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真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真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臺 北貨運服務所)承租該所經管坐落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 0段00號1樓之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 ,8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止,並 於同年9月10日簽署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被告明知其 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外之停車位係供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租 賃房屋之全體承租人共同使用,其並未享有該停車位之專屬 使用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間,在不 詳處所登入網際網路,並在「591租屋網」上刊登願以每月 租金1萬2,000元之價格出租前開房屋之訊息,另虛偽註記「 平面式車位,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 元」等文字,致告訴人陳人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上址 房屋門口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而於104年3月29日,以 每月1萬4,250元(含門口之汽車停車位租金3,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承租上址房屋及該屋門口之汽車停車位,雙方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嗣告訴 人欲停放車輛時,發現該屋門口之停車位業遭他人佔用,復 查悉該停車位非屬被告個人專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桃園 服務站主任徐明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臺鐵臺北貨運所 簽訂之集合式住宅房地租賃契約、591租屋網招租網頁資料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 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 段00號1樓之房屋,並有於591租屋網上刊登出租上揭房屋, 並註記「車位:平面式,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3, 000元/月」等內容之訊息,並於104年3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 出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 時,有跟告訴人說停車位沒有固定,3,000元的部分是停車 位之垃圾、維護清潔及打掃之清潔管理費,告訴人有同意, 後來伊等在104年4月8日解約,扣除告訴人已經住之天數及 要付之租金,總共1萬元,包含租金、維修及伊幫她採買之 費用,伊沒有跟她收任何停車費及清潔費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在591租屋網上沒有明確記載停車位之位 置,且依現場照片可見,上址門口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並無 告訴人所稱專屬停車位之情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 租停車位之位置在上址房屋門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出 租停車場之位置在上址房屋旁邊之空地,前後說詞反覆,且 依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7分許之通訊軟體 LINE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提及要向被告拿停車位鑰匙等內容 ,益見告訴人所稱之停車場位置絕非在上址門前之位置,況 被告出租上址房屋旁邊之空地雖屬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所有 ,此亦僅屬被告與臺鐵間出租他人之物之民事問題,要與告 訴人無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終止,非因停車位之 緣故,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4月8日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元內, 亦未包含停車位之費用,足見被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 語。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10日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位 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1樓之房屋,租期自101年1
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上址房屋附近空地所有權人 為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被告承租之範圍僅為上址房屋,而 不包含上址房屋附近之空地,又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591 租屋網上刊登以每個月1萬2,000元之價格出租上揭房屋之訊 息,並註明「車位:平面式,費用另計」、「如需汽車停車 位3,000元/月」等內容,復於104年3月30日將上揭房屋出租 予告訴人,並於104年3月30日簽立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起至 106年4月9日止、租金為每個月14,250元之租賃契約,嗣被 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被告並向 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5年 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明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 中、證人郭松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4年 度偵字第26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 、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74頁),並有591租屋網之網頁列印 資料、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經管房地租賃契約影本、集合式 住宅房地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6 頁、第82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徐明 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臺鐵宿舍現場總共19戶,出租14 戶,該址之臺鐵宿舍租賃契約沒有包含周遭之空地,周遭空 地所有權屬於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停車之部分伊等沒有在 做處理,因為伊看到空地上有車,第一個想到一定是承租人 之車,伊沒有辦法分辨車是誰的,假設1戶都有1輛車的話, 上址房屋周遭的空地是可以停得進去,臺鐵承租戶之車子停 在周遭空地的部分沒有訴諸文字,但伊等不會去趕他們等語 (原審卷第167頁、第172頁至第174頁),核與證人郭松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簽訂 租約前,有開車去上址房屋擦過油漆,車子是有位子就停, 那個區域是L型的,只要有空位,伊就直接停過去了,那邊 沒有停車格,當時住戶在上址附近空地有裝上鍊子,要有鑰 匙之人才可以進去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1頁) ,復觀以上址房屋門前、附近確實均有停放汽車之情形,亦 有現場照片3張(原審卷第188頁)在卷可參,是上址房屋門 前、附近確均有可供上址房屋之住戶停車之空間一節,洵堪 認定。至本件被告於591租屋網上刊登「平面式車位,費用 另計」、「如需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元」等訊息,然此 廣告訊息,充其量僅係被告出租房屋之行銷手法,被告於廣 告內容並未確切指明將來承租人使用車位之地點及使用之面
