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崇欽
郭勝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崇欽與郭勝鵬係父子,郭邦雄、郭川上與郭崇欽三人為兄 弟關係。民國97年間臺北市政府開始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 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下稱本案徵收工程)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6之6號及 16之10號違章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以下分別稱16之1號、16 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均列入拆遷徵收範圍。臺北市政府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 稱縱橫公司)人員,於99年7月28日,前往16之1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地點,進行本案徵收工程現場查估作 業時,郭崇欽、郭勝鵬明知如附表所示A、B建物,分別係 郭邦雄及郭川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渠等為取得附表所示A 、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可領取之拆遷處理費及專案住 宅配售之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郭崇欽向到場之縱橫公司人員高瑞峰、林添喜指明:16 之10號建物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A、B、C、E建物,並經 到場之查估人員記錄於該建物之拆遷補償查估資料(以下簡 稱查估資料)後,先推由郭崇欽向高瑞峰及林添喜詐稱:該 建物係其所有,且日後所有權將歸郭勝鵬云云,再由郭崇欽 在前開查估資料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上「本 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簽名,郭勝鵬則 於前開查估資料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 測紀錄」4紙上切結簽名,而主張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 建物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建物均為渠等二人 所有此一不實事項,林添喜及高瑞峰即將前開查估資料送交 土開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建管處(下稱建管處)審核,
郭崇欽及郭勝鵬二人即以上開方式,向土開總隊及建管處承 辦人員施以詐術。嗣因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編訂仍有疑義, 且郭川上及郭邦雄發覺上情而向建管處陳情,建管處承辦人 員遂尚未核發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所得計算之拆遷處理費,又因本案徵收工程尚未訂期 拆遷,土開總隊人員亦尚未開始進行專案住宅配售事宜而未 遂(郭崇欽及郭勝鵬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郭川上、郭邦雄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崇欽、郭 勝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郭崇欽、郭勝鵬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反面、第189至196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崇欽、郭勝鵬固坦承99年7月28日縱橫公司人員 至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位置進行查估時, 渠等均在場,且於縱橫公司人員進行16之10號建物範圍查估 時,由被告郭崇欽指稱該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 ,被告郭崇欽復於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中「違章建築房屋 及所有人調查表」中「本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 章」欄位簽名,被告郭勝鵬則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章建 築平面實測記錄」四紙之所有人欄簽名並切結,惟附表所示 A、B建物分別為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所有等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 郭崇欽辯稱:99年7月28日當天我有向到場查估人員表示16 之10號建物的權利人尚有我其他兄弟,查估人員就說如果是 共有的情形,由共有人其中一人代表簽名即可,事後共有人 再協調,且告發人郭邦雄當天有到場,他說由我處理就好, 所以我就去處理了,我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云云(原審卷 一第104頁、第210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 197頁至第198頁)。