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王麗善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林春葉
訴訟代理人 林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認債權人聲明異議 為非正當者,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部分到場、部分 未到場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全部未到場,異議程 序即未終結,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應由 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對於有利害 關係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 告為執行債務人,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4615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製 作並訂於105 年8 月1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於105 年8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原告所提異議並非正當,通知原告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於上開分配期 日10日內之105 年8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本院105 年 7 月19日雲院忠104 司執子字第34615 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上開規定即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1319建號建物原屬原告所有,原告曾以該房、地向第三人保 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第1 順位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965,504 元,另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設定第2 順
位抵押權。因原告生意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清償,致前揭房地 遭第1 順位債權人聲請拍賣,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 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8 月17日實行分配。然因被告經 營家俱行,原告為其木椅代工,含工帶料計算,由被告給付 原告,並抵扣抵押借款。迄102 年6 月10日止雙方會算結果 尚欠被告669,693 元,102 年7 月16日再扣抵69,693元,尚 欠60萬元,此有被告之配偶林清達所書立之會算書可稽。被 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竟以100 萬元參與分配,被告顯然侵害原 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次序9 被告所分配之金額100 萬元, 應減為60萬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執行費用均 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乃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倒會未足額 支付得標之被告會款,係被告個人與原告個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原告主張其有為新芳家俱有限公司木椅代工,其對 該公司尚有代工款40萬元之債權,縱認屬實,原告亦僅得向 該公司請求,不得以被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張以 該代工款40萬元扣抵其所欠被告個人之債務。況本件原告隱 瞞其個人財力窘迫,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付被告,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挪作支付票款之用,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被告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所生 之債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規定,原告亦 不得主張抵銷。
㈡、又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16日結算後尚賸金額40萬元之代工 債權,未見其敘明該債權於何年、何月、何日,因何代工內 容所生,僅以會算書一紙,稱被告之配偶所書寫為證。縱認 曾存有代工之承攬關係,何以高達40萬元之代工金額,未見 於其至遲101 年11月15日需錢孔急之際,於102 年7 月16日 一同結算。況原告原所有上開房、地迭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6839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 年度牌稅字 第45344 號執行未果,原告皆未對被告債權主張扣抵,終至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後,始稱對新芳家俱有限公司存有上 開債權?再原告需錢孔急之際,已膽敢犯詐欺刑案,豈能舉 重明輕,棄民事輕易能請求之代工債權而不為?復於其現財 力窘迫之際,居心叵測地興訟向被告本人主張抵銷,種種之 不合邏輯,足證原告所主張代工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雖持會算書一紙稱係被告之配偶所書寫,惟究如何證明 代工債權之內容,該書內載之年度、計算式所示之意涵為何 ?原告均隻字未提。退萬步言,縱認該會算書係被告配偶所
製作,惟被告配偶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並無職稱,僅一般因 勞健保之故依附於被告所營公司名下,被告並未授權配偶處 理公司業務,亦未授權配偶就公司業務往來所生債務與被告 本人之債權為抵銷,故被告配偶所為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為2,168,888 元,被告於104 年 11月3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6 月30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聲明分配之債權列為次序5之執 行費優先債權8,000 元、次序9 之第2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 100 萬元。
㈡、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對原告之100 萬元債權,乃因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倒會,需對被告給付之會款。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對 於原告之100 萬元債權逾6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不應 將逾60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應予剔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所執以聲明參與 分配之第2 順位抵押債權逾6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分配 表次序5、9逾60萬元債權部分,應否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而 不得列入分配?茲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 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經營之新芳家俱有限公司木椅代工,經被 告以抵押權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扣抵代工費,於102 年7 月 16日經會算扣抵後,原告僅欠被告6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40萬元 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該抵押債權額其已清償40萬元,現僅尚欠被 告6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會算書為證,然觀諸該會算書之 記載,並無從得出係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100 萬元予以扣抵 會算。況苟如原告所稱其係為新芳家俱有限公司木椅代工, 則原告應係向新芳家俱有限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而與原告所 欠被告之個人債務無涉,亦難據以認定該會算書上之記載係 以原告所欠被告100 萬元與原告對新芳家俱有限公司之承攬 報酬予以扣抵會算。
㈢、原告固又主張上開會算書為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林清達所書寫 ,乃證人林清達以原告所欠被告100 萬元之債務予以扣抵原 告對新芳家俱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之會算云云,惟經證人林 清達到庭具結證稱:該會算單是否伊所書寫,因時間太久不 記得,若係伊所書寫,伊應該會簽名,原告為新芳家俱有限 公司代工完成後就以現金給付報酬,係伊配偶與原告會算等 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原告所積欠其100 萬元個人債務, 與原告對新芳家俱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予以抵扣會算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100 萬元債務,已與其對新芳家俱 有限公司之承攬報酬予以抵扣40萬元,現僅欠被告60萬元之 債務云云,尚乏所據,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就40萬元債務 業已清償完畢乙節,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 ,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之100 萬元債務中之4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要乏所 據,自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以其就40萬元債務部分業已清償為由,主張系爭 分配表就次序9 被告所分配之金額100 萬元,應減為60萬元 ,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執行費用均應剔除,不列 入分配等語,尚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又聲請再傳訊證 人林清達,以證明上開會算單確係證人林清達所書寫,然本 院認縱該會算單確係證人林清達所書寫,因證人林清達已到 庭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且亦無從遽而認定該會算單 上所會算之金額即原告所欠被告個人100 萬元之債務,故本 院審酌已無再傳訊證人林清達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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