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36號
TPHM,105,上易,243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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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彭文貴(下稱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於本件行 為當時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詳如後述),然被告嗣於原 審就案件經起訴、審理之意義及本件起訴內容均能知悉,且 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 起訴所憑事證為具體實質答辯,又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應認 被告就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 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告訴人張金順(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虹國中古汽車商行」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商行工具間內修車 工具 1批、電源救援線1組、研磨機1支、釘槍1支、電鑽1支 之財物(下稱上開財物),得手後旋為該處住戶陳筠楷發現 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 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



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 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 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 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四、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在原審坦承有拿取上開財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多年朋友, 之前曾幫忙告訴人清理過零件廢棄物1、2次,上開財物均係 零件廢棄物,是過一陣子要清掉的東西,有的生鏽了,工具 也不能使用,過年前要清掉或賣給資源回收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行為確實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構成要件,並且有違法性,被告行為時有達到精神障礙而致 使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 有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的事由,根據被告偵查時及原審供述 ,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有醫院的鑑定報告及病歷,鑑定報 告是醫院的精神科專科醫師所製作,對被告辨識行為能力之 鑑定有專業性,醫生也考量被告過去的發展史,跟精神病史 ,本於自己專業能力及臨床經驗做的判斷,就鑑定人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理論過程來說應該沒有瑕疵,復參以被 告偵訊及原審審理之應答情形,鑑定報告應該可採。故被告 在竊盜行為時,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上開財物並搬至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經陳筠楷發現後報警當 場查獲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楷之證述,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現場查扣之物 品是伊所有,放置在伊車行旁邊開放式之工具間裡面;被告 拿取上開物品時,並未經伊事先同意,那些東西是伊不要的 ,伊蒐集到一定程度就會拿去資源回收的地方賣錢,那些東 西本來是伊不要的,但被告應該要先經伊同意,才可以拿走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635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17至2 21頁)。
⑵證人即發現人陳筠楷於警詢時證述:伊在家裡聽到伊出租店 面有聲音,伊剛好有事要找告訴人,伊便前往該處,伊到現 場時,發現告訴人不在,看到被告持續從車行的工具間將上 開財物搬至車號 00-0000號之汽車上,伊覺得不對勁,就叫 伊老婆回家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635號卷第10頁)。



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635號卷第16至20頁、第2 2至2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筠楷所為之證述情節互相符合,並有前開 卷證足以證明,足見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上開 財物係告訴人不要之零件廢棄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 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 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於88年9月至98年3月間於天主教湖口 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於93年12月至 100年 4月間於聖母診所精神科門診就診,復於97年2月20日 至3月10日、同年9月5日至11月3日曾因前開精神疾病於仁慈 醫院住院,復於 103年3月至9月間因幻聽、妄想、現實感障 礙等症狀,受監護處分而至仁慈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個案之狀況需定期回院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有 仁慈醫院就診病歷0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115頁、第 132至135頁)。
⒉又原審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精神醫 療中心協助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 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嗣 經該醫院綜合考量個人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結論,其鑑定結果為:依被告對於案發經過 陳述筆錄,被告確實承認自己有到告訴人的中古車行拿取修 車工具,但被告表示他與告訴人合夥開中古車行,他匯了一 個『天地』的金額給告訴人,說自己是車行的股東,所以拿 的修車工具是自己的,不認為自己是偷竊的行為,至於為何 要拿這些修車工具,被告沒有回答且態度相當敵意,被告言 談內容明顯有混亂與鬆散,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且若要詳細 詢問內容,被告很容易生氣且拍桌叫罵,會談中被告不斷出 現自言自語與怪異表情與動作,詢問被告行為之意思,被告 又不說話,對於案發當時是否有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被告 無法清楚回答問題,表情變的怪異,說話小小聲,說這是馬 英九…,但經詢問是否表示這是馬英九叫他去做的,被告又



