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號
ULDV,106,抗,8,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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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柯彩雲
相 對 人 張齊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 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 抗字第52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張齊方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柯彩雲於民國 99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 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12月1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設定4,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9年12 月28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不依約清償 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 定事項、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到抗告人莿桐 家中脅迫簽下票號09691202號本票,係利用77歲婦人年老無 知護兒心切誘騙簽署,當屬無效,抗告人之子林本聰當日下 午15:54分即以電話向莿桐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月26日下午 19:30至莿桐派出所備案,且對相對人之詐欺行為提出刑事 告訴。為避免執行拍賣導致抗告人的財產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虞,狀請貴院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決定前,先予停止拍賣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係相對人詐欺或脅迫抗告人,抗 告人受其詐欺或脅迫而簽下借款之本票,並為設定抵押權登 記,則抗告人是否受相對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下本票,其抵



押權設定登記,有無擔保債權存在,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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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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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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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鄉 │莿桐 │ │394-11 │建│69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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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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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 │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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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2│雲林縣莿桐鄉莿│雲林縣莿桐鄉中│3層住商用RC構 │一層42.82 │178.34 │全部 │ │
│0│ │桐段394-11地號│山路97號 │架造 │二層56.47 │ │ │ │
│1│ │ │ │ │三層56.47 │ │ │ │




│ │ │ │ │ │騎樓13.65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8.9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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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