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玖拾萬肆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 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
壹、兩造不爭之點: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訴外人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開立帳號二一五一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並於同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股票交割帳戶,被上訴人在宏華證券所有之有價證券買賣 ,其逐筆交割款項進出雖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相符,但被上訴人否認該交 易為其所為,亦否認有授權他人交易。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於訴外人豐銀証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票買 賣交易帳戶,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寶島商業銀行開立股票交割帳戶 。
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汐止鎮○道街五十三巷十一號二樓,於八十五年六 月七日遷入台北市○○街五巷五號二樓,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遷回汐止鎮○ 道街五十三巷十一號二樓。
貳、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向上訴人融資七百五十萬元買進聚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一百九十張,共十九萬股。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曾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書,亦未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所有該信用交易帳戶所為之 融資交易行為均非被上訴人所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便於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之手續,將其在宏華證券一般交易帳 戶之印鑑章、存摺交付當時之宏華證券營業員施光訓保管,是被上訴人在宏華 証券之普通交易,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上訴人則主張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證 券市場買賣已採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投資人無須再為用印 或辦理其他手續即可憑證券存摺辦理交割,被上訴人所稱有違常理。 三、上訴人主張證券商依例會寄發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在宏 華證券確有開立一般交易帳戶買賣股票,其所收受之相關對帳單上亦併有融資 融券之交易明細,是以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名下有融資融券之交易。被上訴 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提普通交易戶開戶資料上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雖為被上訴 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從未收過對帳單,亦不知其帳戶被冒用。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宏華證券)開立帳號二一五一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並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宏華證券為介紹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 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起,向上訴人融資七百五十萬元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共計一百九十張(合為十九萬 股),嗣因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經上訴 人通知被上訴人補繳未為處理,上訴人乃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處分其擔保 品,賣得價金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抵充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 証券商手續費後,尚不足三百九十萬四千九百零三元,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 九十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查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係委託人洽代理之證券商處簽具信用帳 戶開立之相關文書,則本件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是否為親簽或授權委 由他人辦理,應係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代理券商即宏華證券之營業處所在地所為 之行為,且按上開辦法中並無就委託人非親持身分證、當場簽具之情形而否定該 申請與簽約之效力,則委託人如授權委由他人辦理時,並非對委託人本人不生效 力,而係仍得以代理之方式為之。再者,字跡是否相同,並非認定之唯一依據, 蓋交易習慣及實務上仍有代理人代行之行為,雖無表明代理意旨而直接以本人名 義為之者,倘代理人確係得本人授權之有權代理,則其逕以本人名義而為之簽名 ,當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 再查被上訴人辯稱為便於辦理股票買賣交割,其印章及存摺全置於營業員處,是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所為云云;惟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全面 實施款券劃撥交割制度,凡證券市場買賣成交後之款券交割作業,一律以帳戶劃 撥完成,故買賣成交後,投資人僅需憑「證券存摺」辦理交割即可,無須再為用 印或辦理其他手續,被上訴人所謂交割用印之說誠與行有多年之証券市場買賣交 割制度相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簽署已盡其注意比對簽字及印文,其行使同款印 鑑印文已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為得授權之人所為之,自當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而由被上訴人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 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僅開立普通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而否認曾開
立信用交易帳戶使用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惟其在宏華證券開戶從事買賣股票之交 易,證券商依例皆會寄發「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依據宏華證券之交易對帳單 ,不分普通買賣或信用交易均逐筆列帳,則被上訴人辯稱不知對帳單上之信用交 易買賣云云,實不足採信,況查被上訴人除本件系爭交易外,自其開立信用帳戶 迄今,已有多筆向上訴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而為之交易,則其收受對帳單時即可察 覺其名下有融資融券之交易,且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止(上訴人處分其擔保品成交之日)在宏華證券所為之所有買賣有價 證券之交易,與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逐一比對,可得被上訴人於有價證券買賣(包含信用交易 或普通買賣)成交後之三日內為辦理交割,該結算買賣成交股款後之應付或應收 金額,核與中國信託該帳戶內進出金額完全相同,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未使用信用 交易,則在其明知帳戶遭人冒用,卻不採取任何追償以保權益之行為,實悖離經 驗法則。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上訴人以單價66.5元融資買進聚亨股 票,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由上訴人處分擔保品成交之 日止,被上訴人仍有以普通買賣之方式,分別於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九日以 單價61.5至63元不等之價位賣出聚亨股票,此一在價格下跌時拋售持股之情形, 不惟與該交易個股完全一致,且其操作方式亦符合投資人以信用交易方式規避市 場交易之風險規則,此外,被上訴人其餘交易亦有同上述普通交易與信用交易之 個股重疊與反手操作之情況,故被上訴人所辯不知信用交易之事,係悖離真實之 虛言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宏華證券公司申請開設一般 交易帳戶,為便於股票買賣交割之辦理而將該開戶印鑑章、存摺交由宏華證券前 營業員施光訓保管,惟被上訴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 約書」,申請開設信用帳戶,更未向上訴人融資借款七百五十萬元。關於上訴人 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其內容諸多錯誤,書寫字跡亦非被上訴人所有,顯係他 人偽造,實與被上訴人無關,業經原審法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 認無誤,而依據上訴人所製作之辦理信用交易說明書中「如何開戶」欄記載,委 託人須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財力證明等相關資料辦理,並「當場簽具」信用帳 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故若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簽 立,豈會發生戶籍地址、聯絡地址、電話號碼記載錯誤、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 並不認識證人黃重光,否認證人黃淑媛曾向被上訴人徵信及審核而為財力評估, 亦未委託證人施光訓以融資融券方式下單買賣股票,且並未收受宏華證券所寄發 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顯係自認系 爭融資融券契約非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證券信用交易,並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書,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融資融券契約 書(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三頁)各一紙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 之真正。經查:
