號 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98 頁、第153頁、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43頁反面至第550頁反 面、第579頁、偵字第12770號卷第10頁)、檢察官於103年



11月10日之偵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 584頁至第594頁),辯護人等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05頁至第206頁反面),惟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做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述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部分
告癸○○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民眾集 結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鎮江街中興大樓外拒馬活口前道 路邊,並手持機車大鎖欲將拒馬之活口上鎖。惟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上大鎖時,警方裡面的 拒馬也上了大鎖,伊並未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云 云。經查:
⒈被告癸○○於偵訊供稱:我在地上看到一把大鎖,我想說立 委可能會由該處出入,我把大鎖撿起來,我要拿大鎖鎖拒馬 下方,我準備用大鎖鎖住拒馬時,就有警察來阻止我,還沒 鎖就被警察拉下來逮捕等語明確(偵字第9107號卷一第221頁 反面至第222頁,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55頁反面)。嗣於本 院供稱:我是公投盟的前執行長,103年4月29日上午10時開 始有到立法院集結,要求立委作成廢核四的決議;我們從上 午10點鐘就跟民眾一起在中興大樓前的出入口那裡靜坐到中 午12時;我看地上有一把鎖,既然警方的拒馬裡面就有上鎖 ,所以看到地上有一把大鎖,我就把大鎖拿起來要把它鎖在 拒馬上面,還沒有上鎖就被警察從後面拉開等語屬實(本院 卷第31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時任中正一分局副分局丙○○於偵訊證稱: 103年4月29日公投盟包圍立法院時,我負責中興大樓那區, 當時用拒馬隔離,有一個活動式的開口,怕民眾攀爬,當天 大約9、10點有接到情資,被告辛○○要包圍立法院,如果 他們包圍的話,會影響立委的出入和附近居民的出入,該處 當時有架設拒馬,預計12點會將拒馬打開讓委員和車輛進出 ,被告辛○○的團體觀察我們有設活動式拒馬開口,他都有 派民眾在各個出口靜坐阻擋,我派警力將民眾勸離,當時被 告癸○○正在以機車大鎖將拒馬鎖住,我上前勸阻,之後被 告癸○○就遭逮捕等語明確(偵字第9107號卷二第528頁至 反面)。嗣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我有到立法 院中興大樓前,當時因為立法院有被包圍的情形,我們去現 場做安全維護,立法院各出口原本就有被包圍,我們有架設 拒馬,因為103年4月29日中午12點左右,立法院裡面的員工



要出來用餐,我們在立法院中興大樓那裡有留一個活口,所 以我們當時因應立法院的委員及員工之要求要將活口打開, 但是在活口前面有一群民眾靜坐在該處,所以我就帶了40名 員警要去勸離這些民眾,到達活口之後看到被告癸○○用機 車大鎖想要鎖住讓我們無法將活口打開,我就趕快過去想要 阻止他,拒馬的架設是在群眾聚集前就已經在立法院周邊架 設拒馬,當時我看到被告癸○○時,他是在拒馬外面,我們 所謂的活口是沒有下釘,是簡易的綑綁,隨時可以拆除,讓 人員進出,我們有簡單用鋼索做綑綁,事實上抗議的群眾包 括被告癸○○他們也知道這是我們出入的活口,因為他們天 天在那邊抗議,從3月18日到4月29日所有立法院中興大樓人 員、車輛、住戶都在那個活口進出,所以有去抗議的民眾都 一定知道那個是活口,他們坐在活口前,造成立法院的委員 及員工、民眾無法出入,所以我要去勸離他們不要坐在那個 活口,被告癸○○看到我們警察,就用自備的大鎖將活口鎖 住,我制止完被告癸○○後,我們同仁看到他有做妨害公務 的行為,就做逮捕,逮捕完後,我就下令說拒馬打開,旁邊 的群眾請他們離開,被告癸○○將拒馬上鎖後,會造成立法 院的員工及立委及民眾無法出入,因為被我制止,所以被告 癸○○還來不及鎖上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2 頁)。
⒊員警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25日 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51頁),並將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 錄如下(原審卷第148頁至反面),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 取蒐證錄影畫面為照片(本院卷第259頁至264頁)如下: ⑴檔案:103年4月29日偵查佐蘇政雄10:58~12:46VTS_01_1 .VOB
12:17:21 原面朝馬路靜坐之群眾轉向拒馬方向靜坐。拒 馬與拒馬間已綁上數條束線帶。(本院卷第259 頁至反面擷取照片)
12:17:27 被告癸○○手持一機車大鎖穿過人群靠近拒馬 ,告訴人丙○○見狀上前阻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7:34 告訴人丙○○以左手抱住被告癸○○腰部,右 手抓住拒馬鐵條,被告癸○○雙手亦緊抓拒馬
鐵條,後左手放開。(本院卷第260頁擷取照片 )
12:17:40 被告癸○○右手手臂收回。另一警察將被告賴 芳徵拉離拒馬,被告癸○○雙手拉著該警手臂




