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畯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5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畯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編號2 至4 、7 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畯淵原係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國華徵信 社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社)」之業務員,與丁○○(未 據起訴)原為配偶關係。緣丙○○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22 時許,至國華徵信社委託尋找其前女友「林恩羽」,由游畯 淵承辦。詎游畯淵明知0000000000門號乃丁○○所有並持用 ,而非「林恩羽」之聯絡電話,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游畯淵於同年7 月18日某時 許,向丙○○佯稱:「林恩羽」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云云,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該門號(暱稱為 「林恩羽公務」)與丙○○(暱稱為「愛維爾」)聯繫,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19日9 時9 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 息予丙○○,略佯稱:因拓展業務急需資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不知情之杜文心(游畯淵之前女友,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2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杜文心帳戶)。其後即由乙 ○○一人(附表二編號1 ),或丁○○一人(附表二編號4 至6 ),或二人共同(附表二編號2 、3 ),或利用某不知 情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號7 ),接續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後交予游畯淵。
㈡於103 年9 月5 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 ○○,略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8 所示時間,匯款3 萬元至系爭杜文心帳戶。其後即 由丁○○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予游畯淵。
㈢於103 年9 月15日至20日期間,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 ,略佯稱:有合夥股東要退股,需支付退股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匯款82,000元至系 爭杜文心帳戶。其後即由丁○○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予 游畯淵。
㈣於103 年10月7 日,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略佯稱: 有客戶欲購買卡西歐牌TR-35 型數位相機,請代購後寄送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按丁○○當時亦 住該址),收件人為不知情之蔡佳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 北地檢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5 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其信用 卡上網購買定價30,900元之相機後寄至上址,並由丁○○收 取之。
㈤於103 年10月10日至21日期間,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 ,略佯稱:搬家需要用錢,且投資尚需8 萬元資金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先後匯款 合計14萬元至系爭杜文心帳戶。其後即由游畯淵一人(附表 二編號13),或丁○○一人(附表二編號10),或二人共同 (附表二編號11、12),接續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乙 ○○。
㈥於103 年10月23日,另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略佯稱: 投資尚需10萬元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4所示時間,匯款10萬元至系爭杜文心帳戶,其後即由乙 ○○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之。
㈦於103 年10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略佯稱:尚 欠6 萬元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5至16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合計6 萬元至系爭杜文心帳戶, 其後即由游畯淵接續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之。
㈧於103 年11月13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略佯稱:搬 家需要用錢,家裡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17至18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合計45,000元至系爭杜文心 帳戶,其後即由游畯淵接續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二、游畯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22日,以LI NE傳送訊息予丙○○,略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卡西歐牌TR-5 0 型數位相機,請代購後將相機寄送至臺北市○○區○○街 00巷0 號,收件人為不知情之少年鄭○怜(87年5 月生,人 別資料詳卷,所涉詐欺非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 審理確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其信用卡上網購買
定價30,900元之相機後寄至上址,並由游畯淵收取之。三、游畯淵明知自稱「康莞琦(人別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所 持IPHONE 5行動電話1 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 稱系爭手機),係甲○○於102 年8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前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MYST夜店內遺 失後,遭「康莞琦」於同日某時許拾得後侵占入己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自「康莞琦」處收受之,復於收受後發現該手機內有甲○ ○之兄許詩聖所傳送、內容略為「如有人拾得該手機並歸還 ,願給予報酬1 萬元」之簡訊,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以不知 情之鍾啟鎮(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6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以詢問給付報酬事宜,然因兩人就 報酬金額無法獲致共識,游畯淵遂將系爭手機攜至臺北市中 山區000路0 段00巷與000路口之某通訊行,以12,000 元之價格出售後,扣除自身報酬2,000 元,餘款交予「康莞 琦」。
