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燕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復為消債條例第82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 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 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 產狀況,乃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 補提其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於103 年4 月迄今之存摺影 本及交易明細,該補正裁定業於105 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為證;嗣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電詢聲請人是 否欲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答稱會再陳報,然卻遲未補正。 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 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開庭時 告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其所有存摺之最新補登資料,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拒不提出存摺資料供本院 調查其財產變動狀況,堪認符合消債條例第82條之規定,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