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889號
TPHV,89,上,889,2001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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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丙○○
   附帶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㈥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質上乃被害人感受之痛苦,痛苦之有無,重輕、長短,因 人而異。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其目的既在乎袪除痛苦,其計算原則上應採主觀 之損害賠償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訴外人吳炳煌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法條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與吳炳煌之侵權行為乃屬行為 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就被上訴人同一名譽受侵害之事實,業經判決損害額為 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行對上訴人請 求高達八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原審察未及此,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四百萬元,是原審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超過六十五萬元之部分之認定,於法顯 有未合。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請求訴外人吳炳煌損害賠償獲判六十五萬元確定 在案,業足資慰撫其精神上之損害。況被上訴人雖於前次汐止市市長競選中落敗 ,惟其競選落敗,是否與本件文宣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以其最後落選之結果,即推斷其落敗之原因係因系爭文宣所致。再被上訴人 因此次市長選舉失利而改參加立法委員之選舉,目前貴為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如 此之轉折,衡諸常情,應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是應無精神上重大痛苦 之可言,而再受有四百萬元賠償金之可言。
㈣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係以上訴人二人是否有違反選罷



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或觸犯刑法誹謗罪為斷,然有關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一案雖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二人有上開犯行,惟上訴人 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上訴。以故,既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從而 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即尚難認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曾世雄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頁一六 三、一六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民事裁定乙份、民事判決三 份、開庭通知、報紙、扣繳憑單、刑事判決、起訴狀各乙份、得票數總表、筆錄 、文宣、回執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函調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卷、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甲○○涉嫌瀆職偵查及刑事案卷。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審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㈥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1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長選舉期間,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在明 知無證據可證明或推論被上訴人以「殺狗稅」(意指上訴人於任汐止鎮長期間所 收稅捐)作為競選募款餐會之經費下,竟仍製作競選文宣,以「白賊淑要請客, 用殺狗稅辦桌」、「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等文字,傳播 不實之事,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及汐止鎮長選舉之公正性等事實,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
2原審法院審判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汐止鎮 長競選期間所製作之文宣,內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 『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 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 人」等污衊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觀之,再佐以上訴人丙○○自承汐止地方人士皆 知被上訴人父親綽號為殺狗仔乙情,則上開文宣,自係影射被上訴人利用其擔任 鎮長時之不法稅收、公款私用舉辦餐會造勢圖謀私利甚明,尤其上開載有「做賊 的喊抓賊,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文字之文宣,更明指被上訴人賄選。 惟被上訴人所舉辦系爭募款餐會並非免費,須先付錢購買餐券後,始得憑券入場 等情,業經證人陳正鋒吳櫻女呂清吉等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庭訊時 證述甚明,而被上訴人於汐止鎮長任內所有稅收皆有鎮代表會所通過之辦法為據 ,並均列入歲入歲收等情,又經證人陳際洋於他案上訴人所涉犯之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中供述甚明,足證被上訴人於任汐止鎮長時之一切稅收皆公開透明,並無所