積為何,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不應著眼上揭廣告 用語,而應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上揭房屋租賃契約之實際約 定內容為準。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於簽 約前一天看屋時,被告有帶伊現場看過,說門口之車位可以 停,那天伊等去的時候,也是有別人之車子停,同年月30日 簽約時,伊發現不能停,簽約完隔天即同年月31日傳LINE訊 息跟被告說不要租,是指上址房屋門口前面之停車位不要租 ,傳了訊息之後,被告就帶伊去看上址房屋旁邊空地之停車 位,被告有跟伊說停車位改成那裡,保證沒有人會停伊之位 子,伊有過去看停車位,確實有7、8個位子可以停,伊傳完 上開訊息後,被告有說要打鑰匙給伊,伊的位子就不會隨時 讓人停走之困擾,伊有確認要租上址房屋旁邊空地停車位等 語(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9頁),依證 人即告訴人陳人綺上揭證述,告訴人既於104年3月29日看屋 時、104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及104年3月31日 入住時,均已發現上址房屋門口之停車位有他人停放車輛, 若告訴人就上址房屋門前停車位是否為其專用一節,果有影 響其承租該房屋、停車位之意願,告訴人當可以此為由於簽 約時向被告質疑上址房屋門前之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或於 簽約後向被告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或要求減少租金,然告 訴人卻未如此,反而經被告表示改以上址房屋旁空地之停車 位後,即同意繼續承租停車位,可見不論該停車位有無、位 於何處,均非告訴人承租該房屋之主要考量,告訴人係現場 充分考量並盤算相關條件,而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是否承租 上揭房屋甚明。況參以告訴人於104年4月5日凌晨0時52分、 凌晨0時53分、凌晨0時59分、凌晨1時、凌晨1時11分始以LI NE通話軟體向被告傳送:「我剛下班,又不能睡,還要給蚊 子叮,你知道那痛苦嗎?」、「OK…那我們找到就搬」、「 我們找到會告訴妳,妳就照我們住多久算多少」、「其實與 你登的和說的沒有蚊子不符,我們本來就可以不要租,每天 給蚊子叮,無法睡,本來就可以不租」、「那我們就找到房 子就搬,住多久算多久,也不會欠妳」等內容之對話訊息,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話軟體之訊息紀錄1份(原審 卷第107頁)在卷可參,亦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契約之緣由時,僅表示係不堪遭蚊蟲叮咬,並未有隻字片語 提及因為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歸屬之問題,顯見告訴人非 因該停車位問題而終止租約,益徵告訴人承租上揭房屋暨停 車位,實非因陷於錯誤所致。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內,並無記載告訴人有前揭租賃房屋門口汽車停車 位之專屬使用權,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此約定,
是起訴意旨以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上址房屋門口 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而於104年3月29日,向被告承租 上址房屋及該屋門口之汽車之專屬停車位,容有誤會。再起 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外之停車位係供向臺 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租賃房屋之全體承租人共同使用等,表示 被告有停車之使用權,則被告將其停車之使用權併同前揭房 屋出租,亦難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 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 以證明,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罪嫌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 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591租屋網 站刊登以1萬2,000元出租本件房屋之訊息,並註明「如需汽 車停車位3,000元/月」等文字,嗣於104年3月30日將該屋出 租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4,250元等情,而該租金價 格既高於被告所刊登之1萬2,000元房屋租金,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約定之租金價額,實係包含停車位之租金,則停車位係 被告有償出租與告訴人,此亦與證人陳人綺於審判中之證述 相符,是被告辯稱3,000元係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云云,不 足採信。再證人徐明作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臺鐵出租與被告 之範圍僅有本件房屋,不包含公共空間,本件房屋未設停車 場,周圍屬臺鐵之空地,如有非承租戶停車,伊會跟他講這 是臺鐵之地,但如果是承租戶停車,伊不會去趕等語,可認 本件房屋附近之空地,各承租戶並無就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 之權利,臺北貨運服務所與承租戶間亦無約定作為停車之用 ,遑論分配各承租戶固定之停車位置。然出租人就其所出租 之標的有排他之使用權源,於交易上屬重要事項,蓋如承租 人隨時有遭排除使用標的物之虞,將降低他人承租之意願。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4年3月28日看屋那天 ,被告說伊所租房屋門口那個位子就是伊之停車位;伊於10 4年3月30日到本件房屋簽約,同日下午2時許,伊有傳送「 車位有人停,以後是不是請妳告知他們」的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說係別人不知道這是伊之停車位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上開訊息,可認被告有承前刊登「如需 汽車停車位3,000元/月」廣告文字時之詐欺犯意,接續以佯 稱本件房屋前停車位可供告訴人承租之方式,積極表示被告 就該停車位有使用權源,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有住戶於104年3月30日向其說停車位是 大家可以停的,然其並無證稱因而即知悉被告就該停車位無 使用權源,至多僅能認告訴人因而有疑慮,是原判決執此認 停車位是否專用非告訴人承租之考量,尚嫌速斷。從而,被 告於刊登「如需汽車停車位3,000元/月」廣告文字時,消極 隱瞞其對停車位並無排他使用權源之事實,於104年3月30日 時,又對告訴人積極表示其就停車位有排他之使用權源,已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租金, 其詐欺取財犯嫌應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載明被告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