四、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暨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原判決事實 三有關「松山分局、中和第二分局」之記載,顯屬誤植,爰 予更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游畯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23 至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卷〈下稱 少連偵字卷〉一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少連偵字卷二 第75頁)明確,核與證人杜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3至29頁、第193 頁)相符,並有國華 徵信社委託契約書(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8至79頁)、國泰 世華銀行二重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總 行104 年1 月2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系爭 杜文心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卷第51至59頁 、第130 至138 頁)、103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 LINE對話紀錄(同前卷第82至126 頁,各次相關之對話內 容詳參附表二)、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13 9 至156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坦承 有上揭詐欺犯行(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 110 頁反面、第116 頁),堪認屬實。又附表二編號9 之 匯款金額為82,000元乙節,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及系爭杜文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58頁、第134 頁)可稽,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記載為8 萬元 ,顯屬誤植,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 110 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 之匯款時間為14時40分, 有系爭杜文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3 5 頁)可稽,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為「下午3 時10分」, 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上揭事實一㈣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 少連偵字卷一第42頁、第45頁)明確,核與證人丁○○於 偵查中稱:伊有收到一台TR相機,是游畯淵買來送伊,後 來伊在伊臉書上將之賣掉,賣約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 頁),及證人蔡佳諭於偵查中證稱:丁○○拆包裹 時,伊有在場,她一拿到包裹就知道是要給她的相機,並 知道這是卡西歐的TR相機,說這是游畯淵要送伊的相機, 後來丁○○使用一段時間,因為沒有錢,便將相機賣掉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95至96頁)相符,並有103 年10月 7 日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01 至102 頁)及 丁○○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同前卷第157 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有跟丁○○說要寄蔡佳諭的 名字,丁○○才直接拆包裹,並知道是伊送給她的包裹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屬實。
⒊告訴人丙○○既係委託國華徵信社尋找「林恩羽」,並由 被告承辦,而非委託丁○○辦理,若非經由被告轉知,丁 ○○理應無從得悉委託內容,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 向丙○○佯稱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為「林恩羽」 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頁),核與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1頁反面)相 符,另杜文心乃被告之前女友,與丁○○素不相識乙節, 業據證人杜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 24頁、第193 頁)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系爭杜文心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伊與杜文心 在99、100 年間交往時,她放在當時同居的住處內,後來 分手時沒有拿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02 頁),可見 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始終均在被告占有中,並由被 告將之作為詐騙取款帳戶使用。況依卷附ATM 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42 至145 頁、第139 頁〈下 方照片〉、第140 頁、第146 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19、20、25日、10月21日、22日、24日及11月13日 參與領款行為,且其中103 年8 月20、25日及10月21日係 與丁○○共同領款,顯見兩人就上揭事實一犯行,自始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情形,始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該不起訴處分案 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 評價,則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疇,並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 起訴處分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丁○○與被告共犯事實一
所示犯行,固經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是否參與事實一所 示犯行,而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乙節之認定,並不受該案 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 6 頁,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116 頁、第130 頁正反面) ,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鄭O怜於警詢中之證述(丙○○ 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2頁、第45頁;鄭O怜部分見少連偵 字卷一第32至36頁)相符,並有103 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20 至121 頁)、鄭O怜之臉書網頁 擷取畫面(同前卷第158 頁)、網路購物訂單擷取畫面(同 前卷第182 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至起訴書雖認此部分 係被告與丁○○共同犯之,惟此除據丁○○於偵查中堅決否 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外,被告及告訴人亦從未陳稱 丁○○有參與此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 丁○○間就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上 揭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6155號卷〈下稱偵字第6155號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489 號卷〈下稱偵緝字 第489 號卷〉第22頁、第73頁,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 6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30 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 卷〈下稱偵字第21785 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6155號卷 第35頁,偵緝字第489 號卷第62頁)、證人鍾啟鎮及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鍾啟鎮部分見偵字第21785 號卷第32頁; 丁○○部分見偵字第21785 號卷第37頁反面、偵緝字第489 號卷第35頁)相符,並有簡訊對話紀錄、0000000000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爭手機之IMEI碼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字 第21785 號卷第5 至9 頁、第11頁)可稽,堪信真實。