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68號
TPHM,104,上訴,2768,201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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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即編號A1至A10 ,含包裝夾鏈袋拾個,總淨重參貳肆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參貳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廠牌為HTC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四四一五三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廠牌為ZTE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廠牌:IPHON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賴冠廷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賴冠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翰賴冠廷(綽號「賴同學」,未據起訴)為國中同學 ,私交甚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吳孟翰得知其友人張維 哲有意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貨源,遂基於與賴冠廷共 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維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介紹張維哲賴冠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吳孟翰以上開方式居間聯繫賴冠廷張維哲,相約於民國10 2 年11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商場附近 「7-11」商店前見面,議定由張維哲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代價,向賴冠廷購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合計 324.59公克、驗餘淨重324.5 公克)後,張維哲即在該處等



候,至翌日凌晨0 時許,由賴冠廷吳孟翰將該批毒品攜至 現場,賴冠廷遂指示吳孟翰攜帶該批毒品搭乘張維哲所駕駛 林吟芳所有之4227-YX 自小客車,將該批毒品交付張維哲吳孟翰並依張維哲指示,將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該自 小客車後車廂隔音棉取下之夾層與後置喇叭後方處,惟張維 哲並未當場交付15萬元之價款,而係由賴冠廷指示吳孟翰張維哲開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吟芳北上,負責拿取15萬元價金 後轉交予賴冠廷。此間,張維哲為求儘速交付15萬元價金, 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陸續撥打上開電話 尋找買家,覓得綽號「小葉」之葉宗沛表示綽號「小鍾」之 鍾孟巡有意購買,遂約定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欣園汽車旅館」309 號房交 易,故駕車搭載吳孟翰一同北上前往「欣園汽車旅館」。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11月29日下午接獲 線報情資,派員前往新店地區汽車旅館查看,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至上開欣園汽車旅館訪查,見林吟芳自309 號房 走出神色慌張正欲關門之際,旋上前盤查,並經林吟芳同意 進入房內查看,當場在桌上扣得供張維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袋重2.64公克、淨重1.1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 個,及吳孟翰自行取出供其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再經張維哲林吟芳同意搜索,始在上開車輛後車廂隔音 棉內扣得前開吳孟翰藏放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張維 哲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廠牌:ZT E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含SIM 卡1 枚,廠牌:HTC ),及吳孟翰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廠牌:IPHO NE,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張維哲吳孟翰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㈠第73至74頁、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而上開傳聞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張維哲吳孟翰所為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維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張維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經由吳孟翰之介紹 、聯絡,以15萬元之代價向賴冠廷吳孟翰購入扣案之10包 甲基安非他命(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至A1 0 ),由其自行覓得買家,並開車搭載吳孟翰北上交易,以 便吳孟翰將15萬元價金攜回交予賴冠廷等情,已坦承不諱( 偵查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㈠第36背面至37頁、本院卷㈡第 9 頁)。
㈡且:
