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佳勳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楊詠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附民字第15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41,695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 頁),再於105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1,679 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 頁),為聲明之擴張及減 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10月13日21時許,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三合院前之庭院空地處,遭被告故意持棍棒 毆打伊之頭部、臉部,致伊因而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 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 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並手術後,仍因創傷性神經性病變、創傷性瞳孔放 大、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損傷等傷害,致其右眼視能嚴重 減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醫藥費用76,311元、就醫交通費用5,600 元、看護費用18,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20,008元、勞動能力減損1,381,76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總計金額為2,001,679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79 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以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手受傷無法打人,原告之傷勢並非伊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21時許,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三合院前之庭院空地處遭傷害,因而受有右眼眶骨、 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 公分)、右眼 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仍因創傷性神經性病變、創 傷性瞳孔放大、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損傷等傷害,致其右 眼視能嚴重減損。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藥費用76,311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60 0 元。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需專人看護9 天,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 ㈣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8元。原告因上開事故,自103 年10月 13日至103 年11月12日,不能工作期間1 個月。原告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47 年1 月29日原告滿65歲為止,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之30。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21時 許是否遭被告毆打而造成上開傷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藥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3日21時許,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三合院前之庭院空地處遭傷害,因而受有右眼 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 公分) 、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 孔放大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手術後,仍因創傷性神經性病 變、創傷性瞳孔放大、創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損傷等傷害, 致其右眼視能嚴重減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3 月6 日診 字第1040332775號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附卷可 佐(警卷影卷第10至11頁、偵卷影卷第17、19至76頁),堪 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故意持棍棒毆打伊之頭部、臉 部所造成,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三合院前之庭院空地處與訴外人即其親友楊國寬 、楊峻雅、廖昱霖等數人一同烤肉,適逢訴外人李正生帶同 原告、訴外人許慶輝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數人一同前往上開 地點,李正生到達後隨即表示要找楊峻雅理論,楊國寬見狀 遂起身欲安撫李正生,並與李正生往庭院外走出,嗣楊國寬 之司機廖昱霖向李正生等人表示:「這是什麼地方」等語, 雙方旋即發生衝突乙節,業據兩造、證人即在場之楊國、 廖昱霖、楊峻雅分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583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 事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影卷第12至14頁、刑事訴字影 卷一第68至75頁反面、178 頁反面至179 頁、第186 至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持木棍毆打所導致之事實,業據原告 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我有注 意到是被告打我,我站在後面,我先被打頭部,然後我轉身 ,我看到被告兩隻手拿著棍子要打我,我就擋,來不及就打 到我的右眼。我的意思是指我被打頭部之後,我就立刻轉身 過去,就只有看到被告站在我後面,我轉過去,他就馬上又 要打我。那天他們在烤桶子雞,被告就拿木材打我。被告拿 的那根木材,沒有經過烤過。我轉過身看到被告要打我的時 候,兩隻手下去。被告沒有打我的其他部位,他打我的右眼 一下,被告手拿的木材差不多100 公分,差不多這樣(用手 比,請通譯現場量長度約100 公分),寬度(用手比,通譯 現場量直徑約7 公分),我被他打,就全身是血,我就跌在 地上。我朋友許慶輝有看到被告打我的過程。到現場的時候 看到楊國寬那邊的人,大約有5 、6 人在烤桶子雞。這5 、 6 人我叫得出名字的包括被告、楊國寬、楊峻雅,其他我不 知道。這5 、6 人,年紀不到30歲有3 、4 個,都年輕人比 較多。被告是算年輕人。我說有3 、4 個年輕人,扣掉被告 外,楊峻雅年紀大概20幾歲。在現場的年輕人,除了被告、 楊峻雅外,還有一位是楊國寬的司機。被告、楊峻雅跟楊國 寬的司機這三位年輕人,我可以很明確的分別出來。因為他 們都是二崙人,我有看過。楊峻雅我以前不認識,但我不是 第一次見過,之前就有見過。楊國寬的司機,他以前是我以 前的公司(員工),他有在那裡做,所以我有看過他。我不 會把楊峻雅跟被告搞混。楊峻雅的長相跟被告的長相,我可 以很清楚判別是不同的兩個人。楊國寬司機的身材體型是高 高的,很瘦。我可以確認當天在現場的年輕人,就是被告、 楊峻雅以及楊國寬的司機。另外的3 個人一位是楊國寬,另