被告郭勝鵬則辯稱:因為我戶籍設在16 之10號建物,所以當天縱橫公司人員要我在查估資料中簽名 ,當天的事情都是被告郭崇欽處理云云(原審卷一第103頁 背面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197頁至 第1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兩人辯護稱:①被告郭勝鵬僅 係配合被告郭崇欽,其並無詐欺之犯意;②99年7月28日告 發人郭邦雄亦在現場,當時被告郭崇欽有向縱橫公司人員表 示16之10號建物所有權人尚有其他兄弟,但現場查估人員表 示僅有共有人之一代表簽名,之後再由共有人間協調即可, 故被告郭崇欽方出面簽名,並無排除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 權益之意思,故被告郭崇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③請領拆遷 處理費用需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本案被告二人尚未辦理請 領拆遷處理費,亦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是 被告二人所為亦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
96頁、第10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郭崇欽與郭勝鵬係父子,告發人郭邦雄、郭川上與被告 郭崇欽係兄弟。97年間臺北市政府開始辦理本案徵收工程, 將郭添水所有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1小段293之2、293之3、 293之4、294、295、296之2、296之3、296之4及292、293、 293之1、296、296之1、297等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其上16 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均列入拆遷徵收範圍。而附 表所示A、B建物,分別係告發人郭邦雄、郭川上興建之違 章建築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8頁, 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1頁反面、卷二第157頁、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原審卷二第3頁、第12頁)均相符,並據證人吳良文於本院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4頁),復有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偵字第229號卷第139頁、第141頁)、臺北市 建築管理建管處102年3月1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5860600 號函暨所檢附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拆遷補償查 估資料各1份(偵字第229號卷第24頁至第138頁,偵字第 1628號第24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89頁)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99年7月28日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人員即證人林添喜、高 瑞峰至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位置進行查估 作業時,被告郭崇欽向林添喜、高瑞峰表示16之10號建物範 圍包含附表所示A、B、C、E建物部分,並經查估人員記 錄於該建物之查估資料中,其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 查表」(以下簡稱本案所有人調查表)上「違建所有人」欄 位記載「郭崇欽」,且經被告郭崇欽於該表上之「本表調查 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後方簽名確認,而其中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4紙(以 下簡稱本案實測紀錄)上「所有人」欄位則記載「郭勝鵬」 ,被告郭勝鵬並於該記錄下方載有「本人茲切結就上開受測 量之不動產確為合法之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並認 同建管處測量之違建房屋尺寸,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刑 事法律責任。」等印刷字樣後方之「切結人暨所有人」欄位 簽名確認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8頁 、第20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1頁反面、卷二第15 7頁至反面、第197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縱橫公司到場查 估人員林添喜及高瑞峰於偵訊證述(偵字第1628號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2年3月12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5860600號函暨所附16之1號、16之6 號及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各1份(偵字第229號卷第24頁至