⒈警方於欣園汽車旅館309 號房查獲張維哲吳孟翰,並在該 房內桌上扣得張維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黑色、廠牌ZTE ,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廠牌:HTC ) 各1 支、與本案無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中型夾鏈袋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2.64公克、淨重1.1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1 鑑驗結果,淨 重為1.54公克)、吳孟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1 支,及在張維哲 駕駛之車號0000─YX自小客車後車廂隔音棉夾層處及後置喇 叭後方處查獲中型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共10包(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至A10 )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毒品案蒐證照片附 卷可查(偵查卷第48至51、59至79頁)。上開扣案之編號A1 至A10 甲基安非他命,及在汽車旅館房間桌上扣案編號A11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1至A11 之驗前總毛重為338.96 公克,A11 淨重1.54公克;A1至A10 總淨重324.59公克、經 抽樣A2之0.09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324.5 公克,純度約 95% )等情,有該局103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28021850號 鑑定書、105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14944號函各1 件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 ⒉張維哲就上述10包甲基安非他命自行覓得買家葉宗沛、鍾孟 巡,進而為警循線查獲:
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彭豐裕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



29日鍾孟巡葉宗沛來警局,表示當天綽號「阿凱」之張維 哲要從南部上來出貨給他們,有講當天要賣給他們。他們在 警局還一直跟綽號「阿凱」之人聯絡,因為他們要交貨時都 會聯繫等語(本院103 上訴字第2861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 第87、88頁)。證人葉宗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維哲主動 透過臉書帳號傳訊息給鍾孟巡,表示要與其聯絡,其遂與張 維哲聯繫,張維哲在聊天過程中主動說有朋友要賣毒品,其 因剛交保出監,不想太複雜,故與鍾孟巡商量,將此事告訴 警察,警察請其繼續與張維哲保持聯絡,102 年11月29日當 天張維哲還有在變更交貨地點,最後確定是在欣園汽車旅館 。其與鍾孟巡都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真意等語(本院卷㈡ 第100 頁背面至103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張維哲前 開所述本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自行尋覓買家乙節相符 。
張維哲賴冠廷吳孟翰購入本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
張維哲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28日晚 間,其經由吳孟翰賴冠廷聯繫,先相約於晚間9 時許與賴 冠廷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商場附近「7-11」見面,約明前 述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1至A10 )價格為15萬元,之後賴冠 廷要其在該處等候,至29日凌晨0 時許,賴冠廷吳孟翰一 起過來,因為賴冠廷怕黑吃黑,一定要有人來顧毒品跟收錢 ,賴冠廷將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孟翰吳孟翰遂持該 批甲基安非他命坐上其車輛的後座,將毒品交給張維哲,張 維哲指示吳孟翰從後座將該批毒品藏放在後車廂之隔音棉夾 層內。賴冠廷要其將賣出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15萬元 拿給吳孟翰,並稱吳孟翰會將錢交予賴冠廷。其遂開車載吳 孟翰,返家接女友林吟芳上車,於29日凌晨2 時許與吳孟翰林吟芳從高雄出發等語(偵查卷第91頁、原審卷㈠第89頁 背面至92頁、本院卷㈡第106 頁)。對照吳孟翰於警詢中供 稱:其於104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搭乘張維哲駕駛之42 27-YX自用小客車,與張維哲之女友林吟芳一起從高雄北上 等語(偵查卷第30-2、30-3、34、36頁)相符,已可見張維 哲此節所述非虛。雖吳孟翰於偵查中稱:其與張維哲係於10 2 年11月29日凌晨2 點多到臺北(偵卷第87頁背面);復於 原審稱:其於102 年11月28日晚間10、11時許,搭張維哲所 駕駛自小客車上臺北,到臺北約早上7 、8 點等語,又稱: 當天是張維哲於11月29日半夜1 、2 點左右打電話,說要其 陪同一起到臺北找車友,再稱:張維哲於28日晚上7 、8 點 約其一起上臺北,該日晚間9 、10時間,張維哲開車就到賴



冠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路住處附近搭載其一同出發北上 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原審卷㈡第27、164 頁背面至165 頁)。證人賴冠廷於原審則證稱:102 年11月28日與吳孟翰 在其家中喝酒,該日晚間10時許,其與吳孟翰均因有事,遂 離開其住處等語(原審卷㈡第68頁)。然吳孟翰歷次所述先 後不一,可信度本已有疑,再對照吳孟翰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8日均無與賴冠廷聯繫之紀錄, 有遠傳資料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1 、93頁背面),可徵吳孟翰賴冠廷於102 年11月28日當天 均在一起,故無以電話聯繫之必要,嗣於張維哲於102 年11 月29日凌晨0 時許搭載吳孟翰駕車北上後,吳孟翰始於該日 凌晨0 時47分、1 時5 分、25分、2 時30分許,有與賴冠廷 電話聯繫之紀錄甚明。可見,張維哲所述於29日凌晨0 時許 ,賴冠廷吳孟翰攜帶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吳孟翰即 乘坐張維哲駕駛之車輛一同北上乙節,與吳孟翰初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吳孟翰先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不 能憑此否定張維哲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自白。
