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松助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 ㈠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 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 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 義起訴或被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判要旨)。又神 明會原可分為財團的與社團的性質者兩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 法人格。迨至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故僅得認為非法人團體(參考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八二頁,影本附卷),是台北市公業神明會保儀公有當 事人能力即明。
㈡又「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 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 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 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業 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林松助嗣經改選為主任管理人,亦經該局備 查在案,有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民一字第三四四七號台北市 神明會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三六四四五00號函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市信民字第八八三四五八九00函附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二○頁至 第三二頁)。依上開台北市神明會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有財產,其專辦事業 為:「於每年農曆四月初八日舉行祭典。並共同參酌財產情形辦理慈善公益事 業。」,足見被上訴人早在六十一年已設立登記設有管理人,林松助為改選後 現任之管理人,亦經備查在案,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有當事人能力,林松 助自得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而由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自有權利能力。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對於林進成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其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並將之返還(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惟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準 備程序中,復將之撤回,並經上訴人同意(同上卷第一七四、一七六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街三00巷二三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台北巿松山區○○段一六九地號,嗣分割為 同段一六九-三地號,再重測變更為信義區○○段○○段七二六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與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合建,後 因振威公司倒閉,而收回自建。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竟意圖 不法所有,擅自將起造人名義由被上訴人變更為林文東、周博忠,嗣經被上訴 人於六十九年訴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以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
㈡林文東、周博忠等人竟與訴外人林進財私自協議,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周博 忠、林文東(林文東死亡後由繼承人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林淑萍共同 繼承)後,交由林進財管理使用,而林進財再將系爭房屋交予胞弟林進成使用 ,林進成再將之出租予甲○○(即上訴人)、楊文使用,林進成、甲○○、楊 文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林進成、甲○○、楊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林進成、楊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
二、上訴人則辯以:按被上訴人自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前,即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早 年並由林進財承租耕作使用,前任管理人林文東等人為被上訴人會員即公同共有 人之一,其經被上訴人其他會員全體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合建事宜,林文東等人以 被上訴人名義先後與林進財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由林進成之胞兄林進財分 配取得系爭房地,終止三七五租約,自屬有權處分及合法代理行為,縱屬無權代 理行為,亦應成立表見代理。又系爭房屋並非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無物 上請求權,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即駁回林進成、楊文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則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 告之裁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 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二六○頁)。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振威公司 合建,後因振威公司倒閉,而收回自建,及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五○號卷〈下稱 一審訴字卷〉第七一、七二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實占有人, 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同上卷第一○三、一○四頁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遷讓房屋?
㈡林文東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與林進財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屬有權處分 及合法代理之行為?縱屬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 訴人遷讓房屋乙節,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三十 六年四月五日以前即已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九、三○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二一八頁書狀),而系爭房 屋目前雖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訴外人周博忠、林羅玉蟾、林進瑩 、林進益及林淑萍等五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 頁),雖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非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查,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林文東、周博忠,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處理系爭建 物合建事宜之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文東死亡後之繼承人林 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林進萍暨周博忠應將合建之房屋(包含系爭房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見一審訴字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所附之該民事判決及台北地 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八二五○號卷〈下稱一審北簡卷〉所附之確定證明書)。 而該民事起訴之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為林松助(即現任管理人)、 林金土、林進財(即林進成之胞兄),理由欄已詳載「...均足證明被告等 (即周博忠及林文東,林文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羅玉蟾、林進瑩、林進益 、林進萍)係受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其權 利義務均應歸屬於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即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 人之前管理人周博忠、林文東,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系爭房屋之權利 義務應歸屬被上訴人灼明。
㈡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因訴外人張秀貴等人無權占有房屋(另一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三樓之房屋),而訴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 經台北地院判決張秀貴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與被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有台北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三九 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一審訴字卷 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依上開判決理由詳載:「...按不動產物權之取得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即被 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乃原始所有權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 權者,是其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被告(即張秀貴等)以原 告(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未登記尚未生效置辯,尚屬未洽。從而原告(即被 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非無據。」(同上卷第八六頁正、反面),
「...林文東、周博忠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權 利義務之主體為被上訴人,則土地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法原始為被上 訴人取得。但林文東、周博忠圖謀為自己之所有,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以彼等 私人名義為起造人,建屋完成後,又以起造人名義向地政機關領得建物所有權 ,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原法院(即台北地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訴訟 ,請求判令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詳上述。被上訴人並非因判決而取得所有權 ,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返還房屋 ,為無可採。」(同上卷第八九頁正、反面),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六九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同上卷第九一頁),足見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依法原始為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所 有權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甚明,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 無據,上訴人此項抗辯,自難憑採。