謂「殺狗稅」之存在,而上開募款餐會其經費來源又確係募款所得,並非免費, 更非如上訴人所指係由「殺狗稅」支應;加以上開明指被上訴人賄選之文宣,上 訴人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等意圖圖謀政治上之私利,竟於未 經查證屬實下,虛構事實,不惜手段抹黑被上訴人,並將上開不實文宣大量散布 於眾,實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殆無可疑。 3上訴人等為圖卸責,迭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樹木蘇火土蔡惠美莫耀民李振芳等人,並於鈞院審理時,一再提及渠等之證言,惟依渠等之證言,或係傳 聞之詞,並未親身參與;或自承「人很多沒注意有無收錢的地方」、「餐會現場 沒看到有人收錢,人太多沒注意」、「宣傳車的內容我不記得有沒有說要錢還是 免費」等語,則依渠等之證言,縱有人確未付費即參加餐會,亦不徵該餐會係屬 免費,更不足資為該募款餐會之經費係由「殺狗稅」所支出之依據,況證人李振 芳亦自承餐會現場確實有人在收餐券,益見上訴人等虛構事實,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甚明。
㈡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原審酌定四百萬元,尚嫌過少: 1上訴人等散佈上開不實文宣之時期,係於八十七年汐止鎮長選舉之前幾日,斯時 選戰已斟白熱化之階段,候選人之名譽猶如其性命,任何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 之事,均足對選舉結果造成莫大之影響;且衡諸常情,於選戰激烈之時刻,任何 意圖使被上訴人不當選而散佈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文宣者,非但足以毀損被上訴人 之名譽,其因而感受到之精神上痛苦更是至深且鉅,誠非常人所能比擬。更何況 汐止市是一小型選區、市民不過十餘萬人,而系爭上訴人等所製作之不實文宣經 查扣者,即多達一萬二千分,流傳在外者,應有數萬分之多,於幾乎人手一分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不論如何努力澄清亦無法適時回復其名譽,益見上訴人等於選 舉期間製作並散播上開文宣之行為,不但已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名譽,更對其造成 莫大之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區區四百萬元所可填補。尤有甚者 ,上訴人所散發之競選文宣,除不實指控被上訴人賄選,對被上訴人形象造成莫 大影響外,其用詞之低俗,指上訴人為「白賊」、用「殺狗稅」辦桌,且影射其 父為「地下鎮長」等等,更損害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名譽甚鉅,使被上訴人深 感難以面對老父,因該不實文宣,致被上訴人於該次選舉落選,不僅影響被上訴 人個人政治前途,更使被上訴人對支持被上訴人之汐止鄉親甚感歉疚,尤其選後 見汐止市政在上訴人操持下,竟有日漸衰退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 行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
2然此種精神上慰撫金,需視個別案件被害者所受痛苦之程度而定。況被上訴人自 初入政壇以來,最重視的即是清廉形象,蓋被上訴人亦深知本身並無椿腳、人脈 等背景,從政之最大利器即為本身之專業、清新形象,然上訴人製作之文宣嚴重 破壞被上訴人形象,使看重形象之選民裹足不前,而導致最後落選結果,甚至影 響其後立委選情,故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實較類似案件之原告更嚴重。 ㈢本案與吳炳煌案之關係: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實非原審所判決之區區 四百萬元所可填補乙情已如前述,而另案之吳炳煌雖係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惟因被上訴人考量其所涉情節尚輕,而代為發送系爭文宣之行為又僅係為圖



小利,不若上訴人等蓄意製作、散佈系爭不實文宣以圖謀政治上之私利,並扼殺 被上訴人政治生命之惡行重大,故僅於另案起訴請求吳炳煌應一部賠償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而於本案續行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伍佰萬元以填 補被上訴人因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此本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殊無違法之可言。 ㈣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每每藉由散佈不實文宣,攻詰他候選人名譽之方式以達勝選之 目的,益見單單刑事之科刑判決實不足以扼止上訴人之犯罪氣焰,更無所謂得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可言。
㈤上訴人丙○○為現任立法委員,上訴人乙○○為現任汐止市市長,被上訴人目前 為立法委員,是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 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及政治上重大不利影響,被上訴人認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五 百萬元應為適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四三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長選舉期間,共同以載有 「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來源 :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 等不實文字之文宣,散布於眾以抹黑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被上訴 人競選失利,打擊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對被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八千萬元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 百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中之一百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該次汐止鎮鎮長競選中落敗,與本件文宣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因該選舉失利而改參選立法委員,現已貴為立法院之立法 委員,如此之轉折,衡諸常情,應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是姑不論其鎮 長選舉之落敗,與上訴人文宣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便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競選失 利打擊其政治前途,亦屬無據,其應無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言,且系爭文宣雖為 上訴人乙○○於競選期間所製作,但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何足以 主張該文宣所指之「白賊淑仔」即係指稱被上訴人?又一般人亦不足辨識或認文 宣內容所指之人即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來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有?縱系爭文  宣足認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亦屬阻卻違法事由,而非不法之行為,且本件被上訴  人就同一侵權事實,請求訴外人吳炳煌損害賠償獲判六十五萬元確定在案,業足  資慰撫其精神上之痛苦,已無損害可言。縱使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亦不超  過六十五萬元,方稱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同為八十七年一月間,臺北縣汐止鎮鎮長選舉之 候選人,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夫,競選期間,上訴人丙○○參與製作 載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桌」、「經費 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鎮長『殺狗仔



