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吳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64 號、第6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昌依其年齡智識應能預見以自己名 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 等,交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 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底,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寄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騙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聯絡電話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年6 月底,以手機門號退租要先繳回違約金及原手機 款項為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崇正,致不疑有詐,分別於 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分3 次依指示將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5萬8千元,以現金交予黑貓宅急便寄至指定之處所, 後經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㈡另於104 年11月4日、5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交予詐騙集團之成 員,之後即作為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9 日12時10分前、15時33分前,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金川、被害人李文宗,假冒為其親友之 身分借貸款項,致告訴人王金川、被害人李文宗不疑有詐, 告訴人王金川於同日12時10分,依指示將款項5 萬元,匯至 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李文宗於同日15時33分,依指 示將款項5 萬元,匯至上述郵局帳戶內,後經查證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伊 有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寄予他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王 金川、被害人李文宗於警詢中所證述:有遭他人詐取財物等 語,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 、被告申辦之上述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各1 份、存摺交易明細 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 遭受詐騙,伊於104年5月25日及26日分別接獲他人以電話跟 簡訊說要幫伊將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解約,叫伊匯 款5千元過去,伊遂於同年5月25日先寄送現金1 千元及手機 過去,於翌日(26日)再寄送現金5千元跟行動電話SIM卡過 去,但後來才知道對方都沒有幫伊解約,伊電話還被盜打了 9 千多元。嗣後伊於104年11月4日及5日又接獲門號00-0000 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由自稱臺灣大哥大經理「 林世杰」之人跟伊說要退伊之前被詐騙的電話錢,叫伊用黑 貓宅急便將伊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送過去,並且 把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送過去,伊遂先後於同年11月4日、5 日將上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公設辯護人則以:關於交 付行動電話SIM 卡、提款卡、密碼而成立幫助詐欺罪的前提 是交付當時已認知此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如果是不知或是受 到詐欺的原因而交付,因為當事人並無幫助詐欺的故意,故
行為人交付這些資料時,就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因人而異,而且詐騙手法不斷翻新 ,故也會有高級知識份子受騙。被告是國小畢業,也自承不 認識字,寄出的東西都是請鄰居幫忙寫的等語。被告在原審 就提款卡使用、相關匯款、網路電話的問題也答稱不清楚, 回話也欠缺邏輯,顯見被告沒有辦法思考問題的來龍去脈。 被告為何會答應提供這些物件,被告答稱對方要我寄送過去 ,並且請我分兩次寄送,也有打電話給我。顯見被告是容易 服從權威,不會多加思考之人。被告於原審所為之答辯並非 全無憑據,被告後來還有繳交手機的違約金,顯見被告因為 自身智識不高,接到簡訊通知等,無法判斷真偽。根據榮民 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可見,依照被告於庭訊時的回覆可見鑑 定報告可採,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為精神障礙、智力障礙而 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主觀上對於這些物品可能作為詐騙集 團詐騙工具應無認識。被告並無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應無責任能力,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 訴多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應該成立犯罪,忽略被告有精神、 智力障礙,無法得知其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尚難因被 告因為他人要求而提供物品就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被告無幫 助詐欺之犯意。原審判決無罪應屬妥適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均係被告所申辦者,而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有將上開門號之 SIM卡、同年11月4日及5日有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以信封、黑貓宅寄便寄送予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無訛,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4 年11 月27日一宜蘭字第00200 號函暨檢附原始開戶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年12月4日宜字第1040000988號 函暨檢附申請人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353116號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40018446號卷第5頁至第9頁、 第10頁至第1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及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寄予他人後,告訴人丁崇正、王金川及被害人李文宗等人,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誆稱辦理手機解約、佯以親友借款等語 之方式,使其3 人分別陷於錯誤,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寄送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2 金融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前往提 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崇正、王金川及被害人
李文宗於警詢中證述(前揭南市警六偵字卷第7、8頁、前揭 警礁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25頁)明確,且有告訴 人丁崇正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3 張、告訴人王金川 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被害人李文宗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前揭南市警六偵字 卷第13頁至第16頁、前揭警礁偵字卷第19頁、第27頁)可憑 ,是上情亦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固足徵被告所申設而寄交 予他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2 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電話、帳戶使用,並因而使告訴人 丁崇正、王金川及被害人李文宗因遭受詐欺而分別將款項以 現金寄送或匯入被告上開2 金融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單純交 付電話、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在主觀上 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2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及26日分別接獲電話跟簡訊說要幫被告 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解約,叫被告匯款5 千元過 去,嗣後於104 年11月4日及5日則接獲自稱臺灣大哥大經理 「林世杰」之人來電,說要退之前被詐騙的電話錢,叫被告 用黑貓宅急便將其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送過 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前揭南市警 六偵字卷第16頁),其內容顯示「吳先生你好麻煩將1000放 置手機盒內連同手機寄回,台中市○○區○○路○段00號, 林小姐,0000-000000,謝謝!」等語,又經原審調閱被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原審卷第16 頁),顯示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4 年11月3日、4日間 確有接獲數通顯示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來電,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他人傳送簡訊或致電詐騙伊交付上 開門號之SIM 卡及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情,尚非全然無 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 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 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 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具有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前揭南市警六偵字卷第17頁)可考,然其於警詢、偵查中 均供稱:伊不認識字,不太會寫,寄出手機、SIM 卡及現金 那次是請鄰居幫伊寫信件的收件地址等語(前揭南市警六偵 字卷第1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 64號卷第8 頁),似與一般具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之情況有所 不同。