第138頁,偵字第1628號卷第24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一第25 頁至第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會勘現場照片(偵字第229號卷第 219頁至第243頁,偵字第162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在卷 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據上說明及依卷附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所示,16之10號建 物範圍包含告發人郭川上及郭邦雄所有如附表所示A、B建 物部分,本案16之10號建物所有人調查表上「違建所有人」 欄位係記載「郭崇欽」,且經被告郭崇欽簽名確認,被告郭 勝鵬更於本案16之10號建物實測紀錄4紙中均簽名切結並無 與他人共有之情事,則由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資料內容以觀 ,被告二人顯已於該書面資料中表明其二人乃16之1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如附表所示A 、B建物部分,則被告二人於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上所聲 明之權利狀態,顯已與16之10號建物真實之權利狀態(即附 表所示A、B建物分別為告發人二人所有,並非全係被告二 人所有)並不相符,已甚為明確。辯護人雖辯稱:由16之10 號建物之查估資料以觀,該文件中並未表明該建物之權利均 歸屬於被告郭勝鵬云云(原審卷二第106頁)。惟查,由上 開建物實測紀錄以觀,該實測紀錄上均標示有「所有人」欄 位,且下方欄位明確記載:「本人茲切結就上開受測量之不 動產確為合法之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等字樣,此 有本案實測紀錄4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8 頁),足見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資料中業已明確記載所有權 人為何人,且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且佐之證人即臺北市建 管處技工林序新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依據土開總隊函轉委 外查估公司所做的查估資料上面註明的所有人來做審核確認 ,本案我於101年11月27日再次到場跟當初調查的屋主來做 確認,那個時候還沒有發現產權爭議,確認的對象是被告郭 勝鵬,請他確認查估公司的調查資料,對於所有人、(建物) 年期及面積有無爭議,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郭勝鵬有表示16 之10號門牌之建物還有其他人的權利,當時現場也沒有其他 人主張自己是違章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屬實(原審卷 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足見本案查估 資料中文件確實已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包含附表所示 A、B建物部分)所有權人僅有被告郭崇欽、郭勝鵬父子, 臺北市建管處嗣復依查估資料所載之建物所有人郭崇欽、郭 勝鵬來進行審核確認,查估資料既未記載尚有其他所有人, 顯見16之10號門牌查估資料所載建物均歸屬被告郭崇欽、郭 勝鵬父子所有。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
㈣承上說明,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①被告郭崇欽、郭勝鵬於 99年7月28日查估當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而向查估人員林添 喜、高瑞峰表明16之10號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 ,並表示渠等即為所有人?亦或有進一步向查估人員表明所 有人尚有其他兄弟?若被告兩人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 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並表示渠等即為所有人,且未 表明所有人尚有其他兄弟,則被告兩人是否有取得附表所示 A、B建物之所有人郭邦雄、郭川上之授權推由被告郭崇欽 一人出面做為所有人?②被告兩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99年7月28日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人員到場查估時,被告 郭崇欽明確指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 B建物,且表示該建物所有人為其本人,日後所有權歸其子 被告郭勝鵬,被告兩人並未向查估人員表明上開建物之所有 人尚有其他兄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林添喜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在縱橫公司擔任組長, 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在99年7月28日前往16之1號、16之6 號、16之10號等土地及房屋進行查估,查估的程序是土開總 隊人員會先發文,請土地所有權人或設籍在該違建房屋之人 一同到場領估,我們劃好測量尺寸之後,會填寫「違建房屋 