並說:「立委要從這裡出來喔」。(本院卷第
260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7:45 告訴人丙○○:「來我告訴你們這些人,擋住 涉嫌妨害公務,我在這裡跟你們告訴,請你們
離開,妨害民眾行使權利,涉嫌妨害自由,一
個一個給他蒐證起來」。(本院卷第260頁反面 擷取照片)
12:17:59 被告癸○○:「沒有妨礙民眾,只有警察來妨 礙民眾,只有警察來妨礙民眾,警察來屈服民
眾。今天臺灣人民有這個權利」。(本院卷第
261頁擷取照片)
12:18:17 告訴人丙○○:「癸○○你不要妨害自由,妨 害警察執行公務」。被告癸○○:「沒有妨礙
自由,沒有妨害警察的職務,是你們把這個拒
馬圍起來的」。(本院卷第261頁擷取照片) 12:18:27 告訴人丙○○:「裡面拒馬開了我要出去嘛, 就跟了隊形一列,兩路一列,(模糊不清)」
。(本院卷第261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8:33 被告癸○○:「大家坐好,大家坐好,大家坐 好,我們沒有妨礙警察,請警察不要妨礙臺灣
人民,臺灣的警察不要再工具,警察,不要當
統治者的工具。沒有問題,不要大聲。(模糊
不清)臺灣人民堅持在這裡就是為了核四的問
題,立法院不解決,你們在這邊保護立法院,
保護誰?在保護統治者的利益嗎?」。(本院
卷第262頁擷取照片)
12:19:33 告訴人丙○○:「來,拒馬打開。來,拒馬打 開。把他們擋住出入口抬離」。(本院卷第262 頁擷取照片)
12:19:43 被告癸○○突然坐下。(本院卷第262頁反面擷 取照片)
12:19:47 被告癸○○隨即被警察抬上一藍色廂型車。( 本院卷第263頁擷取照片)
⑵檔案:103年4月29日立院門少年隊羅浩然11:36~12:44VT S_01_1.VOB
12:16:26 告訴人丙○○及被告癸○○之右手均緊握拒馬 之鐵條。(本院卷第263頁反面擷取照片)
12:16:30 告訴人丙○○身體向後縮。
12:16:32 被告癸○○被拉離拒馬,告訴人丙○○之右手 仍緊握拒馬。(本院卷第264頁擷取照片)




12:16:33 告訴人丙○○手離開拒馬。(本院卷第264頁擷 取照片)
12:18:28 拒馬打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擷取照片) ⑶檔案:103年4月29日偵查隊蘇政雄10:58~12:46VTS_01_1 .VOB
12:17:21 原面朝馬路靜坐之群眾轉向拒馬方向靜坐。拒 馬與拒馬間已綁上數條束線帶。被告癸○○穿
過人群靠近拒馬,一警察見狀上前阻擋,被告
癸○○緊抓拒馬鐵條,另一警察將被告癸○○
拉離拒馬,告訴人丙○○當時的手放在拒馬黑
色鐵條上。
⒋據上,被告癸○○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員警蒐證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均彼此相符,可證案發當時,被 告癸○○手持機車大鎖,走向拒馬活口,雙手抓住拒馬鐵條 欲將拒馬活口上鎖,不讓拒馬活口被打開,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丙○○執行職務,丙○○見狀上前阻擋,撥開癸○○之手 ,將癸○○拉離拒馬,癸○○隨為警逮捕之事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癸○○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辛○○部分
告辛○○固坦承有於103年4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與群 眾圍堵立法院中興大樓外拒馬活口前之濟南路上,見告訴人 即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甲○○,正在排除群眾阻擋偵 防車(癸○○為警逮捕後坐上該偵防車)駛離、指揮偵防車前 進離開現場時,有找甲○○溝通。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 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見甲○○對於陳情抗議 之民眾採用暴力手段,方會上前找甲○○理論,伊並未以「 百九仔!幹(台語)」等語辱罵甲○○,亦未以右腳踢踹甲 ○○左大腿後側云云。經查:
⒈被告辛○○於偵訊供稱:我上前找他(甲○○)理論,但是他 離我很遠,我就衝過去,我有踼的動作,但我不記得有沒有 踼到,我就馬上被好幾個員警壓制在地上等語(偵字第9107 號卷一第3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員甲○○於偵訊證 稱:103年4月29日我是在立法院執行安全維護勤務,由被告 辛○○號召群眾包圍立法院,訴求為廢核,當天民眾申請集 會遊行的範圍是在濟南路郵局的西側,並未包含立法院出入 口,被告辛○○是由我逮捕的,逮捕地點為中興大樓外側, 當天群眾盤據在中興大樓出入口,因為委員要進出,所以我 要排除,因為被告癸○○率領群眾佔領中興大樓出入口,我



