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荷傳銘
複 代理人 黃合成
利害關係人 林秉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秉毅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趙弘揚(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12樓之1、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弘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趙弘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弘揚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台 幣(下同)150 萬元債務未償,惟該被繼承人亡故後,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亦未於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期合法順利處分遺產,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規定,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查詢、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資料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林 秉毅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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