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69號
TPHM,105,上易,246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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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嘉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AMAHAKI牌發電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嘉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月28日上午5時46分前某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村 公司)工務所門前,自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竊得所有之YAMAHAKI牌發電機1 臺後,二人即共乘邱 嘉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沈力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嘉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鑰匙遭人 竊取而騎走機車,上開竊案非其所為云云。經查:(一)華村公司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臺,在104年4月27 日下午6時至104年4月28日上午5時46分間某時,遭人以不 詳方式竊取,竊賊於竊得上開發電機1 臺後,旋於104年4 月28日上午5時46分許,由其中1人徒手環抱該發電機坐於 後座,另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而逃離 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華村公司工地主任沈力行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至9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上卷第11至13頁)。又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上卷第10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機車鑰匙有掉,被之前共同犯案范 茗翔騎去犯案,又稱不知是否由范茗翔撿走機車鑰匙,但 是他本來就會撬開別人機車云云(見偵卷第46、47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機車鑰匙時掉未報警,車子有無遭人 牽走,並未注意,且機車常遭人移動云云(原審審易字卷 第26頁反面);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是范茗翔偷走鑰匙偷 騎行竊(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云云,迨范茗翔於經原審 提解到庭交互詰問否認其情,被告又翻異改辯以不是范茗 翔所偷騎,係當日在其住處另外2 個人所為,然未能指陳 其名(見上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辯以:該二人係 綽號薯條阿丸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就其 所有上開機車有無鑰匙遺失或遭竊抑且何人竊取、如何稱 呼一事,前後所辯歧異,顯有可疑,無從輕信。被告雖舉 其弟邱佳威於原審所為被告機車鑰匙曾遺失,不知確切時 間點,但是被告曾2、3次打電話叫伊幫他去新豐鄉或楊湖 路拿車鑰匙,被告車鑰匙在上開地點都有備份云云之證詞 (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不惟無從為被告案發後曾有遺 失機車鑰匙之佐憑,抑且證人與被告乃屬至親,所言不免 迴護,尚難輕信。且衡之被告之機車果遭人竊取鑰匙騎去 ,行竊之人諒係代步之需,直接棄置路邊即可,何必騎回 被告居所附近歸還;果僅為使用,既大費周章騎返,將鑰 匙插於機車上一併返還豈有難事,焉須將鑰匙排除未返; 尤其被告倘尋覓車輛無著,何以有充足把握當下即能尋獲 ,而非報警處理,甚至能知僅係車鑰匙遭人竊走,被告所



辯悖於事理甚鉅,不能採擷。遑論該車為被告於本案前後 多次做為交通工具行竊(見偵卷第72至84頁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其仰賴該 機車犯案頗深,絕無可能輕易遭人竊走,更無出借他人使 用之可能。凡此可見,被告在本件發電機遭竊時,應無喪 失對系爭機車之管理使用權能,被告既能在案發時親自騎 乘使用該機車,嗣該機車又用為載取失竊物,依此等間接 事實本諸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應為下手行竊二人中之一或 同意借車者行竊之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行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逕以檢察官舉證無從證明而為無罪諭知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肆意著手行竊,犯後虛捏機車遭竊情節, 圖卸刑責,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併其自述之國中畢業、物流司機 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 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YAMAHAKI牌發電機1 台,價值新臺幣18,000元,業經證人沈 力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反面),此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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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