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3號
ULDV,105,消債更,73,201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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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73 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茗翔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茗翔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 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 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 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 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937,274 元, 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11月間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 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937,274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前曾於105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 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 至4 頁、第18至19頁、第21頁、第22頁、第83至119 頁 、第121 至123 頁;調解卷第34頁、第51至59頁、第64至67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 後,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 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 額定之。本件聲請人從事臨時工作,無固定收入,有聲請人 提出之103 年及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頁15;調解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堪信 為真。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而為本條例 適用對象。由聲請人近期之收入能力觀之,聲請人104 年總 收入為21,600元(見本院卷第5 頁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18,0 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2,800 元、 膳食費9,000 、日常用品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房 租5,000 元、保險費1,870 元、電話費588 元、扶養費12,0 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合計:33,758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收款明細影本、雲林縣私立永 年高級中學學費單、雲林縣私立東南國中收費通知單、新光 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8 頁、第59頁、第61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 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 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 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 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關於房租、水電瓦斯費及日 常生活費用部分,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戶籍地址位於雲林縣○ ○鎮○○里0 鄰○○00號,與其所承租之房屋(所在地:雲 林縣○○鎮○街路00○0 號)相距不遠(見本院卷第124 頁 之路線圖),應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且由該租屋處之外 觀來看,該租屋處屋齡尚淺(見本院卷第120 頁之房屋外觀 圖),聲請人暨應節儉生活,似無理由支付高額租金,而居 住新屋,又與家人同住亦較能節省日常支出,因此房租5,00 0 部分應予剃除;水電瓦斯費部分,應酌減至1,000元;日 常生活費用部分,則應酌減至500 元。又聲請人所陳報之膳 食費、交通費及電話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 予以酌減,是以膳食費應酌減至4,500 元,交通費應酌減至 1,000 元,電話費則應酌減至500 元。另關於新光人壽保險 費1,870 元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 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 ,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 加保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 ,從而聲請人所列醫療住院保險費用1,870 元支出部份,實 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關於子女扶養費12,0 00元部分,如上述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約為 18,000元,而聲請人與配偶約定之分擔比例為三分之二(見 本院卷第45頁之陳報狀),即12,000元,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 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聲請人暨已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聲請更生,自無理由分擔較高之扶養比例,換言之,子 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較為合理,故聲請人之 扶養支出應酌減至9,000 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 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 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



為16,500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1,000 元+膳食費4,500 元+ 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扶養費9,000 元=16,500元)。 ㈣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8,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6 ,500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1,500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18,000元-16,500元=1,50 0 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合計594 元、保單價 值準備金21,188元之保單一筆,除此之外,尚有地段地號雲 林縣○○鎮○○段000 ○000 號土地,其中雲林縣西螺鎮振 興段334 土地聲請人之持份為二分之一,其應有部分價值依 公告現值計算為325,380 元(計算式:650,760 元2 =32 5,380 元),地段地號雲林縣○○鎮○○段000 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則為1,277,32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名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存卷 為佐(見本卷第16頁、第40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綜 上本件聲請人目前現有財產價值合計為1,624,482 元。誠前 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5,93 7,274 元,如聲請人先以其現有財產加以清償,再按月支付 1,500 元,需約240 年始能清償完畢【(5,937,274元-1,6 24,482 元)÷1,500 元÷12=240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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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