們就先逮捕被告癸○○在我們的偵防車上,要將被告癸○○ 移送到警局製作筆錄,就遭民眾阻擋,一開始是被告辛○○ 要阻擋,由其他員警架離,一名女性群眾阻擋偵防車,我將 她推離車道上,等到我讓偵防車離開後,我就轉頭回警方防 線內,我就聽到被告辛○○對我謾罵:「百九仔,幹你娘( 台語)」等語,他罵了之後就用飛踢的方式,踢到我的左大 腿後側,我就馬上轉身逮捕他將他壓制在地上;我在99年間 開始就擔任我現在的職務,常常在集會遊行等場合與被告辛 ○○等遊行團體交手,他們就習慣叫我「百九仔(台語)」 ;被告辛○○攻擊我的過程,確實有踹到我,造成我的大腿 痠痛,但因為勤務關係我沒有時間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字第 9107號卷二第511頁反面至第512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從 99年6月間來中正一分局工作上就有與被告辛○○接觸,被 告辛○○都用台語叫我百九;103年4月29日我有到中興大樓 出入口執行立法院安危勤務,保護委員安全進出院區,當天 逮捕被告癸○○時,我人在濟南路上,在現場觀察整個狀況 ,用無線電調度警力,也要回報現場狀況給勤務指揮中心, 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辛○○在我周圍,我被人踹左大腿後側 時轉身就看到被告辛○○踹我,我被踹了一下後,我往前跌 了一步馬上轉身,我轉身看到被告辛○○時,他的腳是起腳 動作,應該是踹完的動作,我轉頭過來時被告辛○○旁邊應 該沒有其他民眾,我當天在現場執行勤務時,有推一名民眾 ,因為他擋在我們的偵防車前面,我們偵防車上有逮捕民眾 ,被告辛○○踢踹我時,我有聽到被告辛○○罵我「百九! 幹你娘(台語)」,因為我被踹時轉身,就發現被告辛○○ 踹我一腳,我就壓制他,我是先聽到他罵我,然後我才被踹 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 ⒊證人丙○○於偵訊亦證稱:「(檢察官問:將他送到偵防車 上,要準備將他帶回去,那辛○○可能是聽到這個消息,就 從其他地方趕來這裡,然後要阻擋偵防車離開。那你有看到 他跟你有上前阻止?)對,因為他站在馬路大概,等於是機 車道跟那個快車道的中間那裡的位置,我過去跟他阻擋,然 後那個偵防車才開走,那開走之後,那個蔡教授就看到我們 一個涂欣安警務員,他就用腳底……」「(檢察官問:百九 (台語)?)對對對,就去踹他一腳,那我看到的狀況就是 這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 錄)。
⒋員警於案發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25日 、104年8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檢察官、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9頁反面 ),並將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原審卷第149頁至反面 、第159頁),本院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取蒐證錄影畫面為照 片(本院卷第265頁至273頁)如下:
⑴檔案:103年4月29日立院門少年隊羅浩然11:36~12:44 VTS_01_ 1.VOB
12:25:56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座車遭民眾團團包圍 ,警察上前驅離。(本院卷第265頁擷取照片) 12:26:06 一人躺在車子前方地上被抬離。(本院卷第265 頁擷取照片)
12:26:09 一身著深藍色外套之女子趴在該車引擎蓋上後 隨即遭拉離。(本院卷第265頁反面擷取照片) 12:26:11 警察指示該車駛離,該車以緩慢的速度前進。 (本院卷第266頁擷取照片)
12:26:14 一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衝上前趴在該車引擎蓋 上隨即被拉下,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出現裂痕
。(本院卷第266頁擷取照片)
12:26:32 數名警察手指畫面左上方。(本院卷第266頁反 面擷取照片)
12:26:37 被告辛○○倒在地上,警民發生拉扯。(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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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