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訊問為何會提供手機SIM 卡供 詐欺集團使用、為何將上開2 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寄送、如 何得知對方是用網路電話致電等問題時,則均答稱:對方要 我寄過去、對方說要我分兩次寄、對方打電話跟我講的、對 方跟我說是用網路打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似對 他人所言均深信不疑且言聽計從。而原審囑託台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疏離,注意力分散、言談思考內容貧 乏鬆散,對許多過去發生事情之細節(無論與案件相關與否 )均無法具體陳述。由家人陳述被告過往之狀況,在學習期 間成績差,無法長期維持穩定工作,多由被告母照顧生活起 居。且此次案件中,被告對他指使之行為不表懷疑即依其指 示,顯示被告社會經驗較同齡者不足,致其社會情境判斷及 應變能力,顯著較一般人缺乏,或有可能為人所利用而不自 知。其心理測驗亦顯示個案為輕度智能障礙,生活常識之程 度極弱,無法順利有效地對情境要求進行判斷,且對於語文 概念的理解與分析皆有困難,更難以將訊息進一步序列思考 ,亦可佐證被告當時之辨識行為之能力受損,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蘇澳分院105年7月5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500363 號函暨 檢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原 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可考。準此,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先後 將其行動電話SIM 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係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既未預見(認識 )其寄交之SIM 卡、金融卡、密碼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 ,亦未對該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自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其精神 或心智狀態,於該段時間(104年5月至104 年11月)內,確 有精神障礙(目前診斷為智力障礙),致沒有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 本院均能詳述其提供SIM 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經過, 並能為自己辯解,否認犯罪,且經鑑定結果僅屬輕度智能障
礙,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也是遭受詐騙,伊於104年5月25日及26日分 別接獲他人以電話跟簡訊說要幫伊將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解約,叫伊匯款5千元過去,伊遂於同年5月25日先寄 送現金1千元及手機過去,於翌日(26日)再寄送現金5千元 跟行動電話SIM 卡過去,但後來才知道對方都沒有幫伊解約 ,伊電話還被盜打了9千多元。嗣後伊於104年11月4日及5日 又接獲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由自稱 臺灣大哥大經理「林世杰」之人跟伊說要退伊之前被詐騙的 電話錢,叫伊用黑貓宅急便將伊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寄送過去,並且把密碼寫在紙上一併寄送過去,伊遂先後 於同年11月4日、5日將上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依其犯 罪經過及情狀,似難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智力障礙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請考量再送其他醫療單位加以鑑定之必要性。㈡又縱認本 案有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查被告前 於91年間固曾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經原法院以91年度簡 上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25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惟前開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罪質相異甚鉅,尚難因而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 又本案被告係因聽信他人以簡訊、電話佯稱要幫其解約、退 款,始將自身之行動電話SIM 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其為本案犯行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 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況被告於送鑑定後經認:在事發 至今,被告情緒疑似從不明所以轉為輕度憂鬱,對於違法事 件的發生原因感到後悔,對當時未能與家人討論,就自己決 定寄回SIM 卡與提款卡而自我責備,使自己發生將會導致可 能被利用的風險,出現自責且罪惡感的想法,在「認知情感 向度」的反應中出現中等的罪惡感/ 內疚感,及輕微的悲傷 、絕望、受懲罰感、自責、討厭自己、心煩意亂之感受,並 表示未來會想先跟家人討論比較好,目前則非常擔心需坐牢 等語,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 年7月5日北總 蘇醫字第1050500363號函暨檢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可稽,原 審綜核上開情狀,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尚無依前揭法條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是否妥適,亦非無疑。㈢次 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 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 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 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 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 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 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 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非經原申辦人同意或來源不明之帳戶 供作詐騙工具,亦屬灼然。㈣末查:郵政儲金簿、銀行存款 存摺及金融卡均屬一般人管理財產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專 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管,除自己信任之親朋好友或 合法信託、保管業者外,鮮有將之交付陌生人保管情形。再 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之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 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的流通便利,多以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使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 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 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 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 頭帳戶之方式為主,且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 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㈤綜合上開說明,被告顯 有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可能淪 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對詐欺取財情節不清楚,然此 僅能認定被告非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經查:
㈠本院既未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係認定被告欠缺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再送其他醫療單位鑑定被 告精神狀況之必要,亦不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問題。
㈡被告經鑑定其社交技巧能力欠缺,容易聽從他人命令行事, 其主觀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不足,其於判斷交付行動電話SI M 卡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淪為幫助詐 欺之能力,既較常人為低,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以判斷 能力不足之被告交付SIM 卡、提款卡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至提款卡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對之均會妥善保 管,除非甚為親近之親朋,並無任意交付保管之理,又社會 上有諸多詐騙集團利用人頭電話及提款卡施詐取款,近年來
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固為一般常人所習知。 惟本案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容易聽從他人之指示行事,為 他人利用而不自知,尚不能與智能正常之一般人之吸收、認 知能力等量齊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以證明被告具有 上開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固有未洽,惟因被告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同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 諭知無罪之理由,理由雖異,結論尚無不同,無為此撤銷原 判決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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