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53號
TPHM,105,上易,245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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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婉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
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婉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 0月3日11時55分27秒至11時55分40秒間,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處南區B4昇恆昌 免稅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Parker牌鋼珠筆經典禮盒 1盒【內含4枝鋼珠筆、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 ,旋即離開該店(下稱B4書店竊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39秒至12分43秒間,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 境處北區A8免稅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CROSS牌鋼珠 筆型號ST、型號Strat ford各1枝(價值合計4,230元),得 手後即趁隙離開該店(下稱A8書店竊行),嗣經書店員工 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廖建忠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 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陳婉甄( 下稱被告)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是在103年10 月3日下午始辦理通關出境,不可能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 出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處南區B4書店內行竊 ,且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女子不是伊云 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59頁),嗣改稱:103年10月3 日伊在臺灣並未至桃園機場出境,如果伊有出境就不可能於 103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7日至戶政事務所調取資料,伊沒有 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10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106航班出境至日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有 於103年10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1 06航班出境,警察提示之103年10月3日15時53分28秒於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移民署9465號查驗護照櫃檯擷取影像 中身穿黑色外套、咖啡色長褲、手拉一只花色行李箱之女子 為伊本人(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於1 03年10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見原審易緝卷㈠第17頁 反面、第26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 3年10月3日確實有到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日本,印象中是4點 多飛機,是中華航空的班機(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在卷, 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 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又當日被告是先於 上午11時40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編號9759號櫃檯出 境通關,復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自第一航廈出境公務檯退 關,再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編號9 465號櫃檯出境通關乙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潘善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05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 06年2月6日移署境桃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 第一航廈9759號查驗櫃檯通關影像翻拍照片、第二航廈9465 號查驗櫃檯通關影像翻拍照片、第一航廈公務檯退關影像翻 拍照片共8紙(見偵查卷第22頁、第28頁、本院卷第44、45 頁、第62頁、第78至81頁)附卷可按,復經本院勘驗第二航 廈9465號查驗櫃檯監視器畫面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前開第一、二航廈9759、9465 號查驗櫃檯通關影像中身穿黑色外套、咖啡色長褲、手拉一 只花色行李箱、左肩背著深褐色提包之金髮女子確為被告本



人無訛。是以被告否認有於當日上午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辦理出境通關之事實,並無可取。
㈡B4書店行竊部分:
被告於103年10月3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 樓出境處南區B4昇恆昌免稅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Pa rker牌鋼珠筆經典禮盒1盒(內含4枝鋼珠筆、價值4,500元 )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忠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其公 司每天都有盤點商品,其整理陳列架上貨品時發現短少物品 ,緊急通報公司保安部,經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發現B 4書店,被告於103年10月3日11時55分竊取該店所陳列之Par ker牌鋼珠筆經典禮盒1組4支等語綦詳(見原審易緝卷㈡第1 4頁),復經原審勘驗B4書店監視攝影畫面顯示:103年10 月3日11時55分27秒至11時55分40秒間,該名身穿黑色外套 、咖啡色長褲、手拉一只花色行李箱、左肩背著深褐色提包 之金髮女子蹲身面對貨架,伸出右手、左手貼近左大腿,東 張西望之後,左手伸往貨架處拿取其物後移動,雙手同時往 身體內側移動,微側身偏右,再度東張西望後起身,拉著身 旁的行李箱離開商品櫃,直至消失於畫面中一節(見原審易 緝卷㈡第13頁),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計7張附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8、23頁、原審易緝卷㈡第12頁),足徵證 人廖建忠指訴B4書店內Parker牌鋼珠筆禮盒遭竊乙情非虛 。復參酌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出境通關,進入出境處免稅商店區,已如前述,可見該 名金髮女子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第一航廈出境處B4書 店行竊之時,被告亦同在第一航廈出境處,再比對被告出境 通關時外貌、穿著、髮色、攜帶之行李箱顏色、大小等特徵 ,均與在B4書店內行竊之金髮女子相吻合,益徵該名金髮 女子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B4 書店內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A8書店行竊部分:
被告於同日16時12分39秒至12分43秒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3樓出境處北區A8免稅書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C ROSS牌鋼珠筆型號ST、型號Strat ford各1枝(價值合計4,2 3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忠於原審證述其公司 每天都有盤點商品,其整理陳列架上貨品時發現短少物品, 緊急通報公司保安部,經調閱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 於103年10月3日16時12分在A8書店,竊取該店所陳列之CRO SS牌鋼珠筆2支(價值合計4,23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易緝 卷㈡第14頁),並經原審勘驗A8書店監視攝影畫面之結果 顯示:103年10月3日16時12分39秒至12分43秒間,該名身穿