○道○段00號1樓,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租金為每月1萬4,25 0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72至76頁),本件被告雖於其所刊登之租屋廣告內載明 房屋租金為1萬2,000元,惟實際之租金與承租之標的物,仍 應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簽訂契約時所合意之金額及契約載 明之內容為據,尚不應以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高於租屋廣告 所示之租金金額,即逕謂該租金所涵蓋範圍包含房屋及停車 位。縱認每月1萬4,250元之租金包含停車位之租金3,000元 ,於告訴人不租用停車位時,被告即應返還停車位租金,惟 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提早解約,與被告協調租金及押金共 計1萬元一情,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可參 (偵卷第72至76頁),並參諸斯時在場參與協調之證人郭松 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最後協調出來是1萬元,沒有包括停 車場之費用,單單以解約金來講是1萬2,000元,再加上租期 5天2,000元,這樣是1萬4,000元,再加上水槽,算1,200元 好了,1萬5,200元,再加上伊半天之工資及材料費,已超過 1萬元,且伊在場沒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配偶孫健提及 其等要給被告5天入住之租金及停車費2,000元之錢,亦未提 及停車費若3,000元,1天算100元,5天給500元等語(原審 卷第164頁),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來 被告堅持扣1萬4,000元,最後是給她1萬元,包括維修,馬 桶維修都算其等的,被告請郭松琳用水電也算其等的,連窗 戶都不能開,伊說其等根本不能呼吸,很多蚊子,全部算在 1萬元裡,甚至連馬桶壞掉也算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堪認告訴人與被告解約時並未提及停車位租金一事,又 被告曾自費清理本件房屋周圍之垃圾並裝設監視器,亦有被 告與徐明作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訊息截圖、現場照片存卷 可考(原審卷第42至47、48至54頁),堪認被告並未將該筆 3,000元據為己有,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再查本件被告 雖於591租屋網上刊登「平面式車位,費用另計」、「如需 汽車停車位,每月3,000元」等訊息,惟其並未表明停車位 所在位置,尚無從據此即謂被告消極隱瞞其對停車位並無排 他之使用權限,另參以被告本身經營停車場事業,有其名片 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4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其陳稱:若告訴人要租停車位的話,是在松高路那邊 之停車場,那邊都是平面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29頁),證 人郭松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租房子時,被告有跟 告訴人推銷松高之停車位,松高位於忠孝東路5段那裡,是 平面停車位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復觀諸上開房屋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91至93、188頁),本件房屋之周圍雖有停
放車輛,惟現場並未劃設固定之停車格,倘汽車駕駛人欲停 車,只須停放於空地即可,亦為證人徐明作、郭松琳結證綦 詳(原審卷第173至174、159頁),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並無記載告訴人有前揭租賃房屋門口汽 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有此 約定,是起訴意旨以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擁有上址房 屋門口汽車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權,而於104年3月29日,向被 告承租上址房屋及該屋門口之汽車之專屬停車位,容有誤會 。再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外之停車位係 供向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租賃房屋之全體承租人共同使用等 ,表示被告有停車之使用權,則被告將其停車之使用權併同 前揭房屋出租,亦難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另參以證 人郭松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承租之停車位不 是在本件房屋這裡,伊記得是在松高那邊,伊聽告訴人說不 要停車位了,伊的理解是她不要松高那邊之停車位等語(原 審卷第162頁),綜上,被告所欲出租之停車位是否即指上 開房屋周圍之空地,尚屬有疑,倘被告將其停車之使用權併 同前揭房屋出租,亦難認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況且, 被告既經營停車場,並曾向告訴人推銷位於其所營停車場內 之停車位,倘告訴人確有使用停車位之必要,被告應可自其 經營之停車場內提供一個供告訴人使用之停車位,尚難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後,復於翌日即104年3月31日下午3時29分,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訊息內容略以:停車位我們不 用租,因為我們停車位之先生說,沒關係,等他有人要租再 開走,那我們停車位就先不要租,以後要租再告訴妳等語( 原審卷第59頁),足見停車位有無與停車位所在位置,要非 告訴人承租房屋簽約時所考量之事項,並不影響告訴人承租 上開房屋之意願,且參以上開訊息,可知告訴人於簽妥租賃 契約後仍有停車位可用,否則其無須於簽約翌日另行告知被 告其無須承租停車位。縱告訴人曾於簽約當日即104年3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希望被告前去告知他 人本件房屋前之空地為告訴人之停車位,請他人勿於該處停 車,然此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欲承租之停車位即為該屋前之 空地,且嗣後告訴人既另行告知被告其不承租停車位,則何 人於本件房屋前方空地停放車輛即無損於告訴人之權利,又 被告表示本件房屋前之空地可供告訴人停放車輛等情,應僅 係因本件房屋位於1樓,該處住戶將自有車輛停放於屋前之 空地自屬最為方便,要屬民間交易習慣之說詞,核與本件停 車位專屬出租一情無涉。況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
之原因時,係表示係不堪遭蚊蟲叮咬,並非因停車位所有權 、使用權歸屬之問題所導致,業經論析明確如前,足證告訴 人承租本件房屋,並未陷於錯誤,且與停車位所有權之問題 無涉。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