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廖林秀琴
黃林秀慧
林素美
林美津
林千賀
林智昱
林智暉
洪瑞端
林裕庭
林裕樺
林學文
林學祥
林美惠
林華玉
林美君
林貞宜
胡忠義即林威廷之遺產管理人
李林淑珠
林佳燕
林利惠
林克彥
林亦倸
林素慧
林素儀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瑞端、林學文、林學祥、林裕庭、林裕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俊亮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訓承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八「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廖林秀琴、黃林秀慧、林素美、林美津、林千賀、林智 昱、林智暉、林裕庭、林裕樺、林學文、林貞宜、胡忠義即
林威廷之遺產管理人、李林淑珠、林佳燕、林利惠、林克彥 、林亦倸、林素慧、林素儀、林子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繼承人林訓承係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2 月7 日死亡,其遺產由相續之戶主及未分家之直系男性卑親 屬繼承,傳至今日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分述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⒈被繼承人林訓承死亡時,有未分家且尚生存之直系男性卑 親屬林景新、林景三、林景周、林景山、林景昭等5 人。 ⒉繼承人林景新之部分:
繼承人林景新於民國(下同)81年1 月18日死亡,有尚生 存之配偶林廖完、子女廖林秀琴、黃林秀慧、林素美、林 美津、林千賀、林智昱、林智暉。配偶林廖完於92年4 月 2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歸於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 林秀琴、黃林秀慧、林素美、林美津、林千賀、林智昱、 林智暉承繼。
⒊繼承人林景三之部分:
繼承人林景三於99年4 月17日死亡,有配偶林鄭顏、子女 林俊亮、林菊子、林俊德、林俊明、林美君、林貞宜、林 俊賢。
①配偶林鄭顏早於林景三死亡,又子女林菊子亦早於林景 三死亡且無嗣。
②子女林俊亮於104 年12月5 日死亡,有配偶洪瑞端、子 女林學勳、林學文、林學祥。又林學勳早於林俊亮死亡 ,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裕庭、林裕樺代位繼 承。
③子女林俊德早於林景三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林美惠、林華玉代位繼承。
④子女林俊明於100 年8 月5 日死亡,由其生存之兄弟姐 妹林俊亮、林美君、林貞宜、林俊賢承繼。
⒋繼承人林景周之部分:
繼承人林景周於40年3 月29日死亡,有配偶林陳秀女、子 女林威廷、李林淑珠、林佳燕。
①配偶林陳秀女於96年8 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歸於第 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威廷、李林淑珠、林佳燕承 繼。
②子女林威廷於101 年4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胡忠義 為被繼承人林威廷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⒌繼承人林景山之部分:
繼承人林景山於97年6 月23日死亡,有配偶林利惠、子女 林克彥、林亦倸、林素慧、林素儀。
⒍繼承人林景昭之部分:
繼承人林景昭於103 年3 月19日死亡,有配偶陳明雪、子 女林子琦。又配偶陳明雪早於林景昭死亡。
㈡又被繼承人林訓承遺有附表八所示之遺產,於98年1 月15日 辦畢土地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繼承人林景三於 99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俊亮、林美惠、林華玉、林 美君、林貞宜、林俊賢於103 年間完成繼承登記,但林俊亮 於104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洪瑞端、林裕庭、林裕樺 、林學文、林學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妨害本件遺產之分割 ,為訴訟經濟計,爰一併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林俊亮之應繼 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為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期系爭遺產發揮最 大效用,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洪瑞端、林學祥、林美惠、林華玉、林美君均以:對於 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告主張之遺產標的及 繼承人應繼分均正確,同意遺產依照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廖林秀琴、黃林秀慧、林素美、林美津、林千賀、林智 昱、林智暉、林裕庭、林裕樺、林學文、林貞宜、胡忠義即 林威廷之遺產管理人、李林淑珠、林佳燕、林利惠、林克彥 、林亦倸、林素慧、林素儀、林子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訓承於26年12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八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 別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且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3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拋棄繼承函、登報資 料等件在卷為憑,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林素美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且 為到庭之被告洪瑞端、林學祥、林美惠、林華玉、林美君所