外兩位差不多3 、40歲吧。我不知道楊傳南先生當天有沒有 在現場,我沒看到他。打我的人不是另外兩位差不多3 、40 歲的人。因為我總共被打兩下,第一下我本來不知道,我轉 過身,我後面就是站被告,他拿著棍子,楊峻雅他們都是徒 手在打,只有被告拿棍子等語(刑事訴字影卷一第79頁反面 至85頁),核與目擊證人許慶輝於該刑事案件中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有於103 年10月13日晚上9 時許,跟原告一起到二 崙鄉楊賢路94號那邊,我當時有看到原告被被告毆打,被告 拿棍子從原告眼睛那邊打下去,原告原本是背對著被告,剛 轉頭被告就揮木棍打到原告的臉,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發 生爭執,前面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大家都大小聲,然後突 然打起來,我沒看到當時還有其他人毆打原告,被告的木棍 是從烤雞那邊抽出來的,我沒有看到被告從火堆裏面拿出木 棒的過程,我看到被告使用的棍子就像是旁邊拿的,我原本 不認識被告,我確定沒有認錯,在當天案發前我曾經有在路 上看過被告,因為我們在做工的時候,有時候在路上會看到 被告,我就有記得他。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是正面對我, 原告本來也正面對我,在看我這邊,然後他轉頭就被打了, 我跟原告、被告間,中間沒有隔其他人,其他人站在旁邊, 原告跟被告後面有站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距離原告約2 、3 步而已,我看到被告拿的那根木棍,我可以形容長度(長度 從被告席桌子前緣,到證人手比處,經丈量約110 公分), 寬度(證人用手比圓形的樣子,經通譯丈量直徑約8 公分) ,我在警詢說寬約20公分,是因為我不知道寬代表什麼意思 ,就是圓形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確定我看到拿 棍子的人就是被告等語相符(刑事訴字影卷一第169 頁反面 至第175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持木棍毆 打所導致等語,尚非子虛。
⒊被告雖以當時伊手受傷無法打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0 3 年9 月11日因右第四掌骨骨折,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實施骨內固定術 等情,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04 年5 月29日104 雲基字第1040 500025號函暨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刑事訴字影卷一第32頁至第48頁反面),固堪認 定。然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案發當時,右手有無戴護套乙 節,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否認(刑事訴字影卷一 第79頁反面);證人許慶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未 看到被告手上有戴東西,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戴類似護具的 東西等語(刑事訴字影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 ;而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雖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有戴護套等語(刑事訴字影卷第68 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第178 頁、第186 頁反面、第18 7 頁;刑事訴字影卷二第13頁反面),綜合原告、證人許慶 輝、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述關於被告有無戴護具乙節,除原告、證人許慶輝上開 證述外,證人楊國寬、廖昱霖、楊峻雅、廖堂有或證稱被告 可能右手戴護套(刑事訴字影卷一第71頁),或證稱被告右 手戴的護套類似提示之護套(刑事訴字影卷一第178 頁至17 8 頁反面),或證稱被告右手有一個白色好像石膏或是什麼 的東西(刑事訴字影卷二第13頁反面),其等證述互有齟齬 ,則被告當天是否有戴護套,容有疑義。又被告既主張案發 當時其手受傷,衡情為免傷勢惡化,理當心生顧忌,盡量遠 離是非之地,以免遭受無端波及,始符合常情,此觀諸證人 楊峻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跑都來不及,整個打 的時間一下子而已,我跑出去,回來警察就來了,就結束了 等語(刑事訴字影卷一第192 頁),益見當時之情形並非不 可遠離衝突之處所,且李正生所欲發生衝突之對象即證人楊 峻雅尚且知道遠離現場加以閃躲,反觀被告既然受有前揭傷 勢,竟反其道而行,不只進入鬥毆現場,甚至於上開刑事案 件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被一群人打我時,我有用拳頭還手等 語(警卷影卷第1 頁反面),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 :當天只有我跟廖昱霖被打,警察問我有沒有還手,我說我 手在痛要擋著等語(刑事訴字影卷一第20頁反面、卷二第26 頁反面),依原告所述:楊國走過來要跟「阿生」說話, 他們兩個搭著要走到外面說話,突然楊國之司機(廖昱霖 )就在那邊喊說你以為這裡是什麼地方,他們就打起來了( 刑事訴字影卷一第79頁正反面),可見廖昱霖被打,係因其 出言挑釁,而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及廖昱霖外,尚有被告之父 親、岳父、被告岳父之友人,此據證人楊國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刑事訴字影卷一第72頁反面、第73頁) ,且本件衝突本與被告無關,倘非被告也曾在現場做出不利 「阿生」方面的舉動,被告應無遭人毆打之可能。況被告既 能還手,則被告手部之傷勢是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行為,乃 至於被告當時手部之活動、抓握物品之能力是否盡失,亦非 全然無疑。
⒋縱認被告當天確實戴有護套,然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 當庭請法警戴上被告所提出之同型護套後,持木棍毆打物品 ,勘驗結果為:「一、護具本身:長度36.5公分,寬度13公 分,材質是塑膠材質,用力折也無法改變形狀,形狀像手臂 及手掌的樣子,護具本身顏色為白色,護套為膚色。二、請
法警戴上護具後當庭勘驗手持棍狀物的活動範圍及能力,當 庭有聽到法警毆打法庭護欄的聲音為清脆之響聲,看起來施 力似乎沒有問題,法警表示左手可以輕易的使力,右手無須 施力即可做毆打的動作。」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刑事訴字影卷二第21頁),故認縱然被告手戴護 套,對於持棍之活動能力亦無甚影響。佐以原告遭受攻擊之 部位係眼部,為人體極脆弱之部位,倘若遇外力碰撞,縱使 力道不重,仍可能造成眼部嚴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辯稱其 手受傷無法打人等語,不足採信。
