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洪茉溱即洪美真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洪久雄
洪許滿
洪正連
洪鳳英
洪嘉澤
洪逢璟
洪逢璣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久雄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洪許滿、洪正連、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洪正連、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洪久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洪許滿、洪正連、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洪正連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洪久雄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被告洪許滿、洪正連、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為被告洪正連、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 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洪久 雄及訴外人洪正坤、洪鏮畯應將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新草湖段 746 (下稱系爭土地)、895 地號土地上建築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因查得如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9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為被告洪久雄所興建,編號B 建物 為訴外人洪金發所興建,洪金發已死亡,被告洪許滿、洪正 連、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為洪金發之繼承人, 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編號 C 建物及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為被告洪正連及洪正坤所 出資興建,洪正坤亦已死亡,被告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 、洪逢璣為洪正坤之繼承人,其等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乃撤回對洪正坤、洪鏮畯之起訴, 並追加洪許滿、洪正連、洪鳳英、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 、洪逢璣等人為被告,且於105 年12月1 日行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洪久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66.3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洪許滿、洪正連、洪鳳英 、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65.7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張寶寶、洪嘉澤、洪逢 璟、洪逢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136.9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又將上開第三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洪正連、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36.98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原 因事實,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上開訴之追加、 變更,應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另被告洪許 滿、洪正連、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為洪金發之 繼承人,被告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為洪正坤之
繼承人,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是否有理由,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久雄、洪許滿、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 張寶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36分之6 ,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先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建築屋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為被告洪久雄所 興建,編號B 建物為洪金發所興建,洪金發已於起訴前之10 1 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洪許滿、洪正連、洪鳳英、洪嘉澤 、洪逢璟、洪逢璣為洪金發之繼承人,編號C 建物及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為被告洪正連及洪正坤共同出資興建,洪 正坤亦於99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 、洪逢璣為洪正坤之繼承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久雄辯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洪素來有同意我們蓋房 子,只有口頭之陳述,沒有立下書據,我們已經在系爭土地 上居住六代,因為已經過了40幾年,所以無法拿到相關之證 明等語。被告洪許滿辯以:我嫁給洪金發時就已經居住在那 裡等語。被告洪正連辯以:我父親洪金發、洪素來與被告洪 久雄三人是兄弟,我父親是在我國中時,大概是66年、67年 間興建編號B 之建物,我與洪正坤興建編號C 建物已經有20 幾年,我們在興建上開建物前都有得到洪素來的同意,我曾 聽我父親描述,以前洪素來有叫我父親拿權狀回來過戶,但 是我父親沒有去辦理等語。被告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 洪逢璣、張寶寶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墻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36分之6 。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35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 洪久雄所興建,編號B 部分面積65.77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洪金發所興建,洪金發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洪許 滿、洪正連、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為洪金發
之繼承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為遺產分 割協議,編號C 部分面積136.9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為被告洪正連及洪正 坤所出資興建,洪正坤於99年4 月4 日死亡,被告張寶寶 、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為洪正坤之繼承人,其等亦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林墻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36分之6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35 平方公 尺之建物為被告洪久雄所興建,編號B 部分面積65.77 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洪金發所興建,洪金發於101 年5 月10日 死亡,被告洪許滿、洪正連、洪鳳英、洪嘉澤、洪逢璟、 洪逢璣為洪金發之繼承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且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編號C 部分面積136.98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為被 告洪正連及洪正坤所出資興建,洪正坤於99年4 月4 日死 亡,被告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洪逢璣為洪正坤之繼 承人,其等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為遺產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洪金發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洪正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5-6 1 、157-181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5 年8 月31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9日 雲西地二字第105000476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明(見本院卷第79-85 、89-91 、143-145 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林墻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洪久雄、洪正 連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等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洪久雄、洪正連雖均辯稱原告父親洪素來有同意其二 人及洪金發、洪正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然被告
洪久雄、洪正連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洪久雄 、洪正連據此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已非有據。 ⒉又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8 日雲西地一字第 105000451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草湖段 47-1號)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11 、119-123 頁),雖可證明洪素來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 係繼承洪素來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而成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事實,惟被告洪久雄、洪正連辯稱洪素來有同意 其二人及洪金發、洪正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乙情縱然 屬實,洪素來與被告洪久雄、洪正連及洪金發、洪正坤間 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出借系爭土地係屬共有物 之管理行為,由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5 年9 月9 日雲 稅虎字第1051269115號函及所檢送之門牌號碼雲林縣○○ ○○村0 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示(見本院卷第133-137 頁),編號A 、B 建物於67年 1 月初即已開始設籍課稅。且被告洪正連陳稱其父親係於 66年、67年間興建編號B 建物,被告洪久雄所有之編號A 建物與編號B 建物係同時興建,而其與洪正坤所有之編號 C 建物興建至今已有20幾年(見本院卷第268-269 頁), 可見編號A 、B 、C 建物及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應均 係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820 條修正前所興建完成。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 出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 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 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92年度臺 上字第173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縱被告洪久雄、洪正連 及洪金發、洪正坤已得到洪素來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因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亦難認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 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洪久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66.3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洪許滿、洪正連、洪鳳英、洪 嘉澤、洪逢璟、洪逢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面65.7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洪正連、張寶寶、洪嘉澤、洪逢璟、 洪逢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36.98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D 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