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15號
ULDV,105,訴,615,201702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楊東興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楊長山
      楊敏雄
      楊若珊
      楊長杉
      楊東木
      楊東漢
      楊智凱
      楊珮縈
      楊金川
      楊鳳儀
      楊福星
      楊志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圖說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0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分別按附圖圖說分割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49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 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 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 年11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圖說(下稱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長山楊長杉楊金川楊鳳儀楊福星楊志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稱:不同意依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楊 長山、楊長杉楊金川楊鳳儀楊福星楊志文曾到庭表 示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法分割,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 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與同段670 地號土地合併觀察,整體形狀則略呈南 、北方向之長方形,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面臨道路之寬度 均窄,且在該面臨道路之土地均有共有人所建築之建物,由 北至南依序為:被告楊長山所有之磚造樓房、被告楊佩縈所 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楊東興所有磚造瓦頂平房、被告楊 鳳儀所有水泥板外牆瓦頂平房、被告楊長杉有水泥版外牆瓦 頂平房、被告楊智凱所有水泥外牆(石綿)瓦頂平房、鐵架 涼棚,而系爭土地西北側,則有原告所有雲林縣○○鄉○○ 段000 ○號建物(下稱245 建號建物)之部分建物,其餘土



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日期為105 年9 月9 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勘測圖說(下稱現況圖)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 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67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所有之245 建號建物係坐落在670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上,亦有現況圖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分割後,由其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除可免其所有245 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被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外,其所分 得之土地亦可與670 號土地合併使用,於分割後增加該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用。而被告楊長山楊長杉楊金川楊鳳儀楊福星楊志文固曾到庭表示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惟渠等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之 面積僅494 平方公尺,呈長方形,南、北間距離頗長,而對 外交通僅南、北側有面臨東西向道路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 若分由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後除原告所分得面積為164.68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長山所分得面積為123.50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楊東木楊東漢所各分得面積為41.17 平方公尺土 地較大外,其餘被告所分得之面積僅13.72 平方公尺,並無 分割土地各自使用之必要性,況倘就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 分割為單獨所有,除無法獲致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外,尚涉 及分割後需在系爭土地上在開設道路對外通行,則多數共有 人所能分得之面積更細小,且多數共有人之建物均需部分拆 除,故本院考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求其所有 245 建號建物與坐落基地歸於同一權屬,以保該建物使用上 之完整性,是除原告基於上述目的而有分割之必要外,其餘 被告目前並無分割土地各自使用之必要性,認以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應屬妥適。又被告楊敏雄楊若珊楊東木、楊東 漢、楊智凱楊珮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依如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從而,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依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