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932號
ULDV,105,司繼,93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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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劉昱辰
聲 請 人 劉昱伶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祐瑋
      何素銀
聲 請 人 石佳巧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劉祐綸
      石佳巧
聲 請 人 陳創德
聲 請 人 陳月里
聲 請 人 陳錦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月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4日死亡,聲請人劉昱辰、劉 昱伶、石佳巧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陳創德陳月里陳錦賓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及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 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震宇、劉欣 怡,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 ,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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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