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沈莊惠蓮
聲 請 人 沈進春
聲 請 人 沈建谷
聲 請 人 沈秀勲
聲 請 人 沈娌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銘順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沈銘順之戶籍謄本及 聲請人聲請狀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區○○里○○路00巷0 號11樓之1 ,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 ,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