』」、「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等文字之文宣,二人並 將之散布於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宣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四五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前開文宣 所載事項不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汐止鎮長選舉期間,在汐止鎮 (現改制為汐止市)秀峰國中外操場舉行競選連任募款餐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募款餐券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背面)。 ㈡觀諸卷附文宣所載「十七日大家不必煮飯」、「白賊淑要請客,用『殺狗稅』辦 桌」、「經費來源:殺狗稅(免費大吃大喝)」、「主人:『白賊淑仔』與地下 鎮長『殺狗仔』」等文字,指「白賊淑仔」及「地下鎮長殺狗仔」將用「殺狗稅 」於十七日辦桌請大家吃飯。又查丙○○於另案被訴妨害名譽之案件偵查中曾供 稱:地方上的人都稱被上訴人之父為「殺狗」(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偵查卷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十 七日又係被上訴人所辦募款餐會之日期,足認上開文宣中所載「白賊淑仔」係指 被上訴人,「地下鎮長殺狗仔」則指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辯稱該文宣並非針對 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斯時既為汐止鎮鎮長, 上訴人既明知「殺狗」為被上訴人之父綽號,則文宣上所載之「殺狗稅」,自係 影射被上訴人所收稅捐或類似於稅捐之款項,至為顯然。 ㈢被上訴人於擔任汐止鎮鎮長期間,曾經鎮民代表會議議決通過所謂汐止鎮營造廠 商回饋辦法,由轄區廠商依該辦法繳交回餽金二十餘件約三千多萬元,所收款項 因有經代表會通過之辦法為據,故均列入歲入歲收等情,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汐止 市公所財政課長陳際洋,於上訴人另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影本),則被上訴人所收之前 揭款項,上訴人雖請求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 號偵查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卷,惟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係認被上訴人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違法徵收罪嫌,有各該 案卷可稽,並不能證明有帳目不清或貪凟情事,且與上訴人丙○○擔任鎮長期間 發生所謂之「鎮長稅」同屬輿論報導焦點,乃眾所週知之事項,上訴人不得諉為 不知。是被上訴人所辦之募款餐會之經費來源,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殺狗稅」至 明,前開文宣所載之上開字樣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即民主進步黨臺北縣縣黨部督 導執委陳正鋒於原審亦證稱:該次募款餐會賣餐券一張五百元,基本上不可能有 人不花錢去吃,除非有人買了之後請朋友去,餐會現場有管制,憑券入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吳櫻女則於原審證稱其係聽宣傳 車宣傳募款餐會之事,始購買餐券等情;證人呂清吉於原審證稱其曾幫忙銷售該 次餐券,並未免費贈送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 開餐會之經費係以出售募款餐券所得為來源。而舉辦募款餐會,其目的固在募集 競選費用,但同時也是競選造勢活動,是其參與餐會之人,通常係由支持之群眾 ,多量購買餐券以贈送親友,請其前往參加,或由各競選辦事處分派人員,負責 推銷餐券募集費用,並非人人自行買餐券進場,乃眾所週知,且餐會既是競選活 動,其無票進場者,自是在所難免,是證人蘇樹木蔡惠美莫耀民雖於原審證