六、關於林文東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與林進財等人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是否屬有權處 分及合法代理之行為,縱屬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乙節,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林進財乃系爭土地佃農之一,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林文東、周博 忠曾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協議書、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 保證林進財得分配系爭房屋,故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 出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一審訴字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惟被上訴 人對上開協議書、同意書均否認其真正,陳稱該等文書乃林文東、周博忠之私 人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等語。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有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六五)北 市松民字第○三四五號函記載:「經查對本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底冊,本市○○ 區○○段一六九地號(即系爭土地)等耕地壹筆尚未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 (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及(七六)北市松民字第九九0號函(見本院卷第 六四頁及一審北簡卷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後所附之函件)在卷可證。經本院 再向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函查五十九、六十年間系爭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或耕地 租賃,經函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簿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見本院卷第一六四 頁、一六五頁所附之函件),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惟經被 上訴人否認,並請上訴人提出其主張之租約,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三 七五租約之證據,雖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利己之租約存在事實,對此事 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迄未就林進財係系爭房屋基地之佃農之事實,舉證 證明,則上訴人所為林進財係佃農,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林文東等人簽訂協議 書,終止三七五租約,分配系爭房地之抗辯,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舉台北巿政府松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核 發給林進財北巿松災字第四八號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七頁), 及台北巿瑠公農田水利會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林進財催收伊承租業主: 保儀公管理人周文進等三名所有農田而加入該會有關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 、五十四年農田水利會舊欠會費之催繳單(同上卷第二八頁)等文件,以證明 林進財分配系爭房地云云。查,上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雖記載「業主姓名 :保儀公,佃農姓名:林進財」,惟無法證明林進財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法之三 七五租約存在,且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已函覆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業 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耕地租約以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上訴 人所提上開台北巿瑠公農田水利會舊欠會費催繳單,僅能證明積欠會費,無法 證明有租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六五建(松山)㈤字第○六三號 建造執照,以查明是否有地主與佃農終止租約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一四九、一五○頁),經本院翻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檢送之資料 (同上卷第一七一頁),並無地主與佃農終止租約協議書等資料,上訴人雖稱 依建造執照卷,其中第三六頁記載:系爭土地最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 造執照日期為六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建造執照號碼為六一建(松山)㈤字第○ 五五號,建築線指定日期為六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等語。由此可知,上開六十年 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應屬真正云云,惟查,建築線指定日期為六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無法得出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應屬真正, 且上開資料亦無地主與佃農終止租約之協議書,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對系爭土 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六十一年三月七日始 經被上訴人之會員全員大會同意選任林金水、林文東、周博忠為管理人,並同 意推選林文東為主任管理人,參諸卷附台北市神明會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北市 民一字第三四四七號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而周博忠、林金水 、林文東與林泉、林進財、林孝廉、林銳智所簽訂之協議書乃於被上訴人向台 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前之六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簽訂(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 頁),則上訴人主張周博忠、林金水、林文東所為系爭房屋分配之允諾是否對 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否由登記後之被上訴人所繼受,不無疑義。且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受其他會員全體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合建事宜,則前管理 人僅授權處理合建事宜,並無授權處分分配房屋,再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協議 書觀之,其內容並無授權前管理人周博忠、林文東、林金水得處分合建分配之 房屋,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屬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不得處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前管理人林文東等人經全體會員授權處分 系爭房屋分配與林進財,是林進財無權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其胞弟林進 成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權出租與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再者,林金水、林文東、周博忠於六十一年三月七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 人,林文東再經推舉為主任管理人,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理應由林文東任之, 惟上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同意書之出具名義人乃林文東與周博忠,且未以
被上訴人名義立具,則是否代表被上訴人為此同意書,亦有疑義。承前所述, 林文東、周博忠擅自將合建之起造人變更為伊等個人名義,業經台北地院六十 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益徵林文東、周博忠未經被上 訴人之授權而為分配系爭房屋之承諾,該同意書乃林文東、周博忠無權代理而 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無據,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灼明。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會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委任前管理人林文東等人 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授與處分本件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縱林文東等人 無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行為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 五七號判例意旨)。查,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文東等人經全體會員授 權處分系爭房屋,且觀之上開協議書,甲方為「周博忠、林文東、林金水」, 並未記載係代理被上訴人,而上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林文東、周博忠」 ,亦無記載代理被上訴人而簽立,被上訴人稱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係林文東 、周博忠等人私人非法所簽訂等語,自可採信。是上訴人無法證明林文東等人 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台北地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雖命周博忠等人應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予被上訴人,但查上開於七十年一月二 十八日所為判決經過保存年限十五年以上而銷燬,是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代位周博忠等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又系爭房屋係屬未 經登記之房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主張前後占 有已逾十五年以上,茲依法行使消滅時效抗辯云云。 ㈡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原始為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非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其所有權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適 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且林文東、周 博忠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係意圖不法所有,而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林文東死 亡後,其繼承人林羅玉蟾等人亦係惡意占有系爭房屋,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 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 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 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又「善意 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固為民法第 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於有同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九百五十九 條所定之情形時,不適用之。故善意占有人如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繫 屬發生之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仍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參照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第一二一三號判例意旨)。承前所述,上訴人之前手林進 成、林進財非善意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占有合併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占有合併之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自得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於 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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