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慶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家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慶在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寶剛公司)任職,得知謝志遠在福田妙 國生命紀念館擁有30個塔位使用權,為圖個人資金周轉順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前某日 ,在寶剛公司內鼓吹遊說,誑稱:可以代為出售,但應先確 認權利及收取服務費,致謝志遠陷於錯誤,乃於102年12月 19日16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住處樓下,交付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塔位權狀予廖家慶;廖家慶見其 已受騙,接續誑稱:塔位出售前,須先選定位置,每個塔位 應繳30,000元管理費,先行繳納、較易出售,因謝志遠表示 管理費高達900,000元,無力負擔全部,廖家慶為達詐騙目 的,又誑稱:可先代墊600,000元,待塔位出售,再無息返 還,謝志遠遂在10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再交 付300,000元予廖家慶(合計詐得335,000元,嗣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各返還60,000及275,000元)。嗣因廖家慶久未 回復售出訊息,謝志遠於103年7月20日前往福田妙國生命紀 念館查詢塔位選定結果,得悉廖家慶根本沒有辦理選位及繳 付管理費,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志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 家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以代售塔位向告訴人謝志遠(下稱告訴人)誑騙詐 取335,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被告向其詐騙收取服務費、 塔位管理費;及證人廖祐新指證其陪同告訴人查證時,才知 沒有被告所稱選定塔位及繳交管理費之事等情相符,復有告 訴人之塔位權狀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已提高其罰金刑,經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現金,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以一詐術行 為,多次密接收受款項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法院本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俾檢察 官於執行時,得依實際情況妥適執行,乃原判決逕認因屬現 金,且未實際扣押,而僅諭知追徵之替代手段,非但不符法 律規定,亦不當剝奪檢察官執行之固有權限,實有未洽。且
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將原審判決時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7 5,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5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納為量刑依據,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慮及被告無還款誠意,犯 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云云,雖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取財,竟以代售塔位詐騙,所獲者乃不法暴利,且破壞人際 互信基礎,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坦承犯行及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犯上開詐欺罪所得之 335,000元,均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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