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9號
ULDV,105,家訴,39,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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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朝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採芍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就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可得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744,61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325元,原告僅繳納13,276元,尚欠5,049 元尚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一、被繼承人林天賜遺產總額為14,816,037元(列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為8,751,725 元)。
二、被告張採芍自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4,348,372 元
  (﹝8,751,725-54,981=8,696,744﹞2=4,348,372 )。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被告張採芍前揭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餘額
  為10,467,665元,原告、被告張採芍林秀麗、林秀惠、林
  秀汝每人各分1,744,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俊
  岳、林杏秋林瑞娥林美秀每人各分436,15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744,61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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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