不爭執,又被告廖林秀琴、黃林秀慧、林素美、林美津、林 千賀、林智昱、林智暉、林裕庭、林裕樺、林學文、林貞宜 、胡忠義即林威廷之遺產管理人、李林淑珠、林佳燕、林利 惠、林克彥、林亦倸、林素慧、林素儀、林子琦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 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林訓承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有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酌被繼承人林訓承並無以遺囑禁止分 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訓承之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訓承之遺產自 屬有據。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759 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洪瑞端、林學文、林學祥、林裕庭、林裕樺均為林俊亮之繼 承人,承繼林俊亮就林訓承之應繼分,依法就林訓承所遺如 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有繼承權,固均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共 有人,然上開林俊亮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現仍登記為林 俊亮所有,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不得 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準此,原告依法訴請法院分割如附表八 所示之土地同時,自得請求被告洪瑞端、林學文、林學祥、 林裕庭、林裕樺就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後,再為分割。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 判決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林訓承如附表八所示 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情,業據其到庭陳 述在卷,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到庭 當事人之意願,並參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對於兩造堪稱公平合理,於法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 繼承人林訓承之遺產,應予准許。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 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 │ 子女 │ 備註 │
├───────┼─────────┼─────────┤
│林訓承(歿) │林有儀(歿、絕嗣)│ │
│26.12.7死亡 │民前6.12.13 死亡 │ │
│ ├─────────┼─────────┤
│妻 │林景新(歿) │詳附表二 │
│石蘇(歿) │81.1.18死亡 │ │
│4.6.17死亡 ├─────────┼─────────┤
│ │林景垣(歿、絕嗣)│ │
│妻 │1.12.26死亡 │ │
│林廖弄(歿、無├─────────┼─────────┤
│繼承權) │林景崧(分家、無繼│ │
│ │承權) │ │
│ │26.1.25分家 │ │
│ ├─────────┼─────────┤
│ │林景三(歿) │詳附表三 │
│ │99.4.17死亡 │ │
│ ├─────────┼─────────┤
│ │林景周(歿) │詳附表四 │
│ │40.3.29死亡 │ │
│ ├─────────┼─────────┤
│ │林景山(歿) │詳附表五 │
│ │97.6.23死亡 │ │
│ ├─────────┼─────────┤
│ │林景渕(歿、絕嗣)│ │
│ │20.5.10死亡 │ │
│ ├─────────┼─────────┤
│ │林景昭(歿) │詳附表六 │
│ │103.3.19死亡 │ │
└───────┴─────────┴─────────┘
【附表二】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玄孫子女 │
├───────┼─────────┼─────────┼────────┤
│林景新(歿) │廖林秀琴 │ │ │
│81.1.18死亡 ├─────────┼─────────┼────────┤
│ │黃林秀慧 │ │ │
│配偶 ├─────────┼─────────┼────────┤
│林廖完(歿) │林素美 │ │ │
│92.4.2死亡 ├─────────┼─────────┼────────┤
│ │林美津 │ │ │
│ ├─────────┼─────────┼────────┤
│ │林千賀 │ │ │
│ ├─────────┼─────────┼────────┤
│ │林智昱 │ │ │
│ ├─────────┼─────────┼────────┤
│ │林智暉 │ │ │
└───────┴─────────┴─────────┴────────┘
【附表三】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玄孫子女 │
├───────┼─────────┼─────────┼────────┤
│林景三(歿) │林俊亮(歿) │林學勳(歿) │林裕庭 │
│99.4.17死亡 │104.12.5死亡 │94.10.8死亡 ├────────┤
│ │ │ │林裕樺 │
│配偶 │配偶 ├─────────┼────────┤
│林鄭顏(歿) │洪瑞端 │林學文 │ │
│95.11.4死亡 │ ├─────────┼────────┤
│ │ │林學祥 │ │
│ ├─────────┼─────────┼────────┤
│ │林菊子(歿、絕嗣)│ │ │
│ │30.5.13死亡 │ │ │
│ ├─────────┼─────────┼────────┤
│ │林俊德(歿) │林美惠 │ │
│ │96.8.7死亡 ├─────────┼────────┤
│ │ │林靜婷(歿、絕嗣)│ │
│ │ │85.6.4死亡 │ │
│ │ ├─────────┼────────┤
│ │ │林華玉 │ │
│ ├─────────┼─────────┼────────┤
│ │林俊明(歿、絕嗣)│ │ │
│ │100.8.5死亡 │ │ │
│ │應繼分由兄弟姐妹繼│ │ │
│ │承 │ │ │
│ ├─────────┼─────────┼────────┤
│ │林美君 │ │ │
│ ├─────────┼─────────┼────────┤
│ │林貞宜 │ │ │
│ ├─────────┼─────────┼────────┤
│ │林俊賢 │ │ │
└───────┴─────────┴─────────┴────────┘
【附表四】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玄孫子女 │
├───────┼─────────┼─────────┼────────┤
│林景周(歿) │林威廷(歿) │ │ │
│40.3.29死亡 │101.4.3死亡 │ │ │
│ │遺產管理人胡忠義 │ │ │
│配偶 ├─────────┼─────────┼────────┤
│林陳秀女(歿)│李林淑珠 │ │ │
│96.8.26死亡 ├─────────┼─────────┼────────┤
│ │林佳燕 │ │ │
└───────┴─────────┴─────────┴────────┘