⒌本院審酌:⑴原告、許慶輝於該刑事案件均證述之前與被告 無恩怨或糾紛,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均明確證述行 為人乃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又均經具結,足以擔保渠等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⑵證人楊國寬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 述:兩造沒有什麼糾紛或仇恨等語(刑事訴字影卷一第71頁 反面),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與原告沒有仇 恨或糾紛,並不認識原告等語(刑事訴字影卷一第21頁), 是認原告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 復證述:「(你為什麼去警局做筆錄,時間隔這麼久?)因 為我會怕,怕家裡,還有打我的人會找過來」等語(刑事訴 字影卷一第84頁反面),而原告甫歷經遭被告毆打致重傷, 且案發地點係議員廖錦珠之服務處及住家,案發當時適逢選 舉期間,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廖錦珠有當選等情, 業據證人楊國寬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廖錦珠議員 是我的太太,案發地點是我家也是服務處,他在103 年11月 29日選舉有當選等語(刑事訴字影卷一第67頁反面),是原 告因而擔心家人知悉,以及若其報案,擔心被告之地方或政 治勢力,會再找其麻煩,亦與常情無違,且觀諸原告第一次 報案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9日,距離103 年10月13日案發當 時已相距2 個半月,且選舉結果亦已揭曉,如非原告之傷勢 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無好轉之可能性,要無擔 負遭被告事後報復之心理壓力,而設詞虛捏被告持棍棒毆打 原告之動機。⑶原告之傷勢為眼睛鈍傷,視覺喪失等情,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0 紙及眼睛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偵卷影卷第21、24頁),亦與原告、許慶輝於該刑事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拿棍子毆打原告眼睛等語相符,且與證 人楊國寬之證述:有人拿棍子,誰拿的我不知道等語相合( 刑事訴字影卷一第77頁)。⑷佐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楊國寬走過來要跟阿生(李正生)說話,他們兩個搭 著要走到外面說話,突然楊國寬的司機(廖昱霖)就在那邊 喊,說你以為這裡是什麼地方,他們就打起來了等語(刑事
訴字影卷一第79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廖昱霖於該刑事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那群人講「這是什麼地方」等語相 符(刑事訴字影卷一第180 頁),益見原告對於案發現場之 細節描述相當清楚明確,且鉅細靡遺,亦得明確辨認講出「 這是什麼地方」這句話的人就是楊國寬的司機(即證人廖昱 霖),是原告有在場並能明確區分證人廖昱霖、楊峻雅及被 告為不同之人,而無誤認之可能性,亦堪認定。⑸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持木棍毆打所導致之事實等 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6,311元、就醫 交通費用5,600 元,有原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治療自費 項目明細證明暨住院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115 頁),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76,311元、就醫交通費用5,600 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自103 年 10月13日發生上開事故當天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 3 年10月18日接受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03 年10 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 日,住院9 天期間,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失18,000元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警卷影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11 5 頁),足認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103 年10月13日至10 3 年10月21日,共9 天期間,有由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日常 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天之看護費用18,0 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發生上開事故受有傷勢,自103 年10月13日至103 年11月12日止須休養1 個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薪資,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8元,有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 115 頁),堪信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 失20,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008元,因上開事故後受有右眼眶 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 公分)、 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 放大之傷勢,經治療後無法完全治癒,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30,有彰化基督教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10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115 頁),堪信屬實。 則原告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47 年1 月29日原告滿65歲為 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3年2 月17日,以每月薪資20,0 08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002 元,則原告因上 開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5 9,711 元【計算方式為:6,002 ×276.00000000+( 6,002× 0.0000000)×( 276.00000000-000.00000000) =1,659,710. 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1 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 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81,7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上開事故因而受有右眼眶骨、右頷骨和顴骨骨折、顏
面及頭皮撕裂傷(共9 公分)、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創傷 性視神經病變及右眼創傷性瞳孔放大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等,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 務農、打零工為業;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菜市場送貨, 月收入約一萬多至三萬多,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8、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及兩造身分、社會 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2,001,679 元(計算式:76,311+5,600 +18,000 +20,008+1,381,760 +500,000 =2,001,679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 年 8 月7 日(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1,679 元,及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