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63號
TPHM,105,上易,226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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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信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信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梁信煌與其前妻黃淑娟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淑娟遂離去原 居處而與其堂姐黃郁秋共住,嗣黃淑娟於民國103 年1 月25 日凌晨0 時許,致電其胞弟黃國誌聯繫與梁信煌會面事宜, 並相約於同日凌晨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便 利商店前見面,黃國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梁信煌到場,黃淑娟上車後,即改由梁信煌駕駛前 開車輛欲前往黃郁秋住處,與黃郁秋商談其與黃淑娟復合之 事,惟梁信煌於途中與黃郁秋電話聯絡時發生口角,雙方改 約至上開便利商店協調,迨梁信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淑娟 、黃國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時,見黃郁秋 、楊勝森(黃郁秋之丈夫)、何傑為(黃郁秋之姪子)、李 駿鵬(楊勝森之員工)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多人在場,並趨 前欲包圍其車,驚慌急欲駛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駕車自正面擦撞分立於該便利商店前之李駿鵬何傑為 ,致李駿鵬何傑為分別跌倒、彈飛至該商店前之路面,李 駿鵬因此受有右腳大腿、小腿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右手手指 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何傑為則受有左腕 挫傷、雙足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梁信煌旋即 駕車往大園交流道行駛國道2 號逃逸。
二、案經李駿鵬何傑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梁信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不予爭執,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之被告梁信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便利商店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駕車搭載黃淑娟和黃國誌到上址便利商店時,發現有20多 人在現場,我車一停下,一群人就圍過來,要把我拉下,我 為了維護車上人的安全,就把車開走,我想告訴人他們是拉 開車門不放才受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前妻黃淑娟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淑娟遂離去原居 處而與其堂姐黃郁秋共住,嗣黃淑娟於103 年1 月25日凌 晨0 時許,致電其胞弟黃國誌聯繫與梁信煌會面事宜,並 相約於同日凌晨2 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便 利商店前見面,黃國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到場,黃淑娟上車後,改由被告駕駛前開車 輛欲前往黃郁秋住處,與黃郁秋協商其與黃淑娟復合之事 ,惟被告於途中與黃郁秋電話聯絡時發生口角,雙方改約 至上開便利商店協調,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淑娟、 黃國誌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時,見黃郁秋 、楊勝森何傑為李駿鵬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多人在場 ,即駕駛該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8 頁反面、第13 頁,偵字卷二第56頁,103 年度調偵字卷第779 號卷第64 頁,審易字卷第59頁,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鵬何傑為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被告 所駕駛車輛上之黃國誌、黃淑娟、證人即在場之黃郁秋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楊勝森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2801 號卷12至13、25至26、31至32頁、偵字卷一第16頁正、反



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 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12 、113 、116 至118 、136 至13 7 頁、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6至57、60至62 頁、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經過情形:
1、本件目擊證人之證述如下:
(1)證人李駿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擔 心老闆楊勝森、黃郁秋夫婦與梁信煌見面會有狀況,遂 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2 至3 時許至上址便利商店察看 ,抵達時楊勝森、黃郁秋、何傑為都站在商店門口處, 我停車後下車走向楊勝森等人,跟他們一起站在商店門 口那邊,約3 至5 分鐘後,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即 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下同)開著大燈、沒有減速,突 然直接朝我們站的位置衝過來,我閃避不及,我的右側 手臂、大腿等身體右側遭該車擦撞到,人也因此跌倒, 致我右腳大腿及小腿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右手手指挫傷 及擦傷,左手腕挫傷,而該車撞到我後並無暫停即離去 ,從我發現那輛車、被該車撞到及該車離去間僅幾秒鐘 而已,後來我開車去追那輛車時,有看到何傑為躺在商 店門口前的車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頁正、反面,偵 字卷二第112 至113 、116 頁,易字卷第56至58頁)。 (2)證人何傑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 時間駕車至該便利商店前,只有注意到我阿姨黃郁秋、 姨丈楊勝森及司機李駿鵬在場,我下車後過去和他們一 起站在便利商店門口的路邊等梁信煌,過沒多久梁信煌 就從對向車道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很快地迴轉,直 接往我站的方向駛來,並無減速或停下,我見狀立刻往 路面分隔島的方向閃避,但我的左腳仍遭梁信煌所駕駛 車輛左前方擦撞到,我遭撞後整個人彈飛到分隔島那邊 去,因此受有左腕挫傷、雙足挫傷、臀部挫傷、頭部挫 傷等傷害,他撞到我後就直接駕車往高速公路逃逸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第12至13、25至26頁、偵 字卷二第117 至118 頁、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反 面)。
(3)證人楊勝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日凌晨2 點多抵達 上址便利商店,不久梁信煌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淑娟亦抵達該處,但沒有停車,感覺速度有稍微放 慢,忽然又加速而撞到兩個人,一個是我公司員工李駿



鵬,另一個是我姪子何傑為梁信煌沒有下車就開車上 國道離開現場,我隔天知道李駿鵬右手臂有外傷,何傑 為也是手腳多處有外傷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3頁正、反 面)。
(4)證人黃郁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先生楊 勝森駕車載我到上址便利商店後,我們在路邊等梁信煌何傑為也開車過來,之後梁信煌開車從對向車道迴轉 至便利商店前,速度很快、沒有減速就撞到何傑為和李 駿鵬,何傑為整個人被撞飛到安全島中間,李駿鵬則彈 至另一邊,而梁信煌撞人後都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車 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081號卷第32頁,偵字卷一 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易字卷第80至 81頁、第82頁正、反面)。
(5)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證稱:我姊夫梁信煌103 年1 月25 日凌晨3 時許駕車載我和我姊姊黃淑娟抵達上址便利商 店,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見到6 至7 人走到車前,梁信 煌就直接開車衝撞到2 個人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70頁反面)。
(6)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日凌晨3 時許,梁信煌 駕車載我及黃國誌到上址便利商店要找黃郁秋理論,抵 達現場時該處停有3 至4 輛轎車,約10餘人,梁信煌見 狀有減速但沒有停車,嗣往高速公路之中壢方向行駛, 離開時我回頭看到1 個人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68頁)。
(7)綜上所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就被告於103 年1 月25 日凌晨3 時許,駕車搭載證人黃淑娟、黃國誌一同前往 上址便利商店前,見現場有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楊勝 森、黃郁秋等多人在場,遂駕駛該車輛往四人方向駛去 而擦撞到分站兩側之證人李駿鵬何傑為,致二人受傷 ,旋駕車離去等情所證均相符合,復與證人黃國誌、黃 淑娟、楊勝森於警詢時、證人黃郁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李駿鵬何傑為遭被告 駕車擦撞後,均於同日至醫院就診、驗傷結果,證人李 駿鵬受有右腳大腿、小腿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右手手指 挫傷及擦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證人何傑為受有左腕挫傷、雙足挫傷、臀部挫傷 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可憑(見 103 年度他字第2801號卷第4 、5 頁)。此外,並有證 人李駿鵬何傑為、黃郁秋三人於審理時所繪製案發時 三人所在位置暨被告駕車動線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69、70、83頁),是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2 人之 事實堪以認定。
2、再關於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之動機之認定: (1)依其他在場目睹擦撞情形之證人證述:
Ⅰ、證人陳鴻文於警詢證稱:我駕駛3666-T9 號自小客車搭 載黃敏男、黃俊銘、曾增華由大園交流道中正東路往市 區方向,並停於大園交流道下方7-11的對面,因看見李 俊鵬的車輛停在7-11前面,我便好奇看了一下,又發現 有1 台白色的車有撞到1 個還是2 個人,撞完後那台車 也沒有減速就往高速公路逃逸,我便立即回頭去追那台 白色小車等語(偵字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Ⅱ、證人曾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陳鴻文駕車載 我、黃俊銘、黃敏男經過上址便利商店,陳鴻文看見他 朋友(即證人李駿鵬)的車停在那邊,我們就停到該便 利商店對面,突然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至該便利商 店前,接著就有一群人圍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旁,我們 就在車上聽到外面有人喊說撞到人了,而該白色自用小 客車撞到人後馬上就開走,我就跟著該車上國道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偵字卷二第98頁)。 Ⅲ、證人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陳鴻文駕車載 我、黃敏男曾增華要從桃園要回大園,行經大園交流 道旁的7-11便利商店對面時,看到白色小客車撞到人跑 掉,陳鴻文就駕車追上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0頁,偵 字卷二第101 頁,偵字卷三第140 頁)。