【附表五】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玄孫子女 │
├───────┼─────────┼─────────┼────────┤
│林景山(歿) │林克彥 │ │ │
│97.6.23死亡 ├─────────┼─────────┼────────┤
│ │林亦倸 │ │ │
│配偶 ├─────────┼─────────┼────────┤
│林利惠 │林素慧 │ │ │
│ ├─────────┼─────────┼────────┤
│ │林素儀 │ │ │
└───────┴─────────┴─────────┴────────┘
【附表六】
┌───────┬─────────┬─────────┬────────┐
│ 子女 │ 孫子女 │ 曾孫子女 │ 玄孫子女 │
├───────┼─────────┼─────────┼────────┤
│林景昭(歿) │林子琦 │ │ │
│103.3.19死亡 │ │ │ │
│ │ │ │ │
│配偶 │ │ │ │
│陳明雪(歿) │ │ │ │
│98.10.15死亡 │ │ │ │
└───────┴─────────┴─────────┴────────┘
【附表七】
┌─────────────────────────┐
│附表二部分 │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1 │廖林秀琴 │1/35 │ │
├──┼──────┼─────┤ │
│ 2 │黃林秀慧 │1/35 │ │
├──┼──────┼─────┤ │
│ 3 │林素美 │1/35 │ │
├──┼──────┼─────┤ │
│ 4 │林美津 │1/35 │ │
├──┼──────┼─────┤ │
│ 5 │林千賀 │1/35 │ │
├──┼──────┼─────┤ │
│ 6 │林智昱 │1/35 │ │
├──┼──────┼─────┤ │
│ 7 │林智暉 │1/35 │ │
├──┴──────┴─────┴─────────┤
│附表三部分 │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8 │洪瑞端 │1/96 │ │
├──┼──────┼─────┤ │
│ 9 │林裕庭 │1/192 │ │
├──┼──────┼─────┤ │
│ │林裕樺 │1/192 │ │
├──┼──────┼─────┤ │
│ │林學文 │1/96 │ │
├──┼──────┼─────┤ │
│ │林學祥 │1/96 │ │
├──┼──────┼─────┤ │
│ │林美惠 │1/60 │ │
├──┼──────┼─────┤ │
│ │林華玉 │1/60 │ │
├──┼──────┼─────┤ │
│ │林美君 │1/24 │ │
├──┼──────┼─────┤ │
│ │林貞宜 │1/24 │ │
├──┼──────┼─────┤ │
│ │林俊賢 │1/24 │ │
├──┴──────┴─────┴─────────┤
│附表四部分 │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林威廷 │1/15 │遺產管理人胡忠義 │
├──┼──────┼─────┼─────────┤
│ │李林淑珠 │1/15 │ │
├──┼──────┼─────┤ │
│ │林佳燕 │1/15 │ │
├──┴──────┴─────┴─────────┤
│附表五部分 │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林利惠 │1/25 │ │
├──┼──────┼─────┤ │
│ │林克彥 │1/25 │ │
├──┼──────┼─────┤ │
│ │林亦倸 │1/25 │ │
├──┼──────┼─────┤ │
│ │林素慧 │1/25 │ │
├──┼──────┼─────┤ │
│ │林素儀 │1/25 │ │
├──┴──────┴─────┴─────────┤
│附表六部分 │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林子琦 │1/5 │ │
└──┴──────┴─────┴─────────┘
【附表八】
┌──┬────────────────┬──┬─────┬───────┬───────────┐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地目│ 權利範圍 │ 面 積 │ 分配結果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建 │ 1/3 │ 48 │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
│ │ │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 │有。 │
├──┼────────────────┼──┼─────┼───────┼───────────┤
│ 2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道 │ 1/3 │ 73 │ 同上 │
├──┼────────────────┼──┼─────┼───────┼───────────┤
│ 3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建 │ 1/3 │ 27 │ 同上 │
├──┼────────────────┼──┼─────┼───────┼───────────┤
│ 4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62-1地│ 田 │ 1/13 │ 2,164 │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 5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62-4地│ 田 │ 1/13 │ 3,180 │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 6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62-5地│ 田 │ 1/13 │ 2,189 │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 7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62-17 │ 田 │ 1/13 │ 2,347 │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
│ 8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 田 │ 1/13 │ 314 │ 同上 │
│ │土地 │ │ │ │ │
├──┼────────────────┼──┼─────┼───────┼───────────┤
│ 9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63-1地│ 田 │ 1/13 │ 35 │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
│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大潭小段990地 │ 雜 │ 1/13 │ 1,192.67 │ 同上 │
│ │號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