及所有人調查表」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 紀錄」,這都是制式表格,內容是切結受測不動產確為合法 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並認同測量之違建房屋尺寸 ,會交由建物所有人切結簽名,表示建物是他們所有,且未 與他人共有;99年7月28日當天我、證人高瑞峰及估價師林 南昇等共四人到場後,要先確認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因為 當地建物是相連的,需要請到場之建物所有人指認建物範圍 是屬於何人所有,當場有三個人來指出當地建物是他們所有 ,而因為這三個人能夠指認門牌,且有鑰匙可以打開違章建 物的門,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們是違章建物的所有權人,並按 照他們指認的範圍來測量;在查估16之10號建物時,現場被 告郭崇欽有先說該建物是他的,估價師林南昇就先請被告郭 崇欽在本案所有人調查表上簽名,後來因為丈量花費時間較 長,而被告郭崇欽說房屋要給被告郭勝鵬,被告郭勝鵬也在 場指認16之10號建物係其所有,所以才由被告郭勝鵬在本案 實測紀錄上簽名,被告二人當時均沒有表示還有其他所有權 人,否則我們會在調查表上寫上其他共有人的名字;16之10 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我們是依據查 估當天建物所有人指認範圍在哪,由他們指認,我們來做丈 量;我們查估時,有人指認該建物是他的,並簽署調查表之
切結證明,原則上我們就先相信他而蒐集資料,如果有第二 人到土地開發總隊陳述該建物有持分,那就會變成有爭議的 案件,他們自己再協商;本案是被告郭勝鵬在現場指認該建 物是他的,所以平面實測紀錄表製作完成後,由被告郭勝鵬 簽名等語明確(調偵字第946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 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⑵證人高瑞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縱橫公司的測量員,本 案是由我負責丈量及查估;進行查估前土開總隊的人會先發 文給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建物是違章建築,會請土地所有權 人到場,一般我們到場後,會先依據現場土地所有權人資料 ,看建物座落在何土地上,或者依據當事人提供的稅單、水 電證明,或調取房屋的稅籍資料等,到場之人如果持有土開 總隊的通知單,或有提出上開資料,且有鑰匙可以進出建物 ,我們綜合現場情況判斷,看到場之人是否是違章建物所有 權人,然後就請到場的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指認;99年7月28 日當天到場者,我有印象的只有被告郭崇欽、證人張蓮珠及 被告郭勝鵬,當時16之10號門牌應該是懸掛在附表所示E建 物上,而整排建物都是由被告郭崇欽負責指界的,我是負責 測量其中附表所示A、D及E建物,我丈量附表所示A建物 時,被告郭崇欽帶我們過去說這邊都是他的,由他指界,並 表示該後半部是他兒子即被告郭勝鵬的,所以就由被告郭勝 鵬來簽名;當場被告郭崇欽有強烈要求指出16之10號門牌之 建物位置在附表所示A、B、C建物,但我有聽在場的估價 師林南昇表示建物與門牌號碼的位置不符,所以我們本來不 想這樣測量,但我們只是負責蒐集資料請土開總隊的人員審 核而已,所以既然他們要這樣主張,就請他們的人站在門牌 上給我們照相;被告郭崇欽當場並沒有說16之10號門牌之建 物還有其他兄弟的權利,也沒有聽到郭邦雄、郭川上這兩個 名字等語明確(偵字第229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偵字第 1628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原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46頁)。 ⑶證人林添喜、高瑞峰與被告二人及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均 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渠等係縱橫公司人員,僅因縱橫公司 接受土開總隊之委託,因而到場進行查估工作,是渠等應無 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偏頗被告或告發人任一方,或設詞誣陷 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必要。且據卷附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所 示,其中所有人調查表係由被告郭崇欽簽名,而實測紀錄則 係由被告郭勝鵬簽名切結,另「房屋現況平面圖」上則載有 「本圖建物門牌以所有權人強烈指定編寫,但與建管處96年 發文字號:北市都建查字第09575287000號與查報資料不符 …」等印刷文字,並附有被告郭勝鵬手指16之10號門牌之照
片,此有前開查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林添喜及高 瑞峰前開所述現場查估經過,不僅互核相符,亦與查估資料 所載內容相吻合,渠等二人證述足堪採信。可證被告郭崇欽 非但於查估當日明確指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 所示A、B建物,復表示因16之10號建物日後歸被告郭勝鵬 所有,而應由被告郭勝鵬於本案實測紀錄上簽名等情,應堪 明確。