稱並未購買餐券,亦未付費即行入內參加該次餐會等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十 、八五頁背面),,並不足證明募款餐會不用餐券,尤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以 上訴人所指之「殺狗稅」為舉辦該次參會之經費。又證人即汐止鎮保長里里長李 振芳雖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汐止鎮鎮長選舉期間有幫忙免費發放餐券予 該里里民之事等詞,但其亦稱「一開始有提到收費之事,...後來我就沒有付 錢...餐會現場確實有人在收餐券。」(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足證明要付費 購買餐券,現場亦確實有人收取餐券屬實,並非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指之「殺 狗稅」為舉辦該次餐會之經費,灼然可見。
㈣至上訴人所散發之文宣中另載有:「做賊的喊抓賊,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 人」等文字,該份文宣中並印制有家樂福倉庫五百元禮券,及面額一千元之郵政 禮券等圖樣,並標示出「白賊淑仔公款私用,在一月十四日選舉正式起跑後,散 發大量禮券給里、鄰長,政策賄選買票的證據‧‧‧」等字樣,然上訴人就該文 宣所指被上訴人賄選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文宣足堪認定與事實 不符。
㈤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於另案請求訴外人吳炳煌因侵害 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訴外人吳炳煌應 賠償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確定在案,業足資慰撫其精神上之痛苦,已無損害可言 。是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金額亦不超過六 十五萬元,方稱適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吳炳煌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下稱前案),與本件所指散布於眾之 文宣,僅為其中之一部分,且兩者行為有別,前案訴外人吳炳煌係聯合報之經銷 商,負責分銷汐止地區之報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有一 自稱係台北縣汐止鎮鎮長候選人乙○○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年約三、四十歲姓名 不詳男子,將印有家樂福倉庫新台幣五百元禮品券,中華民國郵政一千元禮券等 圖樣,及附記「汐止鎮鎮長甲○○贈」、「你收到了沒有?」、「作賊的喊抓賊 !白賊淑仔自己賄選,還栽贓別人!」、「白賊淑仔公款私用,在一月十四日選 舉正式起跑後,散發大量禮券給里長、鄰長,政策大買票的證據,請汐止人張大 眼睛看誰在買票!」等不實宣傳單,送至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二○號訴外 人吳炳煌之營業所,吳炳煌再以電話告知在台北市南港地區派報之同行曾敏雄稱 有廣告可夾報每份報酬五角錢,並將其餘宣傳單交由在汐止火車站之送報生夾報 準備送予訂報戶等情,業經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損害 賠償民事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則為本件文宣之本人或其配偶,負責本件文宣之製 作、散布之行為,自與前案不同。且吳炳煌係中國文化大學新聞學系畢業、時任 聯合報汐止地區經銷商,而上訴人都是大學畢業,分別擔任台北縣汐止市長、立 法委員等職,市長月薪十萬多元,立法委員之公費則有六十萬元,是上訴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亦與與訴外人吳炳煌不同,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雖於汐止市市(鎮)長競選中落敗,惟其競選落敗,難謂  與本件文宣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何況,被上訴人因此次市長選舉失利,而參  加立法委員之選舉獲勝,目前貴為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如此之轉折,反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應無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言云云。但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



  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可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  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誹謗他人名譽與使候選人不當選,並非必須同時具備兩者之構成要件。且上訴  人製作上揭文宣之目的,無非在打擊對方使其落選,以求自己順利當選,被上訴  人於該次鎮長選舉果然敗選,而上訴人乙○○則順利當選汐止市(鎮)長,與上訴  人製作上揭文宣之目的正相吻合,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於鎮長選  舉落敗,而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獲勝,係兩次不同之選舉,自不能相提並論,尤不  能因其於立法委員選舉中獲勝,即謂其名譽並未受損,無精神上重大痛苦之可言  ,上訴人前揭抗辯,核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散發上開文宣所載文字,確與客觀事實不符,至為明顯,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非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散發前開載有不實文宣,指述被上訴人賄選  、以「殺狗稅」辦桌請客云云,有如前述,難謂無故意、過失至明。且前開文字  自有使汐止鎮之鎮民誤信文宣所載內容為真之虞,而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  不法之侵害,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  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臺大法律系畢業,現任立法委員,月薪含助理費約六  十萬元,上訴人乙○○則為現任臺北縣汐止市市長,月薪十萬餘元,上訴人丙○  ○則為現任立法委員,每月公費六十萬多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  均為地方上知名之政治人物,被上訴人原任汐止鎮鎮長,於競選連任期間,遭同  為候選人之上訴人乙○○及其夫丙○○散發載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被上訴  人名譽之文宣,且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名譽影響選情甚鉅,而被上訴人於該次選舉  中並未當選,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連帶賠償八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一百萬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上揭文宣,致其名譽遭受損害,並於鎮長選 舉落選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主張其受有重大之名譽損害,精神痛苦至深,原判決命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四百萬元,猶不足以慰藉其精神損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其敗



訴中之一百萬元,並判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一百萬元及  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葉正誼等,無再訊問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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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