發脾氣;依據上述資料研判,推測被告犯案過程應是屬於精 神病(思覺失調症)的急性發作狀態,行為導因於聽幻覺、 混亂思考、不合邏輯與不合理想法等精神症狀,被告整體的 認知能力與判斷力評估均有明顯退化,對於行為後果明顯缺 乏現實感。依據被告陳述、筆錄與心理測驗結果推論,被告 當時的現實感與判斷力應受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影響而 有明顯缺損,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受聽幻覺、不合理與不合邏 輯妄想等症狀直接影響而作出此犯罪行為,所以依臺灣精神 醫學會之刑責判斷準則,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 『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等情,有為恭醫院 105 年8月3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院精神醫療中心 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6至200頁)。 前開鑑定報告書既係由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精神科專科醫 師綜合考量個人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測驗結論,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診斷經驗,綜合作出上 開判斷,故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是綜合前開證據 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狀態,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所為雖已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然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既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行為應屬不罰。
五、原審以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而判決被告無罪,並說明刑法第 19條第 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 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另因刑法第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 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 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 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 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係於88年 9月27 日起出現精神症狀,於88年至 100年間陸續至精神科門診求 診,復於97年間 2次因精神疾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罹有安非 他命精神病、酒精性精神病、器質性腦精神病態、精神官能



性憂鬱等,復於 103年3月至9月間因幻聽、妄想、現實感障 礙等症狀,受監護處分而至仁慈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 失調症,個案之狀況需定期回院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有 前揭仁慈醫院就診病歷0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6至115頁 、第132至135頁),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 ,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現實感差,思考邏輯鬆散,言 談內容怪異且與現實不符,頻出現不適切之自笑自語,目前 疑有明顯精神症狀,可能會降低其行為辨識與判斷能力」, 有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 197至200頁),復被告曾於98、99、101年間,因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原審法院 102年度竹簡字 第92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易字第161號判 處無罪,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6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由上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間長達近 17年,甚有病況嚴重需入院治療之情形,至今病情仍未能獲 得控制,且佐以被告本身無病識感,獨自一人在新竹縣湖口 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居住生活,與家人親屬關係不佳, 與親友甚少聯絡,有員警拘提報告書 3份、為恭醫院精神醫 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第 138 頁、第154頁、第198頁),依被告之家庭環境,家人亦無法 令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且未按時就診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 性甚高,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認有對被告 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2月。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查刑法第 38條之1的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635號卷第20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尚無違誤。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 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 上專科醫師為之,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 3項訂有明文。本件 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105年7月27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僅由一位精神科專科主任吳四維出具,其合法性似有疑 義;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是否有為竊盜行為時,尚 能明確辯稱:「不屬實,伊沒有偷東西,那些東西都是伊的 ,伊可以都買下來。」、「錢伊都付了,賣家是虹國中古車 行,地址在竹北中華路上橋頭附近…伊約上午8時到虹國中 古車行,伊要向中古車行老闆拿車,…車行本身是貨櫃屋, 貨櫃屋旁邊有一個放雜物、廢棄物的地方,伊就將該處的東 西放入車子?」等語(見偵字第9635號卷第40頁);於原審 審理中亦明確辯稱:「為什麼你們辦案硬拗呢?說幾次是廢 棄的東西了,硬拗是別人的工具,那是丟掉的垃圾,是過一 陣子清掉…過年前要清掉或賣給資源回收的,這叫拿。」等 語(見原審卷第 140頁反面),顯見其行為時對財產權歸屬 及構成竊盜構成要件之認知相當明確,惟鑑定時被告竟稱: 「被告確實承認自己有到告訴人的中古車行拿取修車工具, 但被告表示他與告訴人合夥開中古車行,他匯了一個『天地 』的金額給告訴人,說自己是車行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 第 199頁反面),顯有刻意以混亂言語影響鑑定結果之嫌, 原審就上開種種矛盾情形未予深究查相關證據,僅引用前開 鑑定報告做為判決之唯一依據,遽以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 似嫌速斷等語。
㈡惟查:按精神衛生法第20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公 布 1年後施行,而依現行精神衛生法第20條規定:「嚴重病 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 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嚴重病人 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 ,由嚴重病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費用計算書, 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應負擔人繳付,逾期 未繳付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 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前五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及費 用負擔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犯罪嫌疑 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司法機關送請精



神鑑定時,並無須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之規定。又被告 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如上。且依卷內 各項證據,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2月,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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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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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修車工具 │ 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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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源救援線 │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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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研磨機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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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釘槍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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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鑽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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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