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略辯稱:㈠關於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部分,是丁○ ○先對告訴人丙○○行騙,伊係事後知道後才配合為之。蓋 告訴人丙○○知道伊太太是丁○○,若係伊下手行騙,不會 蠢到用丁○○手機,且伊入伍服役後,即無法使用智慧型手 機,故服役期間之詐欺取財均非伊所為。另伊縱有犯罪,至 多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㈡關於事實一㈣部分,則完 全是丁○○所為,伊僅是事後知悉,實際上並未參與云云, 然而:
㈠關於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部分,被告除於103 年7 月18日 向丙○○佯稱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為「林恩羽」之 聯絡電話外,並於103 年8 月19、20、25日、10月21日、22 日、24日及11月13日參與領款行為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足 見其自始即已參與詐欺,而非事後始行參與。又縱告訴人丙 ○○知悉丁○○為被告之妻,衡情亦未必知悉丁○○所使用 手機之門號,故縱本件係以丁○○所持門號佯裝為「林恩羽 」之聯絡電話,亦難反推被告並非自始參與詐欺。另被告自 103 年8 月28日起入伍集訓,9 月15日撥交法務部矯正署接 受專業訓練,9 月29日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下稱北女所),惟自同年10月22日起至29日止均無故未到 勤乙節,固有內政部役政署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6 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03 、105 頁)及北女所106 年1 月11日北女所戒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附卷可稽,然依被告 於本院中自陳:伊手機在成功嶺集訓時被收走,只能以公共 電話對外聯繫,直到第三週放假時才領回,後來到北女所服 役時,每天上午8 點到下午6 點也無法使用手機,但下午6 點後才能取回手機,並可返家夜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可知其於成功嶺集訓初期雖完全無法使用手機,但仍 得對外聯繫,且迨領回手機後,每天亦均有使用手機之機會 ,再依卷附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丁○○於被告10 3 年8 月28日入伍前,及103 年9 月29日分發至北女所後, 均有與被告共同領款之事實,顯見二人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並未因被告入伍服役而中斷,自難執此逕認丁○○於此期間 單獨(附表二編號5 、6 、8 、9 )或利用不詳之成年男子 (附表二編號7 )領款,係單獨另起詐欺犯意,而與被告無 關,當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有關共犯之認定。是被告辯稱: 是丁○○先對告訴人丙○○行騙,伊係事後知道後才配合為 之。蓋告訴人丙○○知道伊太太是丁○○,若係伊下手行騙 ,不會蠢到用丁○○手機,且伊入伍服役後,即無法使用智 慧型手機,故服役期間之詐欺取財均非伊所為云云,委無足 取。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所為至多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向告訴人丙○○佯稱 0000000000為「林恩羽」之聯絡電話、利用LINE與告訴人丙 ○○聯繫、提供系爭杜文心帳戶作為詐欺取款帳戶及實際參 與多次領款等行為,顯已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據前揭說
明,應屬共同正犯。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跟丁○○說要 寄蔡佳諭的名字,所以丁○○才直接拆包裹,並知道是伊送 給她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丁○○於 偵查中稱:伊有收到一台TR相機,是游畯淵買來送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證人蔡佳諭於偵查中證稱:丁○○拆 包裹時,伊有在場,她一拿到包裹就知道是要給她的相機, 並知道這是卡西歐的TR相機,說這是游畯淵要送伊的相機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95至96頁)相符,堪認被告在該相機 寄達蔡佳諭上揭住處前,即已知悉告訴人丙○○即將郵寄相 機之事,並將之告知丁○○,而非事後始知上情,且其於偵 查及原審中就此部分亦均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頁 反面至第12頁,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第116 頁),其於本 院中空言翻異前詞,尚無可採。
㈢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傳喚丁○○作證,惟該證人並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乙節,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附卷(見本 院卷第72至73頁、第88頁、第135 至141 頁)可查,因而無 從進行調查。嗣被告雖改聲請傳喚證人劉素靜(見本院卷第 124 頁),惟該證人僅係丁○○之母,並未親身經歷事實一 之事實經過,自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蔡 佳諭,以證明丁○○在與被告離婚後,有要求被告扛下本件 罪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各 項犯罪事實,均有參與犯罪之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 縱其與丁○○間確有上揭約定,至多亦僅涉丁○○是否共同 犯罪事實,並無解於被告所涉各項犯行之認定,而無傳喚之 必要,合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事實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合併規定:「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9 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所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 共同正犯。另附表二編號7 所示領款行為,係利用某不知情 之成年男子為之,應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㈤、㈦、㈧部分,雖分別有7 次、4 次、 2 次、2 次領款行為,惟參照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各 次均係以一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後,再接續提領之,應各僅成立一罪。又告訴人丙○○確 有於103 年9 月1 日15時10分許匯款至系爭杜文心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7 )乙節,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系 爭杜文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8頁、第 135 頁)可稽,起訴書就此雖漏未論及,然因與附表二編號 1 至6 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 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 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 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施之集合犯。