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67號
ULDV,105,婚,167,201702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坤成
被   告 蔡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雲 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兩造婚後之住所即設在 雲林縣,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於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號,並於104 年3 月16日辦理結婚登 記,惟被告來臺灣居住1 個月後,即因其哥哥結婚而返回大 陸居住約3 個月才回臺灣,於1 個月後又因其哥哥結婚而再 度返回大陸,並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再過來臺灣,此後即未再 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 年,期間兩造少有聯絡, 被告後來亦不接聽原告電話,現已無法聯繫,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 證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吳勝博於105 年10月4 日到庭證述:跟原告認識約3 年,知道原告有娶大陸籍配偶 即被告,我沒有見過被告,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但被 告現在沒有和原告同住,我認識原告後,原告跟我說被告回 去大陸就不回臺灣,找不到人,電話也不接,被告回大陸差 不多1 年了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如曾遭 遣返,其管制入境來臺期限何時屆至,管制期限屆滿後,有 無再申請來臺等情形,結果顯示被告最後於104 年8 月10日 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再次申請來 臺及遭管制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9 月29日 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0500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存卷可查。綜合前揭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04 年8 月10日從臺灣出境,迄今已逾1 年 ,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初期仍偶有與原告聯絡,惟後來即 不再接聽原告電話,現已無法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 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 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年餘未歸且音 訊全無,故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 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