⑷被告郭崇欽雖辯稱:當天我有表示還有其他兄弟權利,證人 林添喜、高瑞峰其中一人就說由違建房屋所有人的其中一人 代表簽名即可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99年7月28日當天在 場的人尚有證人張蓮珠、郭羽涵,由渠等所述可證明被告郭 崇欽確實曾向查估人員表示尚有其他兄弟之權利;且由查估 人員至被告郭崇欽與告發人二人之祖厝進行查估之情形可知 ,現場查估人員確實可能基於便宜行事,而表示只要推派一 人即可云云(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惟查:
①證人林添喜及高瑞峰業於偵查及原審明確證稱:被告郭崇欽 、郭勝鵬在查估當天並沒有表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還有其 他的共有人等語(調偵字第946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38 頁背面、第244頁),業如前述。證人林添喜更明確證稱: 我經手過同一棟建築物有數個共有人的情形,假設有三個所 有權人在現場,因為有牽涉到持分問題,當場我們會詢問共 有人要如何分配並做成紀錄後,請他們簽名確認,所以當場 我們都會請在場的所有權人確認有無其他共有人,假設只有 其中一個共有人在場,其他共有人不在場,那到場的共有人 應該也要表示不是全部都是他的,我們就會記載有土地所有 權人未到場,再交由土開總隊人員作後續處理,我們並不會 建議由到場的其中一名所有權人代表簽名,如果要由共有人 其中一人代表簽名領取拆遷補償費,要全部共有人都知道才 可以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6頁)。是由前開證 人林添喜所述,查估人員至現場查估時,均會調查建物之產 權狀況,若有共有之情形,僅於各共有人均明確同意之情形 下,始能由其中一共有人代表予以簽名,而本案查估資料中 既未載明尚有其他共有人,足認被告郭崇欽於99年7月28日 查估當日,應未表明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是被告郭崇欽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高瑞峰於 原審係證稱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全部到場,會請到場之先簽 名,足見查估人員曾向被告郭崇欽表示推派一人為代表即可 云云(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然查證 人高瑞峰於原審係證稱:我們在查估時,如果有所有權人未
到場,我們會先就到場的人優先施測等語(原審卷一第241 頁),並證稱:我們會先問到場之人,如果權利人沒有到場 主張,我們也會把沒有到場的情形回報給土開總隊等語(原 審卷一第245頁)。是由證人高瑞峰所述,其所稱就到場之 人優先施測,係就到場之人之部分進行資料蒐集,顯非要求 到場之人代表未到場之人簽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有 誤解。
②證人張蓮珠雖於原審證稱:99年7月28日查估當天我有在場 ,當時我們都在查估人員旁邊,查估人員測量完後有拿資料 給我們簽跟對資料,當場查估人員對被告郭勝鵬說你怎麼簽 在代理人這裡,之後被告郭崇欽就說這裡還有其他兄弟的, 不是只有我們的,查估人員說沒關係,這都是自己的人,一 個人代表簽名就可以了,之後自己再去協調,所以被告郭勝 鵬就簽名在所有權人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第 202頁);證人郭羽涵於原審亦證稱:99年7月28日查估人員 測量當天我有在場,平面實測記錄上「代理人」欄位中「郭 勝鵬」的名字是被告郭勝鵬簽的,被告郭勝鵬簽完後查估人 員表示他簽錯了,被告郭崇欽有說被告郭勝鵬應該是簽在代 理人的地方,查估人員表示不是,應該是簽在所有人欄位, 被告郭崇欽就跟查估人員反應說那邊也有其他兄弟的權利, 怎麼會簽在所有人欄位,查估人員就表示你們自己去喬,你 們都是自己人一個人代表就可以了,所以後來才改簽到所有 人的位置,而把代理人欄位的簽名劃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0 6頁背面);均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述。惟查,證人張蓮 珠、郭羽涵所述均與前開證人林添喜、高瑞峰所述查估經過 並不相符,渠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證人張 蓮珠係被告郭崇欽之妻,且為被告郭勝鵬之母,證人郭羽涵 則為被告郭崇欽之女,與被告郭勝鵬屬同胞兄妹,與被告二 人均屬血緣至親,渠等上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於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逕信。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張蓮珠 、郭羽涵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⑸被告郭勝鵬另辯稱:可能是因為我戶籍設在16之10號建物, 所以當天到場查估的人員請我在查估資料上面簽名,我一開 始是簽在代理人的位置,後來因為查估人員表示我簽錯地方 了,所以我才劃掉原本的簽名並且重新簽云云(原審卷一第 103頁背面)。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郭勝鵬原是在本案實 測紀錄第一紙中右下角「代理人」欄位簽名,可見被告郭勝 鵬原基於代理告發人郭川上及郭邦雄之意思云云(原審卷一 第94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惟查,被告郭勝鵬 係先於本案實測紀錄第一紙右下方「代理人」欄位簽名,後
