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GHAYON SHIRLEY EMPERADO阿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UGHAYON SHIRLEY EMPERADO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被告被訴涉犯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均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UGHAYON SHIRLEY EMPERADO(菲律賓國人, 下稱阿麗)於民國93年9 月2 日以監護工之名義入境臺灣地 區,並在蕭家松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處所 擔任照護人員,於96年5 月13日某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盜犯意,竊取上開住處3,300 元現金後,即於同年 5 月15日下午6 時許,藉故離開該處後即不知去向。因認被 告UGHAYON SHIRLEY EMPERADO (阿麗)涉有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 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 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UGHAYON SHIRLEY EMPERADO(阿麗)涉有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蕭家 松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3年9月2日入境臺灣地區,在告訴人 蕭家松住處擔任監護工一職,並於96年5 月16日下午倒垃圾 時,未先向雇主蕭家松夫妻等人說明即趁機離去該處所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離去時還有1,20 0 元未取走,不會去竊取雇主蕭家松夫妻及小孩的金錢,我 沒有從他們那裡拿走任何東西,逃跑是因為我要被送回去, 是我不得已的選擇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於96年2 月間得 悉丈夫過世之消息,傷心欲絕,亟欲打電話至菲律賓確認情 形,故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每月薪資扣除被告所撥打 電話費用,被告因此從96年2月至4月間撥打電話回菲律賓與 親友及其在臺友人聯繫,但每月到發放薪資時,告訴人即以 尚未收到電信費用帳單為由扣住被告薪資不發放,但被告在 菲律賓還有2 名幼子要扶養,無法繼續忍受在告訴人住處工 作,遂於96年5月16日趁告訴人不在時逃離,當時還有1,200 元都來不及帶離,豈可能竊取告訴人家的3,300 元?告訴人 蕭家松及證人陳美然僅稱發現錢不見了,即片面臆測為被告 所竊取,並非基於親身見聞所為證述,且渠等之證詞前後矛
盾,僅提出其片面指控,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信等語。
六、經查:
㈠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告訴人住處金錢3,300 元之細 節,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家松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走我本 人放置於抽屜內之1,000 元,及我太太放置於衣櫃抽屜內之 1,000 元,以及小孩存錢筒內之現金1,300 元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1081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孩子的錢,我發現錢不見後,被告才說是 要向我孩子借錢,被告是於96年5 月13日、14日其中一日拿 的,且被告不告而別時,還私自到我太太的櫃子裏拿走其護 照及居留證件,另外又拿走我太太的1,000 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53頁),雖指被告有竊取其放置於抽屜之1,000 元、其 妻放置於衣櫃之1,000 元及小孩存錢筒之1,300 元;惟據其 於原審中再證稱:我被偷的1,000 元是放在褲子口袋裡,我 太太放在哪裡被偷的我不知道,小孩子的錢平時放在房間桌 上的存錢筒,詳細情形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 ,經辯護人詰問以:「(提示偵卷第8 頁第10行蕭家松調查 筆錄)你在警詢說你被偷1 千元是在抽屜,不是你剛才說的 褲子口袋,有何意見?」其復證稱:「時間太久我現在無法 記得到底我被偷的錢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 背面),另證稱:平常我不會注意,因為那段期間被告有異 樣,所以那幾天我會特別注意點錢。我有點算,我抽屜確實 有少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則證人蕭家松就其 所遭竊之1,000 元究係放置抽屜裡或係放置褲子口袋裡,所 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且其既能記憶並指出因被告該段時期 有異樣,故特別注意清點現金而發現現金1,000 元短少等細 節,卻無法明確指出當時遭竊之現金究係放在何處,究竟放 置在抽屜或褲子口袋裡,則證人蕭家松就該現金放置位置、 處所既有上開不一情形,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難 僅憑其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蕭家松於警詢 、偵訊中雖指被告有竊取其妻放置於衣櫃之1,000 元及小孩 存錢筒之1,300 元,惟其於原審中已證稱不知道其妻之金錢 放置於何處被竊取、亦不記得小孩金錢被竊取之詳細經過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太太及小孩說他們掉了3,30 0 元,但詳情不確定,我不知道是哪個孩子的哪個房間的哪 個存錢筒遭竊,我知道有掉錢,但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 頁),亦稱不清楚住處金錢遭竊之金額及詳情、 亦不清楚何位小孩之何存錢筒金錢遭竊,自難以其含糊、不 明確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住處之金錢。