⒋雖吳孟翰於原審曾稱:102 年11月28日下午其就已經在賴冠 廷住處,直到晚間8 、9 點離開,中間其與賴冠廷都未離開 過,且與張維哲北上,也沒有跟賴冠廷有電話聯絡等語(原 審卷㈡第165 頁)。然依張維哲於本案查獲前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孟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賴冠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 示:張維哲吳孟翰所持用之上述門號間,於102 年11月27 日0 時許起至該日上午9 時59分許間,密集聯繫達26通;張 維哲與賴冠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0時21 分許聯繫1 通後,即無通聯紀錄;而吳孟翰所持用之前述門 號、與賴冠廷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2 年11月26日0 時14分 許起至11月27日,及於同年11月29日間,有合計達25通之通 聯紀錄,惟於同年月28日間則無任何通聯紀錄等情,有遠傳 資料查詢單(即吳孟翰持用之0000000000號、賴冠廷持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即張維哲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所附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11月14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1033 3214200 號函所附行動電話分析職務報告、「賴同學」基地 臺分析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次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㈠第61至146 頁、原審卷㈡第34至47頁)。足見張維哲所述 其事前係由吳孟翰聯繫賴冠廷本次毒品買賣事宜,於11月28 日透過吳孟翰賴冠廷聯繫約定與賴冠廷見面、拿取毒品之 地點等情無訛。




⒌綜上,張維哲所為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之依據。
㈢至張維哲辯稱:本案因警方陷害教唆而來云云。惟: ⒈國家機關職司偵查或偵查輔助人員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 罪,依「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為了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 或製造犯罪,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明文揭示:「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 段為之」,以資規範。而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常使用 之誘捕方式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犯意誘發型」或「犯 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 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 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 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 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 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 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 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本案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員警查 獲,102 年11月29日下午將近3 點,上開偵查隊受理葉宗沛鍾孟巡檢舉線報,供出上游張維哲,內容是有人北上販毒 ,並有提供販毒者的綽號、攜帶毒品開車北上、車型、地點 在新店地區,根據上開資訊拼湊而查訪到欣園汽車旅館剛有 人投宿,但葉宗沛鍾孟巡所述販毒之人,之前在偵辦時即 曾鎖定,但沒有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彭豐裕到庭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86、87背面、88背面頁、另案影卷第85至86頁)。 ⒊證人葉宗沛於本院亦明確證述:係張維哲主動透過鍾孟巡與 其聯繫,告稱有朋友要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理由一 、㈡、⒉所述;且葉宗沛復證稱:102 年11月29日與張維哲 聯繫過程中,曾多次變更交貨地點等語(本院卷㈡第103 頁 )。再對照張維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紀錄,張維哲於102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29日 下午6 時許期間,多次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葉宗沛通話、發簡訊,此有卷附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 (原審卷㈠第74背面至76頁),徵諸張維哲駕車自高雄北上 途中,仍與葉宗沛密集聯繫,顯見張維哲供稱係由其自己北



上決定賣出毒品的價格、對象,賣出的價格尚未確定一情, 並非無稽(本院卷㈡第36背面、37頁)。益見張維哲本即有 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顯非遭警員陷害教唆後始生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甚明。警員循檢舉線報查獲吳孟翰張維哲前開犯行,核屬犯罪偵查技巧之範疇,與陷害教唆 有別。張維哲所辯遭偵查機關設計陷害教唆云云,乃臆測之 詞,不可採信。
張維哲著手於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因葉 宗沛、鍾孟巡無買受之真意,且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將該批 毒品交付,致未得逞,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吳孟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關於吳孟翰與綽號「賴同學」之「賴冠廷」為國中同學,並 於為警查獲前3 、4 個月介紹賴冠廷張維哲認識,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搭乘張維哲駕駛車號0000-YX 自小客 車與張維哲女友林吟芳一行共3 人從高雄北上,並在前述「 欣園汽車旅館」309 號房為警查獲,警方在上開車輛後車廂 隔音棉夾層內及後置喇叭後方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10包(編號A1至A10 )等情,為吳孟翰所坦認(原審卷 ㈠第30頁、偵查卷第87頁背面)。然吳孟翰但矢口否認與賴 冠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張維哲,辯稱:其 與張維哲上臺北,是因張維哲表示要上臺北玩,順便找朋友 ,不知張維哲所駕車輛內藏有大量毒品,也沒有負責向張維 哲收取販賣毒品的款項云云。