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9號
ULDV,106,司聲,2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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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裕哲
相 對 人 王樑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 全字第16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 全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4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05 度存字第2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 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雖本件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擔保物,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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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