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家松之妻陳美然於原審中證稱:我現在不記 得被竊之明確金額,有時我會把我自己的錢放在衣櫃大衣口 袋裡,大約1 萬左右,小朋友的錢我不知道是被告拿走還是 被告跟小孩講錢借被告,只是小朋友有說錢被拿走,但詳細 情形我不清楚。我的錢當時不見大約幾千,沒有辦法確定金 額,因為大衣口袋裡的錢都不見。我跟小朋友的錢是分開放 ,這3,300 元全部都是小朋友的錢,我的口袋裡面不會放百 元,都是千元。在被告還沒逃跑之前,曾經發生許多次口袋 少1、2千元,當下懷疑是不是自己用掉,之後我會特別注意 大衣口袋有多少錢,提醒自己還剩多少錢,但是後來被告就 跑掉了。直到被告逃跑,大衣口袋裡面錢都不見,所以才認 為是被告拿走。我沒有告訴被告我的大衣口袋有放錢,我也 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的錢有放在大衣口袋。我最清楚的是 我大衣口袋有放錢,當時我跟我先生提到的是我衣櫃裡有放 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則證人陳美然 雖一再證稱其大衣口袋內會放置數千元之千元大鈔,大衣口 袋裡之金錢均不見,其當時係告訴蕭家松衣櫃裡金錢不見, 並未清楚講明錢係放在大衣口袋內等語,惟證人陳美然並無 法明確指述其所遭竊之確定金額,或稱當時不見大約幾千元 、大衣口袋裡的錢都不見,自難僅憑其含糊、不確定之陳述 ,逕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住處金錢,況證人陳美然既稱之前 曾發生多次大衣口袋金錢短少之情況,故特別注意口袋剩餘 金錢數額,惟卻無法明確指出案發當時大衣口袋內金錢遭竊 之正確數額,且亦不清楚小孩失竊之金錢究係被告所竊取或 僅係被告向小孩借款等詳細情況,自難以其籠統、概括性之 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蕭千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是偷竊 ,是跟我們每個小孩借錢,且都有記下來,搬家時有發現被 告向我們各借多少錢之字條,當時被告已經離開,字條上紀 錄被告欠我幾百元,字條已經不在,我不記得被告有偷我的 錢,被告應該沒有偷我的錢。被告不只一次向我借錢,我說 好,就借給她,總共加起來只有幾百元。我不記得當時我有 沒有存錢筒,未曾清點過零用錢有失竊、短少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蕭于君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我有一個粉色存錢筒,但當時我 並未確認、清點存錢筒內金額,印象是有天晚上,有張小紙 條上面寫我們4 個小孩的名字,下面有數字,但我不確定是 否就是被告向我們借款的字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蕭晢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不記得我有存錢筒,被告沒有偷過我的錢,我是聽媽媽講說
被告走時有拿媽媽的錢,幾千元我不記得,被告曾向我借過 錢,但不記得多少錢,金額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則證人蕭千惠、蕭于君、蕭晢偉或稱被告 未曾竊取渠等金錢、或稱被告曾向渠等借款數百元並紀錄於 字條上、或稱並未清點確認存錢筒內金錢數額等語,均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竊取渠等存錢筒內之1,300 元,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蕭至韋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一個粉色存錢筒,印象曾被偷4 、500 元,是紙鈔 或硬幣並未精確計算,但我懷疑是家人偷的,而非被告偷的 ,因為當時我哥參加社團會買零食給同學吃,我沒懷疑被告 ,被告離開我家後,我並未清點存錢筒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 頁至第140 頁),雖稱其存錢筒內金錢曾短少4 、50 0 元,但其懷疑是家人所拿取,且被告離開住處後,其並未 清點存錢筒內金錢數額,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竊取其存錢筒 內之1,300 元,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之情形下,自 難率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小孩存錢筒內之金錢。 ㈣綜上,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證據,告訴人蕭家松之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含糊、不明確,證人陳美然僅籠統概括 指稱大衣口袋內金額遭竊,亦無法清楚描述遭竊之金額,證 人蕭千惠、蕭于君、蕭晢偉、蕭至韋或僅稱被告曾向渠等借 款、於被告離開後並未清點存錢筒內金額、且未稱被告有竊 取存錢筒內金錢;是本案公訴人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 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 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