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同 學」(即賴冠廷)是吳孟翰的朋友,吳孟翰則是因朋友介紹 找他買毒品認識。其告知吳孟翰有朋友要買毒品,吳孟翰就 說要找「賴同學」拿毒品,故於102 年11月28日晚間9 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的「7-11」超商跟「賴同學」見面,約定處 理扣案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總共是15萬元,並說晚一點會 找吳孟翰過來,之後「賴同學」就離開,其在該處等到12點 左右,吳孟翰騎機車過來,「賴同學」開車拿該批毒品過來 ,在上開「7-11」將該批用紙袋裝好的毒品交給吳孟翰,吳 孟翰拿著毒品坐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該批毒品交付, 其遂請吳孟翰藏放在後車廂避震器上方的隔音棉夾層內。之 後前去搭載其女友林吟芳,就駕車北上,途中在桃園換輪胎 ,毒友「小葉」(即葉宗沛)與其約在「欣園汽車旅館」見 面,並說要帶朋友「小鍾」(即鍾孟巡)過來,沒多久警察 就到場。其開車北上的目的,就是要找買家,把該批甲基安 非他命賣掉,「賴同學」怕黑吃黑,所以一定要有人來顧毒 品跟收錢,所以叫吳孟翰一起北上,就是怕其未給錢(原審



卷㈡第89背面、90、92、93背面頁、本院卷㈡第106 頁)。 且於偵查中供稱:「賴同學」說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全部15萬 元,看其賣多少,可以自己補差價等語(偵查卷第90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賴冠廷之間就是給賴冠廷15 萬元就可以了,吳孟翰與其一同北上的目的,就是要將15萬 元拿回去給賴冠廷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況張維哲於原 審亦供稱,其與吳孟翰並無任何仇隙,認識約1 年多,其女 友認識吳孟翰女友,一起見面時認識等語(原審卷㈠第37頁 )。況衡情,賴冠廷既已將毒品交付置於張維哲之管領下, 且同意張維哲自行決定如何處分該批毒品,僅同意15萬元價 金後付,則勢將擔心張維哲不知去向,張維哲吳孟翰所介 紹,吳孟翰又為賴冠廷信任之人,則吳孟翰在交易過程中之 角色,確係取得15萬元價金後攜回交付於賴冠廷無誤。況依 張維哲於原審所供,其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從高雄 北上,早上7 時許到達桃園,下午3 、4 時許才往臺北方向 開,其間還去樹林區找朋友等情(原審卷㈠第37頁),對照 吳孟翰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認識張維哲臺北的朋友等語( 偵查卷第87頁背面)、及於原審供稱該日約7 、8 時許到臺 北,不知確切位置,只知道張維哲一直在臺北地區繞,其間 還有與朋友約在超商見面,接著才去新店的汽車旅館等語( 原審卷㈠第30頁)以觀,吳孟翰既不認識張維哲在臺北之朋 友,卻願意漫無目的搭乘張維哲所駕車輛北上逛繞,實與常 情有悖,其辯稱與張維哲一起到臺北玩、找朋友云云,顯不 可採。
張維哲上開所述,有關毒品來源,與吳孟翰一同搭其所駕車 輛上臺北之緣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賴冠廷交付、中間負 責聯繫賴冠廷者為賴冠廷之國中同學吳孟翰、該批毒品價金 為15萬元,及吳孟翰賴冠廷之要求與張維哲一同搭車北上 ,負責將張維哲販售毒品得款中之15萬元交予賴冠廷等情, 均先後一致。參以張維哲吳孟翰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至9 時24分許期間,密集通聯17次;而張維哲與賴 冠廷則僅於102 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聯繫1 通後即無通聯 紀錄(原審卷㈠第74頁);至102 年11月28日起,張維哲即 未再與吳孟翰通聯,直至102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25分與吳 孟翰通聯1 通,即無其他聯繫紀錄(原審卷㈠第75頁)。由 上開通聯狀況,更足以佐證張維哲所述,其係經由吳孟翰居 中聯繫、以15萬元向賴冠廷購入扣案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A1至A10 ),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許,由賴冠廷吳孟翰一同當面交付該10包甲基安非他命,吳孟翰再隨其 駕車攜帶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北上無誤。吳孟翰空言否認犯行



,洵非可採。
㈣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交付他 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甲基安非他命乃易於分裝或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除行 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 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依上所述,吳孟翰與賴冠 廷共同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編號A1至A10 ),以15 萬元之價格售予張維哲,應認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出交付 甚明。
㈤從而,吳孟翰賴冠廷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0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 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 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 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 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 ,係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 ,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 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 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 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 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核吳孟翰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張維哲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 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 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 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 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 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見解參照)。吳孟翰居中聯繫賴冠廷張維哲,將本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編號A1至A10 )以15 萬元價格出售交付張維哲,由吳孟翰攜帶該批毒品搭乘、交 付張維哲,並依張維哲指示將該批毒品藏置於張維哲駕駛之 車輛,由吳孟翰張維哲北上看顧該批毒品並取回15萬元價 金,已如前述,其參與賣方賴冠廷張維哲洽談買賣條件、 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賴冠廷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部分:




張維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54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 簡字第17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上易字第797 號判 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自102 年8 月14日起算刑期,嗣於10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至41頁) 。張維哲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五、刑之減輕部分:
吳孟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罪刑甚為嚴峻,惟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主導首謀者,亦 有屬下游者,其等涉案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吳孟翰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居於該交易之主導地位,僅係居間聯絡 交易雙方,並為賴冠廷看顧該批毒品確保價金取回無誤,且 該毒品售出於張維哲後,尚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其惡 性相對較輕,衡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遽 以此重典論科,不免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張維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張維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均陳稱其係是向吳孟翰的朋友購 買、吳孟翰在旁邊,總計金額15萬元,是吳孟翰友人綽號「 賴同學」之賴冠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吳孟翰跟其一起 北上,以免其將毒品拿走,俟售出毒品後,吳孟翰再將所得 款項拿回去給賴冠廷(偵查卷第8 頁、第91頁背面)。足見 張維哲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吳孟翰賴冠廷部分則未 經檢察官續為偵查,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15 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張維哲偵審中自白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 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 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維哲為警查獲後,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90至91頁、原審卷㈠第36背面至37頁、本院卷㈡ 第36頁背面至37頁)。至張維哲所為陷害教唆之抗辯,尚無 礙於其自白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進而與所覓得之 買家葉宗沛、「小鍾」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與交易之 時間、地點等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已如前述,張維哲自白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張維哲未遂犯減輕:
張維哲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葉宗沛、鍾孟 巡均無購毒之真意,及尚未交付毒品販出於葉宗沛鍾孟巡 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且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再遞減。
張維哲雖辯稱其合於自首要件云云,然與自首要件不合: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 者,即屬當之。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 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 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81年度台上字第 67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彭豐裕於原審證稱:本件係接獲檢舉查獲張 維哲、吳孟翰,見其等入住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放置有玻 璃吸食器1 組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其等 同意搜索,由警方在張維哲車內進行拆卸查視搜索後,始在 該車後車廂隔音棉夾層內及後置喇叭後方查獲10包第二級毒 品,無人主動告知毒品藏放位置;張維哲警詢筆錄記載「主 動告知警方」,是因其到案後非常配合,並願供出上手,故 其希望筆錄幫他寫好聽一點等語(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卷第43、45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查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憑。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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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