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42號
ULDV,105,家訴,4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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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張玉麗
      包張玉珠
      張抒平
      張抒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張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陳報「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款規定,請被告張瑞昌本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準備期日到場,並攜帶原本到場以供核對。
理 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得於言詞辯論前,命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民事訴訟法 第26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張文郎之繼承人,被告張瑞 昌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將被繼承人張文郎借名登記之雲 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李 進祥,惟取得之價金並未按原告之應繼分分配予原告,為此 依據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 之價金,惟查有關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明,其相關文書之 證據資料,均需被告提出資料證明,且本院認為有訊問被告 本人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提出前開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影本,並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準備期日攜帶 原本到場以供核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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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