又將該簽名刪去,並於「切結人暨所有人」欄位簽名乙情, 固有本案實測紀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 然就何以有上開刪去後重新簽名之情形,證人林添喜、高瑞 峰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可能是簽錯了,我沒有印象是為了 什麼原因劃掉重簽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第240頁背面) ,是僅由前開將簽名劃去並重新簽名之事實,尚難認被告郭 勝鵬原係出於代理之意思而為簽名。且佐之證人即建管處技 工林序新於原審證稱:99年7月間起迄今,我均在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建管處,我任職期間有經手16之1號、16之6號、 16之10號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本案徵收工程是由土開總隊委 託查估公司來進行查估認定調查作業;經過查估公司人員認 定之後,會把初步認定資料由土開總隊移送給我們建築管理 建管處人員來辦理,在我們收到土開總隊函轉的查估資料後 ,我們會依照查估資料上面註明的所有人做審核,並且到現 場去跟查估資料上的清冊所有人做確認;我收到這個案子的 資料後,有在101年11月27日跟當初調查的屋主來做確認, 那個時候還沒有發現產權爭議,我到現場是跟查估資料所載 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郭勝鵬確認,當時是拿這個案子的調查 表請他確認所有人、年期及面積等內容有無爭議,也有告訴 他門牌及建物我們需要再釐清,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郭勝鵬 有表示16之10號門牌還有其他人的權利等語明確(原審卷二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可知於證人林序 新依查估資料所載進行審核確認時,被告郭勝鵬仍未告知尚 有其他共有人或其僅係代為簽名等情事,足證被告郭勝鵬於 99年7月28日查估時,顯非基於代理之意思而為。是被告郭 勝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⑹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102年3月6日林瑞圖議員就被 告二人與告發人二人間爭議召開協調會時,土開總隊曾派某 名人員出席,在該次協調會中,被告郭勝鵬表示那天是有要 我們派一位代表出來,該名土開總隊人員表示「對、對、對 」等語,顯見該名人員並未否認查估當日曾告知被告二人, 推派一人代表簽名即可,此並有當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及錄 音光碟1片為證云云(調偵字第946號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 95頁),辯護人並請求函查該名土開總隊人員之姓名及傳喚 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 函調上開資料,該日出席會議之土開總隊人員為蔣門鑑之事 實,有林議員瑞圖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 調郭邦雄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簽到出(列)席人員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土開總 隊人員蔣門鑑於本院證稱:我任職土開總隊,依會議簽到表
所載,我應該是有參加102年3月6日林瑞圖議員召開的協調 會,我記憶中於今天開庭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被告郭勝鵬; 辯護人提示之錄音譯文「對、對、對」,我記憶中不是我的 陳述,我不記得有講過這種話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240頁至 第242頁),足證上開「對、對、對」之錄音譯文,並非證人 蔣門鑑所述。且查,退步縱認上開錄音譯文屬實,且確係證 人蔣門鑑所述,惟由該錄音譯文內容前後以觀,尚難認「對 、對、對」係在回應或同意被告郭勝鵬之語意,是自難依上 開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認定查估當時現場查估人員有向被 告兩人表示可以派一位代表出來簽名之事實,是辯護人前開 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辯護人聲請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以辨識 上開「對、對、對」錄音是否為證人蔣門鑑所述,核無必要 。
⒉被告向查估人員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 A、B建物,並表示渠等為所有人,而未表明所有人尚有其 他兄弟,且此舉並未獲得附表所示A、B建物之所有人郭邦 雄、郭川上之同意或授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告發人郭川上於原審證稱:臺北市政府要辦理本案徵 收工程的事情,我很早就知道了,我也知道要辦理測量作業 等手續,但是並沒有人告知我99年7月28日要來測量的事情 ,因為土地原先是我父親郭添水的,而當時郭添水尚未往生 ,且96年時我原本要將戶籍設在附表所示B建物,但是因為 被告郭崇欽已經設籍在裡面了,所以我就不能設籍,因而我 也無法收到通知,99年7月28日進行查估前,我並沒有授權 給被告郭崇欽代為處理查估的事宜,事後被告郭崇欽也不曾 告知我有代為簽名的事情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7 頁),核與被告郭崇欽於原審自承:查估前我沒有聯絡到告 發人郭川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相符,足認告發人郭 川上確實不知99年7月28日將有人員到場查估之情事,其自 無授權被告郭崇欽代表簽名之可能。