Ⅳ、證人黃敏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陳鴻文駕車載我和黃 俊銘、曾增華一同經過上址便利商店,陳鴻文將車停在 該商店對面路邊,我在車內看到有4 至5 人在便利商店 前,約2 分鐘後就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該商店前撞 到人後逃逸,陳鴻文就迴轉上國道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45頁正、反面,偵字卷二第99頁,偵字卷三第146 頁) 。
Ⅴ、證人游家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搭乘曾增華的車到 大園交流道前中正東路及橫南路路口之7-11超商,看到 一輛車撞人,曾增華就說要追上去等語(偵字卷一第87 頁反面)。
Ⅵ、依前開證人證詞,足認案發時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便利商店前出現之人,除前揭黃郁秋、何傑為楊勝森李駿鵬外,尚有陳鴻文、黃敏男、黃俊銘、 曾增華游家宏等人在場。
(2)再證人黃國誌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清晨3 時許到達現場



,由梁信煌駕駛、我坐副駕駛座、黃淑娟坐後座,梁信 煌將車停放在7-11門口後,見到6 、7 人走過來到車前 ,梁信煌就開直接開車衝撞離開現場,我看到撞到2 個 人等語(偵字卷一第70頁反面)。證人黃淑娟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在便利商店時,現場停有 3 至4 輛車,有一群大約10餘人圍上來,我們車被很多 人包圍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8頁,偵字卷二第133 頁) 。證人曾增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鴻文將車停放在便 利商店對面,我在他車上看見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開 到商店前,且有一群人圍上該車旁,並聽到有人喊說撞 到人了,接著該車馬上就開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頁 )。從而,依該等證人之證述,被告駕車抵達上開便利 商店後,現場確有黃郁秋、何傑為楊勝森李駿鵬、 陳鴻文、黃敏男、黃俊銘、曾增華游家宏等多人在場 ,且有人趨前欲包圍被告車輛,則被告辯稱其見一群人 圍過來,為了維護車上人的安全才開車離開現場等語, 尚非無據。況且,上開在場之人於被告駕車逃逸後,隨 即駕車追躡在後,而於103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8 分許 ,在國道2 號公路3 公里右800 公尺處,衝撞被告之車 輛,並持棒毆打被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一第2 頁 ),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抵達現場,見黃郁秋、楊勝森、何傑 為、李駿鵬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多人在場,並趨前欲包圍 其車時,因驚慌急欲駛離現場,而駕車自正面擦撞分立於 該便利商店前之李駿鵬何傑為等事實,已堪認定。再案 發時雖為凌晨時分,然事發地點係位於24小時營業中之便 利商店前,燈火通明,且依證人李駿鵬於審理時所證,被 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該便利商店前之車道時其車輛大燈亦 開啟中(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佐以當時證人李駿鵬何傑為等人均站立於該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則被告當時非 因夜間光線不佳,致未能察覺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所在 ,不慎擦撞二人,可排除被告因過失而傷害二人之情。另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有撞到人云云(見偵字卷一 第12頁反面),惟當時被告駕車擦撞分站兩側之證人李駿 鵬、何傑為,二人因而往兩側跌倒、彈飛倒地並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皆如前述,衡諸經驗,此撞擊應具一定 之力道,駕駛者應能感受其所駕駛車輛之震動,況自被告 駕車撞擊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位置以觀,係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車頭部位,亦為被告舉目所及之處,被告辯稱不知



道撞到人之辯解顯不可採,且被告既在視線無阻之情況下 ,駕車往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方向撞擊而擦撞二人,其主 觀上顯有傷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故意甚為明確,準上 各情,被告故意傷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事實,應堪認 定。
(三)另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駕車載我和黃國誌抵達上址便利商店時有停下車來,但隨 後車前面有5 、6 人拍打玻璃窗要我們下來,且有人將駕 駛座的車門拉開,梁信煌趕緊把車門關上,同時其餘三扇 車門也都有人在拉,我們都死命地拉住車門不讓他們打開 ,這樣的情形讓我很害怕,對我影響很大,而梁信煌把車 門關上後就馬上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3 頁,易 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黃國誌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 載我和黃淑娟從大園交流道下來,迴轉到上址便利商店門 口後停下來,我就看到約有7 、8 人或跑或走的往我們車 子這邊衝過來,後來我們車子駕駛座車門被打開一小縫, 被告就馬上駕車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反面),惟查:
1、依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案發 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四扇車門皆遭車外至少5 、6 人試 圖強行拉開,駕駛座車門甚至一度遭開啟,其餘三門經其 等奮力抵抗才能守住,故依其所述,當時該車四門應無上 鎖(否則將車門上鎖即可,何需其等奮力抵抗),惟當時 車內僅三人(即被告、證人黃淑娟、黃國誌),證人黃淑 娟所坐位置為駕駛座後方,證人黃國誌在副駕駛座,而副 駕駛座後方無人乘坐,以當時車外人數眾多,證人黃淑娟 如何能一人兼顧該後二車門不遭人開啟,況且何以不直接 將車門上鎖即可,證人黃淑娟此節所證,已與常情不符。 2、證人黃淑娟既稱其所乘坐之車輛駕駛座車門遭身分不詳之 人強行拉開,其後座車門亦險些遭人強拉開啟,經其強烈 抵抗,該車後車門始能守住,凡此均造成其莫大之驚嚇而 留下深刻之印象,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載我及黃國誌 到上址便利商店找黃郁秋理論,抵達現場時看到約10餘人 ,梁信煌有減速但沒有停車,離開時我回頭看到有一人坐 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8頁),竟對此情節隻字未提 ,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始詳述上開所謂遭 強拉車門之過程,實已啟人疑竇,且依其所述證人黃國誌 所乘坐副駕駛座車門亦有遭強拉車門未果之情,對於證人 黃國誌而言,應亦屬相當驚險而印象深刻之事,惟證人黃 國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梁信煌駕車載我和黃淑娟抵達



上址便利商店,當時我坐副駕駛座見到6 、7 人走到車前 ,梁信煌就直接開車衝撞而撞到2 個人後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70頁反面),亦絲毫未提及其所乘坐車輛副 駕駛座有遭強拉車門之情,更未陳述當時被告之駕駛座車 門有遭人強行拉開之事,嗣於原審審理時始主動詳述被告 之駕駛座車門遭身分不詳之人士強行拉開等情節,顯與一 般經驗、常情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淑娟、黃國誌於警詢 之初,應較無時間度量其等證詞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且與 被告接觸之時間有限,證詞較不受汙染,自較為可採,是 證人黃淑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人黃國誌於審 理時所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遭強拉車門之情,應係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云 云。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即正當防衛以遇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無不法之侵害,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 度臺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辯稱 可能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拉其車門,其將車開走時,二人 重心不穩而跌倒云云,然證人李駿鵬何傑為於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並無試圖拉開其車門之情事(見易字卷第53頁反 面至54頁、第57頁正反面),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實情。 又被告前固辯稱其到場後發現有20多人在該處,且持有攻 擊性武器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黃郁秋、何傑為楊勝森李駿鵬外,尚有陳鴻文、黃敏男、黃俊銘、曾增華、游家 宏等人所述,雖有多人在場,但均非被告所述20多人在現 場,且依該等證人所述,皆無提及在商店外之數人有手持 諸如棍棒、手槍等武器逼近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情,此部分 亦與被告所辯齟齬,況依前開證人所證(除證人黃國誌、 黃淑娟關於被告之駕駛座車門遭強行開啟之不實證述外) ,被告甫駕車到場,見現場有數人即駕車衝撞現場離去, 因此造成證人李駿鵬何傑為受傷,可見在此之前,被告 在車內實與在車外商店前之數人並無互動,更未見證人李 駿鵬、何傑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攻擊車內之被告、證 人黃淑娟、黃國誌之舉,則證人李駿鵬何傑為當時既無 對被告或其所駕駛車內之證人黃國誌、黃淑娟為不法之侵 害,被告、證人黃國誌、黃淑娟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復未猝遇危難,被告自不得就其傷害證人李駿鵬何傑為之行為主張係正當防衛,亦無緊急避難可言。是被 告辯稱其所為係避免車上自己及車上人員遭到攻擊,而主 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梁信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駕車擦撞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駿鵬、何傑 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原審 判決就被告上開犯罪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規定,為有理由。⑵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駕車搭載黃淑娟、黃國誌至案發 現場,本意係欲與黃郁秋商談其與黃淑娟復合之事,然被 告駕車到達現場後,見多人在場並趨前欲包圍其車時,驚 慌急欲駛離現場時,始開車擦撞告訴人2 人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傷害故意,係到現場後情 急之下始有上開傷害行為甚明,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動機之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駿鵬素不相識,與告訴人何傑為曾 有姻親關係,竟駕車擦撞二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上開因見人包圍其車,欲



逃離現場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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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