本案被告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為,雖均 係以使告訴人丙○○受騙後「匯款」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行為,然各次犯行除在時間上顯可區隔外,詐術內容亦有 不同(詳見附表二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尚難僅因其取款 方式相同,遽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上揭7 罪與事實一㈣ 、二所示詐欺取財(2 罪)及事實三所示收受贓物犯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認係被告 單獨犯之,且未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枚)諭知沒收,容有未洽;⒉原判決就事實一㈠至 ㈢、㈤至㈧部分,未予詳究其各別犯意,逕認屬接續犯之一 罪,亦有未洽;⒊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 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修正施行後所犯,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原判決誤就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部分比較新舊法 ,並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有未洽;⒋原判決就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二、三部 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亦有欠當 。被告雖以上揭辯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
其雖又辯稱:伊所收受者為「康莞琦」拾得之贓物,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 月,與侵占遺失物之刑度(即銀元5 百元以下 罰金)顯不相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贓物,指因強盜、搶奪 、竊盜、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奪取或侵占之物,且收受 贓物罪之保護法益,係在防止上揭財產犯罪之被害人難於追 及或回復其物,以確保其財產權,故不論行為人所取得者, 係因何種財產犯罪所奪取或侵占之贓物,其侵害法益均屬同 一,當亦不因成立贓物之原因不同而異其刑罰,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等語,其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 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丙○○找尋前女友心切之機會,對其施 以詐術,並騙得事實一、二所示財物,致告訴人丙○○蒙受 財產上損害,另又收受贓物,致告訴人甲○○難於追及或回 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迄今仍未與該2 人達成和解,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於原審中自稱無人賴伊 扶養,原任職徵信社時之月薪約3 至4 萬元〈見原審卷第11 6 頁〉)、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 20至25頁可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8頁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同附表編號 2 至4 、7 至10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參此 法理,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時之追徵,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合此說明。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㈧部分,雖係與丁○○共同犯
之,惟依被告及丁○○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可知丁○ ○或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予被告,亦即 丁○○實際上並未分得金錢,故上揭各罪之犯罪所得,均 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次依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被告 中間曾經還伊12,000元,後來在伊提告後,有另還伊「2 萬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可 知被告於取得上揭犯罪所得後,曾先後返還12,000元及「 2 萬出頭」予告訴人丙○○,然因告訴人丙○○無法特定 其中「2 萬出頭」之金額,爰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21,0 00元計之,並以該2 次返還款項合計33,000元,自第1 次 詐欺(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從而 ,事實一㈠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17,000 元(即 35萬元-33,000元=317,000 元),事實一㈡、㈢、㈤至 ㈧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元、82,000元、14萬元、 10萬元、6 萬元及45,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卡西歐牌TR-50 型數位相機1 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其嗣以27,000元出售上揭相機等語, 惟此縱或屬實,因無證據證明該買受者係明知該相機乃被 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或係利用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尚難逕對該買受者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事實三收受贓物之實際所得為2,000 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且 該電話乃被告犯事實一各罪所用之物,復屬共同正犯丁○ ○所有,依據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係與丁○○共同使用之, 自應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事實二所為,雖亦係使用上
揭行動電話犯之,惟因該罪係被告單獨犯之,故無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難遽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⒌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係與丁○○共同犯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此次犯罪所得即卡西歐牌TR-35 型數位相機1 台 係由丁○○收取乙節,亦據丁○○於偵查中自承(見本院 卷第112 頁)明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自應另對共犯丁○○諭知沒收,爰不對被告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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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一㈠所示│丙○○│游畯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一㈡所示│丙○○│游畯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
│ │ │ │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一㈢所示│丙○○│游畯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