黑色外套、咖啡色長褲、手拉一只花色行李箱、左肩背著深 褐色提包之金髮女子有以右手拿起貨架上之某物後,拉著行 李箱往畫面右側移動,直至消失於畫面中,有原審勘驗筆錄 、翻拍照片計7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易 緝卷㈡第10頁),足徵證人廖建忠指訴A8書店內陳列之CRO SS牌鋼珠筆型號ST、型號Strat ford各1枝(價值合計4,230 元)失竊之事實,應屬實情。而被告於該名金髮女子行竊前 之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再次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編號946 5號櫃檯出境通關乙節,詳如前述說明,且比對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櫃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被告、A8 書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金髮女子,不論外貌、穿著、髮色 、攜帶之行李箱顏色、大小等特徵均相合致,益徵該名金髮 女子確為被告本人無誤,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A8 書店內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30日警詢、1 05年7月20日、21日原審訊問、105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多次供稱有於103年10月3日 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出境至日本等情,此 見被告上開筆錄即明,其嗣於本院106年2月9日審理時改稱 :103年10月3日伊在臺灣並未至桃園機場出境云云(見本院 卷第87頁反面),前後供述互有扞格,顯有可疑,復與前開 卷證資料未合,已難採信。又被告固提出建物所有權部、中 山區金泰段3623建號謄本列印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0、 91頁),然依上開資料上所載之查詢時間為103年10月9日、 列印時間為103年10月17日,均非本案案發103年10月3日, 已難據此證明被告供稱103年10月3日其未至桃園機場出境為 真;又上開資料均為影本,建號謄本列印資料僅有第2頁, 並非完整,其全貌及真偽無從辨明,自難遽採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況該份建物所有權部資料下方尚可見有網址資料,可 知該份資料並非臨櫃申請而係從網路查詢後列印所得,參諸 目前全國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均已網路化,如有需 申請地籍資料,透過電腦或PDA上網進入HINET地政服務,即 可申領或查詢所需之地籍資料,而無須至地政機關臨櫃辦理 ,則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9日上網查詢列印前開地籍資料 時尚在國內,容有疑問,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否認案發時有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處免稅書店行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勘驗昇恆昌公司監視器畫面



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緝卷㈡第10至13頁),已如前述, 本院認自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乃鑑於「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為保障旅 客之財產權益始特設加重處罰規定。然該條所定車站或埠頭 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 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航空站佔地廣闊且 功能多元,其中設置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 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 服務設施,功能不一。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該款所 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而以航空機停 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並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 而言。而機場設置免稅商店之主要的目的在於增加觀光事業 收入,乃以經濟目的、促進消費為主要考量,並非基於交通 往來目的而設置,且免稅商店於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 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有所區隔,因此免稅商店顯非屬航空 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㈡查被告本件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之昇恆昌公司所屬B4 、A8免稅書店,固屬出境旅客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 到達之處所,惟依上開說明,免稅商店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所規範之「航空站」,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藉出境時在免 稅書店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衡酌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至鉅,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本件 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8,73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Parker牌鋼珠筆經典禮盒1 盒(內含4 枝鋼珠筆、價│
│ │值4,500元) │
├──┼───────────────────────┤
│ 2 │CROSS牌鋼珠筆型號ST、型號Strat ford各1支(價值│
│ │合計4,230元) │
├──┴───────────────────────┤
│未扣案物品價值總計8,7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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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