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書寫字跡,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 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筆記本、所任職之立法院技士工友勞動契約書、簽
到簿上之被上訴人字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刑鑑字第九0七五二號 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四頁)。 ㈡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訂立,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該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街五巷五號」,惟查被上 訴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汐止鎮○道街五十三巷十一號二樓,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遷入台北市○○街五巷五號二樓,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遷回汐止鎮○道街五十 三巷十一號二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五、三九、四十頁),查被 上訴人原設之地址為「臺北市○○街五巷五號『二樓』」,並非「臺北市○○街 五巷五號」,且被上訴人戶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即遷入「臺北縣汐止鎮橫科里 二十三鄰弘道街五三巷十一號二樓」,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戶籍地址與事實 不符,且非被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設籍於臺北市○○街五巷五 號,自屬誤會。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汐止鎮○○里○○○鄰○道街 五三巷十一號二樓,並經戶籍登記在案,則其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之戶籍 地址當為該址,然前揭信用交易申請表所黏附之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住遷註 記欄卻非該址,顯係他人冒用被上訴人之舊有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開設信用交易 帳戶。
㈣依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 正本,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檢附印鑑卡或簽名樣式卡 、所得及財產證明與交易紀錄。」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辦理信用交易說明中「 如何開戶」欄記載:「請本人持身分證正本、印章、交易資料、財力證明洽本公 司(即上訴人)各代理券商辦理。」,申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時,委託人須親持 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場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惟如 上所述,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字跡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申 請書上所貼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非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時被上訴人所持有 之身分証,且所書之戶籍地址亦有錯誤,是顯然簽具系爭信用交易申請書、融資 融券契約書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本人,除有授權行為或表見代理之事實外(如下 所述),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股票違約交割之責。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於宏華證券公司所開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當自行保管, 殊無交由他人保管之理,且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證券市場買賣已全面採行有價 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投資人無須再為用印或辦理其他手續即可憑證 券存摺辦理交割,被上訴人於內湖七支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二十 頁),稱其曾將於宏華證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借予訴外人施光訓使用,該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亦交由施光訓保管云云,顯然不實,亦違反常理。況證券商依例會寄 發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在宏華證券確有開立一般交易帳戶 買賣股票,其所收受之相關對帳單上亦併有融資融券之交易明細,是以被上訴人 不可能不知其名下有融資融券之交易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 ,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 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將宏華證券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委託訴外人施光訓保管之主張,雖 因施光訓傳訊未到而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證券市場買賣已 採行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投資人無須再為用印或辦理其他手續 即可憑證券存摺辦理交割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 告一紙為証(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惟股票投資者將印鑑及存摺委由証券公司 營業員保管,實屬常見,雖然股票交易實施集中保管及款券劃撥交割制度之後, 無庸印章及存摺即可辦理交割,惟投資者為辦理開設其他帳戶或其他手續之方便 ,將印鑑及存摺委由營業員保管仍不無可能,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曾委由施光訓 在合法範圍內使用其帳戶,並將印鑑及存摺委由施光訓保管,亦不否認其在宏華 証券開設普通交易帳戶,惟始終堅決否認其曾在上訴人公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 是縱認被上訴人曾授權施光訓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亦僅止於普通交易戶之買賣, 而不及於信用交易戶之買賣,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開 設信用交易帳戶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 權或表見代理之責。
㈢查被上訴人於宏華証券及豐銀証券開戶之戶籍地址雖記載為台北市○○路○段四 一六巷一號四樓,通訊地址雖記載為台北市○○○路一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曾 收受任何股票交易之對帳單,而宏華証券(嗣改名為中興証券)雖函復本院謂「 對帳單每月均和其他客戶以大宗郵資寄至客戶之通訊地址」(本院卷一第一九七 頁、卷二第二九頁),惟所謂通訊地址是否即係開戶資料上所記載之地址,或係 投資戶嗣後所陳報之地址,則未指明,參以宏華証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檢送 本院之被上訴人二一五之○帳戶之所有普通與信用交易之買賣對帳單(本院卷一 第一七六頁証物袋)上所記載之地址則均為「台北市○○區○○街七十一巷九十 三弄二十三號一樓」,顯非被上訴人開戶時所載之地址,被上訴人既未曾設籍於 該址亦未曾居住於該址,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收受任何宏華証券之對帳單等語 ,尚非無據,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宏華証券寄送之對帳單,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對帳單上亦併有融資融券之交易明細,是以被上訴 人不可能不知其名下有融資融券之交易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重光、施光訓、黃淑媛,經本院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地址 通知,該證人或已出國或已離職,致均無法傳訊到案,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親自開設系爭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亦未授權他人開設或
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融資 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 收百分之十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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