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84號
ULDV,105,訴,384,201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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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施金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六0四點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1604.5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段飛沙小 段170-3 、253 、253-4 、324-4 、57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姚施月嬌所有。姚施月嬌為原告、訴 外人即被告之父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之母。嗣姚施月嬌 於民國6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施志男蕭原基、蕭 東榮四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移轉當時礙於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第1 項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共有登記,遂於69年3 月 10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施志男名下。施志 男並於86年6 月20日簽具同意書,同意待法令限制鬆綁,願 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或分割登記,並經訴外人即 時任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村長鄭皆之見證。又施志男於91年 8 月16日另簽立信託合約書,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並承諾日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詎施志男於93年5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後,被告竟否認上開事實 ,並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爰 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姚施月嬌贈與施志男,並無原告所稱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目前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長吳坤龍 為第20屆村長,任期自103 年11月25日起,每屆為四年,推 算第4 屆飛沙村村長任期應自87年11月25日起,與原告所提 出同意書之時間不相符合,且系爭土地重劃前已經臺灣土地 銀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 ,原告所提出信託合約書之內容卻完全沒有提及就該抵押權 設定,原告所提出同意書、信託合約書均非真正。此外,縱 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為真正,則原告自該同意書立約日起即可 行使權利,原告卻遲至105 年8 月19日始以本件訴訟向被告



請求履行上開之約定,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姚施月嬌為原告、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之母, 系爭土地原係姚施月嬌所有,嗣姚施月嬌於69年間贈與原告 、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四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移 轉當時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共 有登記,遂於69年3 月10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施志男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姚施月嬌所有,而姚施月嬌為原告、 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之母之事實,有原告、姚施月嬌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至127 、281 至289 )。又施志男於86年6 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上記載:「具同 意書人施志男土地坐落四湖鄉北安段地號1463,地目旱,等 則15,面積0 公頃16公畝4 平方公尺50平方公寸,全部事實 應該為施志男蕭原基、蕭金龍蕭東榮等四兄弟共同所有 做為日後建築使用,因當初繼承施志男時未辦理兄弟共同持 分之手續,而且現在該筆土地地目為旱無法辦理分割,為恐 日後下一代會為該筆土地產權問題發生事情,經過兄弟協商 後施志男本人同意,如果該筆土地能辦理分割移轉時,將無 條件的提出有關過戶移轉土地之證件,給予其他三人辦理分 割過戶登記」等語,並經鄭皆於見證人欄位簽章,載明系爭 土地為施志男蕭原基、蕭金龍蕭東榮等四兄弟「共同所 有」。且施志男蕭原基、蕭金龍蔡素燕(即蕭東榮之配 偶,蕭東榮於84年6 月30日死亡,詳後述)嗣於91年8 月16 日簽立信託合約書約定:「茲因共有人間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旱地、面積1604.5平方公尺,因法規 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人,經共有人合意信託登記為施志男名 義,待法令限制鬆綁,不再不准共有登記時,登記名義人願 無條件配合辦理共有登記,所需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 擔」等語,載明施志男為「登記名義人」,有原告提出之同 意書、信託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 ⒉ 又證人鄭皆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曾經擔任四湖鄉飛沙村 四屆的村長,目前已經卸任,大約在我擔任村長期間,當初 原告的舅舅請我過去施志男家中要處理土地的事情,因為土 地當初無法過名、分割,請我去證明日後若可以過名、分割 時,才讓原告兄弟過名、分割,同意書是我親自蓋章,我有 親眼看到施志男在具同意書人欄位親自蓋章,當場沒有人強 制脅迫施志男蓋章等語,與上開同意書、信託合約書之記載



相符(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而證人鄭皆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復觀諸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 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規定於89年1 月26 日刪除。參以原告於86年7 月前於系爭土地建有鋼鐵造建物 ,蕭東榮之配偶蔡素燕自87年1 月8 日至99年1 月8 日,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鳳山,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見原 告、蔡素燕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有對於系爭土 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倘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豈有可能容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多年,並綜合證人鄭皆所述、同意書、信託合約書之記載 ,堪認姚施月嬌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由原 告、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 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移轉礙於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共有登記,原 告、蕭原基、蕭東榮遂於69年3 月10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施志男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與施志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20日時尚未經重劃,鄭皆擔 任村長之時間與同意書記載之時間不相符合,且系爭土地重 劃前已經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 權,原告所提出信託合約書之內容卻完全沒有提及就該抵押 權設定等語,否認同意書、信託合約書之真正,並否認借名 關係存在。然查,系爭土地係於80年10月7 日重劃,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辯系爭土 地於86年6 月20日時未經重劃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又我國村里長選舉時間時有調整,無從逕以屆期為四年之 方式回推第4 屆飛沙村村長任期自87年11月25日開始,認定 該同意書必為偽造,或以信託合約書未有抵押權之記載即認 定該信託合約書為虛偽。又施志男於86年6 月20日係親自簽 立同意書,當場沒有人強制脅迫施志男蓋章,業據證人鄭皆 證述如前,而信託合約書簽立時間為91年8 月16日,所載內 容大致與同意書相同,均係記載系爭土地登記於施志男名義 ,待日後法令限制鬆綁,施志男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而簽立信託合約書之人除共有人施志男蕭原基、蕭金龍外 ,尚有蕭東榮之配偶蔡素燕,核與蕭東榮已於84年6 月30日



死亡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87 頁),是原告所提出同意書、 信託合約書之真正性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 已提出同意書、信託合約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證人鄭皆證述甚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自86年6 月20日同意書立約日起即可行使權 利,原告卻直至105 年8 月19日始以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 段、第125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土地法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 ,係於35年4 月29日土地法修正時所增訂,直至89年1 月26 日始修法刪除。本件原告雖於69年1 月8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借名登記於施志男名下,然原告至89年1 月26 日前囿於此一法律限制致無法請求施志男辦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而 自89年1 月26日後,原告雖可請求被告請求施志男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移轉登記而起算時效,惟施志男又 於91年8 月16日簽立信託合約書,承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並願於法規限制鬆綁時配合辦理共有登記,有信託 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施志男於91年間承 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原告有請求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8 月16日 重行起算,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 11頁),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等語,尚不足採。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同此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施志男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登記為施志男名義,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 之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查施志男於93年5 月30日死亡,應 認原告與施志男間之借名契約已於93年5 月30日消滅,而被 告為施志男之繼承人,即喪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即原告借名登記於施志男名下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法 律上原因,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即真正之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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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