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088號
TPHM,105,上易,2088,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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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乙○○)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下 午3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因父親遺產 分配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當場持刀,並向乙○○恫稱:「如果敢分財產的話就殺死你」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之安全。又於104 年2 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因房屋買賣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肩膀,復以柺杖攻擊乙○○之腹部及背 部,致乙○○受有左側肋緣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上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背 面至41、70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至本院所引之非傳聞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4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因父親遺產分配之事,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並當場持刀之事實(偵卷第2 頁背面、26頁、 原審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惟矢口否認恐嚇乙○○ ,辯稱:其持刀係要乙○○殺伊,並未說「如果敢分財產的話 就殺死你」等語。
㈡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4 年1 月中旬某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討論父親遺產 分配,甲○○不高興,跑到廚房拿刀子,對乙○○表示,如果敢 分的話就要殺乙○○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31頁、原審易字 卷第20頁背面)。
㈢對照證人即乙○○男友呂○○於偵查及原審所證:104 年1月中旬 某日下午,乙○○家人在討論父親遺產分配,過程中甲○○就不 高興,跑去廚房拿刀,對乙○○說,如果乙○○要分的話,就要 殺乙○○等語(偵卷第31至32、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及證人 即甲○○之妹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乙○○為了還卡債硬 要分遺產,甲○○不願意,講不攏就生氣,把菜刀拿在手上, 對乙○○說,遺產是要給媽媽當生活費,如果真的要分,就要 讓乙○○好看,並說如果乙○○要分財產、就要拿刀殺乙○○、不 孝女留著要幹嘛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及甲○○於原審自承:曾於上開時、地對乙○○說:不孝女 會有報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以觀,已可見證人 呂○○、陳○○所述,並非子虛,乙○○前開所述,應堪信實。 ㈣況證人陳○○於原審就該日討論遺產分配之狀況證稱:甲○○希 望乙○○不要分這些錢,因為分了以後媽媽就沒有錢,這大家 都知道,但因為乙○○有卡債問題,本來有想讓乙○○先借支這 筆錢,其他兄弟姊妹則先不要分,但姊姊不同意,甲○○就生 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頁),足見證人陳○○身為甲○○、乙 ○○之同胞手足,然所述並無特別迴護甲○○或乙○○之情事,況 就遺產分配之事,陳○○與乙○○、呂○○應屬利害相反,然其證 述甲○○恫嚇乙○○之情節,與乙○○、呂○○所述一致。再對照證 人即甲○○之舅丙○○於原審證稱:甲○○從廚房拿菜刀出來,當 時在現場亂叫,講話有大聲,其並未注意吵架的內容,但有 要甲○○不要這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更 可見甲○○確於上開時、地,手持菜刀,對乙○○大聲叫罵,雖 丙○○未留意甲○○所述內容,然丙○○既有制止甲○○之舉,可見 甲○○與乙○○爭吵過程中,情緒激動難以自控,益徵乙○○指證



甲○○口出上揭恐嚇言語屬實。
㈤綜上,甲○○辯稱其僅是持刀要乙○○殺了伊再分遺產云云,無 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取。甲○○恐嚇乙○○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傷害部分: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4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許,因與乙○○發生口角,徒手毆打、並 持柺杖攻擊乙○○成傷等事實(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審易卷 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20、64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惟 辯稱:其係因被乙○○激怒始動手,且係與乙○○互毆云云。查 :乙○○遭甲○○徒手毆打、繼持柺杖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肋緣 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 乙○○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31頁),且有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各1 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1、37頁)。足認甲○○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至甲○○辯稱其係與乙○○ 互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無從執此解免其 傷害乙○○罪責。況乙○○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其有阻 擋甲○○的攻擊,但並未還手;甲○○先徒手毆打其左肩膀,之 後再拿柺杖攻擊其腹部及背部等語(偵卷第6 頁背面、19至 20頁)。是甲○○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取。甲○○ 傷害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甲○○與乙○○,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甲○○恫嚇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毆打乙○○成傷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者同時亦屬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規 定,直接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 ㈡甲○○先徒手毆打、並以柺杖攻擊乙○○,乃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屬單一傷害行為之自然上數舉動,僅論以一罪。 ㈢甲○○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甲○○與乙○○係兄妹關係 ,卻不思理性處理與乙○○間之爭執,竟以言語恫嚇乙○○,及 以上述暴力手段相向,使乙○○心理造成極大驚恐,又犯後迄 今尚未與乙○○達成和解,賠償乙○○所受損害,及其就傷害部 分坦承犯行、恐嚇部分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原審公訴 檢察官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乙○○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甲○○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乙○○明知甲○○精神狀況不穩定, 並無受到恐嚇之可能,而就傷害部分,原審量刑並未詳酌甲 ○○犯罪時所受刺激與生活狀況,請考量甲○○罹患躁鬱症長期 服用藥物、無法有效控制情緒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本院查 :
⒈甲○○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甲○○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詳述如前。甲○○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足採信。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經查,原審就甲○○所犯傷害罪,已斟酌甲○○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乙○○所受傷勢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原審量刑 拘役40日,經核尚無不當。雖甲○○辯稱其於案發前罹患躁鬱 症、長期服用藥物,故無法控制情緒云云。然查:甲○○因環 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自105 年1 月25日起前往台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並因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前往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 就醫,有該各該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 易字卷第72至73頁)。然此係本案發生後之就醫紀錄,無足 作為衡酌本案犯罪時之量刑因子。況就甲○○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前往桃園大業路之診所拿失眠的藥物服用乙節,經本院函 查甲○○之健保就醫紀錄,甲○○自103 年12月間至104 年12月 23日間,固曾數度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之何秋 勇診所就醫,惟係進行降血糖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0月26日回函所附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何秋勇診所105 年11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病歷 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7、46至53頁),可見甲○○所



辯其於案發前即罹患躁鬱症、長期服用藥物云云,並不足採 。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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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