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28號
ULDV,105,婚,22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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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楊淑秋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被   告 張宏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於不影響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意願之情形下,得隨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十一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6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被告未能珍惜結 髮之情,長期以來好逸惡勞、嗜賭成性,不曾工作,亦未負 擔家計,對外更積欠龐大賭債,不時有人上門討債,致原告 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惶恐度日,原告因不堪討債壓力,於103 年初帶同2 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被告僅偶爾 打電話詢問原告在做什麼,或向原告借錢,以及交代不要洩 漏其行蹤,均無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是探視未成年子 女。依兩造上開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已無從建立圓滿、 安全、幸福之家庭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有修復



再復合之可能,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 目前處於失和狀態,係肇因於被告長期嗜賭不負擔家計,並 對外積欠龐大賭債,長期以來對原告亦有施以相當精神上之 虐待,致兩造感情無法修復,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 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之生活起居、教育 學程等成長過程,原告全程參與陪伴,並悉心呵護、照顧, 不曾懈怠,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深厚。相較之下,被告對 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均未加聞問、漠不關心,況被告有 賭博惡習,是以,上開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 佳利益。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雲林縣104 年度平均 每人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18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二分之 一。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 費各7,500 元,及如有一期遲誤者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自屬合理有據。
四、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7,50 0 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以後期數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 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 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 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 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 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 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 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經核亦與被告母親於本院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 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時陳述: 被告雖住在家裡,但有時不會回家,家中收到幾封法院通知 單,但被告均不理會。被告一直沒有穩定正當的工作,以前 曾在賭場上班,現在則無業,沒有收入,有時還會向伊要錢 ,以前被告會賭博,現在應該沒有賭錢了。被告連自己都養 不活,更無法撫養兩造未成年子女,伊明年就70歲了,已無 力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女,被告大哥亦不願插手被告的事, 家人對被告的行為都很無奈。伊曾多次勸被告與原告離婚, 但被告始終不同意,亦曾罵過被告,被告仍無動於衷。被告 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撫 養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因被告婚後沈迷賭博,長 期無業,且未負擔家計,又積欠賭債遭人上門討債,致原告 因不堪被討債之壓力,於103 年初帶同2 名未成年子女回娘 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3 年餘,分居期間亦少有聯絡 及互動,兩造感情顯已因被告賭博惡習、不顧家庭及長時間



分居而逐漸疏離,感情亦無修復跡象,可見兩造之感情確實 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消磨殆盡,婚姻生活已徒留形式,足認 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婚 姻之共同生活,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所為 就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要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 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 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 ,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 項第3 、5 款之 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0 5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為9 歲、7 歲之未成年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前 揭規定聲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照顧至今,而被告在兩造分 居前即甚少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於兩造分居之後,亦未支 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有定期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



甲○○關心其是否過得好,此業據未成年子女甲○○於雲萱 基金會訪視時為陳述,再參考雲萱基金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甲○○、乙○○、被告母親後所提出之評估結果認為: 兩造於97年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原告稱 被告長期無業又積欠賭債,未負擔家計,故於103 年與被告 分居,上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因無法連繫未 受訪。原告自述身體健康,受訪時情緒穩定,回應問題正常 ,評估其健康狀況應屬良好,其目前工作已從事2 年多,月 收入5 、6 萬元,另有兼職,評估經濟能力尚能滿足上開未 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需求,其工作下班時間為凌晨3 點 ,無法配合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然原告與弟弟同住, 原告弟弟工作時間正常,可協助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回家及 準備晚餐等,而原告2 位妹妹均居住附近,姊妹互動頻繁, 手足間關係良好,評估原告有一定之親屬支持資源。在親職 能力方面,據原告及被告母親之陳述,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多由原告扶養,被告雖亦關心上開未成年子女,然長期未 負擔家計,亦較少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兩造於10 3 年分居後,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在原告弟 弟協助下,維持上開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就學,除學校 課業外,原告亦提供上開未成年子女學習才藝機會,並安排 休閒活動,亦能針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個性予以管教,教養觀 念正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具一定之親 職能力,而未成年子女甲○○、乙○○均表達希望由原告照 顧,繼續與原告同住。綜上所述,原告在健康狀況、經濟能 力、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具備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條件,且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希望與原告同住,本案雖未訪 視被告,然據被告母親之陳述,被告缺乏親職責任,亦無能 力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原告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 親權等語,有該會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因認有 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 55條第5 項所明定。依該項之規定,父母與子女間親情之繼 續性不容否認,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子女 間之親情亦不應因此而阻斷,且不論是否擔任行使親權之一 方父母,其對於子女之照料及關懷,於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 成長,尤有裨益,而符合保護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是此項



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 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且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更可 利用探視子女之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除非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或有 造成行使負擔親權者困擾之虞外,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之此項權利。
二、本院審酌父母與子女間親情源於天生倫常,子女與未同住之 父母雙方均會有互相想念之情,因而有探視及會面交往之必 要,且子女之成長過程,亦需要有父、母親同時關懷與勉勵 ,方能使未成年子女有正向的成長環境,因此,乃酌定被告 得於不影響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意願之情形下,得隨 時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 項所示。肆、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 前段、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 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 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目前無業,名下有財產汽車1 (西元2005年份國 瑞廠牌)輛;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小吃部服務生 ,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前揭酌定親 權調查報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 院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



分、經濟能力,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上開未成年子 女居住地雲林縣104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5,183 元,認為以15,000元據以計算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 ,並由兩造各分擔一半為合理,因認被告按月應分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7,500 元為適當。本院復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 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 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 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 原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一次給付鉅額 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期給付扶養費。 另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11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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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