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14號
TPHM,105,上易,1714,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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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耀文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甘秉玄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張耀文甘秉玄係於民國96年間認識之朋友,自102年7月某 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受僱於甘秉玄所經營之鑫業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營業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鑫業商行對外銷售之收藏玩具 商品所存放之倉庫由其管理,並負責客服、對帳、寄送貨品 、處理客戶退貨、退款事宜,詎張耀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任職期間之103年7月間 起利用寄送貨品及處理客戶退貨之機會,接續侵占甘秉玄鑫業商行所有之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於104年5月初甘秉玄發現鑫業商行之商 品短缺,於同年月13日鑫業商行營業處所召集全體員工、幹 部開會,經張耀文坦承上情因而查獲,張耀文當日亦被解職 ;嗣甘秉玄張耀文因上開侵占鑫業商行商品所造成損害之 賠償始終未達成和解,甘秉玄乃報警處理,並經張耀文同意 後於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36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1號 房張耀文之租屋處,查扣取回372件商品,及於同日下午1時 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巷0號張耀文住所,又查扣取 回652件商品。
二、案經鑫業商行之負責人甘秉玄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張耀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5頁正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正 反面),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105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 27頁正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反面 至第81頁反面),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文供承在卷(104年6月9 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3554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4 年6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104年7月 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104年8月24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0頁,105年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105年3月30日原審 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1頁反面,105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面,106年1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82頁反面),且據鑫業商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甘秉玄 指述甚詳(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頁至第10 頁,104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 105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商業處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至41頁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2年7月某日起至104年5月13日之任職 於鑫業商行期間內,利用寄送貨品及處理客戶退貨之機會, 接續侵占甘秉玄鑫業商行所有之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 ,惟被告歷次均供稱其是自103年7月間起侵占鑫業商行之收 藏類玩具商品(104年6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 104年6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1頁,104年7月13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3頁,105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面),而告訴人亦指證稱被告係於10 3年間起侵占鑫業商行所有之收藏類玩具商品(104年7月13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0頁),是被告供稱其係自103 年7月間起侵占鑫業商行所有之收藏類玩具商品,應堪採信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客戶退款305元,惟查系爭305元之 退款係從客戶退款盒內查獲一節,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 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7頁)。苟被告知上開盒內留有現金, 而欲據為己有使用,豈會任其置放盒內而未取出?故被告主 觀對此是否另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要非無疑,是被告辯稱 :其承認有侵占鑫業商行之商品,不承認侵占客戶退款等語 (104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 尚非全然無據。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上開 退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基於一侵 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預、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價值共約2百萬



元),所為實非足取,雖無前科,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 ,賠償鑫業商行因被告侵占該商行收藏類玩具商品所受損害 ,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請鈞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 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 ,已詳載審酌被告侵占收藏類玩具商品共1024件(價值共約 2百萬元)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4日達成和 解,被告並依約定於106年1月26日支付第一期款25萬元,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是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106月年1月4日本院和解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告訴人亦同意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給予被告附條件宣告緩刑(本 院卷第75頁正面),斟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鑫業商行之負責人 甘秉玄支付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被 害人鑫業商行之負責人甘秉玄新臺幣25萬元,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查,被告侵占鑫業商行所有之收藏玩具商品1024 件已於104年6月8日全部交由鑫業商行負責人甘秉玄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0頁),依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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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106年3月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 │
│。 │元予甘秉玄,給付方式:匯至兆豐銀行中壢分│
│ │行甘秉玄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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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