⑵證人即告發人郭邦雄於原審證稱:99年7月28日之前我沒有 收到要查估的通知,被告郭崇欽也不曾告訴我要進行查估的 事情;99年7月28日查估人員到場時我之所以會在場,是因 為當天我的房客說有一群人到我所有的建物那邊,我才過去 瞭解;當天到現場之後,我看到有一群人測量附表所示B建 物,我有問被告郭崇欽測量房子要做什麼,被告郭崇欽說沒 有要做什麼,這個我來處理就好,你不知道,你回去就好, 因為當時量的不是我的建物,所以我也沒有詳細問就回去了 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8頁)。證人郭邦雄明確證稱 當日其認為是測量其他建物,其並未授權由被告郭崇欽代表
簽名,佐之郭邦雄於查估當日並未與查估人員接觸對話等情 ,亦據證人林添喜、高瑞峰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3頁) ,足證證人郭邦雄上開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①被告郭崇欽雖辯稱:我有先通知告發人郭邦雄到場,99年7 月28日當天告發人郭邦雄也有到場,他有說我代表處理就好 云云(原審卷一第104頁)。證人即被告郭崇欽之妻張蓮珠 及證人即被告郭崇欽之女郭羽涵固均於原審證稱:99年7月 28日當天告發人郭邦雄有在場,被告郭崇欽看到告發人郭邦 雄後就問說要如何處理?告發人郭邦雄就說你去處理就好等 語(原審卷一第201頁、第206頁背面),而證稱告發人郭邦 雄確實有授權被告郭崇欽處理本案事宜。惟查,被告郭崇欽 向查估人員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 B建物,並表示渠等為所有人,並未表明所有人尚有其他兄 弟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若郭邦雄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郭 崇欽代表出面查估,則何以被告郭崇欽未向查估人員表明所 有人尚有其他兄弟而推由其代表出面之旨?且查,附表所示 A建物既係郭邦雄所有,關於所有人、違章建物之年期、面 積等查估內容,復影響嗣後拆遷處理費之請領權、金額及專 案住宅之申請配售權利,郭邦雄當時人既在現場,對此涉及 自身權益甚鉅之事項,衡諸常情常理,郭邦雄又豈會同意授 權被告郭崇欽代表為之?證人郭再興於本院證稱:16號祖厝 的房子跟16之10、16之6是不同的,就祖厝的部分,郭邦雄 不可能同意由其他的堂兄弟或兄弟代替他簽名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是就多數人共有之祖厝部 分,郭邦雄已經不可能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代為簽名,則附表 所示A建物為郭邦雄個人單獨所有,依舉輕明重之理,郭邦 雄豈會同意由被代表為之?諸此益證郭邦雄前揭證述,相較 於被告郭崇欽之辯解、證人張蓮珠、郭羽涵之證述,更值採 信。且查,就查估經過,證人張蓮珠、郭羽涵所述業與前開 證人林添喜、高瑞峰所述不符,渠等復係被告郭崇欽之妻女 ,渠等證述偏頗被告郭崇欽可能性甚高,自難採信。是以, 尚難僅因告發人郭邦雄當日在場,即推認認告發人郭邦雄業 已授權被告郭崇欽代為簽名。
②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發生前,查估人員曾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即被告二人與郭邦雄、郭川 上之祖厝,以下簡稱祖厝)進行查估,該時就祖厝的部分是 委請郭邦雄一人代表簽名處理,而查估人員至16之10號建物 進行查估時,郭邦雄在場且未反對由被告郭崇欽出面代表簽 名,堪認被告郭崇欽與告發人郭邦雄間確有由兄弟一人代表 簽約之協議存在云云(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並聲
請函調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牌建物拆遷補償查估 資料及傳喚證人即郭邦雄之堂哥郭再興到庭作證,以資彈劾 郭邦雄之證述不實云云(本院卷一第54頁、第102頁)。經本 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調上開資料後,其上記載查估時間99年 5月21日、所有權人之一郭邦雄、權利範圍左側二分之一, 並據郭邦雄蓋印於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表、平面圖上,此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北市地 發區字第10430019800號函檢附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門牌建物查估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07頁至 第121頁)。又證人郭邦雄雖於偵訊證稱:祖厝在查估時, 查估人員說只要有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好等語(偵字第229號 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嗣於原審證稱:祖厝嚴格來講是我 父親郭添水那一輩的八個人所有,當初在查估之前,我有去 問過我父親,我父親就跟我說要我去處理就好,當場我也有 問查估人員說是要我父親還是我兄弟姊妹七個人都要簽名, 還是由我一個人簽名就好,查估人員說如果你有獲得你父親 的授權,那你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可以了,當時被告郭崇欽也 在場,我問被告郭崇欽要怎樣簽,被告郭崇欽就說既然父親 叫你簽,你就去簽好了,當時告發人郭川上則不在場,所以 我後來有將查估的事情告知郭川上,他就說既然父親要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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