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0號
ULDV,106,司聲,30,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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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佳虹
兼法定代理 黃周秋香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九○○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 字第140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本案 訴訟已和解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7 號 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具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鈞院105 年度司全聲字第20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105 年10月 19日雲院忠105 司執全寅字第14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 返還上開保證書。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 7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裁定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7 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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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