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曾愛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5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聲
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對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第 42條第1 項);另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非訟事件 所為之處分,亦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同法第55條)。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執有相 對人所簽發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92 號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將其聲請 駁回,該駁回處分於同年1 月23日送達本件異議人乙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該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乃 於同年2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未記載付 款地及到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就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經提 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 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 照】。
㈡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准就相對人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惟其在聲請狀上並未載明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本院前於105 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
內補正釋明提示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於106 年1 月 10日具狀陳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 且相對人亦未表示異議,故發票日應視為提示日」,是徵諸 上開陳述,尚難驟認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提示, 是故聲請人行使追索權,其形式要件並不具備。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伊已於106 年1 月26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60號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爰提出本件異議聲明,請求廢 棄原處分,准其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95 條)。上開各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蓋 拒絕證書,乃為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 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 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又未 依規抗辯及舉證本件異議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本件異議人 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向相對人行使追索 權,依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尚難謂無據。準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本件異議人未在其所提出之聲請狀內載明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因而以異議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其形式要件 尚不具備為由,遽然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自有未洽。異 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為屬不當,要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