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泰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居財等二十一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
被告等塗銷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並回復為原
告所有部分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因之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上開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