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惟漢
被上訴人 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秀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其前主任委員王志凌代表與上訴 人簽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回鐀金新台幣(下同)三百 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負有提供迎旭山莊之大小公設外,並應協調達成住戶不可為 非理性抗爭,供上訴人施工及銷售房屋時使用之義務。又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而簽收人已載明被上訴人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志凌,王志 凌顯係代表被上訴人而簽名,不因未蓋管理委員會圖記而有不同。詎上訴人依約 給付頭款一百萬元後,被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 一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乃屬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稱 王志凌已將本件一百萬元返還訴外人詹萬金,或詹萬金已同意該一百萬元由其沒 收,並無可採。更何況詹萬金並無代理上訴人收受一百萬元之權,縱有收受效力 亦不及於上訴人,基於債權相對性,本件契約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雖嗣後詹萬 金與上訴人「內部為履行承擔之約定」,但非債務承擔,詹萬金並未代替上訴人 為契約當事人,詹萬金無權同意本件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沒收。再就上訴人與詹 萬金之和解書,益明詹萬金無權處分本件一百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收據簽收人王志凌於立據時雖為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但當時雙方均明知王志凌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代表收受金錢,上訴人所 開立之付款支票既無抬頭,由王志凌以個人身份收受,該收據之「本人」係指王 志凌,又該收據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簽立,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後才與 被上訴人聯絡協商,再從證人詹萬金提出之上訴人內部支付傳票,支付受款人原 係載明「王志凌」,後改為詹萬金,於事由載明「...協議作業費...」, 此亦可之該筆款項顯係支付予王志凌個人之作業費,足證上訴人自始即係私下與 王志凌交涉協議,非王志凌代表被上訴人為該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訴人 主張之契約內容,上訴人支付回鐀金乃使用迎旭山莊大小公設之對價,其於該契 約雙方均負有權利義務,顯與贈與之要件不同。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信函乃 要求雙方協商,並非否決上訴人使用公設之可能,況依收據內容,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除給付一百萬元外,尚餘二百五十萬元未付,上 訴人自己未履行義務,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負擔。再由證人詹萬金提出之 上訴人內部支付傳票,該筆款項上訴人係與地主詹萬金約定由詹萬金負擔,當初
僅係由上訴人代付,上訴人就無權請求還返該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 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 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未取得法人資格,並無權利能力,上訴人不得對其 為本件請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委員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 人雖非法人而不具權利能力,惟依上開判例見解,被上訴人既有當事人能力,自 得為請求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利能 力,上訴人不得對其為本件請求云云,並無可採。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前主任委員王志凌簽立收據 一紙,約定上訴人應支付回鐀金三百五十萬元給迎旭山莊,當日先行給付一百萬 元給王志凌收受,詎迎旭山莊之大小公設並未順利供上訴人使用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收據、支票(原審卷,八至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
五、關於王志凌係代表被上訴人或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上開收據,兩造間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以個人身分簽立。經查: ㈠上開收據載明:「茲收到貴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無誤。上開款項係貴公司在 座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四筆土地上興建及銷售房屋而支付迎旭山莊 之部份回饋金(總數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正)也。本人自當負責溝通達成迎 旭山莊內之大小公設(道路)可供貴公司施工及銷售房屋時使用,其尾款新台 幣貳佰伍拾萬元正貴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付清。」由於該收據 之立據當事人簽名處雖有王志凌及訴外人詹萬金之簽名,而且王志凌簽名上有 「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文字記載,惟並未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亦 未有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且未有兩造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故 本件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究竟係兩造或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志凌,即有疑義,應 依兩造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陳財增雖到庭證稱:「當時我只是在場,王志凌將支票 拿走了,而且詹萬金有在場,錢是要給管委會的」、「當時王志凌說管委會已 經同意且住戶也協調過了均無問題,我們才會給一百萬元」等語(原審卷,八 四至八五頁)。惟查證人陳財增係上訴人之職員,證詞易有偏頗,且其並未明 確證明王志凌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約,故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王志凌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以私人身分去簽約,詹萬金是與原告合建的地 主,我一百萬元有拿到,一百萬元是給住戶的,但我就把錢交給詹萬金」、「 我簽收據是詹萬金請我協調被告之公共設施供原告使用,我收錢後就先與二三
巷住戶及管委會協調,住戶說願意談,我當時是主委,但我是以私人身分簽約 ,如以主委資格要有委任書」等語(原審卷,八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證稱:「我和建設公司不認識,詹萬金是合建地主,他介紹我認識」、「我 和詹萬金說我是以個人的名義幫助,因為當時我是主任委員,所以比較容易溝 通」等語(本院卷,四○頁、四二至四三頁)。證人詹萬金亦到庭證稱:一百 萬元係給管委會,但收據上之「本人」係指王志凌本人而非代表管委會,王志 凌說管委會有十幾個人,每個人要多少錢,開協調會才不會有阻力等語(本院 卷,七一頁、七三頁、七二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訴外人詹萬金是地主, 因與上訴人有合建關係,並與王志凌認識,明知王志凌並未得到被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卻將一百萬元回饋金交付王志凌轉交被上訴人,與王志凌簽立系爭收 據,要求王志凌與管委會即被上訴人以及全體住戶協調,將迎旭山莊內大小公 設供上訴人施工及銷售房屋時使用。因此,王志凌係既自稱其係以個人身分簽 立收據,代表上訴人簽立收據之詹萬金亦稱王志凌簽立收據當時並未得到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參以兩造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對上訴 人所發存證信函亦明載「且迄今未見貴公司與本管委會作任何協商」(原審卷 ,三五號;本院卷,一二二頁)乙節,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王志凌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或委任而以被上訴人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 立收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王志凌係以個人身分簽立系爭收據,並以個人身分 代被上訴人收受由詹萬金交付之回饋金一百萬元等語,為可採信。六、關於系爭支票票款一百萬元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取得,兩造間亦有爭執。上訴人主 張王志凌於簽立上開收據時係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收受該支票,惟王志凌係 以個人身分簽立上開收據已如前述,故不能以該收據認定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已交 付被上訴人收受。經查詹萬金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系 爭一百萬元回饋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乙節,業據證人王志凌及詹萬金到庭證述明確 (原審卷,八四頁;本院卷,七一頁),且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八九頁 )。證人王志凌證稱:寫同意書時,伊將作為一百萬元回饋金之系爭支票交付其 姐夫即訴外人郭再添,郭再添有無將該支票交付詹萬金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八九頁)。證人詹萬金證稱,寫同意書時郭再添在場,王志凌未拿票給郭再添, 郭再添亦未拿票給伊等語(本院卷,八九頁)。雖然上開二證人對於系爭支票是 否交付郭再添乙節有爭執,但均未證稱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並提示兌現。經 本院向銀行函查結果,該支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即由訴外人周明基提示兌現 ,有台北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六○至六一頁、六三頁), 被上訴人表明並不認識其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該支票票款係由被 上訴人取得,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 票之一百萬元票款,其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業經撤銷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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